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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早已离婚妇女补请带走财产问题几项原则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16:1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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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早已离婚妇女补请带走财产问题几项原则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早已离婚妇女补请带走财产问题几项原则的批复

195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1.婚姻法颁布前判决离婚者,不论女方应否带产或带走与否,一律不再重新处理。
2.自婚姻法颁布以后,至此次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前离婚的,如系双方自行调解离婚,财产自行协商解决的,一律不再重新处理。如由法院判给女方一部财产,虽判给财产较少,亦不再重新处理;如女方追诉,亦应说服其放弃追诉,维持原判;对离婚应带财产而未带,或判给财产过少,而女方离婚后生活确属困难,男方又比较富裕者,说服男方可酌情补给女方一部或全部。
3.在婚姻法颁布后判决离婚时所判给女方的财产,男方尚未执行,而女方追诉要求执行者,应耐心教育男方依法执行,如女方放弃追诉执行者,不必再去强迫男方执行(指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前判决尚未执行的案件而言)。
4.对于此项问题的处理,应采取个别解决的办法,而不可用集体的办法去解决,即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与男女双方具体情况,调解协议解决,如双方协议不成时,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他部门干部无权解决。在执行中仍应注意协助有关机关进行教育,以防意外事故发生。
这类问题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6月16日指示,已有明确规定,希遵照执行,并结合具体情况教育干部妥善处理。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联(1989)600号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各省经贸委(厅、局)、商检局:

  为统一掌握出口无毛山羊绒(分梳山羊绒)概念、品质规格,便于对外签订合约订明品质条件,明确出口检验依据,适应外贸发展的需要,经有关商检局、土畜产公司、分梳山羊绒厂和纺织部内蒙古、北京、上海毛研所讨论研究,制定了“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今后,在对外签订合约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以此作为收购、生产、外贸、商检统一掌握的依据。

  附件: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

 

附件:

         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

 

  无毛山羊绒(分梳山羊绒)是我国传统的出口纺织原料之一。它具有纤细、柔软、弹性好、质地均匀之特点,有很好的纺织和使用性能,在国际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山羊绒产区不断扩大,生产和经营出口无毛绒的厂家和单位不断增多,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出口无毛绒品质规格标准,对羊绒概念的理解也不一致。为了加强出口无毛绒质量管理,维护我国无毛山羊绒这一名牌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国家商检局与外贸、纺织等部门共同就出口无毛山羊绒的品质规格和概念问题进行研究,制订此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等有关规定,在合同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作为工厂生产、外贸验收、商检检验的统一掌握依据。

  一、产品名称

  统一使用“中国无毛山羊绒(分梳山羊绒)”,并在“中国”之后,分别注明绒色。如中国白无毛山羊绒(分梳山羊绒)等。

  二、名词定义

  1.山羊绒

  细度在30微米及以下,无髓,有卷曲。

  其基本特征是:

  纤维平滑,粗细均匀,无断痕和结节。鳞片密度小,张开程度小,暴露部分大,边缘光滑,厚度约0.4微米。在FSS溶液内迅速扩展,原卷曲消失,呈柔软细丝状。

  2.无毛山羊绒

  指经过洗净、分梳,除去粗毛和杂质,无异种动物纤维和非动物纤维的山羊绒。

  3.粗毛

  细度在30微米以上,不论是否有毛髓和卷曲;一端有绒特征,另一端具有粗毛特征,粗毛长度占纤维全长二分之一以上者,按粗毛处理。

  4.杂质

  指混入绒内的肤皮及其他异物。 

  5.异种动物纤维

  指除山羊绒毛以外的其他种动物的纤维。

  6.非动物纤维

  指植物纤维和化学纤维等非动物纤维。

  三、品质规格(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节水办审核,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修改为:“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机动车清洗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市节水办可以按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五、删除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九、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未按规定申报调整用水计划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十二、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责成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删除第二项。
第三项修改为:“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强维护管理,造成节约用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