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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接待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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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接待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接待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根据1995年1月14日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第九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的《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委员执证视察试行条例》,省政协委员可以持《视察证》视察,了解当地经济、政治、科教、文化、卫生
和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情况,有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以及人民生活和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并就所了解的情况提出建议和批评,供有关方面研究,用以改进工作。省政协委员
持证视察,对于委员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主要职能,帮助政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典型,解决存在的问题,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应当热情接待,实事求是地介绍工作情况
,虚心听取委员的建议和批评。对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批评,要认真研究,择善而从,促进科学决策;对委员提出的实际问题,属于应解决而又能够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对一时解决不了而又需要解决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加以解决;对政策、法律不允许或者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解决不了
的,应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清楚。省政协委员在视察后就重要问题所提出的书面提案,经省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审定提交有关单位承办后,有关单位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认真办理并书面答复委员,同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
附: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委员持证视察试行条例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

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委员持证视察试行条例

(1995年1月14日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第九次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了解情况,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建议案、提案和其他形式向国家和其他有关组织提出建议和批评”的规定,为了便于省政协委

员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职责,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特决定制发《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委员视察证》,并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除省政协统一组织的委员视察外,省政协委员如认为必要,一般可由两名或几名委员联合,本着“议大事,抓重点,讲实效”的原则,就地持《视察证》视察工作。视察的内容,可以是当地经济、政治、科教、文化、卫生和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情况,可以是有关改革开放和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也可以是委员提案办理情况或人民生活和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委员持证视察,应事先将拟进行视察的内容、单位和时间,告当地政协转请当地政府通知被视察单位;如到外地视察,则应告省政协
转请当地政府通知被视察单位。
第三条 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应本着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兼听则明、促进工作的态度,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并听取被视察单位负责人介绍情况,坦诚交换意见,认真履行《政协章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协商监督。
第四条 委员通过视察,对所发现的好典型、好经验以及对存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批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提出,由有关单位加以研究,择善而从;也可以通过当地政协向有关部门反映,督促有关单位改进工作。对涉及全省大政方针的重要问题,则应通过省政协办公厅向有关
方面反映,或作为提案提出,经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审定后,交有关部门予以办复。委员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不得接受宴请和馈赠。
第五条 本条例连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接待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的通知》发至省政协委员以及各州、市、县(区)政协、各地区政协联络工作委员会、省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省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和各地政协应注意掌握委员持证视察情况,重视总结经验,报省政协办
公厅汇总后,向主席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以便认真改进和完善这一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在本省范围和本届任期内有效,修订权属常务委员会。





1995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1985-03-12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一)关于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述的自由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汇管理法律和法规,从泰王国国民和公司的外汇存款帐户或从由泰王国国民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单独或者共同投资的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转移。

(二) 若上述外汇存款帐户中的外汇不够转移,属下列款项,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机关提供将当地货币兑换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所需要的外汇以实现向境外的转移:
  (1) 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四)、(六)和(七)项所述的款项;
  (2) 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款项,业经中国银行担保的;
  (3) 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和(五)项所述的由泰王国国民和公?
驹谥谢獚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单独或者共同投资的企业中获得的款项,而该企业已?
谢嗣窆埠凸鷯政府主管机关专项批准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销售其产品
或提供服务的。

(三) 关于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和(五)项所述的款项转移,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有比上述规定更为优惠的规定,应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的泰王国国民和公司。

(四) 若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和(五)项所述的款项转移遇有困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的泰王国国民和公司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机关申请,上述主管机关将给予最善意的考虑并提供可能的帮助。
二、 (一)关于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述的自由转移,在泰王国方面,应依照泰王国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相一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

(二) 上述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转移,应根据泰王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考虑在互惠的基础上进行,而泰王国政府主管机关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和公司的每项转移给予最善意的考虑以便提供优惠待遇。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 佛历二五二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曼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西提·沙越实拉
     (签 字)                 (签 字)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代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代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今年,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管理作了重大变革,此项资金的使用不再采取由建设银行总行下达贷款指标,由经办行与建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方式,而是由中央主管部门、国务院直属公司作为债务人直接与财政部签订借款合同(协议),并负责还款。财
政部根据借款合同(协议)和项目进度将资金拨到主管部门(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再由主管部门(公司)将资金汇拨到用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财政部已以财基字〔1995〕66号文、财基字〔1995〕93号文向有关部门发
了通知(详见附件)。为做好此项资金的委托代理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委托我行代理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业务,虽然管理方式发生了变化,各级经办行仍要认真做好财政部委托我行的代理业务事项,履行职责。
二、鉴于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对借款人收取资金占用费,为考虑借款人及用款单位的利益,各主管部门和用款单位在我行的“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专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有关会计核算问题
(一)增设会计科目及帐户
1.在“467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科目下增设“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帐户(总行专用),核算财政部存入建设银行总行的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财政存入或转入时记贷方,退回或转销时记借方。
2.为准确反映中央预算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拨付和支出,增设“114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总行专用)科目,设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户,核算财政部向主管部门拨付经营性基金,汇出或支用时记借方,转销支出时记贷方。
本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一页第14行,归属我行资产负债表“代表政府投资”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项目“其他长期资产”项目。
3.在“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下设专户,核算汇拨的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资金。总行营业部按各主管部门设明细帐户,各经办行按单位设明细帐户。
(二)经营性基金的拨付
1.为保证经营性基金的及时拨付,财政部应按时足额将中央预算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存入其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科目“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帐户。
2.各主管部门按规定向财政部申请用款时,建设银行总行根据财政部开出的支款凭证,将经营性基金通过“114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支出”科目转入各主管部门在总行营业部开立的“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专户核算。
划转时,会计分录:
借: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支出 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户
贷: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 ××户
3.各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向用款单位汇拨资金时,总行营业部根据主管部门开出的汇款凭证,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开立的“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专户核算,专项为用款单位办理经营性基金的拨入和支用。
为保证核算准确,主管部门汇款时应务必在汇款凭证“用途”栏注明“拨付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资金”字样,在“收款人帐号”栏注明科目代号“225”,以便经办行据以办理入帐手续。
(三)中央预算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方式改变后,各经办行核算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部门贷款”科目只办理贷款收回,不再发生发放贷款事项。
(四)本通知下发前,各行在其他有关科目核算的中央预算基建经营资金,均按上述要求统一调整。
四、为了准确反映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支出,总行营业部应根据“114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科目按旬、月向总行财会部报送支出数,以便总行向财政部列报中央基建经营性基金的支出。会计项目电月、旬报增设“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总行专用)项目,代号为
“96”。
以上要求请即迅速转告各有关经办行,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财基字〔1995〕66号 1995年4月12日)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以下简称经营性基金,不包括核拨给国家开发银行的资本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94)财办字第24号文件的规定,现将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管理原则。经营性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财经法规,根据国家计划安排项目,坚持有借有还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二、借款责任。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经营性基金的借用、还款和交纳资金占用费等事宜统一由借款单位负责。借款债务的承担,分以下三种类型:
(一)国务院直属的公司(含计划单列的公司)作为债务人直接与我部签订借款合同,并负责还款;
(二)中央部门直属单位借用经营性基金,由其主管部门与我部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协议,并负责还款。各主管部门要与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三)按照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原则和现行财政体制,中央各部门一般不应将经营性基金用于补助地方项目。如确需安排的,由主管部门与我部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协议。主管部门要与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三、申请借款。借用经营性基金的部门(公司),应按以上三种类型分别向我部提交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借款项目清单;大中型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设计概算和其它有关资料。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签订借款合同(协议)。
四、资金拨付。主管部门(公司)要按借款合同(协议)的规定,分次向我部申请用款。我部根据项目进度和资金调度情况核定用款金额,并将资金划拨到主管部门(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主管部门(公司)负责将资金汇拨到用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
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
五、占用费费率。经营性基金占用费费率,比照“拨改贷”利率的有关规定,按不同行业由我部分别确定,其他部门不得加收。占用费按年计算。
六、借款期限。根据借款单位还款能力、项目规模、建设期并参照“拨改贷”有关规定由我部分别确定。
七、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财基字〔1995〕93号 1995年5月9日)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直属机构:
为便于财基字〔1995〕66号文件《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实施,现将执行《通知》中的几个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经营性基金的管理,保证项目资金及时到位,提高使用效益。
二、各有关部门(公司)借用经营性基金的分次用款计划和分年还款计划,应随借款合同(协议)一并报送。
三、资金占用费,从我部汇出资金满30日起开始计收。
四、各有关部门(公司)要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经营性资金存款专户核算,经营性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除用于支付汇款手续费、缴纳印花税以及为办理经营性基金业务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开支外,其余用于归还经营性基金借款,不得挪作他用。



19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