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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粮棉油优惠贷款停止实行利差补贴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8:0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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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粮棉油优惠贷款停止实行利差补贴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粮棉油优惠贷款停止实行利差补贴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随着政策性银行的成立和运营,粮棉油优惠贷款业务已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全部划转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贷款属于政策性优惠贷款,仍实行优惠利率,其利差损失由农业发展银行与财政部统一核算。鉴于此,从1994年12月21日开始,人民银行不再对粮棉油
优惠贷款实行利差补贴。



1995年3月7日

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年第4号)

现发布《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马永伟


二OO二年九月十七日


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规范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再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 设立再保险公司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据业务经营范围,再保险公司可以分为人寿再保险公司、非人寿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
第四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人寿再保险业务
1、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
2、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
3、国际再保险业务。
(二)非人寿再保险业务
1、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
2、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
3、国际再保险业务。
(三)同时经营上述(一)、(二)两项的全部或部分业务。
第五条 人寿再保险公司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综合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 再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
第七条 投资再保险公司的中资股东应符合中国保监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其持股比例和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投资中外合资、外资独资再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符合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
第八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其营运资金标准和设立要求,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再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公司,比照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9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四十五条,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3.将《办法》中的“市政工程局”全部修改为“市水务局”。

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水利”,将“市容环卫”修改为“市政市容”。

2.删除第四十二条,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3.将《办法》中的“市政工程局”全部修改为“市水务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生活和单位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环保、卫生、规划、市政市容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各项建设用水。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下统称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水质、水压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局,由市水务局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

用户的年平均用水量超过新建、扩建、改建用水计划的,应按超过部分实际日用水量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及安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含内部用水管)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住宅小区或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水箱等二次给水系统间接抽水加压。二次给水系统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水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证持续稳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市水务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报告。

第二十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水务局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可按上月实用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用户如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校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正负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校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校验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用水量交纳水费。

用户停止或恢复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卫、消防等公共用水应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水务局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含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总水表后的用水管道、水表井和闸门等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和标准对责任段内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用户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养护维修。

第二十九条 城市消防栓和单位消防闸门应当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拆、改或占压消防井。

因消防原因开封启用城市消防栓或专用消防闸门的,应在开启后3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记加封的有关手续。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专用消防闸门由单位负责维护。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占压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务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务局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线的维修、抢修及管线巡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可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