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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5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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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200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四日

            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防工程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国防战备工程。为了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促进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线路、警报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城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各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防空办公室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按使用权限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人防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将维护管理任务落实到部门(人武、保卫或办公室),定领导、定人员、定责任、定任务、定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人防部门或有关单位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防部门或有关单位应根据人防工程实际,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要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时,要及时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八条 加强对人防工程口部管理,人防控制用地范围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按下述标准控制:
  (一)人防工程的通风口、了望孔、射击孔、管线孔及平时战时需要的其它孔口和人防工程的上方及周围30至50米范围内的土地;
  (二)以人防工程出入口外沿水平线中心投影点为圆心,需留出人员掩蔽工程半径不少于20米,疏散干道半径不少于25米,战时物资仓库、车库半径不少于30米的用地;
  (三)为保证人防工程口部道路畅通,人防工程口部专用道路面宽度,城区不少于8米,郊区不少于15米;
  (四)坑道工程排渣场,以渣场占压外缘为界;
  人防控制用地具体控制界线,应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人防主管部门和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根据实际现场勘定。禁止非使用管理单位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使用单位有条件的要加盖口部管理房,搞好口部伪装,确保口部道路畅通。已在合法的人防用地范围内修建的临时建筑影响人防战时和平时功能发挥的,要限期拆除;已建的永久性建筑,影响人防战时和平时功能发挥的,根据有关规定由修建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妥善处理。
  第九条 未被覆或未被覆完的土建未完工程,包括口部进出口防护设施未预留预埋和安装的,应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进行规范设计,并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逐年安排完成土建任务。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用的人防工程平时已经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解决,没有使用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二)单位人防工程平时已经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从使用费中解决,没有使用的由工程使用权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占用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影响工程使用和防护效能的作业;
  (六)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和口部控制用地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改变工程结构和平面布局,降低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涉及人防工程时应采取措施,尽可能保留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人防工程时,应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人防工程拆除报废手续后,方能拆除。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补建的抗力等级不低于原拆除部分的抗力等级,补建的面积不得小于原拆除面积,并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由于各种原因不能补建的,应按应补建人防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施,应在恰当的位置还建,并满足人防工程功能上的需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人防工程改建费用。
  拆除已经使用的人防工程,应补偿平时使用该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财产、经营等方面的损失。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提交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不论是公用人防工程或单位人防工程,都要加强维护管理。如因失职不履行维护管理义务或维护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依据《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第十一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防主管部门,对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应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

  蔡青荣

  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这固然与交通运输的迅猛发展有关,但人的因素是主要的。影响驾驶人员安全意识的原因除了交通管理不力之外,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处刑过轻恐怕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对犯罪的人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一方面对犯罪者本人进行惩戒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是对社会上所有的人予以警戒。如果对某种犯罪的处刑较之其危害性来讲明显偏轻,刑罚就起不到应有的警戒、预防作用。按照刑法第133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是在三年以下处刑,如此低的刑罚不足以引起驾驶人员的重视。况且在实践中大多连三年以下也不判,因为按刑法规定,三年以下是可以判处缓刑的,而且大多数受害者亲属为了获得较多的赔偿而放弃对肇事者的刑事追究。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的大小,在某种程度上是与其将要负的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成正比的。从以上分析来看,由于刑罚的偏低和实践中处理的实际情况,决定了驾驶员对交通安全的警惕性普遍较低,故意违章的较多。因此,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对增强驾驶人员的责任心,减少不必要的人为事故的发生是有好处的。

  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不仅必要,而且合理。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过失比故意要轻,但在过失中,过失的程度也有轻重之分,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要比其他过失犯罪重。虽然肇事者在主观上对重大后果持否定态度,但在预见到违章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下仍然不以为然,继续冒险,这实际上是对他人生命的不负责任,把他人生命当儿戏,其主观恶性程度比某些间接故意杀人轻不了多少。刑罚应与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的,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最高仅判三年显然过轻。

  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从社会对刑罚的心理评价及承受力方面分析,是可行的。人们对大多数过失犯罪是能够谅解和容忍的,刑法规定对过失犯罪普遍处罚较轻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但是,对那些故意违章、严重违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超过了人们对一般过失犯罪的心理容忍程度。按现行量刑标准对此种犯罪进行处罚,其社会效果,一方面是公众认为罚不及罪,另一方面肇事者权衡自己的罪过和所受的处罚后,往往也认为是占了便宜。对善良的肇事者来说,判的轻可能会更增加对受害者的歉疚,而对人性恶的肇事者来说,则会暗中自喜,不但不去吸取教训,反而觉得无所谓,在这类人身上根本起不到刑罚的改造效果。

  笔者认为,应把一般交通肇事罪的刑期由现在的三年以下提高到五年以下。对于故意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交通肇事罪以及肇事后逃逸的,由三年到七年提高到五年到十年,同时扩大适用的条件,不能仅限于逃逸、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恶劣情节,对于严重超速等故意违章的同样适用。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因其对受害者的死亡持放任态度,而且客观上有自己先前行为带来的抢救义务而故意不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受害者死亡,性质类似于间接故意杀人,应把刑期提高到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
财税[1973]35号

1973-09-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据山东、安徽、湖南、陕西等省反映,在农业税征收和结算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要求明确。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农业税收政策,有利于当前秋征工作,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坚决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64)498号文件《关于注意作好到期农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收回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在农作物收获以后,应当坚持这样的分配次序:首先扣除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收;扣除生产费用(包括应当归还的短期农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扣除一定比例公积金(包括到期的长期农业贷款)和公益金。从总收入中扣除了这些必要的部分,然后再对社员进行分配。”国务院1964年10月26日(64)国财办字508号文批转财政部《关于1964年农业税征收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中明确指出:“生产队进行收入分配时,要按照中央、国务院的规定,首先扣除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对于农产品收购和农业税征收,在入库结算时,要贯彻先征后购的原则。公粮入库以后要抓紧进行结算,将农业税收入按时缴入国家金库”。
  (二)继续贯彻执行财政部、原供销合作总社1962年10月13日财农字第410号、合财联字第137号文关于农业税征收棉、烟、麻作价、结算问题的规定:“农业税征收的实物是由纳税单位义务缴纳的,一律不给奖售物资。因此县级财政部门应该在农业税开征以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纳税单位的实际征收数量,并在纳税通知单上载明。供销合作社应该根据纳税通知单上的征收数量,严格贯彻‘先征后购’的原则,首先收清应征的部分,其余再作为统购或收购”。
  缴纳农业税,是有农业收入的生产队向国家应尽的义务。按照规定,商业部门代为接收农业税征收的实物,如粮食、棉、烟、麻及其他农产品,应及时作价划转财政部门,缴入国家金库。这是一种实物征收的结算办法,不属于硬性扣款。  (三)农业税征收工作是关系到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抓紧抓好征收工作。要认真贯彻政策,加强督促检查。要与粮食、供销部门密切合作。要配备和组织一定的力量来完成今年农业税的征收任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