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城区房屋托管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4 14:2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城区房屋托管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城区房屋托管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产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房产的合法权益,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我市城区内全民、集体、个人所有的房屋,因不便管理或无力管理,由所有人委托市房屋托管部门托管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屋托管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房屋委托管理处负责房屋托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委托管理处的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托管房屋的管理、维修、供暖工作;
(二)负责托管房屋的租金、采暖费代缴工作;
(三)负责房屋托管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执行工作;
(四)负责房屋托管调查研究和经验交流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托管实行自愿有偿原则,由房屋所有人与市房屋托管部门签订托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后至五年。
第六条 托管房产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明确;
(二)房屋建筑资料、使用资料齐全;
(三)房屋主体结构、设备使用功能完好;
(四)无租赁及其他纠纷;
(五)其他必备条件。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托管房屋的建筑、使用等有关资料;
(二)认真履行托管合同,积极配合市房屋托管部门搞好房屋管理工作;
(三)变更房屋承租人及房屋用途的,应及时通知市房屋托管部门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遵守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托管房屋的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房屋托管部门的管理,爱护房屋和正确使用设备;
(二)按时交纳租金;
(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转兑和互换房屋。
(四)发现房屋及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住用或危及安全的,应及时报告市房屋托管部门。
第九条 托管房屋的租金和供暖费按物价管理权限分工制定的标准执行。并按托管双方协定的期限交给房屋所有人。要求供暖的托管房屋必须具备供暖条件,需经房屋所有人同意。
托管房屋的产权、调配权仍归房屋所有人,有关产权、调配权事宜均由房屋所有人自理。
第十条 托管合同签订前,市房屋托管部门应对房屋状况进行技术鉴定,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十一条 合同双方遇有下列情况,可以变更或终止合同: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二)因房屋产权变更的;
(三)因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灭失的;
(四)因房屋所有人陷瞒事实或不能如期提供房屋维修费、托管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因市房屋托管部门的管理、维修未达到合同规定标准,造成他人重大损失,使合同无履行必要的;
(六)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
第十二条 房屋维修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结算和支付方式由托管双方在合同内约定。房屋所有人不能如期担供维修费的,市房屋托管部门有权拒绝维修。
第十三条 市房屋托管部门应经常检查托管房屋,发现问题及时与房屋所有人协商并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因市房屋托管部门失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市房屋托管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因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的过失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过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托管部门按规定标准交付托管费,托管费收费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托管费按年计收,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全年计算。
第十五条 各县(市)、郊区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5日

国家计委关于规范运输业退票费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规范运输业退票费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计委
2003年1月7日
计价格[2003]23号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

近年来,社会各方面对旅客运输退票费标准偏高问题反映强烈。2003年春运将至,根据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退票费管理,现提出如下建议:
一、目前执行的退票费收取条件和收费标准,是在运力短缺、市场供不应求的特定历史条件下,由各运输主管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的,已经不适应当前运输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后的情况。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议你们按程序对退票费的收取条件和收费标准予以调整、规范。
二、运输生产组织是一个动态、连续、复杂的系统工程,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气候、运输工具调配、交通管制、机械故障以及港站地面服务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在现行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下,退票费应按承运人与旅客享有平等民事行为权利,主要弥补退票环节成本、适当兼顾提高运输组织效率的原则处理。鉴此,建议按以下原则调整、规范退票费的收取条件和收费标准:
(一)由于自然因素等不可抗力或运输企业自身生产组织原因发生的退票,不应收取退票费。
(二)旅客提前要求退票,而运输企业能够再次发售的客票,原则上不应收取退票费。
(三)在最高不超过票价20%的前提下,按退票发生的不同时段,合理设置差别退票费率;并参照邮政汇兑和银行汇款的收费办法,根据实际情况,规定退票费的低限和最高限。
(四)按方便旅客的原则,合理设置退票地点,及时退还票款;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变相阻挠旅客退票,剥夺旅客的退票权利。
(五)在国务院各运输主管部门规定退票费收取办法和标准后,未经必要的程序修改,不应随意针对特定消费群体、特定时段变动收费办法和提高退票费标准,以保持部门规章的连续性和严肃性。
(六)运输企业以折扣或优惠形式向旅客销售的客票,原则上应由售票单位按旅客实际支付的票款计算退票费金额;退票费的收取条件和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各运输主管部门规定,不应由运输企业自行规定。
三、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建议责成有关运输企业采取适当形式,做好退票费明码标价工作。未经明码标示的收取条件和收费标准,一律不得执行。不同场所、不同形式标示的退票费收取条件和收费标准,应保持一致。
四、结合调整、规范退票费收取条件和收费标准,请你们加强客票发售环节的管理,采取切实措施,坚决依法打击非法倒卖客票,以权、以票谋私等违法行为。以上意见,请你们予以考虑,如可行,建议按程序尽快修改现行退票费的收取条件和收费标准,并予以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维护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蓄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草鼠害防治、饲料加工、栽培和养殖技术,捕捞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口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
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推广农业技术设立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的,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业务上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为主,专业科技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80%。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农业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科技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农民技术人员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应当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工作,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报经同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推广农业技术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推广农业技术前30日内,将推广的项目报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未经过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的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农业科研成果通过鉴定后,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直接推广。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实行自愿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和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和宣传、普及科技知识,开展专业调查、预报和监测,指导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等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必须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生活和农业技术推广设施的建设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采取措施,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到有关学校进修,或者组织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农业技术交流,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县(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际需要,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使其达到初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自到职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良种繁育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使用的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良种繁育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的场地。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推广农业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推广农业技术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荐参加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推广农业技术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后,责成主持推广该项农业技术的单位、
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