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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4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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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特 急 国质检通函〔2007〕76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要求,指导进出口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现印发《进出口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实施细则》,请各局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进出口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实施细则



为贯彻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中关于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有关要求,根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国办发[2007]5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国质检执[2007]404号)制定本细则。

一、整治重点

本次进出口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围绕以下重点开展:

重点商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重点商品,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特别是水产品原料,出口食品特别是列入HACCP验证的六大类食品,进口肉类、水果、废物等敏感产品,进出口水果、大豆、饲料、种子苗木、花卉、活动物、水生动物等农产品,出口玩具、儿童服装、灯具、小家电、摩托车、沙滩车等高风险工业品,实施出口质量许可的商品,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等。

重点单位:1. 曾检出农兽药残留超标、疫病疫情、致病微生物的食品原料基地、种植、养殖场;2. 曾被国外检出不合格、预警、通报、退货、召回的企业;3. 国内外媒体曝光的企业;4. 有过质量违法行为的企业和代理报检机构;5. 发生过不诚信行为或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和代理报检机构等。

二、整治目标

到今年年底,非法进口的肉类、水果、废物等100%退货或销毁;备案种植、养殖场、出口食品加工企业100%得到清查;出口食品运输包装100%加贴检验检疫标志,保证出口食品货证相符;涉及健康安全产品进出口监管明显加强,完善和健全出口玩具、服装生产企业安全质量控制体系和检验监管模式。

三、整治内容

(一)全面清查出口食品原料基地。对出口食品原料基地开展全面清查整治,加强农兽药残留监控,检查是否按“公司+基地+标准化”模式进行管理,是否持续满足备案要求,是否违规使用农兽药,是否检出疫病疫情或致病微生物,是否从非备案种植、养殖场收购原料。对存在违规问题的种植、养殖场,吊销其备案资格并抄报总局,同时禁止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供应原料。总局将统一公布被取消备案资格的原料基地名单。

(二)全面清查卫生注册登记企业。对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资格的出口食品企业开展全面清查整治,对企业使用的添加剂情况进行清理,检查企业是否有健全、有效的卫生质量控制体系;是否拥有足够数量、具有食品卫生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并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卫生质量管理人员;是否有健全、有效的原辅料验收控制保障方法,企业的原辅料供应来源数量是否能够满足加工出口产量需要,食品添加剂使用是否规范;检查是否从非备案种植、养殖场或已被取消资格的种植、养殖场收购原料;出口食品加贴检验检疫标志是否规范到位,食品召回制度及渠道是否完善,历次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项是否得到有效整改。通过全面清查,将出口食品所涉及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运、出口等各个环节纳入严密监管,逐步实现监管的规范化、制度化。清查整治中,要严防不合格食品出口和进入市场;一经发现,要坚决退市和召回。对清查整治中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产品不得出口,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同时,针对已实施源头控制、但仍在成品中检出农兽药残留的企业,应进行追溯调查,及时发现在源头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薄弱环节,进一步提高出口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三)严厉打击非法进口肉类、水果、废物等敏感货物的行为。针对非法进口肉类、水果、废物等敏感货物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联合海关、工商等部门在口岸、堆场、冷库、批发市场、废料加工厂等敏感区域加强监督检查。对经查实属非法进口的货物,一律退货或销毁,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强化进出口高风险农产品的检验检疫把关。加强对进出口水果、大豆、饲料、种子苗木、花卉、活动物、水生动物等高风险农产品的检验检疫把关工作,有效提高疫病疫情截获率,严禁疫区产品和带土苗木入境,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物质传入传出。严格执行出口农产品产地检验检疫责任制,全面实施对出口水果、饲料(含原料)、种子苗木和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制度,完善投入品的检测、登记制度;加强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存放、运输等全过程的监管,把好内地供港澳农产品离境查验的最后关口。加强对进口农产品的查验,提高病虫害和有害有毒物质的检出率,严禁疫区产品和带土苗木入境。重点打击非法进口水果、皮张羊毛等敏感农产品的行为,对非法进口的农产品一律退运或销毁处理。

(五)强化进出口玩具、儿童服装、灯具、小家电、摩托车、沙滩车等高风险敏感产品的质量监管。加强对出口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增强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对出口目的国无标准法规要求的出口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的商品,未获许可的不准出口,严格查处未获得许可而出口实施质量许可商品的行为;全面开展对已获质量许可企业的清查整治,发现企业质量管理及产品安全控制体系存在问题的或因质量问题召回的,立即暂停出口质量许可证书,许可证暂停期间产品不准出口,情节严重的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书。9至12月在全系统开展出口玩具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按照新的质量许可(注册登记)实施细则进行全面清查;坚持凭证报检、产地检验,对首件玩具实施批批安全项目鉴定,对油漆等敏感原料供货商实施备案制度,加大对市场采购玩具的整治力度;加大出口玩具口岸查验的力度,坚决杜绝“三无”(无质量许可证、无原料安全项目控制体系、无首件和产品检测)企业玩具的出口。加大对服装安全、卫生项目检测和抽批比例以及加强安全项目控制体系的建立。重新发布调整摩托车产品的出口质量许可(注册登记)实施细则,并按照新规定开展全面审核。沙滩车列入临时出口强制检验产品后,要实行批批检验。对实施CCC认证的进口玩具、小家电、摩托车、灯具产品严格分类管理制度,强化实施和监管过程,提高认证有效性,加强入境验证和凭证报验,未获认证、货证不符的禁止入境。

(六)加强边贸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监管。加强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进出口。

(七)严厉打击逃漏检、买卖单证等违法行为。加强对逃漏检行为的查处,严防企业以调换、夹带或不如实申报等方式违法出口。严厉打击出口食品逃检、瞒报、调换、夹带、买卖检验检疫单证等非法行为,实现质检、海关之间的通关单联网核查,严防有问题的商品进出境,特别是有毒有害物质和疫病进入我国。严厉打击掺杂使假,出口伪劣植物蛋白产品的行为;对进口农产品使用假证书报关报检、以疫区产品假冒非疫区产品进口、进口农产品逃避检疫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治和打击。充分行使《特别规定》赋予检验检疫部门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多项权力,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查验中发现货证不符的,或企业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建立巩固整治成果保障质量安全的长效机制

各直属局要以本次专项整治行动为契机,认真研究,加强探索,通过有效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及时发现进出口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切实堵塞监管工作中的漏洞,有效解决执法把关中的薄弱环节,建立健全进出口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一是完善进出口商品检测方法标准,促进行业标准在进出口企业的有效实施;二是建立进出口商品预警机制,有效发挥进出口商品预警功能;三是建立健全进出口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快速预警与应急反应制度,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四是建立出口企业诚信管理系统,实施“黑名单”上网公布制度;五是建立名优企业联系制度,促进品牌企业发展。

五、整治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统一部署。

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专项整治是这次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八个专项中的一个重要专项。各直属局要把抓好专项整治行动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的重点工作,加强对专项整治行动的领导,坚持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直属局要根据总局的统一部署,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订细化、针对性强的实施方案,明确整治目标、重点、内容、时限、措施等,做好任务分解,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抓好落实,务求实效。

各直属局要抓住重点、难点和关键点,认真抓好本次专项整治行动的落实,切实解决悬而未决、久拖不决的突出问题,切实解决屡禁不止、反复发生的突出问题,切实解决反应强烈、影响重大的突出问题。在专项整治中,要本着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勤于调研思考,勇于探索实践,善于开拓创新,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各项整治工作目标如期实现。

(三)加强督查,落实责任。

各直属局要抓基层、强基础,将任务分解、落实到最基层,将精神和要求传递到最终端,将责任落实到每个人,严格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禁止执法不作为、越权乱作为及执法扰民等行为。对整治行动中不作为、乱作为以及整治不力、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各直属局要组织对分支机构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情况进行督察,及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对本地区的重点案件要挂牌督办,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结果。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各直属局要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汇报,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专项整治工作有效开展。要加强整治行动的信息宣传工作,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深入宣传专项整治行动,广泛宣传优质产品、优良品牌和优秀企业,宣传报道质量管理先进典型、专项整治工作经验;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通报典型案例等形式,对违法违规行为形成强大的震慑力;要完善和落实投诉举报制度,广泛发动和正确引导公众参与。通过加强舆论宣传和引导,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顺利进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五)全面总结,认真验收。

各直属局要认真总结专项整治行动开展以来的经验教训,及时推广整治行动的典型和经验,通报不落实、不到位的情况。要对整治行动开展情况及其成效组织验收,确保各项要求都能得到有效落实,进出口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控制能力进一步提升。2007年12月31日前将总结验收情况书面上报总局通关司。

(六)及时上报整治情况。

各直属局要加强对专项整治行动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使用等工作,编印专项整治行动简报,及时向总局、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报送、通报整治行动进展情况。每日向总局报1次动态信息,随时报送有关做法、成果、建议等重要信息,每周报送出口食品原料基地清查、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贴检验检疫标志、非法进口敏感货物处理等有关业务统计信息。



联系人:许书良、李辉

电话:010-82261774、82261786

传真:010-82260141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扩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现将有关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

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1: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应税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二十一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税收缴款凭证。

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第四十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优先适用零税率。

第四十五条 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第五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附:

应税服务范围注释

一、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一)陆路运输服务。

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运输。

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按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二)水路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者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三)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

(四)管道运输服务。

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活动。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一)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1.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2. 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3. 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

4.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5. 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

(二)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

2.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是指提供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测试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业务行为。

3.信息系统服务,是指提供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信息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的业务行为。包括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

4.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是指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经济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内部数据分析、呼叫中心和电子商务平台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三)文化创意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1. 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广告设计、创意策划、文印晒图等。

2. 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3. 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代理、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服务。

4. 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5. 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或者组织安排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四)物流辅助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1. 航空服务,包括航空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

航空地面服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等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者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者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旅客安全检查服务、停机坪管理服务、机场候机厅管理服务、飞机清洗消毒服务、空中飞行管理服务、飞机起降服务、飞行通讯服务、地面信号服务、飞机安全服务、飞机跑道管理服务、空中交通管理服务等。

通用航空服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播洒、航空降雨等。

2. 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征收增值税。

3. 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不包括铁路运输)提供的货物配载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和车辆停放服务等业务活动。

4. 打捞救助服务,是指提供船舶人员救助、船舶财产救助、水上救助和沉船沉物打捞服务的业务活动。

5.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6. 代理报关服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7. 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

8. 装卸搬运服务,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

(五)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1.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2. 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六)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 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2. 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为委托方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鉴证、税务鉴证、法律鉴证、工程造价鉴证、资产评估、环境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建筑图纸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等。

3. 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代理记账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

(七)广播影视服务。

广播影视服务,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下同)服务。

1.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录音、音视频文字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业务活动。

2.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断、委托、代理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播映权的业务活动。

3. 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附件2: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油气田企业。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适用《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规定的增值税税率。

(三)航空运输企业。

1. 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2. 航空运输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3.航空运输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4.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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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司法现实到英国普通法历史

周沂林

这似乎是一个不伦不类的题目。一边是中国、是现实;另一边是外国、是历史,这有什么联系?但这确是我本人的思路进程。本文既不可能论证前者也无能力描述后者,只是提出一个解决中国司法某些现实问题的思路。

我是一个关注现实的人。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当然更关心中国的司法现实。当这个现实的发展实在已经成为阻碍我们进步的当务之急时,每个法律人都会提出或者研究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尽管每个人提出问题的角度不同,建议采取的措施各式各样,但都反映了问题本身的存在。

我的视角可能有些特殊。我是一个特别喜欢阅读案例的人。当然对于充斥书店的“以案说法”类的案例书毫无兴趣,而是喜欢外国的案例,准确地说是普通法国家的判例,尤其是法官的原判意见或附随意见或反对意见。我在这里看到了鲜活的法律灵魂,也看到了这种灵魂是怎样统一了混乱的英格兰,并进而使其从落后走向辉煌。

于是,这种兴趣使我开始关注英国法律史。可惜的是,我国法学界好象对此并不感兴趣,所以至今中文资料甚少。我当然也只能了解甚少。但即使再少,我也深信我的感觉是正确的,即了解和研究英国普通法产生的历史和发展,对于解决中国司法的现实问题极为有益。

现实问题首先来源于:中国法院的判决书为什么这么不讲理?许多人归因于司法的腐败和不公。这可能有关,至少腐败和不公可以借助我们的判决书制度大行其道。但实际上它们是一个互动的结构。真正的原因是法律史上的。

中国现代法律史一般都认为从晚清移植西方法律开始,至今百来年。这百来年我认为可以分为四个阶段。一是晚清开始的被动性移植;二是民国时期的共和制度的移植;三是社会主义时期的苏联体制的移植;四是改革开放后在现代法治观念(当然,依法治国和法治的概念大为不同,但这里不予讨论。)下的体系化的移植。与早期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现在阶段是主动的、自觉的移植。

我们显然可以说,一部中国现代法律史就是一部移植西方法律的历史。以至到今天,我们所适用的几乎全部法律都是西方的;我们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概念、体系也都是西方的。尽管所谓法律移植问题在法学界争论不休,但移植是事实。问题仅仅在于:我们移植的法律实现度很低,这是自身“抗体”问题,还是我们移植的对象、方法有问题。

任何移植都有抗体问题,生物是这样,社会看来也是这样。在法律移植的问题上,更多人看到的是中国的“本土资源”与西方法律制度几乎是格格不入,因而出现了所谓的“制度断裂”。能否使用这样的词语本文不予探讨,但移植的法律在中国实现度很低是一个公认的事实。我们必须关注这个现实,因为它会使广大民众对法律和现代法治产生怀疑和失望,从而导致全面的法制危机。

应该说我国的学者非常关注现实,所以上述问题是人们讨论的热点。我可以把这些讨论大体分为两派,即移植派和本土派。当然这两派并非都是极端肯定或否定法律移植,问题要复杂的多,只是大体有两种倾向而已。前者强调移植的必要,但有很多“受体”方面的困难,需要不断改变移植的生长环境并不惜用国家权力改变落后的“本土资源”以适应移植;后者更多地强调经济结构的基础作用或文化的不相容,反对强力推行移植,主张移植的国家正式法与本土的民间法的妥协与合作。

如果说这两派的归纳成立的话,那我的想法就可能是第三派,即移植的对象和方法本身应予探讨。这就是我关注英国法律史的焦点。

众所周知,我们移植的是西方的大陆法系。对于同样属于西方法律的另一大法系,产生于英国而现在遍布世界的普通法系不仅没有多少借鉴,甚至所知甚少。这正是中国现代法律史的遗憾。我们本来就不是西方国家,完全不必拘泥于人家的法系划分。最不可思议的是,当所谓西方两大法系孰优孰劣的争论趋于融合时,我们对普通法的重要性仍然未予认识。这里的原因留给法律史的专家,我在本文要讨论的只是普通法及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在今天对于中国的司法现实有什么重要而并非完整的认识价值。

一 司法为中心

与大陆法以立法为中心不同,普通法最鲜明的特征是以司法为中心。从普通法的产生、发展直到今天,司法始终是中心,法院始终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我们总是将法律理解为枯燥的条文或是规则体系,而不是将法律理解为一种“事业”和“生活过程”(注1)。所以,研究大陆法的人多关注的是法律的实体规则、体系和结构,很少提及司法;而所有关于普通法的著述则无一能避开司法。

什么是司法中心?冯象的表述堪称精到:“普通法之为‘活法’而跟得上时代的步伐,照英国法律史家梅因的说法,大抵借助于三件工具:虚构、衡平、立法。我们说过,英美法国家的立法无论文字表述详尽与否,须经过诉讼才知道确切的含义。故立法跟虚构、衡平一样,也要等待法官的‘发现’。法律无遗漏,却能够时时‘发现’不见于文本的规则权利,是普通法最基本也是最成功的虚构。”(2)

这里的原因首先在于,普通法本身就不是立法的产物,而是长期司法实践的成果。英格兰的历史与西欧大陆国家的历史发展在早期是基本相似的,它们几乎在同一时间段都经历了长达数百年之久的罗马人和日尔曼人的统治。诺曼王朝征服英国后,逐步建立了统一全国的强大的中央集权。而这一过程极具历史意义和现代认识价值的是:它主要采取了法律的方法,确切地说是司法救济的方法,而不是政治的、军事的、道德的或其它的社会控制方法。

采用法律方法,不是用立法而是用司法来寻求统一,这确有点令人匪夷所思。但这就是历史。当国王为统一全国而必须将“恩惠”普施于民众时,王室法庭和巡回法庭就出现了。有意思的是,这些法庭的法官可能精通罗马法或者教会法或者国王的敕令,但并不懂当地的日尔曼习惯法或者各种各样的地方法或民间法。也就是说,法官是在不知“法”的情况下进行审判的,所以他们首先要了解这些不知的法,然后在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时候,在总结归纳适用这一类型案件的法律原则的时候,先前的判例、经验、作为法律家的特殊理性和技能等等,将这些能够或者必须适用的地方法进行了整合。普通法就是这样通过对具体案件所适用法律的整合和长期积累形成的。可以说,普通法的渊源非常庞杂,但这并没有妨碍王室的伟大法官们对其进行了成功的整合。在我看来,这种整合靠立法是不可能完成的。

其次,普通法的许多制度和法律原则都是通过司法建立的,也就是法官在具体判例中创立的。但我们必须清楚:所谓“法官造法”的观念并不能体现普通法以司法为中心运作的实际。判例形成的规则并非事先设计的,而是诉讼程序的结果,是司法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结果,是当事人实实在在参与了适用于自身规则制定过程的结果。虽然现在普通法国家的立法越来越多,但这些成文法多是对判例法已确认的法律原则或规则的承认和肯定;而所谓法典化并非创立新法,只是现有法律的技术汇编。(3)

再者,普通法国家的法律教育和研究也是围绕司法进行的。与我国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教授们重视的是判例研习,而不是解说法律条文和概念。我们的教育中也会搞“以案说法”,但那是所谓“理论联系实际”的逻辑,出发点仍是法条。我们的诸多法律人才对于理论体系、概念术语、部门法划分等可能具备成套的知识,有些甚至可以对法律条文倒背如流,可惟独缺少的就是渗透到骨子里的法律精神和司法理性。

最后,普通法国家的法官的地位与权力远远超过大陆法国家。这一事实也是司法中心形成的。

那么,司法中心对我们有什么现实意义呢?

我们今天的法制建设仍是以立法为中心。我这里无意讨论立法中心和司法中心孰优孰劣,我关注的是我国的法律实现度太低,而这会引起本来就没有什么现代法治观念的我国民众对法律的嘲笑。因此,研究法律的实施,研究司法对于法律实施的特殊作用就是当务之急。

西方的历史与文化与我们这个典型的东方国家有着完全不同的传统。它们在神学、哲学和自然法观念方面的文化积淀与现代法律理念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所以,无论哪个法系都经历了成功的发展。可以说,大陆法系在西方可以顺利实施是本土自身的适应;而我们把其移植过来就不会自然实施。让僵硬的文本变成活的法律,司法是关键。所以司法中心主义更适合我国。

另一方面,当我们说英国人的普通法博大精深,对人类政治文明和法律文明贡献巨大之时,并非就能否认罗马人通过编篡成体系的成文法而表现出的天才和智慧。罗马法经历了一千多年的发展,最终在走向专制后衰亡,而在中世纪又神奇地得以复兴。罗马法的复兴在法的理念和哲学层面上是全面的,影响了整个欧洲;但在选择统一的成文法上,却只是欧洲大陆的国家。英国和它们分道扬镳了。这里的原因可能很复杂,但至少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比起英国,大陆国家的中央政权太弱了,它们对统一的成文法律有内在的政治需求。不幸的是,这些国家几乎都走上了专制的道路,而英国则避免了专制的发生。这一重大历史事实给我的启示是:普通法的司法中心主义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壮大,乃至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势力,司法权逐步独立并能成功地限制王权等起到了关键作用。在普通法的早期,人们就有了这样的观念:国王虽高居万人之上,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4)到了成熟期时,法官可以公然排除国王对司法的干预。十七世纪伟大的柯克法官对于自称有理性因而有资格亲自定案的国王说:“这些诉讼只能由法院单独作出裁决”。(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