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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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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3日,交通部

现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与管理,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交通部《关于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征收长江航道养护费的通知》(〔83〕交河字486号)及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交基发〔1994〕986号),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长江的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外籍船舶除第三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长江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下列船舶免征长江航道养护费:
1、遇险避难船舶;
2、执行救护、抢险任务的船舶;
3、经交通部核准免征的船舶。
第四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长江航道养护费由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征收。
第五条 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及受其委托的代理人为航养费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第六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航养费按航次征收。船舶进、出长江各算一个航次;同一航次中停靠二个或二个以上港口(码头)按最远港口(码头)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第七条 航养费的征收以船舶净吨或千瓦为计算单位,按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第八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航 线 费率标准(元/每净吨或千瓦)
吴淞口—南 通 1.14
吴淞口—张家港 1.14
吴淞口—江 阴 1.14
吴淞口—高 港 1.41
吴淞口—镇 江 1.41
吴淞口—扬 州 1.41
吴淞口—南 京 1.65
吴淞口—马鞍山 1.65
吴淞口—芜 湖 1.65
吴淞口—铜 陵 2.25
吴淞口—池 州 2.25
吴淞口—安 庆 2.25
吴淞口—九 江 2.55
吴淞口—黄 石 2.85
吴淞口—武 汉 2.85
吴淞口—城陵矶 3.45
第九条 船舶进出在没有规定费率的港口(码头),按邻近规定费率的上游港口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专门用来拆卸废钢铁的船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费率标准征收航养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订费率以人民币为计费单位,国外缴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兑换率结算。
第十二条 航养费属国家行政性费收,征稽机构可以向缴费人直接结算,也可通过银行办理托收。
第十三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稽人员收取航养费时,必须向缴费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收费收据”(票样见附件一)。
第十四条 缴费人应主动向征稽机构及时报告船期,并在收到航养费收费票据后的30日内按规定足额缴纳航养费。
第十五条 缴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航养费者,征稽机构除令其限期按章补缴航养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按天加征应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隐瞒航次的缴费人,征稽机构除令其补交航养费和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缴费人拖欠航养费、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单位对缴费人进行处罚,应向当事人开具航养费缴款通知书及违缴处罚决定书(式样见附件二、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必须先按违缴通知书的规定缴费,然后在接到通知书的1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征稽机构的上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违缴通知书之日起的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稽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航养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长江航道的维护与管理及征收业务的开支。
第十九条 航养费作为事业费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二十条 航行港、澳、台航线的船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或条款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收费收据
Receipt of Maintenance Costs of Changjiang Waterway for Vessels Sailing on International Line
交费单位 日期 单据编号
Payer Date Bill No.
--------------------------------------------------------------------------------------------------------------------
| | | | | | 金 额 |
| | | |净 吨 |征 收| Amount |
|船 名|船 籍|航 线|或 千 瓦 |标 准|----------------------------------------------------------------|
|Ship's|Registry| Line | Net Tonnage| Unit | 人民币金额(RMB) | 当日兑换率 | 外币金额 |
| Name | | | or Kw | Cost |------------------------------| Spot Exchange | Foreign |
| | |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Rate | Currency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金额(大写)人民币RMB¥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Total Amount of Currency |
--------------------------------------------------------------------------------------------------------------------
备注:港、澳、台币填入外币栏
Hongkong、Macau and Taiwan Currency should be put into foreign currency column
征收单位 负责人 制单
Collector Person in Charge Made by
注:第一联 存根
Ist Form Counterfoil
第二联 交费收据
2nd Form For Payer
第三联 交长江航道局
3rd Form For Changjiang Waterway Bureau
第四联 收费单位记帐凭证
4th Form For Collector
附件三: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
养护费违缴处罚决定书
航养费征稽 字 号
--------------------:
我 已于 年 月 日以航养费征稽 字 号向你单位(船舶)送达《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缴款通知书》,要求你单位(船舶)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前来我 缴纳航养费,现限期已逾,根据《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规定,作出违缴处罚决定如下:
你单位(船舶)从一九九 年 月 日至一九九 年 月 日(航次)应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标准缴纳航养费 元,滞纳金 元,罚款 元,合计人民币 元,于一九九年 月 日前来我站缴纳。
根据《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必须先按本《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缴费,然后,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 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稽----(盖章)
填发人(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本处罚决定书于一九九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第一联:存根 第二联:交付当事人 第三联:回执
附件二: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
养护费缴款通知书
航养费征稽 字 号
----------------------:
你单位(船舶)从一九九 年 月 日到一九九 年 月 日(航次)应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标准缴纳航养费 元,现通知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前来我 缴纳,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实
施处罚。
征稽----(盖章)
填发人(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已于一九九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第一联:存根 第二联:交付当事人 第三联:回执


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消防监督机构设立消防队(站),负责本地区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根据需要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重要港口、码头、飞机航站,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群,应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或专职消防员。

  第八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应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也可由开发区建站,公安消防队进驻执勤。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专职消防员应掌握必要的消防知识,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领取《消防安全检查证》。

  《消防安全检查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应加强防火宣传教育,实行防火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防火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防火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防火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适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三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城乡防火的重点是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单位和部位。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明火作业。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由有关单位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生活用火的管理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火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三级防火检查制度。班组日查,车间、部门周查,单位月查。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并记入防火档案。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及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企业,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包含消防专业规划。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共同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含技术改造项目)、扩建工程应当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工程的防火设计,须按《安徽省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火警有义务迅速和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费。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二十四条 起火单位或地区要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财产,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二十五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

  第二十六条 在灭火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拦。

  第二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时,被查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机构对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必要时,消防监督机构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

  第三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现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事故,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明起火原因,确定火灾责任后,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火灾原因认定书》,向火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并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单位处理火灾事故时,应参照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掌握本地区火灾情况,核实火灾损失,进行火灾统计,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彰的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和燃气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或挪用、损害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三)谎报、隐瞒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的;

  (四)堵塞消防通道的;

  (五)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安全出口未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不畅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六)无证电工或无证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作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场所违章用火的;

  (二)违反仓储消防规定储存物资的;

  (三)安全防火值班员擅离职守的;

  (四)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火灾危险性能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五)研制、采用易燃易爆新产品或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无预防火灾具体措施的;

  (六)工程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三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销毁和处理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隐患的;

  (四)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浓度达到或超过其爆炸极限的;

  (五)易燃易爆场所用电、用气、用火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擅自在商场、影剧院、歌舞厅、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易燃材料对建筑物进行装修的;

  (七)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或者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进入甲、已、丙类火灾危险性生产、储存场所的车辆、人员,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九)不按规定生产、销售消防器材、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及消防安全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或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仍坚持不改的,可给予加倍经济处罚,直至整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款,按照《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责任个人,除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或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我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银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及综合评价办法(试 行)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及综合评价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科技兴农战略,增强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加快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农业的步伐,树立生态农业、设施农业、创汇农业、观光农业、精品农业等现代农业示范典型,按照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指南》和《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具体要求,规范全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建设,促进园区健康、快速和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园区是以市场为导向、以充分发挥当地区域特点和特色产业优势为原则、以科技为支撑的可持续农业发展新型模式,是农业技术、先进管理、经营体制创新和各类科技成果转化的平台,是建设现代农业诸多要素高效组装集成的载体,是现代化农业科技知识和信息的辐射源,是利用外资及先进技术、推广先进农业装备、培养人才和实施技术培训的基地,对当地及同类地区农业产业升级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起示范与推动作用。通过园区的技术创新、科学引导和示范带动,促进农业结构不断优化,提高农业整体效益,增加农民收入,推动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进程。



第二章 园区的主体、组织管理及运行机制



第三条 园区建设管理是指对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总体规划、项目的资金投入、项目的实施、考核验收所进行的计划、控制、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园区的建立要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现代企业管理的多元化体制;强调业主投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开发办法;管理机构按照企业化经营运作,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参与园区建设的单位部门或个体,凡在园区有相对规模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独立核算或二级法人的形式。
第五条 按照"有利于体制创新、科技创新、灵活高效、吸引人才和便于招商引资"的原则,成立相对应的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园区总体规划制定实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招商引资协调管理并处理其它日常事务;采取高标准、高起点、高效益、示范为主的原则,协调入园各实体之间的关系。
第六条 要将园区建设纳入市、县(区)农业科技发展计划,并作为农业基本建设的主要内容。优先支持园区农业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将园区的技术合作交流作为科技合作、科技引进计划的重点。制定符合实际的相关配套政策,努力营造园区建设与发展的良好环境。园区内的高新技术龙头企业,经认证批准,可享受国家与地方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成立"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协调指导小组"(附件1),由市科技局牵头,联合有关部门负责全市园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和地方配套政策,指导园区总体规划、实施方案、管理办法与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实施监督。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协调指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科技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科技局局长和市农牧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农牧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扶贫开发办、市农办、市农科所、市农行、各县区主管县区长等有关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协调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园区的评审、检查、考核等日常事务。主任由市科技局主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
第八条 成立"白银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专家委员会",负责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参与园区的论证、评审、考核等工作。



第三章 园区的申报和考核



第九条 由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协调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对园区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并实行动态管理,即各县区在现有各种类型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的基础上,组织县区科技局及相关单位,对照综合评价指标,自查合格后形成考核推荐意见,向上申报;经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协调指导小组组织专家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按照《白银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综合评价指标体系》(附件2)考核和验收,达标者上报市政府批复正式挂牌。挂牌后每三年进行复审,不合格者取消其"白银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资格。



第四章 园区的综合评价指标



第十条 园区要有高效、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园区要纳入县级以上农业科技发展计划,经过两年以上建设。
第十二条 园区有完整、科学的建设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有规范的土地、资金、人才等规章与管理制度。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企业和科技人员有进有出、投融资渠道多元化的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园区建设突出地域优势和主导产业,以无公害(绿色)、标准化、产业化为基础,采取"高度开放式兴办园区"的战略,吸引技术领先、实力雄厚、产品前瞻性好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体业主入园兴业。
第十四条 园区内水、电、路配套,通讯设施完备。
第十五条 办公场所、培训场地、实验室等基础设施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其中,培训场地和实验室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
第十六条 有先进实用的培训、实验设备和仪器。配置计算机(接入Internet)、投影仪、录放机、电视机等电教设备和土壤养分速测、无公害农产品检测及病理实验仪器等监测手段。
第十七条 园区的核心区面积在500亩或饲养畜禽1000羊单位以上;示范区面积2500亩或饲养畜禽5000羊单位以上;辐射区面积25000亩或饲养畜禽50000羊单位以上。
第十八条 园区要有较强的科技开发能力,有较完善的人才培养、技术培训、技术推广、信息化服务网络体系,实现一批农业技术的组装集成,解决影响园区及周边农业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园区内参与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名,其中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不少于3人,每年开展科技项目在10项以上,转化技术成果在20项以上,年培训农民技术员500人,培训农民3000人次以上。
第十九条 园区建成运营后,核心区和示范区新技术应用率和优良品种覆盖率达到100%(辐射区达到90%以上);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提高50%以上;科技贡献率达到60%以上;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率达到85%以上;区内劳动者文化素质有明显提高,科技意识增强;区内生态环境和农业生产条件得到根本改善。
第二十条 园区总体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其中,科技投入占总投入的20%以上。
第二十一条 园区建成后新增总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新增纯收入200万元以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