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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4 12:1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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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电话:83992332)。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重视支持”的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各种有效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信用机制建设。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与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符合要求的方可施工;竣工投产前,应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进行验收、评价,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二条 各区应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划定适当的区域专门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

对烟花爆竹、打火机、采石场等行业要严格限制发展,并逐步淘汰。

第十三条 进入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安全设施及条件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工伤保险,使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有机结合。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参加商业保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将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安全使用证,方可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相关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活动,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班组安全员,班组安全员定期组织班组人员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分析,及时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落实以下五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出资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2、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依法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保证企业达到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4、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力量配备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注册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事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注册安全主任任职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注册安全主任数量和任职资格,必须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

(三)安全培训制度

1、从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制度。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公司(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2、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才能从事特种作业。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相关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第三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指导;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所辖镇(街道办)、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审定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培训考核合格,领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证件,由当地政府任命为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建立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系统。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佛山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建立区、镇直至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五十人以上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群众监督与社会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方面的政策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第三十五条 大力发展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作用。

建立注册安全主任事务所,为中小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资质、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培训机构资质、从业人员资格以及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实施备案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专家人才库,为政府部门履行职责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五章 安全生产的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完成本年度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区域范围和本部门工作范围内出现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况,要接受行政问责,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介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是指在所管辖的区域范围和本部门工作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接受行政问责,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由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督办的重大隐患整改进展情况出现问题的;

(二)在本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数量超过本年度安全生产指标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况。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问责小组,同时邀请人大、政协、组织部门、工会、专家等列席行政问责会议。具体事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市(区)政府根据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或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六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主要负责人需要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方面回答联合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条 行政问责由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的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问责人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有权申请问责人回避。

问责人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人的回避,由联合问责小组决定。

第九条 经过行政问责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条 有关问责内容,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第一届研讨会交流论文


试论中国入世后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协调问题


王继军 张 钧


内容提要 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有机结合构成了经济法体系。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必将引起国内经济关系的变化,从而导致经济法等上层建筑的变化。为了能更好地发挥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重要作用,使中国从容应对WTO带来的冲击,二者必须在立法目标、法律原则、调整手段和作用体系等方面进行协调。
关键词 世界贸易组织 宏观调控法 市场规制法 协调


一、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完整的经济法体系
在各国市场经济的实践中,“市场”当仁不让地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角,而“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角色也举足轻重。现代国家最主要的作用就是为市场发挥功效创造一个公平有序的清洁的环境,包括“政府”参与市场经济和“国家”干预市场行为两个方面。经济基础决定了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的形态,无论是“市场”的正常运行,还是“政府”的经济行为,亦或是“国家”的干预措施,都需要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为依托和保障。如果说,市场的“剧本”是民(商)法,那么国家的“台词”就是经济法。具体而言,宏观调控法是政府参与市场经济行为顺利进行的保障,而市场规制法则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行为所不可或缺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完整的经济法体系,为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清理“环境”,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并进行宏观调控,将一个没有“瑕疵”的市场还原给民法去调整,成为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环境法”。
关于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有机结合构成完整的经济法体系的问题,不能仅从静态上把握,而要从动态上分两方面把握。
一方面,应将其置于资本主义的三个发展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人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和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去认识。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市场经济的良好发育时期,自由、平等是其灵魂,因而民(商)法便大显身手。但进入私人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无限制的自由竞争,极大地刺激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同时也造成自由、平等的竞争秩序的扭曲。垄断、限制竞争以及不公平竞争的形成,使民(商)法固有的原则与制度难以正常发挥其功能,客观上要求新的法律形式的出现。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国家曾试图沿用民法来控制垄断的蔓延,而现实是,即使传统民法国家动摇了民法的三大原则,还是无法抑制垄断组织的发展势头。在这种条件下,只有借助于以国家权力干预国民经济为主要目标的经济法进行调整。众所周知,制约市场活力的障碍主要是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我们将规制这三种行为的法律统称为市场规制法,其根本特点就是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维护市场秩序。客观存在于1890——1914年间的美国社会的反垄断法就是市场规制法基本内容。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国家垄断时期,不断发生的世界性的经济危机使西方各国意识到,仅从微观上对市场进行规制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想经济更好地发展,还要从经济全局出发,运用财政、税收、金融等手段参与经济生活,对国民经济进行间接的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法应运而生。至此,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全面形成了“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立法模式,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
另一方面,对于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的有机结合问题,还应置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历程失败的教训和成功的经验中去认识。在计划经济时代排斥市场机制,以计划法为核心的宏观调控法较为发达。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经过短期恢复发展,我国很快实现了国民经济一体化。但是,由于受前苏联理论教条的束缚,人为否认市场调节和价值规律的客观必然性,政府对经济一统到底,企业失去自主经营权,成为政府的附属物,这些违背生产力要求的作法极大地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确立,逐渐形成以民(商)法为基础,以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相结合的经济法为保障的日趋完善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已比较完善,主要内容是对财政、税收、金融、计划、价格、固定资产投资等进行调整,基本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的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相比之下,我国市场规制法律体系建设亟待加强,其内容应以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主,其目标应是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市场失灵。

二、中国入世后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协调问题
世界贸易组织(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 由三个总协定(货物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总协定)及下属附件和许多专门协定构成。WTO及其法律体系的宗旨,是逐步减少和消除成员方政府以关税、数量限制、管制立法和其他国内立法与行政措施设置的国际贸易壁垒,以及其他对国际自由贸易平等竞争的扭曲行为;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协定,规定所有成员可以接受的贸易自由化程度和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逐步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①。其主要职能有三: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制定和实施多边贸易规则以及组织多边谈判。其主要原则也有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和申请加入方最重要的义务承诺,就是接受世贸组织规范对国内政府贸易管理活动的约束,接受世贸组织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和透明度制度对国内贸易行政活动的监督。
通过上述世贸组织的基本情况,我们不难看出WTO规则是以民商法为根据确立的,其核心就是推进自由贸易、使各成员在此过程中谋求各自的发展。然而,WTO的实践也不断提醒我们,仅有民商法规制是不够的,纯粹的贸易自由,必然导致垄断、倾销等诸多妨害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不合理现象产生。因而在WTO达成协定的同时,各国都会或多或少做些保留条款,并且一定限度之内的贸易壁垒也被视为是可以接受的。这实质就是经济法手段的运用。以民法为基础、经济法为保障来发展经济的模式,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发展所证明。因而,我国入世后的市场经济建设也应在依靠民商法作基础性调整的同时,辅以经济法为保障,也就是要努力协调好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为市场经济更快更好的发展,也为尽快完成与世贸组织各项规则的接轨,创造有利条件。
随着我国加入WTO,外国商品、服务和经营者的大量涌入,必然导致我国经济关系的变化,尤其是作为社会个体的经营者和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更加引人注目。竞争关系、消费者和经营者关系、宏观经济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等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在入世后都呈现国际化趋势。不仅如此,入世也导致了我国经济立法根据和立法目标的变化,WTO法律规则、世界利益与本国利益的统一将成为我国经济立法的主要根据之一,当然也是我国经济立法的重要目标之一。WTO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市场经济法律的基本框架,加入WTO在法律上给我们国家的经济法律注入了大量新的内容。WTO的文件也将为推动我国政府职能转换提供一个法律框架,WTO所架构的是一种市场走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应对WTO所带来的冲突的前提是重构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由此政府在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和政府干预经济的方式与手段也要相应变化。首先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意味着市场应是完整的,政府对市场不应过多干预,这是加入WTO的一个制度性的前提条件。其次是政府保证不实行歧视待遇,这也是构成WTO基本原则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第三是国民待遇原则,以保证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政府的全能性要向社会性转化。所有这一切都是我国加入WTO后所要应对的变化,而WTO仅仅提供给我们一个不完善的对政府的限制规则,这就需要依靠国内的经济法来补充和完善,因而作为经济法体系主要支柱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建设,及其相互协调的任务就迫在眉睫了。②
就目前看来,中国入世后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协调,至少应注意以下四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目标的协调
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同属经济法范畴,因而其立法目标在大方向上是协调一致的,即防止“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然而,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又是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体系,因而也有各自的立法目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两者才有协调的必要。
现代各国的经济实践,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经历充分证明,政府对企业、社会经济的“无微不至”的关怀,往往会造成效率低下的结果。适度参与经济活动是各国政府的最佳选择,宏观调控法就是实现政府适度参与经济活动的法律形式。市场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自发调节社会经济,其高效率毋庸置疑。然而,我们也看到,在利润最大化的驱动下,竞争者必然会千方百计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甚至不惜以结成垄断联盟或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其他竞争者的自由竞争。如此一来,价值规律的调节作用受到限制,市场配置资源违背最优原则,“市场失灵”不可避免。市场规制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排除干扰因素,保证市场正常运转,防止“市场失灵”。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际,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立法目标,要在进一步深化与国际贸易规则接轨、国民待遇、公平竞争、法律透明度及法制统一等理念的过程中相协调,尤其是要体现在公平竞争精神方面。“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市场经济实际上是公平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的规则实质上就是公平竞争的规则。”①在我国,这种市场经济法制理念虽已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招标投标法等诸多法律中得到体现,但是,由于体制上的缘由,这种体现仍显不足。因此,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一定要在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等经济立法中进一步深入反映公平竞争这一市场经济法制理念。
(二)法律原则的协调
从以往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不难看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都有各自的法律原则。例如,学者们所列举的宏观调控法的原则包括“总量控制原则、间接调控原则、协同原则、集中统一调控权原则、政府调控行为规范化和约束原则、平衡优化原则、有限干预原则、宏观效益原则、统分结合原则、计划指导原则、公开原则、合法原则、适度性原则、稳定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等等。而学者们列举的市场规制法的原则也有许多,诸如“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维护市场秩序原则、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保护国家利益的原则、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社会公益原则、自治(自愿)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等等。在上述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各自的诸多原则中,几乎没有两项原则是相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在法律调整原则上是无法协调的,因为它们毕竟同属于经济法范畴。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法法律原则的协调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契机,使二者法律原则的协调成为必然。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应当共同遵循“社会公益原则”,即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规制市场经济生活的行为要以社会公益为根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也就是要始终以社会公益为基本尺度。在此原则中,我们所强调的“社会”是严格区分于“国家”的①,而“公益”则涵盖了政治、经济以及道德等社会各方面的诸多利益②。具体说来,社会公益原则应当包括“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和“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两层涵义。当然,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不会永远一致,当这两个标准在实践的适用过程中产生冲突时,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由社会整体效益做出一些让步或牺牲。因为,从根本上说,只有满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才能够实现社会的稳定,只有实现了社会的稳定才能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所以,从更长远一点的角度看,当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优于社会整体效益标准时,二者是相一致的,是并不矛盾的。
(三)调整手段的协调
加入WTO,我们就彻底融入到世界范围的大市场之中,参与世界性的现代化大生产。从跨国公司到国际合作,我们不难看出,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是社会分工细化与社会协作强化的对立统一。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社会经济关系必然同时朝着分化和综合两个方向不断跟进。这就要求法律对各类具体的经济关系既能区别对待,进行分别调整;又能一视同仁,进行综合系统的调整。传统法律部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正是按分类调整和分段调整进行的,但彼此间缺乏应有的连贯性和协调性。这就需要运用具有综合系统调控功能的经济法,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关系复杂多样,相互联结、相互渗透、综合发展的趋势日益加强。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正反映了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两个方向发展要求,它们的协调就可以实现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手段的有机结合。一方面通过众多的具体的部门经济法分别调整各类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从总体上对各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调整。1、在微观规制方面,经济法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等法律对社会经济进行个别调整,干预私人经济,保护市场中的弱者,减少资源浪费,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例如,反垄断法的适用,可以保障有效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和保障经济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市场主体营利行为的正当性,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弱者的权益,实现社会正义,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2、在宏观调控方面,经济法运用财政法、金融法、税收法、投资法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法等法律,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任务、方针和原则这些根本方面进行进行综合调控,使整个社会经济均衡高效地发展。例如,财政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经济运行;金融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货币资金的运行;税收法的适用,可以调整社会分配,限制或激励某个行业的发展;投资法的适用,将有限的资金合理分配,集中于重大建设项目;产业结构调节法的适用,可以干预扶持第三产业的发展,使产业结构加速现代化从而推动全面经济增长。
(四)作用与体系的协调
随着我国入世后可持续发展、知识经济等新问题不断涌现,民法、行政法解决不了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关系方面的问题会更加突出,而这些问题仅仅通过经济法的各部门单行法来调整是难以胜任的。这就需要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协调,共同发挥作用。宏观调控法的作用在于通过政府参与经济活动,实现引导经济发展的目标。政府从长远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产业调节、计划、国有资产管理、投资、金融、税收、交通、电信、劳动、自然资源、能源、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领域管理与自己具有隶属关系的经济组织,并引导其他经济个体的经济活动,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市场规制法的作用在于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干预市场,通过行政机关管理市场。国家按有利生产、活跃流通、方便生活、讲求效益、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商品市场,对自发形成的市场要加强管理;对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等市场进入者设置法定的进入条件;对于已进入市场者设置的市场进入壁垒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剔除,保障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同时,设定公平交易规则,对于违反者给予警告、罚款、直至逐出市场,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我国入世在即,而现行的经济法规范(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之间又存在大量的重叠、交叉与冲突,这就使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体系的完善与协调显得更加迫切。在市场规制法方面,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亟待制定的是反垄断法,以保证我国入世之后对各类垄断进行规制的需要,无论是经济垄断还是行政垄断,国内垄断还是国际垄断。当然,我们也还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这些法律不仅适用于中国内资企业,也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这就为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提供了坚实的公平竞争的法律依据。并在大胆引进跨国公司投资的同时,防范国际资本垄断市场、控制中国的经济命脉、损害中国经济安全的行为。

三、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协调一致,有利于中国从容应对WTO带来的经济和法律上的冲击。
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让我们清晰地看到,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协同构成的经济法体系,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发展得还不充分,所以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在体系上还不完备,在相互的协调上也远远不够。这种状况必将影响到中国入世后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作用的发挥,进而将中国置于WTO市场的不利位置。
当2001年9月17日,世贸中国工作组签订协议,正式通过《中国入世议定书》及附件和《中国工作组报告书》后,中国成功结束长达15年的入世谈判,中国入世成为定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成和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推进改革开放进程的客观需要,是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现代化发展的内在要求。但是,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经济和法律的影响也是深刻的,这就需要我们尽快完善并协调好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法律体系,以便使我们从容应对WTO带来的经济和法律上的冲击。
* 王继军:山西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张 钧:山西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① 参见于安:《WTO协定的国内实施问题》,《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② 关于WTO与中国经济的相关论述可参见沈敏荣:《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薛克鹏:《加入WTO与我国经济法的几个理论问题》,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论文。
① 参见王家福:《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① 过去只讲国家利益,而将社会利益包含于国家利益之中,这是过去“国家——社会”一体化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反映。只知有国家,不知在国家之外或之上,还有与之并存的相对独立的社会和社会利益,社会的一切由国家代表或包办,社会淹没于国家权力与国家利益之中。虽然社会主义国家本质上是人民的国家,社会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社会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毕竟二者利益不能等同。例如自然资源与生态的保护,环境的保护,城乡公共设施的兴建与维护,社会医疗卫生、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与社会优抚安置以及社会互助等,都是相对于国家和集体、个人的特殊的独立的利益形态,即公共福利。确认社会利益形态的相对独立性,并在立法上予以单独保障,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国家过多负担社会事务,或过多干预乃至侵犯社会利益;一方面也可防止或遏制某些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非法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页。
② 比如,我们在具体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有时是纯粹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但有时也必须考虑到国际关系、对外政策或者国内各地区间、各民族间利益协调等诸多政治因素的影响,甚至要考虑到此种立法将对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何种影响等道德上利益的得失问题,而不仅仅是经济利益的得失问题。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 罚没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中的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执法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发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十条 对罚没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收费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服务机构估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 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解缴专用帐户,由收费管理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六条 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二)原物资已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十七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财物公务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支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责任人所在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支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