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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8:3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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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5〕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惠州市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4号),帮助贫困残疾人解决康复问题,加快我市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目标的实现,根据《广东省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粤残联〔2004〕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康复救助的范围
康复救助对象的范围为具有惠州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属于低保对象的残疾人;
(二)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
(三)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
二、康复救助的内容
(一)白内障复明手术;
(二)低视力配置助视器;
(三)精神病康复治疗;
(四)聋儿配置助听器及进行语言训练;
(五)麻风畸残配置防护用品和辅助器具;
(六)肢体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小腿假肢和矫形器;
(七)脑瘫儿童康复训练;
(八)智残儿童康复训练;
(九)其它。
三、康复救助的费用标准
(一)白内障复明手术,一次性500-1000元;
(二)低视力配置助视器,一次性100-250元;
(三)精神病康复治疗,服药6个月每月50元;住院治疗3个月每月600元;
(四)聋儿配置助听器,一次性800元;语言训练3个月每月500元;
(五)麻风畸残配置防护用品和辅助器具,一次性100-500元;
(六)肢残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小腿假肢,一次性500-1000元;装配矫形器,一次性100-500元;
(七)脑瘫儿童康复训练,3个月每月500-800元;
(八)智残儿童康复训练,3个月每月500元;
(九)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救助标准视具体情况确定。
四、经费来源
(一)残疾人康复经费;
(二)社会筹集。
五、工作要求及审批程序
(一)设立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专项经费。每年按市财政康复经费总预算的30%以上,单列作为康复救助经费,专项用于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救助经费采取年度积累形式,当年结余的经费积累到下年度使用。
(二)康复救助经费的使用,按照县(区)、市的顺序安排。先使用县、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经费,县、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经费无力支付时,再申请使用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经费。
(三)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使用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经费的,应当填写《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申请表》,经镇、县(区)残联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残联审批。
六、各县、区按不低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制定本地的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号)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6日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改善企业外部环境,促进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确保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各部门。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各区、县(市)、开发区计经委是区、县(市)、开发区属企业的基层管理部门。由市、区、县(市)、开发区分别成立的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企业负担、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的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经贸委,具体负责统一归口组织、协调和清理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等事项以及企业评议政府部门的情况汇总工作。


  第四条 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省政府规定之外的一切收费项目均一律取消。确需保留和新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按国家规定重新报批,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企业收取的行政管理经费需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在年终将收支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对现行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年初上报收费预算。收取的资金必须纳入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减免。确需减免的,需报市政府同意。


  第七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各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额度和改变收费标准。
  市政府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变相收取。


  第八条 建立向大中型企业收费登记制度。收费单位收费时填写市政府统一印制的收费登记卡,由企业留存,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检查。


  第九条 企业的资产评估和工商、税务代理等服务,必须由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法人资格,经省、市以上有关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担任。任何部门不得为企业指定评估机构、强行提供代理服务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企业施行罚款,必须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种类、幅度和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设置项目,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对企业施行罚款,必须以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依法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处罚,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除国家、省、市政府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向企业实行摊派,更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企业报销其不该报销的各种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低价或象征性付款的方式向企业购买各种物品,不得以赊购、以旧换新、以低档换高档、以贱换贵等方式向企业购物,也不得以无偿占用、索要等方式变相侵占企业产品(商品)和其它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推销产品(商品),不得对企业强买强卖和强制企业接受有关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利用职权和特权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搞赞助,更不得向企业摊派销售、订阅各种报刊、杂志、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


  第十七条 凡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的必要检查、考核、评比、验收和升级等活动,应有计划、有时间安排地进行,不得随意扩大规模、增加时间,层层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各种收费、培训、评比等活动,应提前与同级经贸委会签后,方可执行。对企业进行的各种检查活动,由检查部门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检查依据送同级经贸委会签,经会签同意后方可进入企业实施检查。但下列情况可以例外:
  (一)公安、司法部门进行的案件侦察等司法活动;消防检查、灭火工作;企业财产和职工安全受到威胁时的报案求助。
  (二)财政、税收、物价等政府部门进行的专项检查。
  (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部门接到正在发生的“制假”、污染举报时,凭举报信、举报记录所进行的必要检查。
  (四)企业自主要求进厂帮助解决问题的。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人员的各种培训,应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必须有年初计划,对培训收取培训费的,应到市级以上物价部门审定其收费标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没有文件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办班收费。


  第十九条 电力、煤气、自来水、邮政、电信、交通等城市功能部门应搞好对企业的各项服务。特殊情况需要对企业中止服务的,应在中止服务、进行必要的设备检修之前与市经贸委沟通,并提前两天通知企业做好准备后方可中止其服务。


  第二十条 金融部门应按照金融法规和金融政策支持和鼓励企业搞好生产经营。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接受贷款的附加条件,也不得无理扣压和拖延企业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为企业服务的具体措施,建立公示和承诺制度,以此作为企业监督、评议各部门服务质量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逐步完善和健全监督、评议机制。建立企业评议外部环境和政府职能部门的民主评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采取日常评议与定期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评议主要通过受理企业评议信件、评议电话、召开企业代表评议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定期评议每半年一次,通过企业对政府部门按优、良、差三个档次打分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议活动由市经贸委组织。对连续两次被评议为差的部门,除在全市进行公开通报批评外,对该部门的领导班子也应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制度,加大执法力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局是代表市政府协调解决企业投诉的市级受诉机构。各区、县(市)、开发区监察局是协调解决企业投诉的基层受诉机构。
  受诉机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市级受诉机构的协调意见为终结协调意见,当事人应当服从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拒不执行本规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紧密配合治理“三乱”,搞好本市减轻企业负担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投资融资机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绩效作为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本行政区域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情况和重点排污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众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低碳和清洁生产新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支持环保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倡导绿色、健康的工作生活方式。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制定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第九条 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计划和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

  (二)推广太阳能、地热能、煤层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三)完善集中供热、供气工程;

  (四)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程;

  (五)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六)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达到重点监管区环境治理目标;

  (二)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

  (三)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运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已投产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二)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

  (三)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四)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公开督办,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并将办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

  (二)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污染物治理减排技术;

  (三)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三)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仍排放污染物;

  (四)以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依据。

  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整改;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还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环境补偿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节 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十九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以及农产品生产保护区新建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现有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采取净化等有效治理措施,确保所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技术。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垃圾的,应当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挡,并采用喷淋、覆盖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防尘处理;

  (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第二十二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避免物料在运输途中泄漏、散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卫工作的部门应当配备先进的清扫设备,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及时覆盖和清运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接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的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未取得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所有权变更等手续。

  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

  第三节 减少水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并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实现循环利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并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乡(镇)、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使用再生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城镇和企业,不得使用自来水或者自备水源新鲜水进行绿化、道路清扫和工业生产等。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造成水体、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四节 减少固体废物排放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建立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实行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电子废物回收站(点)。

  第三十三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四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鼓励、支持对煤矸石、粉煤灰、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电子废物交由电子废物回收站(点)回收或者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处置。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和工业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村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在村镇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设置垃圾回收站(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秸秆沼气集中利用等基础设施,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生产、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三十九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条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造。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固体废物处置费。

  第四十一条 固体废物填埋场应当正常运行,终止使用的应当做好闭场工作,并恢复其表层生态。

  禁止在终止使用的固体废物填埋场表层建设对其产生破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固体废物污染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修复方案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修复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还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生产或者搬迁的单位对其造成的污染进行环境修复,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第五节 减少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措施

  第四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环境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当日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高架桥、高速公路等建设工程项目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六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作业原因、范围、时间以及证明机关,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十七条 在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运输中泄漏、散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或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格。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完成改造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未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污染,或者在当日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的。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领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法审批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

  (四)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任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