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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的通告

时间:2024-07-22 08:2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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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关于清理整顿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的通告


近年来,我国卫星通信事业发展迅速,在公众通信、专用通信和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等方面得到了广泛应用。但是,未经审批,擅自设置、使用卫星通信地球站,擅自改变地球站特性和所使用的卫星,甚至随意向与其工作无关的卫星发射信号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合法用户的通信业务,扰乱通信秩序,影响社会安定。为打击违法、违规设置地球站和使用卫星转发器的行为,消除有害干扰,维护合法用户和群众的权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此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卫星通信专用网、公众网和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网(包括单向卫星传输网),以及各类地球站(包括可搬运式和车载式地球站,不包括单收地球站)。
二、本通告发布后,凡已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必须在2002年10月1日前按下列要求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交:
1、要求确认其卫星通信网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的函;
2、《卫星通信网登记资料》。
上述第2项资料须同时提交给卫星通信网主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经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按《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
1、无线电台执照复印件;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3、《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对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点对点国际、国内专线地球站、卫星广播电视上行地球站、测控站等,还须提交要求确认其地球站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的函及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必须立即停止运营卫星通信网、停止使用地球站。若需建网、设站,则须按《规定》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建网、设站书面申请和其他有关文件。
三、信息产业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在2002年12月31日前,按下列原则对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所使用的卫星和频率进行确认:
(一)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符合《规定》、经审批并持有无线电台执照、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的卫星和频率予以确认。
符合上述条件,已变更所使用卫星、频率和其他须申报特性的,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查合格后确认其变更,并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自批准之日起已超过一年未投入使用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撤消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注销其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
(二)虽经审批,但逾期未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视同已停止运营卫星通信网、停止使用地球站,并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撤消对其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注销其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
(三)未经审批,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或设置、使用地球站,但在本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建网或设站申请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准予重新开通、使用;否则,不得重新开通、使用。
四、未经审批,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且逾期未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没收发射设备,并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五、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运营单位和经营者,应如期提交本通告所要求的文件和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对由网内用户提交相关地球站文件和资料的,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和经营者须向用户提供完整、准确的技术资料。对报送虚假文件和资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擅自改变无线电台特性依法予以处罚。
六、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运营单位和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擅自向与其工作无关的卫星发射信号、严重干扰合法用户通信业务的;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七、拒绝、阻碍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通告精神对军事系统卫星通信地球站进行清理。
九、本通告所涉及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卫星通信网登记资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可以从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网站(http://www.srrc.gov.cn) 下载,也可以直接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索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2005年9月17日 财预[2005]4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地方各级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格式,有利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决算报告的审查监督,现将《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附件:

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
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对地方各级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格式,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报告的种类及要求
地方各级政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时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决算情况、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调整方案。
报告的有关内容应符合审查、批准和监督的要求。报告包括文字和报表两个部分。文字报告应包括主要收支项目和财政主要工作情况,特别应对重点支出项目、上级转移支付项目以及年度预算收支平衡情况进行必要说明;报表按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主要类级科目报告。
二、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及汇总本级和下级的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及当年预算草案。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间早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可先报告本级和代编的下级当年预算草案,待下级政府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再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及财政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上年预算执行情况中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按预算年度完成数报告。如预算年度完成数尚未确定,则按预计完成数报告;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按上级财政部门确定的结算大类项目及数额报告,数额尚未确定的结算项目按预计数报告。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要分别与上年完成数及调整或变动的年度预算进行比较分析。存在不可比因素时,要调整为可比口径。不可比因素是指年度中出现的重大政策性收支变化以及数额较大的一次性收入、支出等因素。
(二)当年预算草案
当年预算草案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上级补助收入、调入资金、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及财政主要工作安排情况。
当年预算草案中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按预算编制数报告。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按上级财政部门确定的结算大类项目编报。上级补助收入中的税收返还按上年返还数加当年上划“两税”增长的预计返还数编报,所得税返还、体制性补助、财力性转移支付、固定结算补助、固定专项补助、体制上解和专项上解按上一年执行数或上级下达的预计数编报。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要分别与上年完成数和上年年初预算数进行比较分析,如上年完成数尚未确定,则与预计完成数比较。存在不可比因素时,要调整为可比口径。调整方法与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一致。
地方各级政府报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时,应对主要收支项目变化情况进行说明。
三、上年决算草案和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及汇总本级和下级的上年决算草案、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和财政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一)上年决算草案
决算草案内容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上年补助收入、调入资金、上年结余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及财政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按财政决算整理期后的数字报告。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和结算项目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的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要予以说明。
(二)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
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完成情况、主要财政工作完成情况及收支增减变化的主要原因。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按本年度月份完成数报告。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要与上年同期完成数和年度调整或变动预算进行比较分析。存在不可比因素时,要调整为可比口径,调整方法与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一致。执行中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给下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补助收入,应定期变动年度预算。
四、预算调整方案
年度本级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预算调整,地方各级政府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调整的主要内容、具体项目及增减变化的主要原因。
五、贯彻与实施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指导性意见,并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细化的实施办法,确保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内容完整,数额准确,报送及时,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和审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6〕1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严格实施我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并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营造良好人居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建设局制定的《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国土、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其他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必须按照《城市规划法》、《防洪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城市绿线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防洪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须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设计,并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