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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2:0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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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3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的管理,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保证中医药标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医药标准化项目是指根据中医药发展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立项,研究制定或修订的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的项目。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管理部门作为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的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业务职能部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全国性学术团体或行业组织等单位,作为项目负责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立项申报、组织实施、监督评估和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负责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立项论证和标准草案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立项

第五条 项目管理部门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和工作部署,按年度组织标准化项目的申报和立项工作。

第六条 项目负责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能和工作需要,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开展项目申报工作。

根据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可直接向项目管理部门申报。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及技术优势;

(二)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和技术条件;

(三)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成果;

(四)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机构或管理部门;

(五)在承担各级各类课题项目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六)项目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在项目承担单位从事项目相关领域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三)具有相关的项目组织管理工作及标准化工作经验;

(四)在承担各级各类课题项目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五)项目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报送的项目应当填写项目任务书,经项目负责部门审核同意,报项目管理部门。经过形式审查后,提交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条 项目管理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拟订年度中医药标准化项目计划报局务会议审议。根据批准后的计划,下达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管理与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部门对具体项目的实施进行管理,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按计划进度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按照项目管理及项目任务书的要求,按计划进行项目实施工作,保证项目按照计划进度完成,接受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负责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经项目负责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项目管理部门批准:

(一)修改项目任务书;

(二)延期验收送审;

(三)中止项目工作;

(四)更换项目负责人;

(五)其他需要项目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中医药标准化项目实行中期评估制度,由项目负责部门对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按照要求提交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对中期评估不合格的项目,项目负责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会同项目负责部门不定期开展各项目执行情况检查工作,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四章 验收与审查

第十七条 项目按计划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向项目负责部门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标准草案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三)项目结题报告;

(四)经费使用报告;

(五)项目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部门收到报送的文件资料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提出项目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能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任务书规定任务;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三)擅自修改任务书;

(四)其他不能通过验收的情况。

第二十条 验收未通过的项目,项目负责部门应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限期完成并重新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验收后,项目负责部门应当将标准草案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项目验收意见等文件资料报送项目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部门组织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对标准草案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等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草案送审稿,根据需要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等有关媒体上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对标准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草案报批稿。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未通过的标准草案送审稿,项目负责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根据审查意见限期修改完善并再次送审。

第五章 发 布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作为中医药国家标准发布的,项目负责部门应当将标准报批稿送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局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标准报批稿,由项目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作为中医药行业标准发布的管理类标准,项目负责部门应当将标准报批稿送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局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标准报批稿,由项目负责部门修改完善后发布。项目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号,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作为中医药行业标准发布的技术类标准,由项目负责部门提出建议,经项目管理部门同意,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交全国性学术团体、行业组织等发布试行。通过试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作为中医药行业标准发布。

第二十八条 局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标准草案报批稿,项目负责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根据审议意见限期修改并再次送审。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标准的出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经费按照计划核定的额度拨付项目承担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经费的监督管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项目负责人应遵守财务制度,按计划支配和合理使用项目经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费按照项目任务书确定的用途,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克扣、截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标准属于科技成果,标准发布后发给项目承担单位及人员相关证明文件。对于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中医药标准,根据有关程序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于项目任务完成优秀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由项目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对于未按时完成项目任务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用〔2012〕209号



各区、县国土分局,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滨海新区房管局),各直属单位:
  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有形市场,是指通过设立固定场所,健全交易规则,提供相关服务,形成土地使用权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办法。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转让。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主管部门。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统一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管理,发布土地供求信息和交易信息,组织国有土地出让、租赁等交易活动。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全市范围内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及工业用地,应当提供“净地”,统一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第七条 规划环外环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前,所在地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权属审核、勘丈测绘、地价评估及确认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到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第二章 交易机构、人员

  第八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市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组织实施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四)公布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整理、发布土地交易信息、交易结果,提供土地市场交易的咨询服务;
  (五)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开展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办理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事务性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六)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程序规范;
  (二)土地交易廉政制度;
  (三)土地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四)土地交易窗口服务制度;
  (五)工作人员职业规范;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十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专家库。
  专家库由从事房地产相关专业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一条 从事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方式,有条件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出让的;
  (二)工业用地出让的;
  (三)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公开方式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通过协议方式公开进行: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
  (二)国有土地租赁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协议方式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应当依据年度土地收购整理储备供应计划和供地方案,制定具体宗地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文件。
第十六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和本市主要媒体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地块性质状况、瑕疵说明、规划条件、用地者资格资质、交易条件和交易程序等。
  第十七条 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可以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中公开进行出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及时宣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恢复公开交易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禁止交易:
  (一)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供地方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已经决定依法收回的;
  (三)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未明确分摊面积或者未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进行监督检查,接受群众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收费标准等在显要位置张挂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
  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1日起施行,至2017年6月10日废止。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津国土房地市〔2007〕263号)同时废止。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享受半年产假的女职工当年是否还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给河南省劳动厅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享受半年产假的女职工当年是否还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给河南省劳动厅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关于女职工产假后的探亲待遇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女职工在享受六个月的产假期间已和配偶聚满三十天的,不再享受当年的探亲待遇。



198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