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时间:2024-07-24 06:1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5号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和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建设工作,现发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2、《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防治危险废物焚烧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技术要求由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负责起草,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参与完成。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目 录

1 总则…………………………………………………………………………………1
2 编制依据……………………………………………………………………………1
3 术语…………………………………………………………………………………2
4 焚烧厂总体设计…………………………………………………………………4
4.1 建设规模……………………………………………………………………4
4.2 厂址选择………………………………………………………………………4
4.3 总图设计………………………………………………………………………4
4.4 总平面布置……………………………………………………………………5
4.5 厂区道路………………………………………………………………………5
5 危险废物接收、分析鉴别和贮存…………………………………………………6
5.1 接收……………………………………………………………………………6
5.2分析鉴别………………………………………………………………………6
5.3贮存……………………………………………………………………………6
6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系统……………………………………………………………7
6.1 一般要求………………………………………………………………………7
6.2 预处理及进料系统 …………………………………………………………7
6.3 焚烧炉…………………………………………………………………………8
6.4 热能利用系统 ………………………………………………………………9
6.5 烟气净化系统 ………………………………………………………………9
6.6 残渣处理系统 ………………………………………………………………11
6.7 自动控制及在线监测系统 …………………………………………………11
7 公用工程 …………………………………………………………………………13
7.1 电气系统 ……………………………………………………………………13
7.2 给水、排水和消防 …………………………………………………………13
7.3 采暖通风与空调 ……………………………………………………………14
7.4 建筑与结构 …………………………………………………………………15
7.5其它辅助设施…………………………………………………………………15

8 环境保护与劳动卫生 ……………………………………………………………16
8.1 一般规定 ……………………………………………………………………16
8.2 环境保护 ……………………………………………………………………16
8.3 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 ………………………………………………………17
9 工程施工及验收 …………………………………………………………………18
10 运营管理基本要求………………………………………………………………19
10.1 运营管理总则………………………………………………………………19
10.2 运营条件……………………………………………………………………19
10.3 机构设置与劳动定员………………………………………………………20
10.4 人员培训……………………………………………………………………20
10.5危险废物接收………………………………………………………………21
10.6 交接班及运行登记制度……………………………………………………21
10.7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22
10.8 检测、评价及评估制度……………………………………………………24
本技术要求用词说明………………………………………………………………25

1 总 则
1.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和国家其它危险废物领域有关法规,实现危险废物处置的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目标,规范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和运行管理,制定本技术要求。
1.2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以焚烧方法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及企业自建的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工程。特殊危险废物(多氯联苯、爆炸性、放射性废物等)专用焚烧处置工程可参照本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对于统筹考虑焚烧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焚烧处置工程,应同时满足本技术要求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相对应指标技术要求不同的,按从严的要求执行。
1.3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规模的确定和技术路线的选择,应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业规划以及焚烧技术的适用性等合理确定。工程的选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4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并做到运行稳定、维修方便、经济合理、管理科学、保护环境、安全卫生。
1.5 对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应优先考虑回收利用,使其资源化;对不宜回收利用但可焚烧的危险废物可采取焚烧处理。
1.6 危险废物焚烧以危险废物无害化、减量化为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危险废物焚烧产生的热能可采取适当形式利用。
1.7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除应遵守本技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2 编制依据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含的条文,通过本技术要求引用构成本要求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
(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
(4)《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1年)
(5)《国家危险废物名录》(1998年)
(6)《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
(7)《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8)《危险废物安全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
(9)《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
(10)《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11)《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
(1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13)《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14)《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1993)
(15)《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1990)
(16)《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1985)
(17)《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
(1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1998)
(19)《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1992)
(2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2001)
(21)《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1997)
(22)《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01)
(2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
(24)《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1979)
(25)《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1991)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
3.1 危险废物
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3.2 焚烧
指焚化燃烧危险废物使之分解并无害化的过程。
3.3 焚烧炉
指焚烧危险废物的主体装置。
3.4 集中处置设施
指统筹规划建设并服务于一定区域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
3.5 热灼减率
指焚烧残渣经灼热减少的质量占原焚烧残渣质量的百分数。计算方法如下:
P=(A-B)/A ×100%
式中: P—热灼减率,%;
A— 干燥后原始焚烧残渣在室温下的质量,g;
B— 焚烧残渣经600℃(±25℃)3h灼热后冷却至室温的质量,g。
3.6 烟气停留时间
指燃烧所产生的烟气从最后的空气喷射口或燃烧器出口到换热面(如余热锅炉换热器)或烟道冷风引射口之间的停留时间。
3.7 焚烧炉温度
指焚烧炉燃烧室操作温度。
3.8 燃烧效率(CE)
指烟道排出气体中二氧化碳浓度与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浓度之和的百分比,用如下公式表示:
CE=[CO2]/([CO2]+[CO]) ×100%
式中:
[CO2]和[CO]分别为燃烧后排气中CO2和CO的浓度。
3.9 二恶英类
多氯代二苯并-对-二恶英和多氯代二苯并呋喃的总称。
3.10 标准状态
指温度在273.16K,压力在101.325kPa时的气体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均指在标准状态下以11%O2(干空气)作为换算基准换算后的浓度。





4 焚烧厂总体设计
4.1 建设规模
4.1.1 危险废物焚烧厂建设规模应根据焚烧厂服务范围内的危险废物可焚烧量、分布情况、发展规划以及变化趋势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4.1.2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工程建设内容应包括:进厂危险废物接收系统、分析鉴别系统、贮存与输送系统、焚烧系统、热能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残渣处理系统、自动化控制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电气系统,以及燃料供应、压缩空气供应、供配电、给排水、污水处理、消防、通信、暖通空调、机械维修、车辆冲洗等设施。
4.2 厂址选择
4.2.1厂址选择应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专业规划,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自然生态保护要求,并应通过环境影响和环境风险评价。
4.2.2 厂址选择应综合考虑危险废物焚烧厂的服务区域、交通、土地利用现状、基础设施状况、运输距离及公众意见等因素。
4.2.3 厂址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不允许建设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Ⅰ类、Ⅱ类功能区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 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商业区、文化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2) 厂界距居民区应大于1000米。
(3) 应具备满足工程建设要求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不应建在受洪水、潮水或内涝威胁的地区; 受条件限制, 必须建在上述地区时,应具备抵御100年一遇洪水的防洪、排涝措施。
(4) 厂址选择时,应充分考虑焚烧产生的炉渣及飞灰的处理与处置,并宜靠近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
(5) 应有可靠的电力供应。
(6) 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和污水处理及排放系统。
4.3 总图设计
4.3.1 焚烧厂的总图设计应根据厂址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结合生产、运输、环境保护、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职工生活,以及电力、通讯、热力、给排水、污水处理、防洪和排涝等设施,经多方案综合比较后确定。
4.3.2 焚烧厂人流和物流的出入口设置应符合城市交通有关要求,实现人流和物流分离,方便危险废物运输车进出。
4.3.3 焚烧厂生产附属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等辅助设施应根据社会化服务原则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建设。
4.3.4 焚烧厂周围应设置围墙或其它防护栅栏,防止家畜和无关人员进入。
4.3.5 焚烧厂内作业区周围应设置集水池,并且能够收集25年一遇暴雨的降水量。
4.4 总平面布置
4.4.1焚烧厂应以焚烧厂房为主体进行布置,其它各项设施应按危险废物处理流程合理安排。
4.4.2危险废物物流的出入口以及接收、贮存、转运、处置场所等主要设施应与焚烧厂的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隔离建设。
4.4.3 使用燃料油点火或助燃的焚烧厂采用的燃油系统应符合国家《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中的有关规定。
4.4.4 使用城镇燃气点火或助燃的焚烧厂采用的燃气系统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1998)中的有关规定。
4.4.5 地磅房应设在焚烧厂出入口处,与厂界的距离应大于一辆最长车的长度且宜为直通式,并应具备良好的通视条件。
4.4.6 焚烧厂的洗车设施宜位于厂出口附近。
4.5 厂区道路
4.5.1 焚烧厂厂内道路应根据工厂规模、运输要求、管线布置要求等合理确定,厂区道路的设置应满足交通运输、消防及各种管线的铺设要求。道路的荷载等级应根据交通情况确定。
4.5.2 焚烧厂区主要道路的行车路面宽度不宜小于6m,车行道宜设环形道路。焚烧厂房外应设消防道路,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3.5m。路面宜采用水泥混凝土或沥青混凝土,道路的荷载等级应符合国家《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1987)中的有关规定。
4.5.3 临时停车场可设在厂区物流出口或入口附近。
5 危险废物接收、分析鉴别与贮存
5.1 接收
5.1.1 焚烧厂应设进厂危险废物计量设施。
5.1.2 地磅的规格应按运输车最大满载重量的1.7倍设置。
5.2 分析鉴别
5.2.1 焚烧厂应设置化验室,并配备危险废物特性鉴别及污水、烟气和灰渣等常规指标监测和分析的仪器设备。
5.2.2 化验室所用仪器的规格、数量及化验室的面积应根据焚烧厂的运行参数、规模等条件确定。
5.2.3 危险废物特性分析鉴别应包括下列内容:
(1) 物理性质:物理组成、容重、尺寸
(2) 工业分析:固定碳、灰分、挥发分、水分、灰熔点、低位热值
(3) 元素分析和有害物质含量
(4) 特性鉴别(腐蚀性、浸出毒性、急性毒性、易燃易爆性)
(5) 反应性
(6) 相容性
5.2.4危险废物采样和特性分析应符合《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20-1998)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中的有关规定。
5.2.5 对鉴别后的危险废物应进行分类。
5.3 贮存
5.3.1 危险废物贮存容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容器盛装危险废物。
(2) 贮存容器必须具有耐腐蚀、耐压、密封和不与所贮存的废物发生反应等特性。贮存容器应保证完好无损并具有明显标志。
(3) 液体危险废物可注入开孔直径不超过70毫米并有放气孔的桶中。
5.3.2 经鉴别后的危险废物应分类贮存于专用贮存设施内,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必须有符合《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的专用标志;
(2) 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必须分开存放,并设有隔离间隔断;
(3) 应建有堵截泄漏的裙角, 地面与裙角要用兼顾防渗的材料建造, 建筑材料必须与危险废物相容;
(4) 必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及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
(5) 应有安全照明和观察窗口, 并应设有应急防护设施;
(6) 应有隔离设施、报警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以及消防设施;
(7) 墙面、棚面应防吸附,用于存放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容器的地方, 必须有耐腐蚀的硬化地面,且表面无裂隙;
(8) 库房应设置备用通风系统和电视监视装置;
(9) 贮存库容量的设计应考虑工艺运行要求并应满足设备大修(一般以15天为宜)和废物配伍焚烧的要求;
(10) 贮存剧毒危险废物的场所必须有专人24小时看管。
5.3.3 危险废物输送设备应根据焚烧厂的规模和危险废物的物理特性进行选择。
5.3.4 贮存和卸载区应设置必备的消防设施。
6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系统
6.1 一般要求
6.1.1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系统应包括预处理及进料系统、焚烧炉、热能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残渣处理系统、自动控制和在线监测系统及其它辅助装置。
6.1.2危险废物在焚烧处置前应对其进行前处理或特殊处理,达到进炉要求,以利于危险废物在炉内充分燃烧。
6.1.3 对于处理氟、氯等元素含量较高的危险废物,应考虑耐火材料及设备的防腐问题。对于用来处理含氟较高或含氯大于5%的危险废物焚烧系统,不得采用余热锅炉降温,其尾气净化必须选择湿法净化方式。
6.1.4 整个焚烧系统运行过程中要处于负压状态,避免有害气体逸出。
6.1.5 危险废物焚烧厂设计服务期限不应低于20年。
6.2 预处理及进料系统
6.2.1 危险废物入炉前需根据其成分、热值等参数进行搭配,以保障焚烧炉稳定运行,降低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
6.2.2 危险废物的搭配应注意相互间的相容性,避免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混合后产生不良后果。
6.2.3危险废物入炉前应酌情进行破碎和搅拌处理,使废物混合均匀以利于焚烧炉稳定、安全、高效运行。对于含水率高的废物(如污泥、废液)可适当进行脱水处理,以降低能耗。
6.2.4 在设计危险废物混合或加工系统时,应考虑焚烧废物的性质、破碎方式、液体废物的混合及供料的抽吸和管道系统的布置。
6.2.5 危险废物输送、进料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采用自动进料装置,进料口应配制保持气密性的装置,以保证炉内焚烧工况的稳定;
(2) 进料时应防止废物堵塞,保持进料畅通;
(3) 进料系统应处于负压状态,防止有害气体逸出;
(4) 输送液体废物时应充分考虑废液的腐蚀性及废液中的固体颗粒物堵塞喷嘴问题。
6.3 焚烧炉
6.3.1 危险废物焚烧可根据危险废物种类和特征选用不同炉型。
6.3.2 危险废物焚烧炉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焚烧炉的设计应保证其使用寿命不低于10年;
(2) 焚烧炉所采用耐火材料的技术性能应满足焚烧炉燃烧气氛的要求,质量应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能够承受焚烧炉工作状态的交变热应力;
(3) 应有适当的冗余处理能力,废物进料量应可调节;
(4) 焚烧炉应设置防爆门或其它防爆设施;燃烧室后应设置紧急排放烟囱,并设置联动装置使其只能在事故或紧急状态时才可启动;
(5) 必须配备自动控制和监测系统,在线显示运行工况和尾气排放参数,并能够自动反馈,对有关主要工艺参数进行自动调节;
(6) 确保焚烧炉出口烟气中氧气含量达到6%-10%(干烟气);
(7) 应设置二次燃烧室,并保证烟气在二次燃烧室1100℃以上停留时间大于2s;
(8) 炉渣热灼减率应﹤5%;
(9) 正常运行条件下,焚烧炉内应处于负压燃烧状态;
(10) 焚烧控制条件应满足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的有关规定。
6.3.3 燃烧空气设施的能力应能满足炉内燃烧物完全燃烧的配风要求;可采用空气加热装置;风机台数应根据焚烧炉设置要求确定;风机的最大风量应为最大计算风量的110%—120%;风量调节宜采用连续方式。
6.3.4 启动点火及辅助燃烧设施的能力应能满足点火启动和停炉要求,并能在危险废物热值较低时助燃。
6.3.5 辅助燃料燃烧器应有良好燃烧效率,其辅助燃料应根据当地燃料来源确定。
6.3.6 采用油燃料时,储油罐总有效容积应根据全厂使用情况和运输情况综合确定;供油泵的设置应考虑一备一用;供油、回油管道应单独设置,并应在供、回油管道上设有计量装置和残油放尽装置;采用重油燃料时,应设置过滤装置和蒸汽吹扫装置。
6.4 热能利用系统
6.4.1 焚烧厂宜考虑对其产生的热能以适当形式加以利用。
6.4.2 危险废物焚烧热能利用方式应根据焚烧厂的规模、危险废物种类和特性、用热条件及经济性综合比较后确定。
6.4.3 利用危险废物焚烧热能的锅炉,应充分考虑烟气对锅炉的高温和低温腐蚀问题。
6.4.4 危险废物焚烧的热能利用应避开200~600℃温度区间。
6.4.5 利用危险废物焚烧热能生产饱和蒸汽或热水时,热力系统中的设备与技术条件应符合国家《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1992)中有关规定。
6.5 烟气净化系统
6.5.1 烟气净化技术的选择应充分考虑危险废物特性、组分和焚烧污染物产生量的变化及其物理、化学性质的影响,并应注意组合技术间的相互关联作用。
6.5.2 烟气净化系统可根据不同的废物类型及其组分含量选择采用半干法烟气净化和湿法烟气净化方式。
(1) 半干法净化工艺:包括半干式洗气塔、活性炭喷射、布袋除尘器等处理单元,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 反应器内的烟气停留时间应满足烟气与中和剂充分反应的要求;
② 反应器出口的烟气温度应在130℃以上,保证在后续管路和设备中的烟气不结露。
(2) 湿法净化工艺:包括骤冷洗涤器和吸收塔(填料塔、筛板塔)等单元,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 必须配备废水处理设施去除重金属和有机物等有害物质;
② 为了防止风机带水,应采取降低烟气水含量的措施后再经烟囱排放。
6.5.3 烟气净化装置应有可靠的防腐蚀、防磨损和防止飞灰阻塞的措施。
6.5.4 酸性污染物包括氯化氢、氟化氢和硫氧化物等,应采用适宜的碱性物质作为中和剂,在反应器内进行中和反应。
6.5.5 除尘设备的选择应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1) 烟气特性:温度、流量和飞灰粒度分布;
(2) 除尘器的适用范围和分级效率;
(3) 除尘器同其它净化设备的协同作用或反向作用的影响;
(4) 维持除尘器内的温度高于烟气露点温度30℃以上。
6.5.6 烟气净化系统的除尘设备应优先选用袋式除尘器。不得使用静电除尘和机械除尘装置。若选择湿式除尘装置,必须配备完整的废水处理设施。
6.5.7 袋式除尘器应注意滤袋和袋笼材质的选择。
6.5.8 危险废物焚烧过程应采取如下二恶英控制措施:
(1) 危险废物应完全焚烧,并严格控制燃烧室烟气的温度、停留时间和流动工况;
(2) 焚烧废物产生的高温烟气应采取急冷处理,使烟气温度在1.0秒钟内降到200℃以下,减少烟气在200~600℃温区的滞留时间;
(3) 在中和反应器和袋式除尘器之间可喷入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也可在布袋除尘器后设置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吸收塔(床)。
6.5.9 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及相关设备应具有兼顾去除重金属的功能。
6.5.10 对于含氮量较高的危险废物必须考虑氮氧化物的去除措施。应优先考虑通过焚烧过程控制,抑制氮氧化物的产生;焚烧烟气中氮氧化物的净化方法,宜采用选择性非催化还原法。
6.5.11 引风机应采用变频调速装置。
6.5.12 经净化后的烟气排放和烟囱高度设置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要求。
6.6 残渣处理系统
6.6.1 焚烧残渣(包括炉渣和飞灰)应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对于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鉴别后不属于危险废物的炉渣可按一般工业废物处置。飞灰必须经过稳定化处理后再进行安全填埋。
6.6.2 残渣处理系统应包括炉渣处理系统、飞灰处理系统。炉渣处理系统应包括除渣冷却、输送、贮存、碎渣等设施。飞灰处理系统应包括飞灰收集、输送、贮存等设施。
6.6.3 炉渣与飞灰的生成量应根据废物物理成分、炉渣热灼减率及焚烧量核定。
6.6.4 残渣处理技术选择与规模确定,应根据炉渣与飞灰的产生量、特性及当地自然条件、运输条件等,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6.6.5 残渣处理系统应有稳定可靠的机械性能和易维护的特点。
6.6.6 炉渣处理装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与焚烧炉衔接的除渣机应有可靠的机械性能和保证炉内密封的措施;
(2) 炉渣输送设备应有足够宽度。
6.6.7 炉渣和飞灰处理系统各装置应保持密闭状态。
6.6.8 烟气净化系统采用半干法方式时,飞灰处理系统应采取机械除灰或气力除灰方式,气力除灰系统应采取防止空气进入与防止灰分结块的措施。采用湿法烟气净化方式时,应采取有效的脱水措施。
6.6.9 飞灰收集应采用避免飞灰散落的密封容器。收集飞灰用的贮灰罐容量宜按飞灰额定产生量确定。贮灰罐应设有料位指示、除尘和防止灰分板结的设施,并宜在排灰口附近设置增湿设施。
6.7 自动化控制及在线监测系统
6.7.1 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必须适用、可靠,应根据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特点进行设计,并应满足设施安全、经济运行和防止对环境二次污染的要求。
6.7.2 焚烧厂的自动化系统应采用成熟的控制技术和可靠性高、性能价格比适宜的设备和元件。设计中采用的新产品、新技术应在相关领域有成功运行的经验。
6.7.3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应有较高的自动化水平,能在中央控制室通过分散控制系统实现对危险废物焚烧线、热能利用及辅助系统的集中监视和分散控制。
6.7.4 自动控制的主要内容应根据焚烧厂的规模和各工艺系统的设置情况确定。一般可包括:进料系统控制、焚烧系统控制、热能利用系统控制和烟气净化系统控制等。
6.7.5 对不影响整体控制系统的辅助装置,可设就地控制柜,必要时可设就地控制室,但重要信息应送至中央控制室。
6.7.6 对贮存库房、物料传输过程以及焚烧线的重要环节,应设置现场工业电视监视系统。
6.7.7 对重要参数的报警和显示,可设光字牌报警器和数字显示仪。
6.7.8 应设置独立于分散控制系统的紧急停车系统。
6.7.9 危险废物焚烧厂的检测应包括下列内容:
(1) 主体设备和工艺系统在各种工况下安全、经济运行的参数;
(2) 辅机的运行状态;
(3) 电动、气动和液动阀门的启闭状态及调节阀的开度;
(4) 仪表和控制用电源、气源、液动源及其它必要条件供给状态和运行参数;
(5) 必需的环境参数。
6.7.10 计算机监视系统的全部测量数据、数据处理结果和设施运行状态,应能在显示器显示。
6.7.11焚烧厂应对焚烧烟气中的烟尘、一氧化碳、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实现自动连续在线监测,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要与当地环保主管部门联网。烟气黑度、氟化氢、氯化氢、重金属及其化合物应每季度至少采样监测1次。二恶英采样检测频次不少于1次/年。
6.7.12 热工报警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工艺系统主要工况参数偏离正常运行范围
(2) 电源、气源发生故障
(3) 热工监控系统故障
(4) 主要辅机设备故障
6.7.13计算机监视系统功能范围内的全部报警项目应能在显示器上显示并打印输出。
7 公用工程
7.1 电气系统
7.1.1 焚烧厂用电负荷应为AC380/220V,负荷等级为二级,并应设置备用电源。
7.1.2 高压配电装置、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过电压保护和接地的技术要求应分别符合国家《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GB50062-1992)、《交流电气装置的过电压保护和绝缘配合》(DL/T620)和《交流电气装置接地》(DL/T621)中的有关规定。
7.1.3 照明设计应符合国家《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1992)中的有关规定。
7.2 给水、排水和消防
7.2.1 给水
7.2.1.1 焚烧厂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和完善的供水设施。生活用水、锅炉用水及其它生产用水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要求。
7.2.1.2 厂区给水管网宜采用生活、消防联合供水系统。
7.2.1.3 各种设备冷却水和其它生产废水,鼓励对其经过处理后再重复利用。
7.2.2 排水
7.2.2.1 焚烧厂区排水应采用雨污分流制。
7.2.2.2 雨水量设计重现期应符合国家现行《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14-1997)中有关规定。
7.2.2.3 焚烧厂的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经处理后宜优先考虑循环再利用,废水排放应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要求。
7.2.2.4 经收集池收集的贮存及作业区的初期雨水必须经过有效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后排放。
7.2.3 消防
7.2.3.1 焚烧厂消防设施的设置必须满足厂区消防要求,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现行的防火规范要求。
7.2.3.2 焚烧厂房的生产类别应属于丁类,焚烧车间、变压器室、储备仓库、燃油库应按一级耐火等级设计,其它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7.2.3.3 焚烧炉采用轻柴油燃料启动点火及辅助燃烧时,油箱间、油泵间应为丙类生产厂房,建筑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厂房内的上述房间应设置防火墙与其它房间隔开。
7.2.3.4 焚烧炉采用气体燃料启动点火及辅助燃料时,燃气调压间应属于甲类生产厂房,其建筑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并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1998)中的有关规定。
7.2.3.5 焚烧厂房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并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2001)中的有关规定。
7.2.3.6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设有火情监测和灭火设施。
7.2.3.7 消防器材的设置应符合国家《建筑灭火器配制设计规范》(GBJ140-1997)中的有关规定, 并定期检查、验核消防器材效用并及时更换。
7.2.3.8 焚烧厂房的防火分区面积划分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2001) 中的有关规定。
7.2.3.9 焚烧厂房内部的装修设计应符合国家《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2001)中的有关规定。
7.3 采暖通风与空调
7.3.1 焚烧厂各建筑物冬、夏季负荷计算的室外计算参数应符合国家《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中的有关规定。
7.3.2 焚烧厂房的采暖热负荷,宜按维持室内温度+5℃计算,不应计算设备散热量。
7.3.3 建筑物的采暖设计应符合国家《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中的有关规定。
7.3.4 建筑物的采暖设备宜选用易清扫并具有防腐性能的散热器。
7.3.5 建筑物的通风设计应符合国家《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50049-1994)中的有关规定。
7.3.6 建筑物的空调设计应符合国家《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中有关规定。
7.3.7当其它建筑物机械通风不能满足工艺对室内温度、湿度要求时应设空调装置。
7.4 建筑与结构
7.4.1焚烧厂区建筑的造型应简洁、新颖, 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厂房平面布置和空间布局应满足工艺设备布置要求,同时应考虑今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的可能性。
7.4.2 厂房平面设计应组织好人流和物流线路,避免交叉;操作人员巡视检查路线应避免重复。
7.4.3 厂房的围护结构应满足基本热工性能和使用要求。
7.4.4 厂房建筑、防腐、采光和消防等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7.4.5 焚烧厂房宜采用自然通风,窗户设置应避免排风短路并有利于组织自然风。
7.4.6 严寒地区的建筑结构应采取防冻措施。
7.4.7 焚烧厂房可根据不同地区气候条件的差异采用不同的结构形式。
7.4.8 贮存间应考虑密封、防腐和地面防渗并与焚烧厂房主体结构分开。
7.4.9 焚烧厂的建设结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7.5 其它辅助设施
7.5.1 焚烧厂应设置机修间,机修间应具有全厂设备日常维护、保养与小修任务,并具有设施产生突发性故障时应急能力。设备的大、中修宜通过社会化协作解决。
7.5.2 机修间应配备必须的金工设备、机械工具、搬运设备、备用品和消耗品。
7.5.3 金属、非金属材料以及备品备件库应与燃料库、化学品库房分开设置。
7.5.4 厂区不应设变压器检修间,但应为变压器就地或附近检修提供必要条件。
7.5.5 电气试验室设计应满足电测量仪表、继电器、二次接线和继电保护回路调试以及电测量仪表、继电器等机件修理要求。
7.5.6 自动化试验室不应布置在振动大、多灰尘、高噪声、潮湿和强磁场干扰的地方。其设备配置应满足工作仪表维修与调试的需要。
7.5.7 锅炉房、配电室的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7.5.8 焚烧厂通讯设施应保证各生产岗位之间通讯联系和对外通讯的需要。

8 环境保护与劳动卫生
8.1 一般规定
8.1.1 危险废物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残渣、恶臭、废水、噪声及其它污染物的防治与排放应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
8.1.2 焚烧厂建设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8.1.3 制定危险废物焚烧厂污染物治理措施前应落实污染源的特性和产生量。
8.2 环境保护
8.2.1 烟气污染物的种类分类如表8.2.1所示。
表8.2.1 烟气中污染物分类
类别 污染物名称 符 号
尘 颗粒物 PM
酸性气体 氯化物 HCl
硫氧化物 SOX
氮氧化物 NOX
氟化氢 HF
一氧化碳 CO
重金属 汞及其化合物 Hg和Hg2+
铅及其化合物 Pb和Pb2+
镉及其化合物 Cd和Cd2+
其他重金属及其化合物 包括Cu、Mg、Zn、Cr等和非金属As及其化合物
有机类 二恶英 PCDDS(Dioxin)
呋喃 PCDFS(Furan)
多氯联苯 PCBS
多环芳烃、氯苯和氯酚等其他有机碳 TOC
8.2.2 应对焚烧工艺过程进行严格控制,抑制烟气中各种污染物的产生。对烟气必须采取综合处理措施,其烟气排放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的有关规定。
8.2.3 焚烧厂的废水经过处理后应优先回用。回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CJ25.1-1989)。当废水需直接排入水体时,其水质应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值。
8.2.4 残渣处理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8.2.5 焚烧厂的噪声应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1993)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1990),对建筑物内设施直接噪声源控制应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1985)中的有关规定。
8.2.6 焚烧厂噪声控制应优先采取噪声源控制措施。厂区内各类地点的噪声控制宜采取以隔音为主,辅以消声、隔振、吸音综合治理措施。
8.2.7 焚烧厂恶臭污染物控制与防治应符合国家《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中的有关规定。
8.2.8 焚烧线运行期间应采取有效控制和治理恶臭物质的措施。焚烧线停止运行期间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恶臭扩散到周围环境中。
8.2.9 焚烧厂的污染物排放、采样、环境监测和分析应遵照并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的有关规定。
8.3 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
8.3.1 焚烧厂的职业卫生应符合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1979)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1991)和《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监察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8.3.2 焚烧车间、变压器室、储备仓库、燃油库按一级耐火等级设计,其它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消防器材的设置应符合国家《建筑灭火器配制设计规范》(GBJ140-1997)中的有关规定,并定期检查、验核消防器材效用,及时更换。
8.3.3 焚烧厂的受压容器应按《压力容器设计规定》设计和检验, 焚烧炉、余热锅炉等高温设备和管道均应设置保温绝热层。
8.3.4 所有正常不带电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均应采取接地或接零保护,厂区钢结构、排气管、排风管和铁栏杆等金属物应采用等电位联接。
8.3.5 主要通道处应设置安全应急灯。
8.3.6 各种机械设备裸露的传动部分或运动部分应设置防护罩,不能设置防护罩的应设置防护栏杆,周围应保持一定的操作活动空间,以免发生机械伤害事故。
8.3.7 各生产构筑物应设有便于行走的操作平台、走道板、安全护栏和扶手,栏杆高度和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8.3.8 在设备安装和检修时应有相应的保护设施。
8.3.9 存放易燃待处理物料的仓库应独立设置,不同物化性质的物料应分区存放。
3.3.10 储备仓库中储备易燃易爆物料的小间内的电气设备、灯具应采用防爆设备。
8.3.11 废物贮存和焚烧部分处理设备等应采取密闭措施,减少灰尘和臭气外逸。
8.3.12 所有产生作业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建筑物内应安装设备通风设备,并保持通风除尘、除臭设备设施完好。
8.3.13在所有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其标志设置应符合国家《安全色》(GB2893-1982)和《安全标志》(GB2894-1996)中的有关规定。
8.3.14 焚烧厂应采取相应的避雷、防爆措施, 其设计应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00)和《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85)中的有关规定。
8.3.15 焚烧厂建设应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措施。
8.3.16 职业病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应确保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8.3.17 厂内应设置必要的更衣、沐浴、厕所等生活卫生设施。
9 工程施工及验收
9.1 建筑、安装工程应符合施工设计文件和设备技术文件要求。
9.2 施工安装使用的建筑材料和有关器件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并取得供货商的合格证明文件,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
9.3 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规范要求。
9.4 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应按我国现行的有关标准执行。对国外引进专用设备应按供货商提供的设备技术规范、合同规定及商检文件执行,并应符合我国现行国家或行业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要求。
9.5 焚烧线及其全部辅助系统与设备、设施试运行合格并具备运行条件时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
9.6 工程验收应依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文件、设备供货合同及合同附件、设备技术说明书和技术文件、专项设备施工验收规范、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及其它文件。
9.7 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1) 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完成生产性建设工程和公用辅助设施建设并具备运行条件。未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但不影响焚烧厂运行的少量土建工程、设备、仪器等,在落实具体解决方案和完成期限后,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 焚烧线、烟气净化及配套热能利用设施已安装完毕并带负荷试运行合格。废物处理量、炉渣热灼减率、炉膛温度、焚烧炉热效率、生产蒸汽参数、烟气污染物排放指标、设备噪声级、原消耗指标均达到有关设计标准。引进的设备、技术、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考核。
(3) 焚烧工艺装备、工器具、原辅材料、配套件、协作条件及其他生产准备工作已适应运行要求。
(4) 具备独立运行和使用条件的单项工程,可进行单项工程验收。
9.8 工程竣工验收前严禁焚烧线投入使用。
10 运营管理基本要求
10.1 运营管理总则
10.1.1 为实现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厂科学管理、规范作业和安全生产,有效防止二次污染,达到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的目的,制定本运营管理要求。
10.1.2 本运营管理要求是对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在焚烧厂运营管理方面的基本要求。
10.1.3 本运营管理要求适用于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厂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
10.1.4 焚烧厂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10.2 运营条件
10.2.1 必须具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10.2.2 必须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相应数量的操作人员。
10.2.3 具有完备的保障危险废物安全处理、处置的规章制度。
10.2.4 具有保证焚烧厂正常运行的周转资金和辅助原料。
10.2.5 具有负责危险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10.3 机构设置与劳动定员
10.3.1 焚烧厂运营机构设置应以精干高效、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有利于生产经营为原则, 做到分工合理、职责分明。
10.3.2 焚烧厂工作制度宜采用四班工作制。
10.3.3 焚烧厂劳动定员可分为生产人员、辅助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焚烧厂劳动定员应按照定岗定量的原则, 根据项目的工艺特点、技术水平、自动控制水平、投资体制、当地社会化服务水平和经济管理的要求合理确定。
10.4 人员培训
10.4.1 焚烧厂应对操作人员、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紧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10.4.2 培训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一般要求
① 熟悉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② 了解危险废物危险性方面的知识;
③ 明确危险废物安全卫生处理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
④ 熟悉危险废物的分类和包装标识;
⑤ 熟悉危险废物焚烧厂运作的工艺流程;
⑥ 掌握劳动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使用的知识和个人卫生措施;
⑦ 熟悉处理泄漏和其它事故的应急操作程序。
(2)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操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还应包括:
① 危险废物接收、搬运、贮存和上料的具体操作和灰渣处理的安全操作;
② 处置设备的正常运行,包括设备的启动和关闭;
③ 控制、报警和指示系统的运行和检查,以及必要时的纠正操作;
④ 最佳的运行温度、压力、燃烧空气量,以及保持设备良好运行的条件;
⑤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产生的排放物应达到的技术要求;
⑥ 设备运行故障的检查和排除;
⑦ 事故或紧急情况下人工操作和事故处理;
⑧ 设备日常和定期维护;
⑨ 设备运行及维护记录,以及泄漏事故和其它事件的记录及报告;
⑩ 技术人员应掌握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的相关理论知识和处置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
10.5 危险废物接收
10.5.1 危险废物接收应认真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10.5.2 焚烧厂有责任协助运输单位对危险废物包装发生破裂、泄漏或其它事故进行处理。
10.5.3 危险废物现场交接时应认真核对危险废物的数量、种类、标识等,并确认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是否相符。
10.5.4 焚烧厂应对接收的废物及时登记。
10.6 交接班及运行登记制度
10.6.1 为保证焚烧厂生产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必须建立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内容包括:
(1) 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及生产辅助材料的交接;
(2) 危险废物的交接;
(3) 运行记录的交接;
(4) 上下班交接人员应在现场进行实物交接;
(5) 运行记录交接前,交接班人员应共同巡视现场;
(6) 交接班程序未能顺利完成时,应及时向生产管理负责人报告;
(7) 交接班人员应对实物及运行记录核实确定后签字确认。
10.6.2 焚烧厂应当详细记载每日收集、贮存、利用或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危险废物的最终去向、有无事故或其他异常情况等,并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有关规定, 保管需存档的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记录档案和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报告与转移联单同期保存。
10.6.3 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据这些准确信息建立数据库,为管理和处置危险废物提供可靠的依据。
10.6.4 焚烧厂生产设施运行状况、设施维护和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生产活动等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记录;
(2) 危险废物接收登记记录;
(3) 危险废物进厂运输车车牌号、来源、重量、进场时间、离场时间等记录;
(4) 生产设施运行工艺控制参数记录;
(5) 危险废物焚烧灰渣处理处置情况记录;
(6) 生产设施维修情况记录;
(7) 环境监测数据的记录;
(8) 生产事故及处置情况记录。
10.7 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10.7.1 一般规定
10.7.1.1 焚烧厂在设计、施工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安全卫生问题, 采取有效措施和各种预防手段, 严格执行以下规范和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监察规定》(劳动部第3号令)
(3)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劳安字〔1992〕1号)
(4)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1991)
(5)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85)
(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2001)
(7)《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1997)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关于印发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7份实施细则(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期 刊 号:200404
文 件 号:东府办[2004]45号
文件类型: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关于印发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7份实施细则(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实施细则》、市公安局《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操作办法(试行)》、市财政局《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财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东莞市出租屋管理员招聘录用及管理办法(试行)》、市地税局《东莞市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市计划生育局《东莞市出租屋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实施细则(试行)》、市公安消防局《东莞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等7份细则(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切实加强我市出租屋租赁管理,维护出租屋市场秩序,保障出租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出租屋的租赁管理。本方案所称出租屋,是指旅馆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二、实施机构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各镇区房管所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根据《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各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收件、初审验证、核发《房屋租赁证》或《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的工作,由房管局对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职责与分工
(一)房产管理局的职责
1、负责对管理服务中心的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指派专人负责定期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衔接工作。
2、负责印制和管理《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按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实际购买数量做好登记并定期结算回收费用。
3、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的信息汇总和电脑数据的整理。
4、配合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对管理服务中心(站)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年度考核。
(二)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的职责
1、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收件、验证和核发《房屋租赁证》或《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工作。
2、负责出租屋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各种纠纷的调解。
3、协助市房管局对辖区内出租屋租赁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4、宣传出租屋租赁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四、办理原则
  按《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我市出租房屋管理实行新的登记备案制度,过去在市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登记证件的,需要重新登记换发新证件。办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个人所建私房以每座(幢)为登记备案发证单位,商品房以每套为登记备案发证单位,出租人缴纳税款以其实际出租的居住面积为计算单位。
(二)经审查,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产权清晰的出租屋,可核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三)对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但房产权属无争议的,可由当地居、村委会出具产权有效证明,经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登记备案后,可发给《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待今后取得合法产权后,再重新登记核发《房屋租赁证》。
五、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件要求
  出租屋当事人办理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出租屋登记备案表一式四份。
(三)房屋产权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村、居委会有效产权证明)。
(四)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三份。
  以上(一)(二)(三)项为必备要件。当事人提交复印件时,需同时提供原件,经核对加盖核对章后,将原件退还当事人。
六、具体操作程序
(一)出租屋当事人到当地村(居)管理服务站或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申报,有房屋《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产权清晰的,领取《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表》表一;只能提供村、居委会有效产权证明的,领取《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表》表二,并按实填写。
(二)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携带上述第五项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交村(居)管理服务站或管理服务中心指定的管理服务站,经办理人员初审合格的,开具临时有关收件、收款票据。
(三)管理服务站将有关证件、资料统一送到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办结领有关票证后,要及时将有关证件及正式收款票据分发给当事人,办理登记期限为3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不超过5个工作日)。
  本实施细则于颁发之日起实施,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
操作办法(试行)

  根据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现就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办理对象
  在出租屋内租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二、办理机构
  东莞市公安局是本市出租屋租住人员暂住户口和《暂住证》的管理机关。《暂住证》办理的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各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实施。
  需办理《暂住证》的出租屋租住人员,统一向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提交有关资料,并由管理服务中心核发《暂住证》。鉴于目前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现刚成立,尚不具备制作《暂住证》的条件,近期《暂住证》仍由各镇(区)公安机关制作,待管理服务中心具备制作条件,则统一由管理服务中心制作。
三、申领《暂住证》所需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近期正面一寸照片二张(黑白、彩色均可);
(三)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出具的计生证明;
(四)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一式二份。
四、具体操作程序
(一)出租屋租住人员办证时,应提交《暂住人口登记表》及上述资料,管理服务中心或管理服务站确认受理后,开具受理回执及缴费通知书。
(二)未设管理服务站的村(居)委会,出租屋租住人员办证时,应将《暂住人口登记表》及上述资料送交当地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或中心指定的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确认受理后,开具受理回执及缴费通知书。
(三)申请人到管理服务中心指定收费窗口缴费后,将缴费凭证交回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将办证资料统一移送公安分局,公安分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制证。对材料不齐全或对申办人身份有疑问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四)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持受理回执领取《暂住证》。
五、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暂住证工本费,每本收费5元;
(二)治安联防费,每人每月2.5元,全年30元。
  本操作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财务
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强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征收和财务收支管理,根据《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征收及财务收支管理问题,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规费征收机构及项目标准

第一条 规费征收机构。市有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央、省有关规定对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委托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代征。为方便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缴交各项规费,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须设立规费征收窗口,办理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各项缴费办证业务,实行收费、办证“一条龙”服务。
第二条 规费征收标准。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具体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房屋租赁手续费,每套80元。
(二)暂住证工本费,每本5元。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费,每证5元。
(四)治安联防费,每人每月2.5元(全年30元)。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每人每月1元(可按年收取)。
(六)绿化费,每人每年16元。
(七)计划生育服务证费,每证1.5元。
以上收费项目,第(一)项由出租人缴交,第(二)项至第(七)项由承租人缴交。

第二章 规费缴交方式

第三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须按中央、省有关规定在出租人和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根据上述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核实缴款金额,并发出《缴款通知书》。
第四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缴款通知书》核定的项目及金额,按时到所在地管理服务中心(站)的规费征收窗口缴交。逾期不缴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在工厂有固定工作而居住出租屋的人员,或在其他镇区已缴交相关收费的暂住人员,只要能提供缴交规费有效凭证(财政票据)的,可不再缴交相关收费事项;否则,须在居住地管理服务中心(站)补交。
第五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凭缴款收据到办证窗口办理有关证件手续。

第三章 财政管理方式
第六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属副科级事业单位,财务隶属镇(区)财政分局直管,收入全额上缴镇(区)财政,支出由镇(区)财政下拨。
第七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设立的规费征收窗口属各镇(区)财政“一个窗口”收费的范围,各项收费必须纳入镇(区)财政“一个窗口”收费集中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不得设立任何收入过渡帐户,收费收入必须直缴镇(区)财政指定的财政专户。
第八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征收的各项收费除治安联防费由镇区包干上缴市财政、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费和计划生育服务证费继续按东财基费〔2001〕11号、东计生字〔2003〕38号规定执行以及暂住证按工本费(0.5元/本)上缴省部分外,其他收费收入“收入全留,自求平衡”的模式管理,由镇(区)财政专款用于维持服务中心(站)的日常运作。
第九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经费支出,由镇(区)财政分局参照市定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划分为如下三类:
(一)各管理服务中心定编内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其他事业单位标准供给。
(二)各村管理服务站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暂按人均一年2万元标准供给。
(三)由各职能部门抽调的人员的个人经费按原供给单位渠道不变。
第十条 各镇(区)各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经费来源由各镇(区)财政分局在收费收入留用部分按月拨付,不足部分由各镇(区)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章 报表、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应按规定及时、准确编制本管理服务中心(站)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收支月报表,并于每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送镇(区)财政。
第十二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收取各项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提供的财政收费票据。同时,须定期到当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的领用、核销手续,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要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镇(区)财政部门协同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管理服务中心(站)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多收乱收及挪用、坐支、挤占应缴财政资金现象的发生。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管理员招聘录用
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东莞市出租屋管理员的素质,抓好出租屋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出租屋管理员的招聘录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管理员是指本市镇(区)出租屋管理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聘用的管理出租屋和协助管理租住人口的专门人员。

第二章 招聘、录用

第四条 出租屋管理员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招考,择优录用。
第五条 应聘出租屋管理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房管、建筑、物业管理等相关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具有本地户口优先。
第六条 应聘出租屋管理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暂住证;
(三)学历证明;
(四)镇、区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报告;
(五)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第七条 招聘出租屋管理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发布招聘广告;
(二)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人员进行考试、考核。
第八条 录用的出租屋管理员试用期为三个月,为临时管理员。试用期满合格的,转为正式出租屋管理员,发给工作证;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第九条 出租屋管理员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出租屋管理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培训

第十条 出租屋管理员的培训包括上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出租屋管理员的培训工作由市、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出租屋管理员培训的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教育,房屋租赁管理业务知识,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业务知识,计生知识,消防安全知识等。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三条 出租屋管理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辖区内出租屋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收件和初审工作,调解房屋租赁纠纷,宣传房屋租赁政策,保护出租屋业主和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接受租住人员户口登记及暂住证办理的有关资料,指导、督促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及流动人员依法履行治安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治安隐患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村警务室报告;
(三)每月必须到所管辖的出租屋进行卫生和消防安全方面的检查,并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记录在册,报卫生部门和消防部门备案;
(四)协助开展租住人员计生工作,负责接受计划生育证明办理的有关资料;
(五)积极向群众宣传税收政策及法规;
(六)按质按量完成辖内出租屋的日常巡查工作,协助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事项;发动和组织群众共同做好流动人员治安管理工作;
(七)做好每天查访的资料记录,及时整理建档并由电脑操作员当日录入电脑或注销项目;认真填写各类登记本和表格,分类存档;做到各类信息资料及时收集、及时更新。

第五章 纪律

第十四条 出租屋管理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法令、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办事;
(二)按时出勤,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旷工;
(三)密切联系群众,对前来办证的群众要态度热忱、文明有礼;上门查访时,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答或解释;虚心接受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四)严守工作秘密。
(五)出租屋管理员不得从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场所、罚款、没收财物等超越职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出租屋管理员在工作时要穿着制服,佩戴上岗证(不宜着装的情况除外),保持举止文明,仪表端正。
出租屋管理员实行统一着装,上岗证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出租屋管理员实行每月工作考核制。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对出租屋管理员按月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出租屋管理员的奖惩依据。
考核内容包括工作实绩和组织纪律表现。
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具体考核标准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六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出租屋管理员的管理工作。市、镇(区)房管、公安、计生、税务等相关部门负责出租屋管理员队伍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辖区内每100—150户出租屋(或第200-250人)配1名出租屋管理员的比例确定聘用出租屋管理员的名额。
第十九条 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出租屋管理员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出租屋管理员应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体格检查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上岗及业务培训考核记录、每月工作考核登记表、奖惩登记表等。
第二十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向出租屋管理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办公、值勤工具。
第二十一条 出租屋管理员辞职,应当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应当在5日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岗。出租屋管理员辞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屋管理员实行浮动工资制,分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工资数额由各镇区确定;出租屋管理员因公致伤、致残、牺牲,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管理服务中心应按有关规定为出租屋管理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每月召开一次例会,结合群众意见,对出租屋管理员的纪律、思想作风、巡查出勤进行评比。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出租屋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为侦察机关破获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侦察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
(二)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时,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有效防止事故发生,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四)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屋管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处分:
(一)全年连续2个月考核为不合格或累计3个月考核不合格的;
(二)辖区内发生重大案件或紧急情况,没有及时报告,迟报、瞒报信息情况的;
(三)无故旷工或值班时间疏于巡查的;
(四)故意刁难群众或上门查访时态度恶劣的;
(五)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以上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辞退,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按照《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 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出租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就个人出租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将房产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活居住,或将居住性质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作生产经营使用而承租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租金收入的形式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
二、实施机构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是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各地方税务分局将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委托出租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代征,由市地税局发给《广东省地税机关委托代征证书》,并按规定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各地方税务分局指导做好辖区内的税收征管工作。
三、征管原则
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根据申报的租金收入进行计算,若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而又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分局根据房产所处不同地段和房屋类型,在指导计税租金幅度内制定具体标准,提供给管理服务中心计征税款,各地方税务分局可根据市场租金的变动每年调整指导计税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的单位面积计税租金报市地税局备案。
四、计税租金标准
本着“分类差征收,合理负担,简化手续”的原则,对出租房屋税收分别按高层、一般住宅和其他房屋进行分类,并按房屋坐落地在“中心区”、“一般市区”、“近郊区”作为地段增减率,核定单位面积计税租金标准综合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堤围防护费。计算公式为:核定的单位面积计税租金标准×出租面积×综合征收率。
(一)市区(指莞城、东城、南城和万江)和镇区(指镇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每平方米月租金为3-16元;
(二)其他地区每平方米月租金为2-10元。
个别繁华地段租金偏高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突破上述指导计税租金的上限核定。
税款计算方法见附件。
五、征税具体操作程序
(一)由各地方税务分局按照“分类差征收,合理负担,简化手续”的原则和制定的计税指导标准幅度核定分类地区差计税租金征收标准,报市地税局备案。
(二)管理服务中心配合当地地方税务分局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由管理服务中心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按季度存入指定开设的银行帐户。
(四)管理服务中心和指定开户银行要密切配合,实行跟踪管理制度,发现纳税人没有按时缴纳税款的应及时催缴,仍不缴纳的,管理服务中心应将未缴纳税款纳税人名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发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出租屋税款催缴通知书》,并由地方税务分局协同管理服务中心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催缴,必要时可依法联合管理服务中心采取强制措施。
六、征收管理
(一)出租房屋的登记。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自发生出租行为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填写《东莞市出租屋租赁及税务登记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备案申报表》),并附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原件经核对后退回纳税人),经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后退回一份《备案申报表》给纳税人。管理服务中心按月将《备案申报表》及附报资料、登记资料的电子文档报送当地地方税务分局。
(二)停业、注销的办理。纳税人在中止或停止租赁行为时应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停业申请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申请停业的纳税人须填报《出租房屋变更、停租、复租、注销申请表》,说明停业的起止时间和纳税情况,经管理服务中心实地核实后确认纳税人停业,不用缴纳相关税收,停业期满后若纳税人不继续申请则自动复业,并按规定缴税。若纳税人提前复业,应及时向管理服务中心提出复业申请,否则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填写《出租房屋变更、停租、复租、注销申请表》并附送《备案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后予以注销登记。
(三)税款征收。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管理服务中心缴纳税款。如有多处出租房屋所得应合并所有租金收入如实申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发票的开具。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的,应持租赁合同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到房产所在地的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管理服务中心在每次开具发票时必须在完税凭证背面记录开票金额及发票号码,在发票上记录完税凭证号码,如纳税人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所属时期核定租金,超出部分由管理服务中心按规定补征税款。
(五)税票的使用和税款的结报管理。代征单位的税收票证使用及税款结报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代征单位票款结报问题应严格按“限期限额”规定执行。票款结报的期限为 1个月,结报限额为 10万元,其中任何一项条件达到,都必须即时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七、其他
(一)税收减免的办理。对于符合政策减免的纳税人,应到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分局办理减免税证明。
(二)外籍人员及港、台、澳同胞在我市的个人房屋出租,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各地方税务分局做好对代征单位的政策辅导,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入库、完税凭证和发票的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出租人及租住人员
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出租屋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出租人(包括出租屋主及转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及出租屋租住人员(以下简称“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租住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重点对象。
第三条 出租人及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委会是本辖区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直接责任单位,应当将其纳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局负责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和本细则实施的指导及监督检查;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管理服务站”)配合各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镇区计生办职责:
(一)指导管理服务中心(站)落实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各项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查处租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
(三)落实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措施。
第七条 管理服务中心(站)职责:
(一)向出租人及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以及提供咨询服务,受计生部门委托查验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配合镇区计生办、村(居)委会,组织开展季度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工作,配合查处租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
(三)掌握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的婚育动态,建立信息档案,实行跟踪管理与服务,落实出租人与村(居)委会建立计划生育责任管理;
(四)受计生部门委托,为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对无户籍地证明的,办理《婚育证明》;
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员的具体职责:
(一)经常向出租人及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
(二)督促出租人与村(居)委会签订《出租人计划生育责任书》;
(三)落实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查验《婚育证明》、《服务证》;填写《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与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租住人员计划生育合同书》;协助村(居)计生办开展查环查孕、生殖健康检查工作和落实生育、节育措施。

第三章 出租人和租住人员的义务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与村(居)委会签订《出租人计划生育责任书》;
(二)主动向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三)协助出租屋管理员做好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发现出租屋有怀孕的育龄妇女,及时报告,并协助计生部门对政策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条 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服务证》或《婚育证明》,并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查验证件登记手续,填报《申报表》,签订《租住人员计划生育合同书》,无户籍地证明的,须办理《婚育证明》。
(二)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
(三)参加季度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及时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应当及时首选结扎措施;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当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四)如实申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违反政策生育的,按现居住地镇区征收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员的管理,加强教育,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未办理或逾期不交验《服务证》或《婚育证明》的,经管理服务中心(站)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服务证》或《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该处罚由市计划生育局委托镇(区)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三条 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虚报、瞒报本人生育、节育情况,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市计划生育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出租人或租住人员藏匿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或造成政策外生育的,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管理人员在协助落实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包庇、纵容、窝藏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出租人、租住人员威胁、殴打、报复管理服务中心(站)工作人员,或抗拒、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查验证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明确职责,进一步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确保出租屋租住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消防安全法规及《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7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旅馆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给他人居住的出租屋。
二、职责分工
  市公安消防局是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区)和村(居)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一名领导分管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和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站的主要职责:
(一)掌握辖区内出租屋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向上级和当地政府提出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意见。
(二)对辖区内出租屋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消除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者进行处理,配合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处理善后工作。
三、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一)出租屋疏散楼梯设置: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且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的单元式建筑可设1个疏散楼梯;疏散楼梯应为直通平屋顶的楼梯,4层以上建筑应配置必要的求生逃生器材(如安全绳、救生软梯、缓降器等)。
(二)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标准要求:应保持畅通无阻,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铁门等设施,确因安全需要设置的,应确定在任何时候均不得上锁,疏散出口的门应为推闩式外开门,严禁设置卷闸门、侧拉门;窗口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金属护栏。
(三)房间不应使用可燃材料(如夹板、纸板等)间隔;不得在房间内设置住人阁楼和3层(含3层)以上的床位。
(四)不得在房间内、公共走道上及楼梯间内使用明火,如需生火煮食,必须单独设置厨房。
(五)建筑面积不大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至少配置1具2kgABC干粉灭火器,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配置2具以上2kgABC干粉灭火器。
(六)6层以上的出租屋要按《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室内设置消火栓给水系统。
(七)严格用电安全,电气线路必须穿管保护,电器设备不得超载运行;不得违章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厨房、浴室采用燃油作为燃料的,应具有足够的通风设施。
(九)严禁在出租屋内设置工业生产性质用房。
(十)认真落实物业管理规定,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承租人义务
  为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做好出租屋防火安全工作,根据现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租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积极参加辖区消防活动,认真做好出租消防安全工作。
(二)注意用电防火安全,不乱拉乱接电线,不超负荷使用电器,要做到人走灯灭。
(三)安全使用民用燃气、不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每次使用后要切断气源。
(四)房间内不存放汽油、酒精、天那水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自觉维护楼道内的消防设施、器材,不占用或封堵楼梯走道和出口,不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和堆放杂物。
(六)室内装修要执行消防规定,有条件的租户最好配置手提灭火器。
(七)发现火灾要迅速报警,组织疏散逃生并及时扑灭初起火灾。
五、管理方法
(一)各镇区、各村(居)委会要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栏等形式将出租屋消防管理标准和租住人员义务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使广大群众自我认识,对照检验,自行整改。
(二)各镇区统一组织、布置,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和当地村(居)委会在有关职能部门指导下,分期、分批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告知出租方和承租方予以消除,对不能当场改正或期限内无法整改的,应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三)出租屋管理员应在上岗前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持《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应实行经常性巡查制度,督促遵守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97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毛小平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市政府组织开展了对现行市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经过全面清理和严格审核,决定对 18 件现行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 9件现行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18 件)
2.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9 件)


附件一:
建议废止的市政府规章(1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及文号 备注
1 无锡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规定 1992年7月8日1992年市政府令7号
2 无锡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2年8月13日1992年市政府令9号
3 无锡市城镇供水水源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8日1992年市政府令10号
4 无锡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1992年8月18日1992年市政府令12号
5 无锡市汽车维修与配件行业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2日1993年市政府令8号
6 无锡市信访工作规定 1993年12月30日 1993年市政府令10号
7 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 1994年市政府令17号
8 无锡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12月19日1995年市政府令23号
9 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10月29日1996年市政府令28号
10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1998年1月25日1998年市政府令33号
11 无锡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8年8月27日1998年市政府令40号
12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7日1999年市政府令45号
13 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8月9日1999年市政府令47号
14 无锡市审批制度改革规定 2001年8月27日2001年市政府令52号
15 无锡市拆除违反建筑实施办法 2001年11月1日2001年市政府令53号
16 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5日2002年市政府令62号
17 无锡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9日2002年市政府令64号
18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2年9月30日2002年市政府令66号



附件二:
建议修改的市政府规章(9件)
序号 市政府规章名称及文号 修改内容 备注
1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5号)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5号)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修改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收缴、管理和使用水利工程水费,制定和执行防汛抗旱及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发挥工程效益。乡(镇)水利站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第六条修改为:“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涉及航道的,须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第七条修改为:“水利工程设施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犊山、直湖港、梅梁湖泵站枢纽工程、五里湖入湖河道节制工程以及市区城区控制城市防洪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其他受益和影响范围跨市(县)、区的河道、涵闸、抽水站等,可委托工程所在市(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跨乡(镇)的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乡(镇)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站管理。属于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修改为:“为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入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其中市管河道十米)。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二、河道、湖泊堤防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涵闸、抽水站、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1、每秒100立方米流量以上的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200米。2、装机容量500千瓦以上的抽水站:经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200米。3、犊山枢纽工程:闸上游河道至二泉桥和梅园水厂吸水口东侧100米;闸下游河道为梁溪河节制闸、船闸至环湖路六号桥和五里河公路桥北侧;五里湖节制闸为下游300米,七号桥节制闸为下游100米;防洪大堤有背水坡段,至堤脚外15米,无背水坡段,至背水堤肩外15米。4、小(一)型水库:坝顶高程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脚外20米至50米;大坝两端各50米至100米,以及在此范围以外已划定属水库管理经营的鱼池、山林和土地等。5、灌区(万亩以上):干渠背水坡脚外5米;支渠背水坡脚外2米。”第九条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鱼池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第十条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一经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要标图立界,并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由市、市(县)人民政府发证。”第十二条修改为:“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第十四条修改为:“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的建设、维修和养护:非通航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负责;既是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除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收取的工程或设施的损失赔偿费应全部用于工程或设施修复或更新;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1998年市政府令38号、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1998年市政府令38号、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

2 无锡市烟草专卖零售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11号) 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烟草专卖制品的批发业务;”删除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无锡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

3 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1997年市政府令29号) 第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无锡市建设局(以下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及交付使用工作。”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4 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35号) 删除第六条第三款:“市、市(县)自来水公司是本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超计划加价收费的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删除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应用解释”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5 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39号) 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考评工作。”第四条修改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删除第七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坚持便民、高效、诚信,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删除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6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市政府令41号)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保护水资源,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改善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改善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并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组织编制河道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清障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删除第二款:“涉及航道、环保、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环保、渔业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删除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

7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48号)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市、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 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行办法(2001年市政府令56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单位在安装、维修、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时,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后即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安全监督检验。” 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

9 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2005年市政府令81号)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经20%以上(含20%)的业主联名提议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组成,筹备组人员一般不得超过15人。筹备组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删除第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业主的投票权数,住宅物业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照每1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150平方米的,以每一房屋权属证书为一票。单个业主最多票权不能超过总投票数的30%。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上投票权数的确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从前款规定。”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体讨论形式时,业主数量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持有其所代表业主的书面委托意见。到会业主代表所拥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要占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且人数要占总人数的过半数。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并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返回意见的业主所拥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要占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且人数要占总人数的过半数。”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持,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等事宜。”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中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统一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统一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本办法修改后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