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2:1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政府各委、办、局: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管理办法(试 行)

为认真贯彻全省干部保健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关心和爱护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党政群机关及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身体素质,保证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现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目的
及时查出各种危害健康的疾病,如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传染性疾病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通过体检做到对疾病的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确保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二、基本原则
1、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工作按每两年、每三年、每四年一次的方式进行。
2、体检项目分三个年龄段,即35岁以下每四年体检一次,共7个项目;36—45岁每三年体检一次,共9个项目;46岁以上每两年体检一次,共11个项目;离休人员体检每两年进行一次,共11个项目。
3、体检费用:按35岁以下、36-45岁、46岁以上三个年龄段,体检费用州财政承担的比例依次为70%、80%、90%;个人承担的比例依次为30%、20%、10%。离休人员体检费用全部由州财政承担。
三、体检范围
州直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退休职工);州直所有副厅级以下离休干部(包括企业离休人员)。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的副厅级以上干部(含已离退休的副厅级以上干部)和享受副厅级以上医疗待遇的离退休干部不包括在内。
四、定点医院
凡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及在州内居住的离退休职工体检定点医院为州人民医院;凡在西宁居住的离退休职工体检定点医院指定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离退休在省外居住的人员在居住地自行选择体检医院。
五、体检时间
体检具体时间由州卫生局另行通知。
六、工作职责及程序
1、组织管理: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包括在州外、省外居住)的体检事宜由州卫生局负责协调各单位组织实施;州直离休人员(包括企业单位)的体检由州老干部局负责实施;驻宁干休所负责落实由其管理(发放工资)的退休干部与其本单位在职与退休职工的体检事宜。
2、体检费用收缴:体检费用根据所划分的体检年龄段按州财政和个人分别承担的比例标准计算。州卫生局指定专人协调体检工作并管理体检费用。属于个人应交的费用,在职和退休职工(包括在州外、省外居住的)由州卫生局负责协调各单位统一收缴后转至州卫生局;由驻宁干休所管理的退休人员和其本单位在职与退休职工,其个人所承担比例的体检费用由干休所负责收缴并统一交州卫生局;居住在省外的退休职工在居住地医院进行体检后,将体检结果(复印件亦可)及费用发票寄个人相应的管理部门(单位、州老干部局或驻宁干休所),由其相应管理部门到州卫生局统一领取州财政承担比例的体检费用,并负责汇寄给体检者本人。
3、不同年龄段参加体检人员在交足个人承担比例的体检费用后,体检定点医院根据州卫生局提供的名单按各年龄段体检项目进行相关检查。体检结束后,由州卫生局按照体检医院反馈的体检名单,经审核后协调州财政局将财政应承担比例的体检费用和已收缴的个人承担费用一并拨付体检定点医院。
4、体检定点医院要按规定的体检内容认真进行检查,并及时将体检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及黄南州卫生局,州卫生局将建立干部职工健康档案。
5、不愿作检查的人员,财政按比例补助的部分不兑现给个人;已交个人承担比例费用但其后因主观原因不愿做检查的人员,所交费用一律不退还给本人。
七、补充说明
1、由驻宁干休所管理的退休职工和其本单位在职与退休职工按不同年龄段检查项目执行指定体检医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体检收费价格标准。
2、在职和在省内其他地区居住的离退休职工按不同年龄段检查项目执行黄南州人民医院的体检收费价格标准。
3、在省外居住的离退休人员均执行黄南州人民医院的体检收费价格标准,州财政承担比例以外的超支部分均由本人自理。
八、附则
本办法由黄南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九、附件
(1)州计委2004年6月印发《黄南藏族自治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项目基准价格》
(2)46岁以上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3)36-45岁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4)35岁以下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1)体检项目基准价格表

编号
体检项目名称
价格
备 注
1
常规检查
30.00
(身高、体重、皮肤、血压、五官)
2
肝功
45.00

3
乙肝五联
35.00

4
胸部拍片
30.00
12×15寸
5
胸部透视
13.00

6
心电图
17.00

7
腹部B超※
60.00
(肝、胆、脾、胰、双肾)
8
妇科B超
20.00
(女性)
9
血糖
7.00

10
血三脂
35.00

11
血常规
20.00
(含十八项血细胞分析)
12
电子胃镜
125.00

13
尿素氮
10.00

14
尿十联+沉渣计数
20.00

15
血型
5.00


健康档案
4.00

合计

476.00

※其中包括“超声检查彩色打印”费25.00元/人(次)

(2)46岁以上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编号
体检项目名称
价格
备 注
1
常规检查
30.00
(身高、体重、皮肤、血压、五官)
2
肝功
45.00

3
乙肝五联
35.00

4
胸部拍片
30.00
12×15寸
5
心电图
17.00

6
腹部B超
60.00
女性另加妇科B超,20元/人(次)
7
血糖
7.00

8
血三脂
35.00

9
血常规
20.00
(含十八项血细胞分析)
10
尿素氮
10.00

11
血型
5.00


健康档案
4.00

合计

298.00

(3)36-45岁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编号
体检项目名称
价格
备 注
1
常规检查
30.00
(身高、体重、皮肤、血压、五官)
2
肝功
45.00

3
乙肝五联
35.00

4
胸部透视
13.00

5
心电图
17.00

6
腹部B超
60.00
女性另加妇科B超,20元/人(次)
7
血糖
7.00

8
血三脂
35.00

9
血型
5.00


健康档案
4.00

合计

251.00

(4)35岁以下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编号
体检项目名称
价格
备 注
1
常规检查
30.00
(身高、体重、皮肤、血压、五官)
2
肝功
45.00

3
胸部透视
13.00

4
腹部B超
60.00
女性另加妇科B超,20元/人(次)
5
心电图
17.00

6
血糖
7.00

7
血型
5.00


健康档案
4.00

合计

181.00




论现代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成与价值取向
兼谈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

范 光 亮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本文从公正司法的角度,以系统论的观点提出并论证了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结构要素与相互关系,诉讼证明的价值观及其实现的途径,同时也对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及其作用、意义提出自已的观点。
关键词: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 价值取向 基本原则

诉讼证明是一个专业性强、内涵丰富、至关重要且又复杂深奥的很有诉讼实践价值的证据法学概念,正确定义这个概念,有助于认识并掌握诉讼证明的本质与规律。
本人认为,诉讼证明是指在诉讼活动中诉讼证明主体在证据调查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资料,依法对证明对象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行为。诉讼证明既是一种认识活动,也是一种行为表现。作为认识活动,它必须遵循认识原理,必须坚持唯物辩证法的认识论原理,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据证说理;作为行为表现,它必须严格依法证明,按法律程序进行。
现代诉讼证明体系是证据法学理论的主体构造,是建立在相应的证据法学基础理论之上。它还依据有关科学,并拥有严密、内在的理论逻辑。理论应能自圆其说,此谓之逻辑;理论又能指导实践,此谓之价值。诉讼证明是一种特殊的理性证明,它有着“特殊的思维方式和逻辑思维定式”(注1)。对此,本人曾撰写论文,对从证据到案件事实的这一思维推论过程进行完整而深入的有力论证,在证据思维领域首次提出了具有创新价值的“框架理论”。(注2)。诉讼证明理论的关键在于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建立,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核心是该体系的的逻辑构成,诉讼证明具有不同于普通逻辑证明的结构要素与相互关系。对于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成应围绕着这样一条思路来设计:即“证明什么?怎么证明?证明有什么要求?完不成证明任务应承担什么责任?”
本文从公正司法的价值理念出发,论述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成及价值取向,并论及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
一、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
从法理和逻辑出发,我认为,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是:证明对象,证明根据,证明要求,证明责任。
(一)、证明对象。这是诉讼证明的第一个环节问题。缺少证明对象将不存在诉讼证明问题,不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要支持其诉讼请求,必然要提出事实主张,这一主张就构成诉讼证明中的证明对象。这里讲的证明对象是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的出发点。所有的诉讼证明都必须要有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对象的诉讼证明是不存在的。证明对象划定了诉讼证明的任务范围,不是证明对象则不能构成诉讼证明的任务。那么,证明对象从哪里来,又如何确定它呢?
现代诉讼强调当事人主义,就是说,诉讼的启动和进行由当事人的行为来决定。如果当事人不起诉,法院则不主动立案审理。常说的“不告不理”,表明了当事人的起诉是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起诉之后,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自治权,诉讼请求权制度和撤诉制度等均表明现代法律肯定民事权利,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然而,权利与义务都是相生相随的,如果没有事实根据,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正如诉讼请求是要根据法律提出一样,事实的主张也一样要根据法律提出。然而,法律是以条文的形式出现的。当事人只能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不能照抄法律条文,对事实的主张也一样,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事实的主张,不能将法律规定照抄。但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呢?这就要以一定的方法和步骤,才能提出正确的事实主张。
首先,要将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抽象,成为抽象的法律事实要件,这是第一步。只有提出抽象的法律要件事实,才能正确确定案件的事实范围,我们知道,只有符合一定的法律要件事实,才有可能产生法定的法律效果------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或责任)。由于法律规定的特征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抽象性,因此,人们无法一眼就能将法定的事实要件找出来。这要依靠一定的法学专业水平才能做到,这也就是当事人打官司为什么要请律师的主要原因之一。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不符合法定的要件事实,那么,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有可能因没有事实根据或事实不清被法院驳回。
其次,当我们针对诉讼请求,根据法理与逻辑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抽象出法律要件事实后,还应当从诉讼请求出发,将该抽象的法律事实要件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要件事实,而这一具体的法律要件事实是诉讼证明主体真正要面对的证明对象。如果我们只完成第一步,即停留在抽象的法律事实要件这一层,这是无法证明的,它还不能实际地成为诉讼证明活动中的证明对象。只有将抽象的证明对象具体化为具体的证明对象,才能确定当事人具体的证明任务,才能明确哪些事实有证据意义,哪些事实与诉讼请求有关而成为本案的要件事实范围。虽然这一层次的证明对象尚有一定程度的抽象与概括,但它是适度的,已经经过相当具体化后的类型化的证明对象,因此,可以适应人们进行诉讼证明的具体操作。
严格来讲,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法官应当依法认定其真伪。对事实的认定有多种方法,比如,证据方法,当事人自认方法,司法认知方法,法律推定方法,等等。这些都是认定事实的方法,它们都是法律方法,其中,证据方法是最为根本的方法。实践中,对具体的证明对象应当采用哪种方法证明,这要看证明对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证据实践的可能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证明对象都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存否。只有那些必需以证据来证明的证明对象,才是本文所指的证明对象。
但不管怎样,只要是与诉讼请求有关的案件事实,都应当由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尤其是与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法律要件事实。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那么,法庭就当作没有与本案诉讼请求有关的案件事实,这在审判实践中叫做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主张责任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如果对方当事人进行抗辩,则该当事人也要承担相应的主张责任,否则,抗辩也不可能得到支持。
(二)、证明根据。证明根据是证明论据,这是第二个环节,是关健环节。它来源于证据,但不同于证据,证据产生于案件过程,完全是客观世界产生之物,与案件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而证据资料系产生于对证据事实的调查了解之中,与案件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是认识主体的认识成果,是发现真实的结果,区别这一点很关键。
诉讼证明虽然是一种法律上的证明活动,是诉讼主体的一种法律行为,但它同时也是一种人类的思想认识,是一种理性的证明,它应当遵循人类一般的理性思维方式。诉讼证明发生在司法领域,它有着不同于一般逻辑证明和历史证明的要素与结构。前面所讲的证明对象,从逻辑证明角度看,是论点,但诉讼证明的论点独具特征,这就是专业的特征。如果诉讼证明的主体不能够正确把握证明对象,那就象打靶之前没有先树立靶子一样,那是乱打。而没有对准靶子与没有正确树立靶子一样,都只有以失败而告终。要解决证明对象问题,要依靠法律解释推理。而证明根据犹如射靶用的箭,没有箭,何以射靶?
证明根据相当于逻辑证明中的论据。诉讼证明的论据对司法公正而言是极重要的,又是司法界、理论界最为重视,但又极为混乱的一个问题,证明根据不同于证据,证据不同于证明根据。证据是可见可感的具体物品形式,是与本案有关联的、发生在“过去时”的事物,它不是以其思想内容起证明作用;证明根据是以文字图画等形式,以其思想意识的内容在思维领域起判断推论作用。
证明根据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中,由于文明发展水平的不同,人们对证明根据有不同的认识。在神示裁判时代,由于人们科学知识极度缺少,在大自然面前感到困惑与不解,对生活中遇到的许多困难无能为力,统治者利用了人们的愚昧无知,把自已比做上帝的代言人,并把虚拟的上帝称做宇宙之神,统治宇宙万物。无疑,由于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对当事人的诉称与抗辩,究竟谁是谁非,普通百姓无法以现代人的思想水平与认识能力对案件事实作出明明白白的,令人心服口服的调查证明。人们只有服从神的指示,即服从统治者安排的显示神意的方式,以统治者规定的是非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判定谁是谁非。所以,那时的证明根据,是违反科学的,是愚弄百性的神明裁判。这种显示神意的方式、现象与现代诉讼证明理论中的证明根据有科学上的本质区别。
还有一种证明根据,在世界范围内实行了几百年。有些国家至今仍在实行。这就是法定证据。所谓法定证据,就是何谓证据、证据的种类及证据的证明力均由立法者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官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照办,不能违背。它不是以证据内容的真实与否为证明力标准,而是以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为证明力标准,并以此标准来取舍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形式就是证据,就具有法定的证明力,而且其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也是法律规定好了,不管该证据的形式是否有真实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内容。这种证据制度完全剥夺了法官的独立与理性,也完全否认了司法官的个性与智慧。所以,以法定的证据形式作为诉讼证明的证明根据,不能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也是不符合现代司法公正理念,不能称它为科学的证明根据。有人称依照这种制度办案的法官就象自动取款机一样,法官不能以自已的理性与智慧认定证据并判定证明力。当然,实行这一法定证据制度对法制文明的发展进程是一个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同时,它与同时代的科学发展水平也息息相关,与掌握司法权的官员的文化素质高低也不可脱离。即使在现代中国,都已经解放50多年了,不是还有人认为我国如今的证据制度还是要以法定证据制度为主吗?提出这一主张的人其理由之一就是当今中国法官的文化素质普遍达不到职业化的素质要求。当然,我们正在努力改变这一局面。法官职业化建设就是这个行动。
(三)、证明要求。诉讼证明的思维是一种向过去看的思维方式,虽然它追求的这一价值目标是实体上的真实,但这仅具有相对的意义,诉讼证明中的真实本质上只是一种程序中的真实,它不可能是原版意义上的案件事实,只不过是在法律世界中,由诉讼证明主体重新构建的案件事实。因此,诉讼证明的主体只能力争获得最大程度的真实,并力求逻辑与历史的一致。这是证明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主张事实的人所要完成的证明任务方面质的要求。只有达到了证明标准,才能称得上“真实” ——法律上的真实。当然,在什么是标准,达到什么样的标准,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所采取的标准不一样。我国采取刑、民标准不一致 ,刑事要求高一些,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要求低一些,要求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
证明要求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明标准,一是价值选择。诉讼证明与历史证明不同。历史证明可以无限期的证明下去,不管在什么时期,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就应该遵重历史,按照历史的真实面目重新予以更正。但诉讼证明不同,诉讼作为一项解决社会成员之间的争议,它不可能无期限地拖延下去,否则,再公正的裁决,都变成不公正了。这就是诉讼的期限意义。诉讼证明由于有期限的限制,这就客观地限制了诉讼证明主体对认识客体的认识。因此,诉讼证明是难以做到完全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然而,大家知道,诉讼期限只是影响证明证明对象真实性的一个方面,还有许多方面,都决定了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比如,认识的主体方面,作为诉讼证明主体,人数是有限的,同时这有限的诉讼证明主体的认识能力也是有限的。认识的时间和空间也是有限的,认识的工具、技术也是有限的。再者,诉讼证明主体的感受能力、判断能力、识记能力,表达能力等等,都是有限的,而且,由于主客观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认识还会出错,感受会失真,判断会有误,识记会不全,表达会出错。再者,讲到诉讼证明的客体,由于案件发生后,留下的证据毕竟是有限的,同时这些有限的证据也未必全被证明主体所发觉并采用。就算诉讼证明主体尽了最大的努力,由于案情象流水,一去不复回,跟随时光流逝的案情,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再次原版式的呈现在诉讼证明主体的面前。这就决定了,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那种要求诉讼证明应该证明到与客观发生的案情完全一致的目标和想法是不现实的,不可能做到的。诉讼证明只能做到相对真实,而且这相对的真实也未必与发生过的案情在逻辑上保持一致,这相对的真实也只是诉讼证明主体用有限的证据重新构建的真实,是法律拟制的真实。有人把诉讼证明达到的相对真实定义为法律真实,我以为这是很恰如其分的,是正确的。它代表了诉讼证明的真实既有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和内在要求,同时不回避这只是一种相对的真实,更表明了这种真实的本质是一等程序上的真实,具有程序公正价值、能产生实体法律效果的真实。
诉讼证明的标准是一个相对真实的标准,不可能是绝对的标准,这个观点目前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当然,共同认识这个标准不容易,它也不是数年间取得的成就。我们也曾经为否认绝对真实这个标准偿付出了非常巨大的代价。虽然只是一个词语表达的证据法学理论观点,其重要性与复杂性却非同一般,在众多的观点中驱云拨雾进而云开日出,着实异常艰辛。不论是从证据实践角度看,还是从证据理论分析角度看,观点错误或表达不当,都将给司法文明与司法公正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比如,关于实质真实,从语言角度看,它是一个词语,从逻辑证明看,它是一个概念。从诉讼证明看,它是一个观点问题,从司法实践看,它是一个法律原则问题,并涉及到诉讼成败、法律责任等等。因此,对实质真实这个语词,要对它慎之又慎,引起应有的高度重视。任何误解与不正确的对待实质真实理念的行为,都是非常有害的。有人一见到实质真实概念,就认为是讲绝对真实,急于拒绝实质真实这种提法,害怕往下讲,往本质深处讲,这是不应该的。这样会犯错误的,而且会犯历史性的错误。实质真实是法律倡导与要求的对诉讼证明具有指导方向性作用的原则,是防止诉讼证明行为偏离公正的保证,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千百万人民群众对正义渴求之所在。如果我们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内或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乃至宣判、执行前放弃了对实质真实的追求,那么,诉讼证明自身所具有最具公正价值的对真实性追求的本质就会发生脱变,就会使法律的天平发生了不该发生的倾斜。
诉讼证明的真实性程度,没有绝对,只有相对,但不等于诉讼证明的结果没有真实性,相对真实与没有真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予认真区分。绝对真实与法律真实也不是只有区别没有联系。
证明是现代诉讼的必由之路,真实是诉讼证明的唯一目的。因此,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既要遵循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又要坚持实事求是,据证说理。对此,本文在第三部分“诉讼证明的价值取向”中再有谈及。
(四)、证明责任。
诉讼证明的目的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存否及其真实的程度进行证明,它是为随后由法官进行审判推理进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而进行的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的前提工作。如果未进行这项诉讼程序,法官是不能对案件的实体作出裁判的。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诉讼证明的任务就是对案件事实的实际情况作出实事求是的调查判定。
任何行为都有行为的主体,任何责任也都有责任的主体。从法学理论上说,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应是同一的,是行为主体决定责任主体,还是责任主体决定行为主体,这在不同时代的法律制度下与不同性质中的诉讼案件中的情况是不同的。在我们,大家知道,法律明文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就是说,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然,第三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也就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从主张事实者来决定举证责任承担者。未主张事实者则不承担举证责任。审判过程中,法官也确实是按这一条法律规定来引导诉讼的进行,指导当事人举证。但在最后,法官却并非完全按这一条进行裁判。由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就应当对支持这一诉讼请求的法律事实要件的存在承担主张责任。如果没有主张,或主张不全面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必将承担因没有事实根据或事实不清的败诉责任。进一步讲,若当事人针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提出了相应的案件事实,那他还必须对该案件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还是要承担因没有事实根据或事实不清的败诉责任。之所以如此,原因很简单,当事人应当对自已的诉讼请求的成立理由完全的提供主张责任。而这一理由中,实际上有两方面,一是事实理由,二是法律理由。当事人承担的提供理由责任主要是指事实理由这一部分。所以,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法律决定了提出该诉请的当事人应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决定了主张责任,证明责任决定了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概念包括一系列证据法学概念及原理。首先,诉讼是一种行为。证明责任是诉讼证明的证明责任。因此这里的责任主体与诉讼主体不可分割。提起诉讼行为者就应当承担该行为所必然导致的后果的法律责任。我们知道,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国家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法律事实要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依据的。当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就要首先审查能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要件事实。这里就有一个由谁提出法律要件事实的问题。
众所周知,法律是社会主体的行为规范,法律是以行为为调控对象的。任何人都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实行行为。行为主体的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同时应对自已的行为承担责任。当事人既然以自已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就应当对自已的行为负责,据此,诉讼当事人应对自已的请求事项主张其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再从诉讼的结果来说,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做出裁判,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主张成立,则依法判其胜诉,如果不成立,则依法判其败诉。如果其事实主张真伪不明,则依法拟制其事实主张为不成立,一样判其败诉。由此看来,诉讼成败的后果是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没有先提出证明对象就不存在对证明对象进行证明的事情,因此,只有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才有必要提出证明对象。那以此推论,其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就是对证明对象负主张责任的承担者。由此可以看出,是证明责任决定主张责任,而不是主张责任决定证明责任,即不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恰恰是相反。
在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中,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同一个意思,就是说,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就是举证责任。但实际上,它们不是同一个意思。不论从它们的概念的内涵,还是它们的程序功能,都不是一个意思。之所以把它们视为同一物,这也就是证据法学理论观点相当混乱的表现之一。不论是证据概念,证据属性,诉讼证明概念,证明对象的主张责任,证明的要求与标准之间的关系,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举证责任,等等,众口不一,实难划一。
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明后,若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真实,那么,他将承担其败诉的责任。另,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或举证反驳,使其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要承担其败诉的不利后果。
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内容是丰富而复杂的,致力建设这一理论,能够指导我们的诉讼证明实践,因此,一定要寻找它的脉络,即从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构造上去发现其关键要素及其间的逻辑关系。理论产生于实践,反过来又能指导实践。尤其是诉讼活动,其诉讼证明的理论经历了古今中外数千年的追求,从古代崇拜迷信的神示时代,到封建权威统治的法定时代,如今,主流世界证据制度的自由心证时代,应当说证明理论也有了巨大的发展,已趋向科学与完善,当然,其中认识的误区与偏差尚且存在,我们应当从根本上逐步地疏理和建造这一理论的主体构成。我们应当充分吸收人类文化的科学成分,在事关司法公正的问题上,不能无原则地随波逐流,不能盲目地照本宣科。要坚持真理,解放观念,创新理论,做到不断实践,不断总结,不断推进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二、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
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诉讼证明过程,对诉讼证明的合法、真实、有效起指导作用的原理、方法等。诉讼证明的原则有四个:一是证据裁判原则,二是实事求是原则,三是心证合理原则,四是严格证明原则。诉讼证明实践中,我们不能把它们分开,而应当把这四个原则联系起来,共同为实现诉讼证明的目标发挥作用。它们虽是一个整体,但它们各自都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证据裁判原则与严格证明原则是司法公正的客体条件,实事求是原则与心证合理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主体条件。
(一)证据裁判原则。“口说无凭,立字为证”,代表着一种深刻的哲理,它告诉人们,对一个重要事实的认定,应当以证据作为支撑,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任何思想的成立不能随心所欲,它必需遵循一定的逻辑才能成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毫无疑问,人的正确思想是来自于实践,真理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得到发展。不过,诉讼证明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方式,它不是针对未来之事,也不是针对目前情况,它是为处理“以前”的生活事实而设置的一项国家制度,它所解决的问题所根据的事实不是可以用“实践”来检验的事实,它是一经发生便不可重现的过去了的事实,这事实在诉讼的“此时”,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却是确实发生着了的事实。因此,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就是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都不能认定所主张的事实为成立。这就是所谓的证据裁判主义。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依据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张为真;并且,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应当经过法律程序的考验,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为此,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查证的权利,举证的权利,质证的权利,辩证的权利,这是现代审判制度的最重要的原则,它是保证裁判在依据真实可靠的事实基础上进行的原则,其它一切原则都在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发挥作用。所以,证据裁判原则裁判诉讼案件的第一原则。
(二)实事求是原则。实事求是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诉讼证明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在证据裁判原则的前提下,一切查证举证质证辩证活动都应当围绕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指导证据实践,一定要围绕着证明对象进行查证,查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围绕着证明对象进行举证,证明证据根据与之间的联系,围绕着证据与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证,这是诉讼证明的方法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是发挥证据作用和确保论据真实的原则。从这个原则的角度看,证据裁判原则也是一项实事求是原则。它使司法裁判遵循从事实——到法律这样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当然,不论是从证据到证据资料(证据根据),还是从证据到案件事实,直至从事实到法律,都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原则要求法官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根据证据的证据力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的本质的必然联系,法官要对案件全部证据加以调查认识后,借助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形成内心确信(当然,法官的这种内心确信应当符合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和科学常识),因此,也可以说实事求是这一哲学观念是现代自由心证主体之理性所不可缺少的内在品质,是指导诉讼证明实践沿着正确轨道进行的的一项思想原则。
(三)心证合理原则。自由心证制度是当今世界普遍认可并实行的证据制度,它适用于坚持司法独立的国家,有利于发挥法官的智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选择。还有一项理论,就是诉讼合理主义,我以为它应当与自由心证原则作紧密的结合,锻造出一个心证合理原则。因为,不论在何种证据制度下,心证本身都是自由的,但心证不能是绝对的自由,由于自由心证的对象是证据及其证明力,它是一个既重大又复杂的事物,因此,自由心证不能作任意性的心证,它也应当受到某些人类良知与一定社会道德的制约,应符合人类共同的认识规律,发挥理性良知的最佳功用。也就是说,心证应是合理的。唯有合理的心证,才有公正的司法,不合理的心证,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吗?因此,光有心证的自由是不行的,还应当要求心证具有合理性,必须坚持心证合理原则。自由心证原则要求证据及其证明力由法官根据良知和理性独立进行认定,既不实行神示裁判,也不由法律预先规定证据的形式及其证明力,而是由法官以自已的智慧和道德、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独立审判,这是最具现代诉讼证明特征的的最基本的要求。神示证据制度,没有真正的证据理念,它是靠神示的指意来判断事实真伪的,它追求的是迷信真实。法定证据主义,它严格排拆了法官的独立审判与个人智慧,法官只能绝对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只求形式真实,不图内容真实,因此,它极易造成法官的主观认识严重背离客观实际,极易造成错案。因此,在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理想目标的法制时代,不可取用以形式真实为特征的法定证据制度,应以追求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为指向的自由心证主义作为我国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主义追求以实质真实作为自已最高的理想,它是确保实体公正的主体条件,它与法定程序相结合,程序公正是确保实体公正的制度条件,但自由心证制度要求以司法独立为条件,它以法官独立和法官的精英化为存在的条件。这也正合我国国情,眼下我国正全力进行司法改革,其中最大的改革就是要实现司法独立和法官职业化建设。
(四)严格证明原则。为了确保诉讼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诉讼证明除了就坚持以上三项原则之外,还应当坚持严格证明原则。没有这一原则,那前面三项原则就会落空。严格证明首先要遵照诉讼证明自身的逻辑构成,符合法律程序与理性思维。严格证明原则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遵守思维逻辑,严格遵循人类共同的理性思维方式,做到证明对象合法有效准确,证明根据客观、真实、合法,证明思维过程符合逻辑规则,不自相矛盾,不违反逻辑规律,二是要求遵守程序逻辑,严格依照合理、正当的诉讼程序起诉、应诉、查证、举证、质证、辩证、认证,以确保诉讼证明程序的正当性与证明结论获得最大限度的真实性。严格证明原则无疑也是一项极重要的原则,它也是一项实务界极易且普遍忽略而使诉讼证明尽失有效性和真实性的问题之所在。遵守严格证明原则,就是要按照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诉讼证明除了应坚持以上原则之外,还有其它一些原则,比如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等。但以上四个原则是现代诉讼证明活动中必需共同遵守的,是最重要的。诉讼证明主体不能只遵守其一,不遵守其它原则,也不能只遵守多数,放弃其一。否则,都不能实现诉讼证明的真实性和正当性。其中,证据裁判原则是代表现代诉讼的最本质的原则,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与前提,弃此,现代诉讼证明制度荡然无存;实事求是原则是诉讼证明主体的思想方法原则,它是确保诉讼证明主体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结合的思想原则;心证合理原则是证据裁判方式方面的制度原则,它是以法官的理性与良知确保诉讼证明追求实质真实的法律原则;严格证明原则则是从逻辑与法律的总和上要求诉讼证明活动既要实事求是,又要依法证明,从程序上进一步保证诉讼证明的公正价值。
三、诉讼证明的价值取向: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修改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修改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88)财商字第474号《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规定,我行从今年起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总行制定《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现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
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后,对原“财务制度”中规定的一些固定资产管理办法,需做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为此特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修改及补充规定》一并印发各行。希望各行结合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的实施,进一步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以促进提高我行固定资产管理的水平。
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后,分类折旧办法比综合折旧办法少提折旧数额,在1993年底前可以补提,具体补提办法如下:
1.在“260折旧支出”科目下增设“5.补提折旧”帐户,核算按规定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支出。
2.应补提折旧额的计算:
综合折旧办法应提折旧=本年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全年平均总值×5%
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合计=Σ某一类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全年平均总值×该类别固定资产的折旧率
应补提折旧额=综合折旧办法应提折旧额--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合计
按上述公式计算综合折旧额大于分类折旧的数额即为应补提的折旧数额,反之则不再补提。
3.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直接增加各行的专用基金——折旧基金,会计分录如下:
收:248固定资产折旧
付:237固定资产基金
收:146专用基金存款——折旧基金
付:260折旧支出——补提折旧
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是改革银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治理整顿、加强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行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落实各项制度、措施,保证分类折旧办法的顺利实施。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各行及时向总行反映,以利于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有关制度。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及财政部(88)财商字第474号《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旨在正确贯彻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对固定资产折旧的有关规定,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三条 固定资产系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运输设备、电子设备、机具和其他各种财产,或财政部门专项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
第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及建筑物;
二、在用的运输设备、电子设备及其他各类机具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四、未正式交付使用以前试用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各行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产权归工商银行,由租入行处计提折旧,租赁费中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部分,视同提取的折旧。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提取折旧及支付租赁费的会计处理:
(1)列固定资产帐:
收:237固定资产基金
付:238固定资产占款
(2)提取折旧:
收:248固定资产折旧
付:237固定资产基金
收:146专用基金存款--折旧基金
付:260折旧支出
(3)支付租赁费:
收:201联行往帐(或其他相应科目)
付:146专用基金存款--折旧基金
付:265业务支出--其他支出(可列成本部分)
应支付的租赁费大于当季(年)提取折旧费的,除将当季(年)提取折旧全部支付租赁费外,还应用更新改造资金及业务发展基金支付大于折旧费的租赁费用。
如租入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和更新改造资金及业务发展基金不足以支付租赁费,其中有一部分支出已按有关规定列入成本,则折旧基金的实际提取金额应为:
实际提取折旧额=按折旧率计算应提折旧--已列成本租赁费金额
各行通过一般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产权非工商银行所有,故不提折旧。如各行以一般租赁方式出租固定资产,则产权仍属工商银行,出租行处计提折旧,折旧费应在租赁费收入中补偿。租赁费收入抵补折旧费的会计处理:
(1)提取折旧:
收:248固定资产折旧
付:237固定资产基金
收:146专用基金存款
付:260折旧支出
(2)租赁费收入:
收:260折旧支出
付:202联行来帐(或其他相应科目)
(租赁费收入小于当季(年)折旧额的,应将租赁费收入全额冲减260折旧支出;租赁费收入大于当季(年)折旧额的,按折旧金额在租赁费收入中抵补折旧费,所余租赁费收入冲减业务支出——其他支出)
经财政部批准在总行下达指标之内用信贷基金支付租赁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处理:
(1)支付租赁费时:
收:201联行往帐(或其他相应科目)
付:信贷基金(相应信贷基金科目)
(2)租入固定资产的折旧归还信贷基金:
收:信贷基金(相应的信贷基金科目)
付:260折旧支出
第七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1989年以前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如果性能尚好,仍需继续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批准,可在1993年底以前继续按原值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折旧。从1994年1月1日起不得再提取折旧。
第八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由于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使用行按固定资产报损报批权限报上级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予以提前报废,其未提足折旧,可以补提。
确属工程或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提前报废的设备,其未提足的折旧,经上级行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补提。
经报批后确定提前报废但可补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不注销帐面价值,只在固定资产管理卡片上用红字注明“提前报废、补提折旧”字样,待其应补提折旧额提足后,再行注销“固定资产占款”、“固定资产折旧”及其分户帐,同时注销固定资产管理卡片。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再补提固定资产折旧。经按规定报批后,同时注销“固定资产基金”、“固定资产占款”、“固定资产折旧”和有关分户帐及管理卡。有关责任人赔偿损失交付的赔偿费应收入专用基金中折旧基金户帐。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九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各类固定资产的原值按下列规定计算并列记固定资产帐。
一、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二、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购置固定资产的原值=购入价格+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用上述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的原值以建设银行批准的基建决算中列明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三、有偿调入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调入或购置价,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四、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第十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分类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按规定时间提取。
《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备单独核算条件的运输设备,……可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工商银行各级行的运输设备均不具备单独核算条件,故各种运输设备均实行按平均年限法计算和提取折旧。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季提取,并计入当季成本(费用)。
购入、新建以及调入的固定资产应从其入帐后的次月开始计提折旧,至提足折旧或按规定停止计提折旧时止。
第十二条 季节性使用的各种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应按四个季度均等提取。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的计算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 (1--预计净残值率)
=————————————×100%
年折旧率 规定的使用年限
固定资产 当季各月固定资产原值 年折旧率
=————————————×————
季折旧额 3 4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固定资产报废后变价处理的各项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第十五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财政部规定在3—5%范围内。由于工商银行各类固定资产净残值比例很小,减去各项清理费用后几乎为零,故在计算折旧率时可省略不计。
第十六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以及各类固定资产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价值的大小分别确定。
根据上述各项规定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分类折旧年限及分类年折旧率如下表:
固定资产分类 折旧年限 折旧率一、房屋及建筑物
1.钢筋混凝土结构 50年 2%
2.钢筋混凝土砖混结构 40年 2.5%
3.砖木结构 30年 3.3%
4.简易结构 10年 10%二、运输设备
1.运钞车及其他载货汽车 12年 8.3%
2.其他运输设备 15年 6.7%三、电子设备 8年 12.5%四、机具及其他固定资产 10年 10%
上表所列各类固定资产折旧率,不包括经财政部批准,特别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
第十七条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按规定可以补提折旧的,其未提足折旧,根据下列公式计算补提:
季度补提 在用期间已提折旧额
=————————————
折旧额 在用期间季度数
应提折旧额--已提折旧额
补提期季度数 =————————————
季度补提折旧额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折旧基金是各级行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折旧基金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按规定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二、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各种基金及税款;
三、按国家规定用于归还贷款;
四、用于交纳融资性固定资产租赁费;
五、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六、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第十九条 各行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应如数转作折旧基金(即更新改造基金)不得挪作他用。折旧基金可以同业务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折旧基金由各级行处按规定使用,除总行集中统一购买的汽车、机器设备折旧,用以归还贷款外,其余一律不平调集中下级行的折旧基金。
第二十一条 各行处之间可以在上级行统一协调下,在自愿互利的原则基础上有偿调剂使用折旧基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管好用好折旧基金是财务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各级行处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编制年度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按时报送专用基金使用情况表,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的报废、改造、更新。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处对折旧基金要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确保这项资金真正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事先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在资金使用的管理中要建立健全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总行、分行对所辖各级行处折旧基金的使用、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处要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行处行长(主任)对本行处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使用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按照《试行条例》及《办法》的规定,有违反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税收和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一、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多提或少提折旧的;
二、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的;
三、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二十八条 《试行条例》规定对上述违反条例行为要给予企业和直接责任人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多提或少提折旧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固定资产折旧管理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系按(88)财商字第474号《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仅限于工商银行内部各级行处执行的固定资产折旧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工商银行附属独立核算的各种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应按(86)财工字第106号文件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与《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同时实行。原工商银行有关规定有与本“细则”规定相悖者,一律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工商银行总行。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修改及补充规定
为适应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的实施,对原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及补充规定:
一、固定资产标准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对财务制度第九章第六十四条作如下修改:单位价值500元以上,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运输设备、电子设备、机具和其他各种财产为固定资产。
二、固定资产报损
1.固定资产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并且已确无使用价值的应按报废处理。
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能源消耗过高、工程或产品质量低劣、经营管理不善、自然灾害等原因在未达到使用年限前失去使用价值的,应按固定资产提前报废处理。
2.固定资产报损审批权限,考虑到财产报损与资金报损相比,有其特殊性,故对固定资产报损审批权限的规定修改如下:
(1)固定资产价值在1000元以内的由县支行及城市办事处审批;
(2)固定资产价值在5万元以内的由地区中支、省辖市(分)支行审批;
(3)固定资产价值在20万元以内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
(4)固定资产价值超过20万元、不足50万元的由总行会计部主任审批;超过50万元以上的,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批。
3.固定资产报损文件、证明及程序
固定资产报损需有以下文件及证明:
(1)固定资产购建单证。固定资产购建单证系指固定资产原购入、建设完工或调入使用时,对方提供的销售、验收(或工程决算)或调拨单证。单证必须载明固定资产金额和购入(或交付使用)时间等。购建单证如已在列记固定资产帐时作为传票附件,则应取得复印件。
(2)鉴定或证明。报损的固定资产,应取得技术部门的鉴定书,如房屋及建筑物应有危房鉴定书,或必须拆除提前报废的有关证明书;各种车辆应有车辆报废证明;电子设备应有上级科技部门或地方技术部门的鉴定书;其他各种固定资产损失也应取得有关方面的证明。
(3)固定资产损失申报表。“固定资产损失申报表”(格式附后),由申请固定资产报损行的行政部门填写。
(4)固定资产损失报告。需经上级行批准报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由批准行的下一级行提交固定资产损失报告;说明损失原因及有关情况,申请报废。
上述购建单证、鉴定书、申报表等由固定资产报损行的行政部门备齐一式三份,经本行行政部门、会计部门审核,行长核批。按规定权限需报经上级行批准的,与固定资产损失报告一并逐级上报。上级行会计部门审核并经行长(或主任)批准后,由会计部门办理批复文件,其他有关文件一份留批准行的会计部门备查,两份退申报行,其中一份交会计部门进行帐务处理,作传票附件,一份交行政部门注销固定资产折旧管理卡片并留存备查。
三、低值易耗品管理
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各类财产、物品,均属于低值易耗品。对单位价值在10元以上的低值易耗品应加强管理。
1.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必须实行五五摊销法,即在领用及报废时各摊销其价值的一半。
2.低值易耗品应按家具、工具、其他各种用具等分类建立登记簿,各分类登记簿金额合计应经常保持与低值易耗品表外科目余额核对一致。
3.对低值易耗品应由各分行比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建立管理责任制,即对低值易耗品进行编号管理,确定行政部门及使用单位直至使用人的责任,同时还应建立低值易耗品的损废审批制度,以保证在节约的原则下,合理有效地用好管好各种低值易耗品。

附表:固定资产损失申报表
行名: 填制日期:
--------------------------------------------------------------------------
|固定资产名称| | |行政部门|会计部门|行 长|
|------------|----------------------|----|--------|--------|------|
|购建日期 | |总 | | | |
|------------|----------------------| | | | |
|原 值 | |行 | | | |
|------------|----------------------|----|--------|--------|------|
|已提折旧 | |分 | | | |
|------------|----------------------| | | | |
|清理费用 | |行 | | | |
|------------|----------------------|----|--------|--------|------|
|残值收入 | |中市| | | |
|------------------------------------|支分| | | |
| 损 失 原 因 |及行| | | |
|------------------------------------| | | | |
| |----|--------|--------|------|
| |县城| | | |
| |支市| | | |
| |行办| | | |
| |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