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27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是指由政府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民政、物价、统计、公安、税务、侨务、人事、劳动、监察、审计及各区政府、街道、居委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社会保障性商品房具体项目的配售方案,包括房源情况、户型比例、配售价格、配售对象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申购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工作和生活,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以下;
(四)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现役军人符合转业进厦安置条件,且其家庭符合上述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
个人不得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
第七条 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关系必须是夫妻关系或父母子女关系。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须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仍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购买或出售房产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或作为商品房代理人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
(三)以投靠子女方式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
(四)离异前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
(五)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第九条 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但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退出原住房(或退出拆迁公有住房的货币安置补偿金),申请购买一套社会保障性商品房。
第三章 申购程序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购手续:
(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交《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按本办法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各社区居委会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并组织在社区公示;
(四)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委会的调查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提交市住宅办;
(五)市住宅办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进行打分,并将申请人的分数及其他相关情况在我市公开发行的报纸和网站上进行公示;
(六)市住宅办进行复核后,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批准;
(七)市住宅办将经批准的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予以公告;
(八)市住宅办按申请人的得分等情况,组织进行抽房号、配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一条 申购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如实填写的《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
(二)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房产的证明资料及申请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私房提供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租住公房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经营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须提供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原住房腾退协议等证明材料;
(五)住侨房的,须提供法院的判退法律文书或侨务部门出具的符合落实华侨政策的证明;
(六)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厦工作的相关证明;
(七)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八)因支援内地建设、上山下乡等原因迁出户籍,现已返回本市定居且户籍回迁且在外地没有享受政府房改优惠政策的,提供相关证明;
(九)现役军人提供经市民政局(双拥办)确认的符合转业安置厦门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残疾等特殊困难及优抚对象、军烈属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的,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章 配售
第十二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购人按住房面积、落户时间、家庭结构、婚龄等方面进行评分,以分数高低顺序轮候配售。
具体评分标准如下:
(一)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评分:
1、无房户计20分;
2、2平方米以下计17分;
3、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计14分;
4、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计11分;
5、6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计8分;
6、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计5分;
7、10平方米以上12平方米以下计2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二)按户口在厦年限评分:
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分别计分并累加计算。户口在厦时间每人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30分。
在厦时间认定:
1、以落户时间为起算时间;
2、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在厦时间自毕业时起算;
3、因支援内地建设、上山下乡等原因迁出户籍,现已返回本市定居且户籍回迁的,其本人在厦时间从原户籍的登记时间算起;因政策照顾其子女户口入厦的,子女户口在厦时间按出生时间起算;
4、现役军人家庭申购的,军人以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配房计分,其中配偶系随军入厦的,军人的在厦时间按配偶随军入厦时间计算;配偶户籍原属本市的,军人的在厦时间按结婚时间计算;军人转业安置到本市的,在厦时间参照现役军人计算。
(三)按家庭人员结构评分:
申购家庭每户每代加10分。
(四)按结婚时间评分:
婚龄以申请人婚龄计分,每户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20分。再婚者或离婚者的婚龄按第一个孩子出生时间的前一年计算。
(五)残疾等特殊困难及优抚对象、军烈属家庭的,每户加10分。
(六)符合购房条件的,自进入轮候之日起,每轮候1个月加0.5分,轮候时间达到3年的,可直接配售。
第十三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购房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住宅办提出。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居委会提交书面材料,由市住宅办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轮候分数。
抽取房号后放弃购房的,取消资格,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国土房产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原则上四人以上(含四人)配三房型,三人(含三人)以下配两房型,并结合家庭结构、房源供应等情况配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在交房前将其户口迁入新址。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上市转让、出租,但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原成交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第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经查属实的,5年内不得申购;对已骗购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设与管理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性商品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自愿地服务于群众生产、生活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青年群众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队)等。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在各级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第六条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协会是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七条 市、县(区、市)可以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队)等。青年志愿者组织成立后,应当到上一级青年志愿者组织备案,各级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服务活动应当接受上一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指导和同级共青团组织的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志愿服务纳入精神文明建设,鼓励、支持和尊重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学生的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学校可以组织成人预备期(16~18周岁)的在校学生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为志愿服务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考核与表彰奖励;
(三)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组织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根据青年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相应的人身保险等。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有关证件、奖章、证书、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条件:(一)年满十六周岁;(二)遵纪守法;(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服务技能。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核准,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四)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五)有困难时优先得到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帮助和服务;
(六)自愿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青年志愿者组织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注重服务质量,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三)每年能够参加不少于48小时的志愿服务活动;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
(五)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标志及装备;
(六)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二)助老扶残;(三)环境保护;(四)社区服务;(五)社会公益活动;
(六)国际组织资助的工作项目;
(七)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援助、文化、体育、经贸活动;
(八)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对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进行登记和管理,设立专门账户。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同级团组织及捐赠者的监督。
鼓励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协会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对成绩优秀的青年志愿者按照下列规定授予奖章:
(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四百小时的授予铜奖奖章;
(二)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六百小时的授予银奖奖章;
(三)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八百小时的授予金奖奖章。
第二十六条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把服务时间和工作实绩,作为青年志愿者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或者向青年志愿者更高荣誉推荐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服务对象损害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青年志愿者协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有赔偿能力的青年志愿者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者协会资产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