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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2005年)

时间:2024-07-21 23:5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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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2005年)

科学技术部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6日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6年2月5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0号《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第四条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第八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九条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十条科学技术部主管全国社会力量设奖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科学技术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科学技术部负责下列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工作:(一)面向全国的科学技术奖;(二)跨国境的科学技术奖;(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科学技术部负责登记管理的社会力量设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确定面向本行政区域的社会力量设奖申请的受理机构及受理办法。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必须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承办机构负责承办。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一)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三)类别名称。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并不得使用与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国际知名的科学技术奖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凡存在冠名争议的,在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名称中带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的设奖者,在其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中使用该字样的,应当使用设奖者的全称。

  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命名的,设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申请登记时一并提交。

  第三章审查与登记

  第二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范围的;

  (二)设奖者不能证明其奖励经费来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经费不足以维持奖励活动正常开展的;

  (三)奖励对象或者范围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事项的;

  (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奖励活动的范围、奖励经费数额、奖励活动周期等。

  第二十六条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在科学技术部门户网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或者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媒体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二)更换设奖者;

  (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

  (四)变更办公场所;(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第三十六条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在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十九条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展奖励等活动的情况、奖励经费开支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停止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连续两次以上的;

  (五)非法筹集或不正当使用奖励经费和资金的;

  (六)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第四十三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被依法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评审、奖励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修正)(废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及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机构为本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
(四)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六)依法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拆迁单位为本市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拆迁单位。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规划用地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后,由拆迁单位进行拆迁调查。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申领征地拆迁许可证,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发布的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停水停电时间等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根据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要而涉及征地拆迁的,可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房屋拆迁手续。
第六条 拆除依法代管、无主的房屋,有产权、使用权纠纷的房屋,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补偿金统一汇缴征地拆迁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第七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下的,不超过90日;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上的,不超过110日。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
第八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申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的日期。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拆迁裁决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九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被拆迁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十条 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协助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拆迁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笔录由拆迁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员及其他参加拆迁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实施。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在正式安置以后或临时过渡期间,公安、房管、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房产发证、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二条 《办法》所指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记载的,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以实际丈量并经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面积为准。
第十三条 占用拆迁范围内的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的,不予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凭拆迁协议、建房批准材料和其他有效证明向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五条 《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包括卧室、客厅、阁楼、阳台和房间内厕所、厨房、走道、楼梯等。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根据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砖混二等住房作为调产安置用房,或为被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
第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人均过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调产安置的,被拆迁人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规定解决安置用房之日起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过渡用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合的,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15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100%计算;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200%计算。
《办法》第十九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经济补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在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后,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结合部分的85%折算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临时过渡补贴费、附属物和装饰补偿、搬家补贴费标准,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由市物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调产安置的,其以折算购房金购买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住房,可免缴契税。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三条 《办法》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产、经营、办公等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工厂仓储、办公楼、农林牧业生产用房。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的65%计算。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级地段的为300%,二级地段的为250%,三级地段的为200%,四级地段的为150%,四级地段以外的为100%。
第二十六条 按《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如偿还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电梯、自动扶梯、空调、通讯、汽车库等设施的,其费用另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级地段的为300%,三、四级地段的为250%,四级地段以外的为150%。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和设施补偿费标准及计发办法,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由市物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取得经济补偿金一年时间内,以经济补偿金购买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缴契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房屋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拆迁补偿标准及其他拆迁有关补偿标准及有关费用由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领取征地拆迁许可证但尚未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适用本细则。



2000年5月15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连政办发〔2007〕16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价格异动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连云港市价格异动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 则
1.1 制定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目的
1.2 编制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依据
1.3 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适用范围
2 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及职责
2.2 日常办事机构及职责
2.3 应急小组及职责
2.4 专家组
3 监测和预警
3.1 信息监测与报告
3.2 预警级别及发布
3.3 预警支持系统
4 应急响应和处置
4.1 分级分类响应
4.2 指挥与协调
4.3 信息发布
4.4 应急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5.2 调查总结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保障
6.2 交通运输保障
6.3 治安保障
6.4 物资保障
6.5 宣传教育
6.6 监督检查
7 附 则
7.1 预案管理
7.2 预案实施时间










连云港市价格异动应急预案

1 总 则
1.1 制定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目的
及时应对、妥善处置本市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等价格异动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1.2 编制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依据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发[2005]11号)、《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苏政发[2005]92号)、《连云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连政发[2006] 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1.3 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境内发生的以及邻市发生但对本市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预见的较大级别以上的价格异动事件。
2 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及职责
市政府成立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统一领导全市价格异动应急处置工作。总指挥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和市物价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公安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统计局、连云港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粮食局、人行连云港支行、连云港民航站、徐州铁路分局连云港站等部门组成。
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并组织实施连云港市价格异动应急预案;根据价格异动情况,依法、适时组织实施和解除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及时召开价格形势分析会,分析预测市场价格形势,处置可能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价格异动事件;指导、协调各县、区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开展工作。
2.2 日常办事机构及职责
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下设办公室,作为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的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物价局局长担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在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有关工作;了解、收集和汇总价格异动情况,及时向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报告;根据市场价格异动的情况,对价格异动信息进行研判,并提出建议;协调、组织各应急小组开展工作;做好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工作;做好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
2.3 应急小组及职责
为及时有效地处置价格异动事件,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下设8个应急小组:
(1)市场价格监测组:对异动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监测,及时了解和上报价格异动情况,对异动趋势进行分析预报。牵头部门:市物价局。
(2)市场监督检查组:由市物价、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组成。主要任务是加强对异动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切实规范市场秩序。牵头部门:市物价局。
(3)通信保障组:由市电信局、市内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成。主要任务是做好价格异动期间的通信保障工作,确保公用电信网络畅通。牵头部门:市电信局。
(4)交通运输组:由市经贸和市交通、民航、铁路等运输部门组成。主要任务是保证价格异动商品及时调运,满足市场需求,平抑价格。牵头部门:市交通局。
(5)物资供应组:由市经贸委、发展改革委、食品药品监管局、粮食局等部门组成。主要任务是组织好群众生活必需品及其他市场紧缺商品的生产和供应。牵头部门:市经贸委。
(6)应急资金组:主要任务是报请市政府批准,及时安排资金,支持群众生活必需品及市场紧缺商品的生产、采购、储运;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平抑物价。牵头部门:市财政局。
(7)安全保卫组:由市公安局、物价局、工商局等部门组成。主要任务是掌握社会动态和舆情反映,妥善处理因价格异动引发的各类不安定事端,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牵头部门:市公安局。
(8)宣传报道组: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和各新闻单位组成。主要任务是负责价格异动期间的新闻宣传工作,及时宣传价格政策和采取的主要措施,正确引导市场经营行为和消费行为,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价格环境。牵头部门:市政府新闻办公室。
2.4 专家组
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聘请经济领域专家、教授、从事物价工作的专业干部组建市价格异动处置专家组。价格异动发生后,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加强对价格异动信息的分析、评估,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为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科学决策提供参考。
3 监测和预警
3.1 信息监测与报告
市价格监测中心、各县区物价局价格监测机构和各价格监测点组成市价格监测网络,具体负责价格异动情况的监测、分析、预报工作。
市场价格信息由各价格监测点按照规定的品种和上报周期,逐级汇总上报给县、区价格监测机构和市价格监测中心,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动或者有可能出现异动时,由市价格监测中心启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预警和应急监测程序,及时掌握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异动情况。市价格监测中心在对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后,将有关情况上报给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由办公室召集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综合研判,并将分析情况上报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领导,为实施决策提供参考。
3.2 预警级别及发布
按照价格异动事件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将预警级别分为较大级(Ⅲ级)、重大级(Ⅱ级)和特别重大级(Ⅰ级),分别用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较大级(Ⅲ级)价格异动事件是指价格异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较少,上涨幅度较小,涉及范围不大,群众消费心理受到轻微影响,市场秩序无明显反常的情况。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确认和发布。
重大级(Ⅱ级)价格异动事件是指价格异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较多,上涨幅度较大,波及范围较广,群众产生恐慌心理,市场出现抢购现象的情况。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确认和发布。
特别重大级(Ⅰ级)价格异动事件是指价格异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较多,上涨幅度大,波及范围广,市场出现严重的抢购现象,对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况。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确认和发布。
3.3 预警支持系统
为及时、准确地分析预测可能发生的价格异动,维护全市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应重视加强价格异动预警支持系统的建设,确保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能及时连接全市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及各采价点,实行24小时不间断监测,完成信息的实时传送和共享。
4 应急响应和处置
4.1 分级分类响应
价格异动发生后,事发地县、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迅速调度力量,认真做好先期处置工作,并将价格异动的商品或服务品种、涨价幅度、影响范围、群众消费心理、市场购销情况以及应对工作的情况及时上报给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
较大级(Ⅲ级)价格异动事件发生后,由事发地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具体负责应急处置工作,市物价局给予指导。
重大级(Ⅱ级)价格异动事件发生后,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报市政府提请省政府批准后,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特别重大级(Ⅰ级)价格异动事件发生后,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报市政府,提请省政府向国务院报告经批准后,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等紧急措施,及时平抑价格异动。必要时请求省、国家给予帮助。
做好由价格异动事件所引发的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由价格异动所引发的金融挤兑等次生事件,由人民银行连云港支行负责处置;由价格异动引起的不法分子抢劫物品等衍生事件,由市公安局负责处置;由价格异动引起的替代商品或服务价格发生异动的耦合事件,由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食品药品监管局、粮食局等部门负责处置。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的处置工作。
4.2 指挥与协调
较大级(Ⅲ级)价格异动事件发生后,主要由事发地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负责指挥处置,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根据事发地价格异动的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支持。
重大级(Ⅱ级)和特别重大级(I级)价格异动事件发生后,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负责指挥协调,各应急小组按照分工迅速采取相应行动。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公安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统计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粮食局、电信局、连云港民航站、徐州铁路分局连云港站等部门,根据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的统一部署,按照职责及相关预案要求进行紧急处置。
4.3 信息发布
价格异动发生后,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牵头,负责价格异动期间的信息发布工作,按规定向公众发布价格异动的范围、程度和相关物资的供应措施。协调解决新闻报道中遇到的问题。新闻稿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审核后发布。
新闻报道必须符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中宣部的有关规定。
4.4 应急结束
价格异动应急处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市场监测和监督检查情况,经专家分析论证后提出建议,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决定并宣布价格异动处置结束,终止应急状态。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对因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对其中的困难家庭给予适当经济补助,以减轻价格突发性上涨所带来的影响。
5.2 调查总结
价格异动处置结束后,由各应急小组分别提供单项总结,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汇总,形成价格异动应急处置调查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报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保障
由市价格异动应急指挥中心协调、督促各电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加强对公用电信网络的维护,必要时调用应急机动通信设备和保障队伍,并对通信资源的使用进行限制,优先保障重要部门的通信要求和通信畅通。
6.2 交通运输保障
当市场出现价格异动,部分商品发生抢购出现紧缺时,由市经贸委、交通局、连云港民航站、徐州铁路分局连云港站等部门组织和调集交通工具,紧急运输应急商品,满足市场供应。
6.3 治安保障
市场出现价格异动,部分商品出现抢购风潮,影响到社会安定时,由市公安局负责做好治安保障工作。
6.4 物资保障
由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食品药品监管局、粮食局等部门组织、协调价格异动商品的生产、调运和供应。必要时,提请市政府统一征用社会各方面的重要商品资源,并实行定量供应,确保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需要。
6.5 宣传教育
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发布市场价格动态以及各级价格异动应急处置机构对异动商品和服务价格采取的价格干预或紧急措施;积极宣传价格政策措施,稳定人心,平抑市场波动;及时发布异动商品和服务价格,引导群众理性消费和经营者守法经营。
6.6 监督检查
市场出现价格异动时,由各级价格部门组织价格监督检查队伍,开展市场检查,并会同公安、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7 附 则
7.1 预案管理
本预案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进行修改完善与更新。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7.2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