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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提高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3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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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提高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等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提高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

1984年8月25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一九七七年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原国家建委以(77)建发施字第176号通知颁发了《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试行办法》。几年来,由于调整副食品价格和提高出差补助费标准,现行的流动施工津贴标准已不能弥补建筑职工的额外开支。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由二角、三角提高为五角和六角。本津贴在工资基金项内开支,提高标准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成本,国家追加预算拨款。


海南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开展我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发布的《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中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机构的公务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政府法制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法制、监督机构的公务员担任。
第四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责,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管理工作,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生猪屠宰业务知识;
(三)熟悉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经专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六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程序: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分别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初审后填报审批表,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分别发给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及审批表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统一印制,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要加盖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印章。
第七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在本辖区内对以下行为行使《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检查职权,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其他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国家有关生猪屠宰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三)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四)生猪屠宰执法机构具体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的情况;
(六)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七)生猪屠宰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开展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对重大疑难案件组织调查,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处理;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直接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五)实行执法和执法监督情况报告制度,市、县、自治县生猪屠宰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每半年向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书面报告执法及执法监督情况一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条 实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实施具体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人员不能少于2人。
第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每两年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证审验一次。审验合格者给予换发新证;审验不合格者取消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资格,收缴其相应证件。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权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按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制作。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资格,收缴其相应证件:
(一)调离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岗位的;
(二)在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失误的;
(三)徇私枉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其家属子女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接受被管理者或被监督人员的吃请、购物或其他服务,情节严重的;
(五)不按规定持证上岗,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不能胜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又难于在短期内得到提高的;
(七)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情况。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的取消和证件的收缴,由市、县、自治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机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以罚代刑、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八)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干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玩忽职守,监督不力,给执法监督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转借、涂改、买卖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执法监督人员一经发现上述行为,立即收缴证件,并根据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为保证对生猪屠宰执法工作的有效监督,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猪屠宰执法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6日

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10.31
实施日期:2002.12.01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充分运用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施和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防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且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多种技防产品组成的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体系,包括报警系统、电视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安全检查系统等。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技防产品只能用于维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公安机关的规划,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禁止滥设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禁止擅自改变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禁止滥用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存放场所;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场所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制有价证券的单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的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物品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存放贵重仪器的场所;
(十二)依照国家和省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大型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高层商住楼、纳入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可根据治安防范实际采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进货验证制度,禁止经营不具备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有关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秘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