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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18:2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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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1222  
实施日期:19941222  
失效日期:19970629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自行确定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生产、经营者。
  二、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一)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商品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三)采取虚假的处理价、甩卖价、折扣价、优惠价等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价格的;
  (五)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和个体经营者之间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六)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具体界限由物价部门根据同种商品、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价格水平认定。
  四、凡有本决定第二条行为之一牟取暴利的,责令生产、经营者退还经济利益受损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拒缴罚没款的,可通知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开户银行帐户和银行帐户无存款的,可按有关规定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六、违反本决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规定程序查处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查的生产、经营者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被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它有关资料;
  (三)对不能提供进货成本、定价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按规定界限认定其暴利数额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并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应给予奖励。
  八、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公安、金融及法制等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十、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物价工作的监督。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的规定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的规定
【文  号】
【颁布单位】 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 1992年12月5日



为了进一步解放科技生产力,加速科技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特作
如下规定:
一、深化改革,推动科技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
(一)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科技人员,以调离、
辞职、停薪留职、单位选派等方式,到企业工作或承包、领办、创办中小企业、乡
镇企业、民办科技机构,到农村进行技术承包服务。去留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政府
人事部门仲裁。
经批准流动的科技人员,实行新的工资待遇的,保留档案工资,按政策应予调
资时,记入档案;在分得新住房前缓交原单位住房;辞去公职的可由原单位发给6
个月的工资补贴,人事档案由各级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停薪留职的,可缓交保险福
利金,缓交期不超过一年。
(二)允许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
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服务,收入归己,使用单位设备、
材料的,按规定收费。由企事业单位组织科技人员从事对外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下简称“四技”)所创收入,占用工作时间的,由单位确定
科技人员提取酬金的比例;占用业余时间的,科技人员可按收入的80%以上提取
酬金。科技人员上述收入,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应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按每年
12个月平均后计征。
(三)鼓励离退休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从事“四技”活动,
报酬由双方商定,可以自办、联办、承包技术经济实体或技术开发机构、技术中介
组织,允许担任法人代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出国。照发离退休费,继续享受离退
休的有关待遇。
(四)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转变运行机制。在组织精干力量进行基础性研究、
科技攻关、高技术研究、主要公益性研究的同时,把大多数科研机构推向市场,实
行分流,直接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转化为科工(农)贸技术经济实体,或以技
术入股等方式同企业联营。从1995年1月1日起,对技术开发性质的科研机构,
除已离退休及现在册人员的离退休费用仍由财政支出外,其他支出均由单位创收解
决。财政所拨事业费进入省级或地市级科技发展基金,由同级科委择优装备重点科
研院所。
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主管部门除批准任免院所长、监督实施承包合同及国有
资产保值增值外,科研机构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确立其独立经营地位。自负盈
亏的科研机构,事业编制自定,人员放开:拨付事业费不足半数的,可放开现在册
人数的20%,自费进入。人事部门根据上述原则,放开审批增人计划,简化进人
手续。科研机构兴办的技术经济实体,企业编制放开推行全员聘任制。除国家有规
定者外,科研机构有权拒绝接收不适合、不需要的人员。科研单位有权决定工资、
奖金发放形式和办法。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按比
例浮动,浮动系数优于企业。
(五)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贷款享受企业同等待遇,允许以自有资产抵押;联
办企业和技术入股所创效益,实行先分后税。高等院校、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科研
机构创办的技术经济实体,享受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的政策,减免的税金用于科技发
展基金,出口创汇3年全额留成,自主使用;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3%的科技发展
基金和2%的流动资金补充费。对公益型科研机构“八五”期间免征营业税和所得
税。允许农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开发企业繁殖、销售种子和苗木,有关部
门优先发放许可证、合格证、检疫证和营业执照。
(六)大力发展多种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放宽审批条件,降低注册资金数额。
个人集资联合创办民办科技机构,自愿实行国家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法规和政
策规定的,可以申请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不要挂靠单位或主
管部门。
(七)各级科委是民办科技机构的归口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劳动、人事、
司法、金融等部门要积极支持民办科技的发展。民办科技机构建立党的基层组织,
由当地科委机关党组织领导;在农村的民办科技机构的党组织,由当地党组织领导。
民办科技机构在科研立项、成果鉴定、申报奖励、申请贷款、国际科技合作交流、
技术出口等方面,与独立科研机构同等对待。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的中试产品,
执行独立科研机构的税收政策。民办科技机构创办的技术经济实体,在城镇的享受
城镇集体企业优惠政策。在农村的享受乡镇企业优惠政策。民办科技机构所需大中
专毕业生,可通过人才交流中心自主招聘,也可由各级科委归口向分配部门申报,
实行双向选择。
(八)鼓励民办科技机构向大型、高新技术型和外向型发展。重点扶植一批民
办科技大户。对做出重要贡献的,经省科委批准,授予“河北省民办科技明星企业”
和“河北省民办科技实业家”称号。
二、加速成果转化,推进企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九)建立完善企业科技进步考核指标。由省政府生产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
门、科委、体改委、计经委,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选择适宜内容进行量化,制定具
体考核指标。国营大中型企业、预算内企业和骨干乡镇企业要在1993年内将科
技进步考核指标列入企业承包责任制或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
(十)大中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应自办或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及
企业联办研究所、技术开发中心、中试基地、工程中心等科技开发机构,集中精干
科技力量,提供研究开发手段、资金和物资保障。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可独立核算或
单独核算;在确保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对外服务。具备条件的企业科技开
发机构,经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享受省独立科研机构的政策待遇;经省政府生产
办公室批准,享受企业技术开发中心的优惠政策。
(十一)强化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以总工程师为
首的科技开发和管理体系,企业应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工作决策、人员使用、经费
支配等方面的权力。
(十二)企业内部科技任务可实行技术承包,按合同兑现报酬。企业有权决定
按承包项目投产后一年所创税后利润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酬金,在成本中列支,不计
入奖金总额。技术承包收入应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按合同实施期分解到所属月
份计征。
(十三)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支持创建科技先导型企业,企业自
愿申报,达到科技先导型企业条件的,可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固定资产折旧增提
2个百分点,技术开发基金增提1-2个百分点。
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工艺、技术、装备的项目,能单独核算的,经省科
技主管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根据新增效益,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省政府生产办会同省计经委、科委、标准计量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鼓励开
发产品、推荐生产产品和更新淘汰产品目录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每年发
布一次。对研制开发鼓励产品、生产推荐产品的企业,各有关部门要优先列入计划,
给予支持。
(十四)计划、经济、科技等部门联合,统筹安排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
新工作。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引进与消化吸收同时论证,同时立项,负责消化吸
收的主要人员同时参与考察培训和安装调试。项目投产后,年新增利税50万元以
下的部分,3年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计征;消化创新产品按规定减免产品
税、增值税。省政府生产办会同省计经委、科委、经贸委制定重大引进技术和关键
设备项目的消化吸收创新计划,组织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联合进行消化创新
和推广应用,并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十五)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县级农业部门要把大部分科技人
员分流出来兴办技术经济服务实体。乡、村两级也要健全服务机构。长期在乡级服
务组织工作的农民技术员,可聘为合同制职工。大力支持兴办各种形式的民办技术
经济服务组织,使之发展成为农村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重要服务力量。各类服务机构
和组织,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
(十六)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民办集体技术经济服务组织兴办的技
术经济实体,创办初期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所得
税3年。
(十七)改革科研计划管理。省科技三项费用的60%用于支持基础性研究、
科技攻关和重大的软科学研究;40%拨改贷,运用市场机制,择优支持开发性项
目。
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省财政每年划拨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省科技三项费用
每年划拨5%左右的经费,择优资助基础性研究项目。
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采用市场竞争机制。公开征集关键技术难题,面向科研单位、
高等院校和企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承担单位,通过技术合同组织实施。
省科委利用省科技三项费用拨改贷部分建立河北省科技投资公司。
拨改贷经费由省财政厅按计划专项划拨,收回的本息划入省科委开户银行,由
省科技投资公司管理使用。
省计经委组织编制省重点工业性试验计划,开发的新产品享受省级新产品的优
惠政策。
(十八)省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基金,以拨改贷
形式由省财政厅按计划专项划拨,收回的本息划入省政府生产办开户银行,由省企
业投资公司管理使用。
(十九)大力发展技术市场。建立河北省技术贸易信托公司,作为全省常设技
术市场,各地、市、县也要发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经营机构,形成网络。开展技
术转让、技术中介、咨询服务、信托代理、难题招标、成果拍卖、新产品展销等业
务。技术市场成交的重大项目,可择优分别列入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生产建设计
划,给予资金支持。
完善技术市场的法律实施和监督系统,保护知识产权,建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
会及办事机构,调解争议,仲裁纠纷。
(二十)鼓励全民、集体、个体中介组织和个人参与技术交易活动,中介费议
价商定。新建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中介组织,两年内免征所得税。技术中介单位可
从中介费中提取25-40%奖给促成成交者;技术买方可从项目实施后年新增利
润中,一次性提取5%奖励购买技术的有功人员;使用本单位成果,可从项目实施
后年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奖励研究开发有功人员,均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科技人员推销自己职务内的专利技术和成果,可提取中介费。企业开展“四技”活
动,年技术性收入在60万元以下的部分,免征所得税。
(二十一)积极培育信息市场,发展信息产业。鼓励创办各种形式的信息服务
组织,形成全省性信息服务网络。采用现代化手段,同国内和国际联机,传递技术
经济信息。信息市场实行有偿服务,并享受技术市场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扩大开放,引进国内外人才和技术
(二十二)采取多种形式和优惠政策大力引进省外人才,其工资、报酬、福利
等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商定;所创经济效益,自见效年度起,可从新增利润中提取报
酬,方式和比例双方商定。
辞职应聘来我省工作的,经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承认原有身份、学历
和工龄。
(二十三)企事业单位从省外引进专业技术骨干和持有重大开发价值技术项目
的人才,其配偶及子女在农村的优先解决“农转非”,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和住房;
具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聘任相应职务,可低职高聘。事业单位可超编进人;
需增加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指标的由职改部门专项解决。
调入我省急需的专家和学科带头人,要给予优厚待遇,并由接收单位或政府发
给安家补助费。
(二十四)加强同国外留学人员的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争取更多的
留学人员来省工作。对取得学位回国来我省工作的,随即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所需指标由省职改部门专项解决;工龄按出国前的工龄、出国学习时间和新单位接
收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充分发挥其专长;允许再次出
国,来去自由。
各部门要积极选拔优秀中青年科技人员出国深造,加速培养学术带头人和技术
拔尖人才。
(二十五)鼓励发展“三资”科研机构。“三资”科研机构享受国家和省“三资”
企业优惠政策。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到国外兴办科技实业,银行、外贸等有关
部门给予优先支持。赋予省科学器材公司技术进出口权,扩大技术进出口贸易。
四、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
(二十六)各级党委和政府、各级各部门、各行各业都要高度重视知识分子工
作,爱护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工作者,尊重他们的创造性劳动,充分发挥他们在振
兴河北经济中的重要作用。要积极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关心并解决他
们的医疗保健、住房、家属“农转非”、子女升学就业等实际困难。
(二十七)对在我省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引进
消化吸收创新中取得重大成果和经济、社会效益的省内外有功人员,经评审批准,
给予重奖:
工业项目,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投入产出比、资金利税率达到省内同
行业先进水平,年新增利税300-500万元、100-300万元的,可由受
益单位按项目投产3年中最高年度利润计算,从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分别提取5
%-4%,奖励直接参与该项目的科技人员。
对全省农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农业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
益的,根据新增收益情况,一次性奖励主研人员和推广人员。建立农业科技奖励基
金,基金从省、地、市农业发展基金中划拨,具体划拨办法由省财政和农业部门制
定。
项目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投入产出比、资金利税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
进水平,年新增利税500万元以上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授予“科
技兴冀省长特别奖”,对首席人员同时授予省劳模称号,工业项目可由受益单位按项
目投产3年中最高年度利润计算,从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6%,奖励直接参
加该项目的科技人员。
上述奖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二十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连续两年人均年销售额达到10万元以上、
销售利税率达到20%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财税部门批准,可按两年平均新
增利润提取3-5%,奖励有功人员,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二十九)提高省科技进步奖、星火奖奖金数额。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
元,三等奖5000元,四等奖2000元。
地、市、县设科技进步奖、星火奖;厅局设科技进步奖(含星火奖)。
(三十)港、澳、台和外籍人员为河北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授予省长特别荣誉奖。
(三十一)企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
格不受岗位数额和高中级职务结构比例限制。企业和经费自立的事业单位,可根据
工作需要自主聘任,未被聘任的,保留任职资格。鼓励人才竞争,特别优秀的可破
格晋升。
(三十二)放开评定民办科技机构,乡镇企业和农民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在职改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评定工作由科委归口管理,单位自主聘任。
(三十三)从企事业单位选派担任科技副市长、副县(市)长、副乡(镇)长
的科技人员,由当地职改部门组织申报,经相应评委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十四)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分流到技
术经济实体工作的,可以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单位自主聘任。
(三十五)对在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以考核业务能力、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不强调论文和成果奖,按有关规定免
试外语。
(三十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获得国家级科技三等奖以上或省部级
科技二等奖以上的科技人员,按贡献大小,退休费增加本人标准工资的5-15%。
五、增加投入,积极为科技进步创造条件
(三十七)省级科技三项费用,要以高于省级正常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逐年增
加。地、市、县要把科技三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一般应不低于财政支出的1%,
并逐年增加。
省计经委、财政厅、科委要支持省重点实验室和中试基地建设所需资金。科研
单位、高等院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实验室成果的中试工作。
(三十八)各专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逐年增加科技信贷投入,人民银行
要加强协调平衡和监督考核。省财政每年从新增科技三项费用和专项资金中划拨一
定数额的经费,用于科技贷款贴息。
(三十九)企业要从销售收入中提取技术开发基金,一般企业1%,技术先进
型企业2%,高新技术企业3%。对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任务重、经济效益好、有
消化能力的企业,经批准还可增提。
(四十)各级要从支农资金中调剂出部分经费,由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
管理,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推广。
(四十一)采用发行债券、股票等形式,开拓民间集资渠道,大力争取国外贷
款和赠款,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捐资支持研究开发,其赠款免征
所得税。
(四十二)对科技人员在改革开放中因某些法律、政策界线不清发生的问题或
某些失误,要采取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处理不当的,要坚决纠正。办理涉及专
业技术、知识产权的案件,要注意征求科技主管部门的意见。对破坏科研工作,侵
害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打击迫害、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科技人员的,要
依法追究。组织、人事、科技管理部门要加强知识分子工作。新闻媒介要为受压制、
受诬陷、受迫害的科技人员伸张正义。
(四十三)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科技意识,认真贯彻“科技兴冀”战略,真正
把科技进步工作放在促进经济发展的首要位置。把完成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
引进、技术推广、增加科技投入等指标纳入各级政府和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
检查考核。
(四十四)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本
规定,并制定实施办法,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四十五)发展社会科学是科技进步的重要内容,社会科学工作者在促进经济
和社会发展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各部门要重视和支持社会科学研究,积极
应用推广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充分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在振兴河北经济中的作用。
具体政策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新刑法第39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他在打击腐败分子、制止贪污行为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其在犯罪主体、客体和法定刑等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并且该罪在配套制度上也需要加快完善步伐。针对这些情况,本文通过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它在处罚上都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并从立法上、法定刑上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在关于本罪在制度建设上也提出了一些浅薄的意见,希望能为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整个社会反腐倡廉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就需要理论界与时俱进的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从而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更加有效地打击腐败分子的犯罪行为。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与构成。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由来及概念。
改革开放前,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国家拨付,国家干部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容易被发现,因此,当时没有必要规定这种罪行。改革开放后,国家工作人员获得收入的途径越来越多,有的是合法所得,有的则可能是非法所得,使原本极小的财产差别变得越来越大。由于非法手段隐蔽,很难查清其真实来源。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了这一罪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一法律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并为惩治这一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1997年修订刑法又将其适当修改,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司法机关责令其说明来源而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
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客体的复杂是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法内涵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的。本罪设立的目的是严密法网,是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而使腐败分子难以逃避裁判。也即按通常的司法程序,在关于贪污受贿难以证实的情况下,把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而设立本罪。因此,首先,从设立该罪的目的就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首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既然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也就必然的侵害了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侵犯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首先,行为人拥有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而且差额巨大。这里所说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产,包括住房、交通工具、存款等。这里的支出是指行为人已经对外支付的款物,包括赠与他人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按法律规定属于行为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继承的遗产、接受馈赠、捐助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量在3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其次,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拥有的财产或支出与合法收入之间巨大差额的来源及其合法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行为人虽然“说明了”,但司法机关查证不能证明其说明的合法来源的情况。差额部分的财产被推定为“非法所得”。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认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一)、构成差额巨大的标准。
1、差额巨大是构成本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财产或支出超过其正常收入的差额部分必须达到30万元以上,并且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数额以达到30万元以上,行为人才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定性处罚 。
2、本罪与“财产虽差额巨大,但能说明其财产合法来源”的情况的区别。有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正常工作外,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长和业余时间从事一些科研、技术咨询等获得的报酬可能大大超过其日常工资收入。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从事高收入的职业,获得的报酬较多:也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很富裕的亲属朋友,因接受遗产或者馈赠而变得很富有。这些当事人对其财产的来源能说明其合法性,经初步核实无误,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另外,正确区分本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的界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超过差额巨大的部分是指其本人财产,不是指与家庭成员共同的财产。如果家庭成员拥有这部分差额巨大的财产,其身份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应责令该家庭成员说明来源;若该家庭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则不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
(二)如何计算非法所得的数额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是计算非法所得的基础。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应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国家发放的各种补贴、本人的其他收入、亲友的馈赠和依法继承的财产。非法所得数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与其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计算。计算非法所得时,应经合法收入部分扣除,只计算差额部分。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并经查证属实的,应作为本人的合法收入;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则应减去其合法所得,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的界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和受贿罪有密切的联系。很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是没有被查明证实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着自己的犯罪构成。首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要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大,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求行为人拥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而且行为人不能说明,司法机关又不能查明其来源的即可。也就是说,行为人拥有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有可能是来自于贪污受贿,也有可能来自于走私、贩毒、盗窃、诈骗等行为,这些都不影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三、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和证明范围。
(一) 、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因此,许多学者就此以本罪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证明责任转移,导致了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只要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占有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举证任务就完成了,剩下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如果被告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来源合法,就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罪的设立的确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但并没有改变证明规则,即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我们理解:责令说明来源,并不是要被告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来源的合法,而是要求被告人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由司法机关查证核实,并不要求被告人对“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二)、证明范围。本罪条款中的“不能说明”应包括两种情况:1、有条件说明而拒不说明。对此情况,检察机关无需调查取证即可认定为不能说明。2、行为人明知真实来源而故意作虚假说明。比较常见的说法就是称该财产位已故父母的遗产或海外亲友赠送。对此,检察机关应调查其已故父母生前的经济状况,是否有可能留下遗产,是否有海外亲友。如果查实其父母生前贫困,不可能有巨额遗产或根本没有海外亲友,即可确定其“说明”虚假,认定其“不能说明”。3、行为人说明了财产来源,但其中部分经查属实,而另一部分既不能找到证据否定行为人的“说明”又不能确证“说明”真实,这种情况不能作为“不能说明”处理。因为举证责任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他们必须提供“说明”不真实的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提出的财产来源是虚假的,否则应视为“能够说明”。
四、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在1988年刑法基础上有了变动,原来可以“并处或单处”附加刑,既有的情况下可以对被告单处没收财产,而不再判处主刑,修改后,则只能使用主刑,相当于提高刑法幅度。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建议。
近年来,一些大小贪官落马都有一个奇特的现象,即给办案的纪检、检查留下大笔糊涂帐并拒不交待,虽然收缴了不义之财但是贪官大多数多保住了性命,于是可以从中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了贪官的“挡箭牌”。胡长清案除法庭认定的受贿、行贿事实外,另外还有160多万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原中共厦门市委书记刘丰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提供帮助,收受赖昌星等人的贿赂45万多元,并有74万多元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刘丰无期徒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力终身。
原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委员蒋艳萍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捞取不义之财,经检查机关侦察,查获其拥有不明财产1000余万元,除去已查明的贪污受贿犯罪所得及其夫妻俩人合法收入,蒋仍有493万元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不管是胡长清还是蒋艳萍,他们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是在贪污受贿查证后附带出来的。在这些腐败官员中因过于贪婪而“记不清”和“说不明来源”的太多。因为他们知道,同属贪污受贿,但只要查无对证,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刑法使用上也只是笼而统之的规定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目前我国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的确存在让犯罪分子有空袭可钻的漏洞。
(一)、在本罪的设立上。实践证明,此罪名,极大地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使罚不当罪。该罪的法定刑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加重惩罚力度,提高量刑幅度,因为该罪的法定刑偏低,已经成为该罪饱受诟病的主要原因。有人直截了当地批评巨额财产来源不名罪的立法效果,在客观上为腐败分子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针对这一情况可以把巨额财产来源不名罪的法定刑适当改变。由此,为避免该罪的法定刑带来得弊端,应将巨额财产来源不名罪划分为若干档次,分档量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以死刑。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名罪的制度完善。针对当前巨额财产来源不名罪在立法上的众多不足和在司法实践上的尴尬处境,我们除了应当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外更应当从制度上加大建设的步伐,使之从多方面对贪污腐败现象加以遏止。从而更好地为我们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笔者认为,从制度上主要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建设:
1、建立财产申报制度。通过财产申报的规定和对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的处罚,完成了对行为人的实时监控,从而起到预防作用。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的有效的监管之下。防止出现巨额财产时才发现其来源难以查明的失控状态。同时,与这一制度相配套的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公正的监管机构。这个机构负责对于申报的材料进行系统化、透明化的管理。因此,笔者建议可以由审计部门来对相应的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财产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
2、建立金融监管机制。我国从2000年4月起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它是整个金融实名制的一部分,它的设立有利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给予及时、全面的监控,有利于抑制腐败,使得“灰色收入”无处藏身,更有利于国家财政、税收的征管。但是,由于我国各大银行之间的互联互通工作做的还不健全、不完善,同一姓名可以在不同银行开多个户头,使得腐败分子还有可乘之机。同时,增加对不动产的实名制管理,使腐败分子妄想利用购置不动产转移赃款,毁灭证据逃避法律的制裁的幻想彻底的破灭。
3、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想结合的策略。实践中对于该罪的追究大部分来源于群众的举报、党纪委的查处和媒体的揭发。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从党、国家和群众三个方面加以监控,广开举报的渠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纪委的内部监督作用,从多层次对腐败势力加以打击。总之,只有科学合理的建设好我国的财产申报和金融监管制度,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多方面的制约机制相结合,才能将我国的反腐败工作认真高效的进行到底。(如转载请注明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