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3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5号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全额退付,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执行。
二、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其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经营中央储备糖、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华商中心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其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经营中央储备糖、肉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直属储备盐库经营中央储备盐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的名单详见附件。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和肉冷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盐业总公司直属国家储备盐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57号)从2006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名单

一、国家直属储备糖库
1.魏善庄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北京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2.塘沽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天津中糖物流公司、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
3.西营门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天津中糖华丰物流有限公司)
4.廊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北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5.霸州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北中糖华洋物流有限公司)
6.营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辽宁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7.南通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南通储运公司)
8.宁波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宁波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9.蚌埠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10.漳州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漳州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1.青岛国家直属储备糖库(青岛中糖海湾物流有限公司)
12.新郑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l3.周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南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4.滠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l5.顺德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佛山市顺德区中糖储备糖库)
16.小塘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南海华商实业有限公司)
17.北海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广西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8.德阳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四川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二、国家直属储备肉库
1.北京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格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大兴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北京中瑞食品有限公司)
3.房山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北京荣丰食品有限公司)
4.保定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
5.台州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集团台州宏大经贸有限公司)
6.青岛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华孚信利(青岛)食品有限公司)
三、国家直属储备盐库
中国盐业总公司新郑206库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土资规[2009]2号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维护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市场正常秩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财务处。

  附件:《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附件:

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结算,维护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内的国家、省级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依据合同条款中的合同价款与支付及结算规定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项目为结算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活动。

  第四条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登记备案。湖北省国土整治办具体负责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算书,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承建工程项目的任务应有具体的量化指标;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金额支付方式;

  (五)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六)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方法;

  (七)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八)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

  第八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签定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数包括:

  1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3 发包人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的增(减)费用。

  第九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应按照经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

  (二)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

  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投标报价时的组价原则提出合理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

  (三)项目投资预算发生重大变更,需要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发包人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协商处理:

  (一)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 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第十二条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分年度实施项目,按年度下达的工程预算和工程进度预付。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内预付工程款。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竣工结算方式可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结算时,应提交以下附件:

  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工程施工单位应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监理报告,工程施工单位实际发生的财务凭证。

  工程结算书主要内容包括: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工程竣工图、现场变更签证、工程竣工结算书、相应的材料价格签证。

  工程监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监理日记、施工例会纪要、工程变更单、监理周报、监理月报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五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委托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第十六条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应由承包人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一周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资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经发包人签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工程价款结算程序:

  (一)工程施工单位提交用款申请,报县(市、区)级国土资源局。

  (二)国土资源局经核实后,根据批准下达的预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以正式文件报送县(市、区)财政局。

  (三)国土资源局根据财政局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四)工程竣工总结算价款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及不可预见因素而使用不可预见费,应提交不可预见费使用的详细原因、使用金额等内容的报告,由发包人审批。

  第四章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对承包人编制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位工程、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核。

  (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发包人会同承包人编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造价咨询机构三方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后有效,并作为发包人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严格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土地开发整理建设工程审核工作,并对审核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审核湖北省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需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

  第五章 工程结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否则工程不得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项目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用支付,由项目承担单位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他费用预算-竣工验收费-项目决算编制与审计费”中列支。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取费标准

  档次工程造价总额(万元)累进费率(%)

  11000以下(含1000)0.5

  21000-3000(含3000)0.2

  33000-5000(含5000)0.1

  45000以上0.08

  注:工程造价总额有审减额的,可按审减额加收4%审核费,但支付总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工程施工费的0.1% ;支付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不得超过工程施工费的0.2%。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实行监理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89号 2002年5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4月25日市十一届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厂、点,下同)内进行屠宰。定点屠宰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
位置。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政府各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农林、税务、卫生、
环保、物价、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猪屠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屠宰场的设置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数量,南通市城区设点不超过3个;县(市)城区设点不超过2个;乡(镇)一般设点1个,范围较大的或边远乡(镇)可设点2个。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符合规划布局要求需设置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林、工商、卫生、环保、建设、规划等部门共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报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后,发给定点屠宰场标志牌。工商部门凭定点屠宰场标志牌核发营业执照。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屠宰场。


  第九条 对定点屠宰场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的定点屠宰场进行监督检查,扶优扶强,优胜劣汰,坚决关闭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场。对有生产注水肉、病害肉行为的定点屠宰场,立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十条 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场屠宰,严禁在定点屠宰场以外屠宰。定点屠宰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屠宰加工,保证肉品卫生质量。严禁屠宰死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凭村委会证明送就近的定点屠宰场屠宰,猪肉不得上市销售。定点屠宰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盖章谁负责"的制度,对出场的肉类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由农林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谁检疫谁出证谁负责"的制度,由取得资格的动物检疫人员持证驻场检疫。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是经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场必须做好生猪宰前检疫,发现病猪,及时送隔离舍处置,并在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直至销毁。


  第十四条 肉品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残留;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五条 肉品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肉品检疫、检验必须和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可 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肉品检疫、检验合格后,由检疫、检验人员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背面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检验验讫印章;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
化处理或销毁,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严禁场外检验和市场补检。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场。


  第十六条 屠宰场必须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及检出的病害肉品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生猪疫情,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营销管理


  第十七条 为便利分散经营,定点屠宰场可以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并可以自收或代收生猪、经营肉类产品批发和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场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凭农林部门出具的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非疫区证明收购生猪。


  第十九条 生猪和肉类产品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无证照的,不得从事生猪和肉类产品经营。


  第二十条 经营肉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肉类产品质量负责,必须到定点屠宰场进货。严禁购进和销售病害猪肉、变质肉、注水肉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包括种公、母猪猪肉和晚阉猪猪肉,下同)。上市肉类产品必须检疫印、检验印、检疫检验证明齐全。


  第二十一条 运输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消毒。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上盖下垫,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二条 外地猪肉产品进入我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政府定点屠宰场的有效证明;


  (二)必须有非疫区猪肉产品的有效证明;


  (三)必须有有效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检疫、检验合格印讫,并使用封闭的冷藏车、船;


  (四)必须有有效的进货发票。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按省政府规定执行。收费项目为:生猪技术改进费、生猪检验费、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费、生猪屠宰加工费。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派遣税务人员驻屠宰场按规定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屠宰场对进出场的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可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消毒费。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实行"一票制",即收费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定额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证。屠宰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各屠宰场要按头足额征收税费,及时开票,按时解缴,
不得拖延挪用。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及市区放心肉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督促市各执法部门及时依法查处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二十八条 南通市区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由市各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组成,负责对市区定点屠宰场的生产、经营进行检查,负责对市区各农贸市场和超市的上市猪肉、集伙单位采购及库存猪肉进行检查,负责受理私屠滥宰、病死猪肉上市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场、猪肉批发市场的规划建设和动态管理;负责加工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对定点屠宰场的动物防疫监督,负责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屠宰场核发卫生许可证,对其环境卫生进行督查,对屠宰、检验、销售人员核发健康证,对市场上的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加工、冷藏及肉制品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并依法对经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屠宰和无证经营,加强对农贸市场猪肉产品出租摊位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定点屠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及污水处理、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物价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经营的收费标准、购销价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外贸经营单位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证报关出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定点屠宰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定点屠宰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以及未凭农林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合格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农贸市场及超市猪肉经营者销售票证不齐、证物不符、手续不全、胴体印讫模糊不清的生猪产品,由工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伪造检疫结果的,分别由农林部门、工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数次向违法违规猪肉经营户提供经营摊位的农贸市场,由工商部门根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等规定,对该农贸市场进行整顿,其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年终市场营业执照年检否决的主要依据;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负责人及监督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四十三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等经营单位和机关、部队、学校以及企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从无证照的单位购买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
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罢市、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屠宰设备、设施、阻挠抗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伪造、买卖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伪造检疫印章等由农林部门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猪屠宰和猪肉经营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0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3日市政府颁布的《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通政发[1996]2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