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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5:2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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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京发改[2007]536号
【颁布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市水务局 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7-03-28
【生效日期】2007-03-28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高效利用,促进农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用于农业生产,超出用水限额规定的部分,全部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用再生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水塘或水库中收集的雨洪水以及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不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 

  本办法中的农业生产,指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设施农业、露地瓜菜、果树、人工绿地、人工林地、苗圃、花卉、牧草、水田等种植业;牛场、猪场、羊场、鸡场、鸭场、珍禽特兽等规模养殖和池塘养鱼。 

  本办法中的粮食作物,指小麦、玉米、谷子、高粱、豆类和薯类等。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原则: 

  (一)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北京市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利用价格机制促进节水型农业建设,节约资源,减少地下水开采。 

  (四)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其它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其它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五)取之于农、用之于农。 

  第四条 农业用水限额标准为: 

  (一)规模养殖、鱼塘、水田,限额标准为实际用水量的50%。 

  (二)设施农业和露地瓜菜,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360立方米。 

  (三)果树和牧草(果树、牧草、人工绿地、人工林地、苗圃、花卉等),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150立方米。 

  (四)经济作物,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80立方米。 

  (五)粮食作物:小麦两茬平播(指上茬种小麦,下茬种夏玉米、蔬菜等作物),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220立方米;其它粮食作物(春玉米、谷子、高粱、豆类和薯类等),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80立方米。 

  对果树中套种其它农作物的地块,用水限额执行果树类用水限额标准。 

  非复种情况下,对同一用水户在同一地块中种植多种农作物的,用水限额执行种植面积最大的作物的用水限额标准。 

  对除小麦外的复种地块,用水限额执行种植作物中限额标准高的作物的用水限额标准。 

  除上述情况,其它用水限额由农村管水员、农民用水协会村分会和种植户协商解决,报水务站(所)备案。 

  第五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粮食作物每立方米0.08元,其它均为每立方米0.16元。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市水资源紧缺状况,对限额标准和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按照“区县收、区县管、区县用”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后,征收的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第八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按照计量水量征收,尚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毁损的,按照水电折算的方法征收。 

  农业用水量实行月统月报制度。村管水员负责查表计量、填写用水记录,每月月底前将用水记录报送基层水务站(所)。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按年征收。每年年底,水务站(所)以户为单位核算超额用水量及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应缴纳金额,农民用水协会村分会代办向用水户下达缴费通知单。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并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费工作,实行公开透明管理。具体包括:每月公示用水户的用水量,年底公布用水户应缴费情况;水务站(所)和农民用水协会村分会对管水员的用水计量情况、乡镇政府对用水户应缴费计算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跨村取水的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由相关村协商征收、使用。 

  第十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应足额征收,不得减免。农村低保家庭因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增加的支出,由民政部门通过提高低保标准等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的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本地区农村节水设施的推广应用及管护、维修。 

  第十二条 强化农用机井管理。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确定机井规模,农业生产用井数量原则上不再增加,加大现有机井更新、改造、维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加强监管。农业、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根据全市分配给农业的用水总量,加强农艺节水和管理节水,指导推进农业生产种植结构调整,减少新水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要为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的征收做好服务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取水许可,组织、培训农村管水员做好用水计量、月统月报工作,做好农业用水水资源费计量、征收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费许可证》,日常监督,按期年检。 

  财政部门负责在国库预算中设置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支科目,监制收费票据、缴款书等。具体规定如下: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下增加“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入”项级科目,科目号为1030298。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下增加“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支出”项级科目,科目号为2130398。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入,全部为区(县)级收入,全额缴入各区(县)国库。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的收取,应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北京市水资源费专用票据”,“北京市水资源费专用票据”由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使用《一般缴款书》将收取的农业用水水资源费上缴区(县)国库。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区(县),按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民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于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农业节水的支持力度。加大对农业节水投资倾斜,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及时更新安装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并将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缴情况纳入郊区水务建设评比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4〕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为使政务督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切实加强政务督查工作,提高政务督查的效率和质量,使政务督查更好地服务政府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函〔1997〕6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浙政办〔1997〕19号)的要求和《衢州市党委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政务督查工作目的
  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各个时期的重点工作,通过督促、检查、协调、反馈等手段,及时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提出建议,维护政令畅通,确保上级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策、工作措施的贯彻落实。抓落实是政务督查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把抓落实贯穿于政务督查的全过程,在落实中抓督查,以督查促落实。
  二、政务督查工作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展政务督查工作,坚持令行禁止,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客观公正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三)注重实效原则。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认真扎实地抓好各项督查事项的落实,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四)分级办理原则。认真履行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督查工作职责,做到逐级负责,分工协作,分级办理,积极负责地完成市政府交办的督查任务。
  三、政务督查工作方法
  根据督查工作实际,注意方法和策略,做到六个结合:
  (一)督查与调查研究相结合;
  (二)重点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
  (三)催报检查与分析核实相结合;
  (四)督查与实施电子政务相结合;
  (五)督查与行政效能监察相结合;
  (六)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四、政务督查工作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及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及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的办理落实情况;
  (六)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法定职能的履行情况;
  (七)市政府系统承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八)市政府组成人员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挂钩联系制度的实施情况;
  (九)"市长信箱"群众来信的办理情况;
  (十)其它需要督查的事项。
  五、政务督查工作程序
  (一)督查事项提出。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提出督查事项的形式包括:1、通过召开会议、发布文件,提出督查事项;2、根据领导要求,向有关单位发出《政务督查通知单》、《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通知单》等书面通知,提出督查事项;3、通过电话及其它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督查事项。对有2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主办单位。
  (二)督查事项办理。承办单位接到督查任务后,要高度重视,建立责任制,明确经办部门和人员,认真及时办理,按时、按要求报告或反馈办理结果,做到"有交必办,有办必果,有果必报"。对重大督查事项,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在办理过程中,主办和协办单位、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商沟通,遇到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或不能按期完成时,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说明情况,以免延误办理。
  (三)督查事项催办。督查事项下达后,市政府办公室要进行跟踪催办。对一些重要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专题督查,以确保按时、按要求全面落实到位。对未按时限回复或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以及根据工作需要或领导要求需进一步办理的,要进行跟踪督办。
  (四)督查事项反馈。各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办理内容和时间要求,按时反馈办理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或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报告、反馈由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以正式文件报市政府办公室(注明由本督查事项交办处室收)。办理结果报告或反馈必须以各县(市、区)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名义,不能以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
  (五)督查结果审核报结。为确保督查质量和办理效果,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反馈后,市政府办公室要进行审查、分析评估,符合要求的,及时以市政府文件或《督查专报》上报、《政务督查通报》形式进行通报或以《督查情况反馈》、《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反馈》等形式向有关领导反馈报结;不符合要求的,责成承办单位限期重新办理。
  (六)督查资料立卷归档。建立和健全督查文书管理制度,督查工作形成的材料要按公文处理规定立卷归档。
  六、政务督查工作组织和领导
  (一)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工作部署和市政府领导要求,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市政府办公室内设置市政府督查室(副县级),具体承担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职能。各县(市、区)政府的督查工作机构,原则上在政府办公室内设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单独设置,对外统一称本级政府督查室。
  (二)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和部门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政务督查工作。市、县(市、区)政府政务督查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职级相应高配;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要明确责任处室,确定科级专(兼)职人员承担政务督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建立专门督查工作机构。对从事政务督查工作的同志要作为单位业务骨干进行重点培养。
  (三)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努力选配政治素质好、文字功底较扎实、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综合协调能力强的同志从事政务督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选聘一些资历较深、有一定威信、工作经验丰富、公道正派、敢于反映和处理问题的同志,担任兼职督查员。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定期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提高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四)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积极为政务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明确督查机构必要的组织协调职能,赋予其必要的工作手段,安排督查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参与有关活动。
  (五)要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考核,将政务督查工作列入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年度综合考核目标,并与奖金分配挂钩。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的政务督查实施细则。

甘肃敦煌莫高窟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敦煌莫高窟保护条例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敦煌莫高窟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以及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游览、考察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敦煌莫高窟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工作,并实行统一领导。省文物行政部门是敦煌莫高窟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敦煌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旅游发展、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治安保卫等方面,做好敦煌莫高窟及其环境风貌的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的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公安、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旅游、海关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敦煌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捐赠、赞助等。

用于敦煌莫高窟保护和管理的拨款、事业性收入资金以及有关基金会的基金和其他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敦煌莫高窟的保护,支持国内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收集流失的敦煌莫高窟文物;鼓励、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归还或者协助收集流失的敦煌莫高窟文物。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范围

第十条 本条例对敦煌莫高窟保护的对象包括:

(一)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窟前寺院遗址、古塔;

(二)敦煌莫高窟洞窟内壁画、塑像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它部分;

(三)由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注册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四)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构成敦煌莫高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六)其它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

第十一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重点保护区:东以大泉河东岸为界;南至成城湾起向南延伸500米;西以石窟崖沿起向西延伸2000米;北至省道217线11000米里程碑处。

一般保护区:东至三危山西麓;南至整个大泉河流域,包括大泉、条湖子、大拉牌、小拉牌、苦沟泉等水域;西至鸣沙山分水岭向西2000米;北至省道217线1000米里程碑处,并以公路为中心向东西两侧各延伸3500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界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十三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之外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敦煌莫高窟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内均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翻越;

(二)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三)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四)采沙、采石、取水、开荒、放牧、焚烧、野炊;

(五)设置广告、修坟、乱倒垃圾;

(六)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和道路;

(七)射击、狩猎;

(八)运输或者存放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物品;

(九)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危害文物安全及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十八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事先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要求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和文物安全,及时通知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敦煌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因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九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文物。确需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已经取得考古发掘许可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 在敦煌莫高窟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进行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由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敦煌莫高窟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确定莫高窟旅游环境容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制度或者限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二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对敦煌莫高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

第二十三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敦煌莫高窟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其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并依法备案。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和借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对敦煌莫高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敦煌莫高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费用后,在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制敦煌莫高窟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八条 敦煌莫高窟文物及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让、抵押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改变敦煌莫高窟使用人或者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后,由敦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长期从事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敦煌莫高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三)与损毁、破坏、盗窃敦煌莫高窟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抢救、保护敦煌莫高窟文物有功的;

(五)将敦煌莫高窟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在敦煌莫高窟文物归还国家的过程中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谋取私利的;

(二)造成敦煌莫高窟文物及重要资料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的敦煌莫高窟文物的;

(四)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违反前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自开除公职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文物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敦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由其根据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依法予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由敦煌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依法批准,对敦煌莫高窟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修缮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四)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工程的;

(五)擅自进行文物考古发掘、调查、勘探的;

(六)发现文物未及时上报,造成文物损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八)项规定及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敦煌市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敦煌莫高窟文物及其环境污染的,由敦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拍摄,没收拍摄所得全部文物资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复制,没收复制品,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其他对敦煌莫高窟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环境风貌造成损毁、破坏或者污染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