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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订国营施工企业资格等级标准和定级发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0:1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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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订国营施工企业资格等级标准和定级发证工作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订国营施工企业资格等级标准和定级发证工作的通知

1985年5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推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健康进行,适应建筑市场开放后施工企业跨地区、跨部门承担施工任务的新形势,为招标单位恰当地选择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依据,防止施工企业因承担力不胜任的工程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需要尽快制定国营施工企业的资格等级标准,并切实做好定级发证工作。为此,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专业工程的特点和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施工企业的资格等级标准。资格等级标准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企业负责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素质、数量及构成;技术装备和技术管理水平;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施工能力等。施工企业的等级可划分为1-4级。
为便于各部门在制订资格等级标准时掌握好划分等级的尺度,请各部门在今年八月上旬将制定的资格等级标准送国家计委施工管理局,经协调后再由各部门正式颁布,并由国家计委施工管理局汇总成册,一并转发。
城乡建设系统施工企业的资格等级标准,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四年的规定执行。
二、国务院各部门的直属施工企业(含直属厂、矿自营施工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资格等级标准核定等级,发给资格等级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所属施工企业的资格等级,由其主管厅、局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等级标准核定等级,发给资格等级证书,并分别报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建主管部门备案。
定级、发证的对象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法人条件的施工企业。定级发证工作,一定要严格掌握标准。
三、所有国营施工企业,凭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等级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的法人资格后,始得经营。
四、施工企业分立、合并或成员构成、技术装备发生变化时,应重新核定等级,换发等级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施工企业跨地区承担施工任务,应向施工现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施工企业的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在全国有效,作为招标单位审查投标企业资格的凭证。



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11月21日修订发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具备有关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勤政廉洁。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七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九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印发本机关规范性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的事项。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一般应当标明联合行文的各机关名称,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根据公文秘密程度,应当在首页分别准确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等密级;“绝密”和“机密”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根据公文紧急程度,应当在首页分别标明“特急”或“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会议纪要的分送范围标在正文之后。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下、成文时间之上标明顺序和名称。附件在主题词、抄送栏之前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并在附件首页标明顺序号;如不能合订,应当在附件首页分别标明公文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协办机关先签,主办机关后签,成文时间以主办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会议纪要的成文时间加圆括号标在标题之下,其他公文成文时间均标在正文之后右下方。
(十)除会议纪要外,其他正式公文都应当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在成文时间中央上侧,要求上沿不压正文,底边在成文时间之下,不再落款。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最后一枚印章盖在成文时间上侧。公文正文末页
空档较小不宜盖章时,应当另起一页,标注成文时间,加盖印章,在左上角标明“此页无正文”,并加圆括号。
(十一)附注如“此件发至县级”、“此件不登报”等,应当标在成文时间下方左侧,并加圆括号。
(十二)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标在抄送机关之上。主题词由反映公文重要内容的规范化名词组成。上报的文件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标在印发机关之上。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平级机关按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军队、群众团体次序排列。
(十四)印发机关和印发时间标在文件末页下端左、右两侧,在印发时间之下标明文件印数。
(十五)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将少数民族文字排列在前。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行文关系主要有三种:
(一)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上报公文,一般用请示、报告等。
(二)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互相行文,一般用函。对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也可以使用通告、通知、通报等。
(三)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下发公文,一般用命令(令)、决定、指示、通告、通知、通报、批复等。
第十四条 下级政府向上一级政府的报告、请示,由上一级政府答复,也可以授权其办公厅(室)或者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向本级政府的报告、请示,由本级政府答复,也可授权其办公厅(室)或者主管部门答复。
第十五条 同级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上一级或者下一级政府的有关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在文内注明“经××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属于上一级政府
主管部门权限范围内的问题,下级政府应当直接向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行文。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和重大改革措施等,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之间可以协商解决的问题,应当互相行文,不应报上一级政府转办。需请上一级政府确认或者协调的问题,应当将双方意见同时上报。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上报公文,因特殊情况如重大社情、重大灾情、特大事故等,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的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向上级机关转报下级机关的请示时,应当澄清事实,表明态度,或者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
关请示。
第二十一条 “报告”和“请示”应当严格分开,“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请示应当答复,而对下级机关的报告可不作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规章和其他公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另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登记、编号、缮印、校对、用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通过会议等途径发给的公文(包括重要资料),收文者应当及时交文秘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根据其内容和紧急程度,准确、及时地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指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明确提出办理时限。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接到文秘部门交办的公文后,应当按规定时限抓紧办理,及时答复办理结果,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第二十九条 文秘部门对已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及时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对逾期未办的公文,要查明情况,及时处理,防止延
误和漏办。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发文文稿,应当由本机关文秘部门负责审核、送签。部门拟以政府名义行文,应当代拟文稿。
第三十一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有时可不受层次限制,但不能逆用。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时,应当先使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二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拍数码。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抄写清楚,由文秘部门做好审核工作。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公文审批程序和行文规则,附件和原始资料是否齐全。
(二)公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与上级机关和本机关的相关规定是否矛盾,与有关部门、地区的意见是否一致,需要会签的公文,是否已送有关单位会签。
(三)事实是否准确,措施是否切实可行,与以前的公文是否重复。
(四)使用紧急程度、秘密等级、公文种类、格式和文字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四条 部门不应将代拟文稿直接送本级政府领导个人签批。未经发文机关文秘部门审核的文稿,领导人原则上不予受理签发。
第三十五条 审核后的公文,应当按签发权限送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公文,应当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领导人职权范围的公文,一般由该领导人签发,必要时送其他领导人审核或者会签。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签
发。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时间。其他审批人也应当签名署时,如无具体意见可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签批或者修改公文时不得写在装订线以外。
第三十八条 对上级机关的公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除绝密或者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本级机关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并注明翻印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三十九条 传递、管理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四十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
部门可提出处理意见,由代拟文稿单位修改、补办手续或者重新拟稿。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一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二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三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四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 凡本机关或者本机关主办的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有关材料),应当由会议组织人员负责并本机关文秘部门立卷。凡部门以本级政府名义召开的业务会议形成的文件,由部门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立好的案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严格的交接手续。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存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没有归档价值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办公厅(室)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不得丢失、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涉外的公文,由有关部门按上级机关的要求办理。企事业单位的公文处理办法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下发的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17日
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

赵尊科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入,为已经和将要进行的各项改革提供理论依据成为当务之急。一系列事实表明,对各项司法改革最好的诠释应当是践行现代司法理念。法官作为践行现代司法理念的主力军,不但应当具有现代司法理念,而且要学会用现代司法理念去思考和解决问题,逐渐形成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思维方式。本文拟就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诸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 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

中山大学教授任剑涛指出,现代社会可以被称为“陌生人社会”,它的规模庞大、人口众多、关系交错、成分复杂,是大型复杂的社会。 “人们迅速抛弃了所有的传统,整合社会思想的中心价值观念不再有支配性,偶像失去了光环,权威失去了威严,在市场经济中解放了的“众神”迎来了狂欢的时代。”[注1]利益的多元化和冲突的无所不在是现代社会的主要特征之一,规范和规范意识对于保持现代社会的公正、有序显得尤为重要,法律规范这一特殊的公共规范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日益突现。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需要依赖于司法者的运作。所以,司法者的素质对于法律作用的发挥至关重要,具有现代司法理念是对法官素质的基本要求,也是时代对于法官的召唤。
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其基本内涵是什么?在面对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还有一种陌生感。“现代司法理念”这个词是在近几年才出现在我们的语境中。我们有自己的现代司法理念吗?它与西方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同一的吗?我们应当具有什么样的现代司法理念呢?回答这些问题,我们感觉很窘迫。
法学界对于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进行了初步分析,有的学者将其表述为: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程序正义、司法消极主义,并将其定义为最基本的司法理念;[注2]有的法官则认为,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包括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和司法职业化。[注3]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法官职业化意见》)要求法官要增强八种职业意识,一是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二是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三是平等意识;四是司法公正意识;五是司法效率意识;六是自尊意识;七是司法文明意识;八是司法廉洁意识。职业意识属于司法理念的范畴,尽管《法官职业化意见》没有明确指出哪些职业意识属于现代司法理念,但它为我们探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提供了重要参考。
笔者认为,分析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要紧紧把握“现代”二字,它既应是对传统司法理念的扬弃,又应具有一些特有的内容。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司法公正、司法平等、司法廉洁。公正、平等是司法永恒追求,廉洁是对司法者的一贯要求。所以,司法公正、司法平等、司法廉洁属于司法理念的核心内容,也是司法理念的精华,现代司法理念当然应当包含这些内容。
二是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便意味着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只有实现了司法独立,审判工作才能最大限度地排除各种权力的干预,才能从根本上消除“权大于法”的现象。同样地,只有实现了法官独立,法官的身份才有保障,法官才能敢于并真正对审判负责,才能真正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在我国,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还未完全实现,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司法理念也未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
三是司法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相对于实体公正而言的。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举了一个孩子们分蛋糕的例子来说明程序对于结果(实体)的重要意义,他认为此例子中可以通过“一个孩子切蛋糕,另一个孩子先拿一块”的程序来解决公正的问题,这个公正的程序决定了公正的结果。由此可见,程序公正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失去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便无从谈起。因此,判断法官的决定是否正确,首先要看作出这种决定的程序是否正确。司法程序公正还意味着作出司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通过证据规则推定的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四是司法消极。司法本身是一种争端解决机制,但“社会上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审判来解决的,……在现实中没有通过诉讼就得到解决的纠纷不计其数,……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涉、第三者的斡旋以及调解、仲裁等‘准司法机关’而达到解决的,与通过审判解决的相比,占压倒多数。”[注4] 司法消极意味着要防止司法权的过分扩张,重视诉讼外纠纷的解决机制,不能企求将纠纷集中到法院进行解决,法律不是万能的,法院也决非无所不能。司法消极还要求法官要摒弃强职权主义的做法,将应当由其他诉讼参与者所做的工作交还出去,回到“坐堂问案”上来,避免对诉讼事务大包大揽。
五是司法效率。英国有句古谚: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由此可见,司法拖延也是一种不公正。司法活动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充分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让一个向法院寻求援助的人早日得到援助。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公正与效率”作为21世纪的工作主题,司法效率作为一种现代司法理念,正逐渐为广大法官所理解和接受。值得注意是,“与低效率代价惨重的教训相比,这另一个教训就不甚为人熟悉、不甚明显了,它就是:高效率的代价亦是惨重的。”[注5]“萝卜快了不洗泥”,片面追求高效率便难以保证司法的质量。所以,对司法效率的正确观念应当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理案件就是有效率的。

二、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

法官应当具有法律思维方式,即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问题。法官思维的基石是现代司法理念,它决定着法官的思维方式,也是检验法官思维方式正确与否的标准。
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一)以法律至上为核心,这是法官思维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官的工作就是按照法律的原则解释法律,通过审判活动实现法律的价值。换句话说,法官是法律的忠实仆人。
(二)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分析为基本内容。法律规范是一种社会规范,它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来指引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如何行为、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构成了法律规范的内容。法官思维实际上就是通过对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进行分析,确定法律权利的享有和法律义务的承担。
(三)“以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理由优先于结论、合法性优于客观性为基本原则。”[注6]
1、 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原则。纠纷的存在决定了人类必须寻找解决纠纷的机制,法律以及由此而来的司法便是人类认同的解决纠纷机制之一。法律解决机制不是尽善尽美的,人类也不可能找到尽善尽美的解决机制。同其他解决机制一样,法律解决的过程和结果之所以为人类所接受,是因为其形式合理性。法官的工作首先是按照证据规则审查所有证据,然后用有效证据推演出法律事实,最后适用法律作出决定。法官作出的决定过程和最终的决定只要是合乎法理的,就应当被认为是正确的,尽管此决定可能实质上并不合理。
2、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原则。它要求法官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对案件实体作出判决,坚守“违背法律程序的判决是不公正的”观念。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上来看,程序公正并非实体公正的附属物,它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
3、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原则。法律具有概括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它一方面要求法官对于相同的情况必须作出相同的处理。例如在刑事案件中,某法律规定,偷窃他人财物500元者,处拘役6个月。现在有两个人:甲平时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一天在邻居那里偷了500元;乙因母亲病重无钱医治,为付药费而偷了杂货店500元。对以上两人就必须按照同一法律标准去判处,这样才能体现普遍正义。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应当将原则性与灵活性溶合于审判实践中,立足于普遍正义去追求个案正义。
4、理由优先于结论原则。法律思维要求能够支持结论的理由要符合两个条件:一要公开,二要合法。“法律思维的过程就是寻找最佳理由的过程”,[注7]是由最佳理由得出结论,而非先有结论再去找最佳理由。
5、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原则。司法的目的不是为了寻求事实的真象,而是解决纠纷。法官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也不可能是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拟制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如甲借了乙5000元钱,乙不慎将甲向其出具的借条丢失,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其他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在法官思维方式下确认的事实只能是“甲借乙5000元钱的事实不能认定”。这一结果对于乙来说,相当于甲没有借过钱,乙可能难以接受法官的这种确认,但从法律角度衡量,这种确认和依此作出的裁决却是合法的。
法官的这种思维方式与其他主体的思维方式有着明显的差异:
1、立法者。立法者主要通过立法活动来解决社会利益冲突和资源分配问题。其思维方式有以下特点:(1)遵守宪法的基本原则;(2)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的统一与尊严;(3)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4)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5)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6)保持法的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的废、改、立相结合;(7)肯定既得成果与前瞻性、创造性相结合;(8)总结现实经验与借鉴历史和外国经验相结合。而法官思维方式则要求应忠实于立法者制订的法律,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一文中所述,司法者的职责是jus dicere而不是jus dare,也就是说,只是解释和实施法律,而绝不是制订或更改法律。
2、法律学者。法律学者的思维可以用批判性和理论性来概括。一方面,学者总是用挑剔的眼光看待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学者主要思考法律文字背后的东西,力求在不懈地思辨中构建新的理论大厦。“司法官不必扮演学者,过于热衷于对现行法进行批判和突破,也不必充当立法者甚至救世主,试图通过个案开创法律的新纪元,对其素质的基本要求是忠实于法律和对案件及当事人负责。”[注8]
3、律师。如果把法官比作运动场上的裁判员,律师则相当于运动员。 “律师思维方式的核心是运用法律概念进行思考并以法律许可的方式解决问题。律师不关心事实上发生了什么,只关心证据能够证明什么。杀人偿命和借债还钱这些民间铁律对律师的思维没有约束力,一些颠扑不破的世俗传统原则,会在律师提出的诸如时效、主体资格、管辖权、法律程序、不可抗力、情势变迁等利器的一轮轮攻击下土崩瓦解、灰飞烟灭。”[注9] 由此可以看出,律师的思维方式是攻击型的,意在反驳对方当事人,维护其所代理的当事人的权益;法官则是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其思维方式是居中裁判型的,意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决。
4、行政官员。 关于法官思维方式与与行政官员的不同,“英国法学家韦德曾有过卓见: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政策作出的。法院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行政官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法官与行政官的思维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注10]郑成良教授也指出,政治思维的最大特点是强调政治上的利弊权衡,表现为平衡、妥协、制约。
5、公众。公众思维方式的特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道德判断,将善与恶、好与坏作为衡量标准,区别于法官的法律标准。二是追求客观,关注事实上发生了什么,即客观真实,区别于法官的法律事实。

三、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面临的传统和现实压力

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是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正如许多中国人并不习惯在许多方面已经西方化了的中国法律一样,法官的这种思维方式也并不为人们所习惯。在现实生活中,它仍然显得十分另类、标新立异。
一方面,社会对司法进行道德性评判过去是、现在仍然是主流的思维方式,这种道德性评判排斥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使在这种思维方式指导下的审判变成了冒险。广东省四会县法院法官莫兆军曾在2003年被逮捕,起因是一起借款纠纷案中的借据系原告用胁迫的方式取得,莫法官按照证据规则,在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被告败诉的判决。作为被告的两位老人无法接受这样的判决,选择了自杀,此举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在司法机关的介入下,证明此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的确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片谴责声中,莫法官被绳之以法。莫法官判案的思维完全符合司法程序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符合法官思维的基本原则。在法律面前,他是个合格的法官;在道德判断面前,他却成了倍受指责的罪犯。
另一方面,法官所处的现实环境决定了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面临巨大压力。 “在中国,法院是单位,法官是干部,这是在结构和制度设计上给定的。这一前提决定了法官自己作为在法院这个单位中讨生活的人,他所审理的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同一体系和制度内的另一些单位中人或者是另一些单位。法院的办公用房、车辆、设备,法官的住房、工资、福利及升迁都依赖于这个体系和制度;而法院、法官审理案件则需要与这个体系和制度内的其他单位打交道,并依赖这个体系和其中的单位:取得上级党政领导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党组织及人事、保卫部门的支持。在这一体系和制度中,法院、法官与当事人必定有共同的领导,这一领导对法院、法官和他们的当事人都可以行使权力;在一些案件中,法官,甚至是法院只起着履行手续的作用。处在这样的体系和制度中,作为单位的法院,在审判、政治与社会保障三个功能中,弱化的是审判功能;作为干部的法官,在‘突出政治’、‘哪里需要哪里去’、‘干一行爱一行’的要求和‘级别决定待遇’、‘领导决定前途’的条件下,不存在职业认同。”[注11]在这种环境下,现代司法理念以及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思维方式很难为广大法官所固守,法官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更多地是在法律之外,而非法律本身。

四、法官的现实选择

1、通过审判培养公众形成法律思维的习惯,使现代司法理念在公众中生根、发芽。
印度有句谚语:尽管牛行得很慢,但是地球有耐心。社会公众接受现代司法理念,形成法律思维的习惯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官必须有足够的耐心,坚持用现代司法理念以及这种理念指导下的思维方式开展审判工作,以此来影响公众思维。因为“法律思维需要运用公众思维的基本形式将法律语词组合起来,形成特定的话语系统,进而建立特定的话语权威。所以,法律思维的内在力量仍然来自于公众思维,它必须使公众感受到其内在的公共逻辑。”[注12] 事实证明,审判是传播现代司法理念和法律思维的有效途径。全国模范法官李增亮在被问及如何解决法律理论在现实中难以付诸实施的问题时说,要将普遍性的理论与浓厚的乡土习俗有机联接:对善良的风俗运用法律原则予以认可,对那些与法律精神相悖的习俗,通过判决予以否定,并通过对当事人的循循善诱,把法律的理念注入乡土习俗中,培育法律生根的土壤。李法官已得到了当地民众的广泛认同,法律理念和法律思维也正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2、坚持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的理念指导自己的思维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