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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的规定

时间:2024-07-10 23:0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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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外交部


关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的规定

1985年6月25日,财政部 国家教委 外交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方针和派遣出国留学人员的政策,本着既要保证留学人员出国学习和生活的基本需要,又要力求节省国家财政开支的原则,按国家计划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派出并由中央财政拨款开支的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规定如下:
一、公费留学人员衣物补助费(包括购买服装、衣箱、生活用品、小纪念品等费用)
(一)根据派往国家的气候条件,衣物补助费人民币标准:
类 别 热 带 温 带 寒 带
大学生 700元 800元 900元
研究生 750元 850元 950元
进修人员 700元 800元 900元
(二)衣物补助费,进修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研究生、大学生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发给本人包干使用。学习期满和中途回国者,衣物归本人。已领衣物补助费,但又决定不出国者,应退还全部衣物补助费;如已制装,应将衣物全部交回,也可按原价处理给本人。中途回国休假的,不再补发衣物补助费。
二、享受国家公费的年限和国外生活待遇
(一)留学人员享受国家公费的年限。进修人员(含访问学者)为一年;研究生为二至三年;大学生为三至四年。驻外使领馆可根据所在国的不同学校、专业和取得国外奖学金、资助费的难易程度,适当掌握延长或缩短国家对研究生和大学生享受国家公费的期限。
(二)国外生活包干项目,包括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零用费、教材书籍补助费和进修生、研究生的交际费等。其中伙食费参照驻外使领馆人员的实物标准确定。对留学人员集中的地区,可允许个别留学人员租赁较宽敞的房屋,用于开展集体活动,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各类留学人员生活包干费标准,由使领馆研究方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按月或按季将生活费发给本人包干使用。当地生活用品(含房租)物价指数升降幅度在10%以上的,使领馆可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方能实行。
国外生活包干费,一律按留学人员抵、离驻外使领馆之日计发,不足全月的按日计算。
(三)国外生活非包干项目,包括学杂费、回国及休假旅费、医疗费和经批准参加学术会议及因公到使领馆车费等。其中,医疗费可以根据所在国情况及国内公费医疗规定的报销范围实报实销,或由使领馆组织合作医疗或参加医疗保险。
留学人员到学习地区确需购买被褥装备和炊事生活用品的,其费用由使领馆根据所在国情况,在50美元内掌握开支,也可以折算为所在国货币,一次发给本人掌握使用。
三、国际旅费
(一)留学人员的出国机票(或车、船票)和旅途零星外汇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供。
(二)留学人员学习期满,按期回国的机票(或车、船票)由使领馆提供;未经批准,不按期回国或不按使领馆指定路线回国的,其回国旅费或绕道旅费由留学人员自理。
四、其他费用
(一)经使领馆批准组织的留学人员集体活动(如国庆、新年、春节),可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这部分费用按留学人员国外生活包干费标准的5‰~10‰编列预算,由使领馆统一掌握使用。
(二)留学人员按规定回国休假期间,国外生活包干费一律停发。往返国际旅费由使领馆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供,个人行李超重费自理。国内从报到地点到探亲地点的往返车、船费,按国内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凡是由原单位发工资的,向原工作单位报销;凡不领工资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留学人员集训部报销,并按每人每日1.5元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余各种开支由本人自理。
(三)留学人员自费回国休假的,国际、国内旅费和其他费用均由留学人员自理。
五、留学人员所得国外奖学金、资助费和其他费用的处理办法
(一)留学人员的奖学金或资助费,凡属个人通过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基金会等直接(或委托)考试获得者;个人通过正当途径,向国外单位申请获得者;国外单位指名邀请获得者;通过两国政府或团体、组织、双边或多边对等交换奖学金名额,由我方经考试指名受领者;有关国家政府、学校、团体或国际组织单方面赠予我国政府或单位的奖学金或资助费名额,由我方经考试指名受领者。以上人员所获得的奖学金和资助费一律交由本人支配,用作学习和生活等全部费用。其中按国家计划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派出的公费留学人员所获得的奖学金和资助费低于同类留学人员国家发给费用标准的,由使领馆补足。不属于上述情况者按有关规定办。
(二)在出国前已取得国外奖学金和资助费现款的,出国机票(车、船票)、衣物补助费、旅途零星外汇由留学人员自理。
出国后获得国外奖学金和资助费的留学人员,原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供的出国机票(或车、船票)、衣物补助费一般不再归还。如到达所在国后,对方可报销出国旅费者,应将此款归还使领馆。回国旅费自理,不足的,由使领馆补足。
(三)留学人员出国后在国家资助的期限内因学习、科研成绩优秀而取得国外奖学金或资助费的,一律交由本人支配,同时停发国家资助。但对所获得的奖学金或资助费低于原国家发给费用标准的,除由使领馆补足外,再给予适当奖励;相当或略高于原国家发给费用标准的,也给予适当奖励。以上奖励部分在本人所得奖学金或资助费的25%以内掌握,具体标准和奖励办法,由使领馆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享受国家公费期满以后,奖励部分停发。
到国外后凡经个人努力取得对方减免学费(有的国家称实验费)的留学人员,使领馆可视情况发给相当于减免费用的10%,以资鼓励。
(四)国家选派的大学生、研究生的业余劳动所得,如假期开展勤工俭学的收入、稿费等;进修人员得到的对方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收入,如奖金、国际会议费、临时讲座报酬以及保健津贴、野外作业补贴、专业实习报酬等,一律由本人支配。
(五)享受国家公费或国外奖学金和资助费的留学人员,既要发扬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又要保持我出国人员的尊严。在经费使用上,应保证本人身体健康和在国外学习、科研以及生活中的正常需要,保证对外学术交往的需要。提倡和鼓励他们用节余外汇购买科研教学仪器设备、用品和书籍、资料,以利回国后继续进行科研、教学工作。
六、国内工资
工龄在两年以上的进修人员和大学(含大专)毕业后工作五年以上出国攻读硕士学位(含硕士)以上的人员,硕士毕业后工作两年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人员(包括经批准在国外由进修生转为研究生的人员),在批准出国留学的年限内,国内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回国后不再归还。
七、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筹资金派到国外学习的留学人员。各部门派出的实习培训等人员的费用开支,仍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通过其他渠道派出的各类留学人员的经费开支办法,可参照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主管部门自行制订。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费用,按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从1985年6月1日开始执行。国务院和各部门、各地区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已在国外的留学人员,在1985年6月1日以前的费用开支(包括国内工资),仍按国务院1980年9月15日国发〔1980〕240号、1983年12月20日国发〔1983〕195号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结算。


哈尔滨市租赁经营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租赁经营设施管理规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7〕第12号令1997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设施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设施租赁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经营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租赁经营设施,是指商品交易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场内或者店内的柜台、经营场地等经营设施交由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经营性费用(以下简称租金)的行为。本条前款所称租赁经营设施不含国有商业企业职工内部承包使用的经营设施,但是对外转租的除外。


  第四条 经营设施的收费标准,按照提供设施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利润制定。
  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等,并定期公布,指导出租方制定租金收取标准。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租赁经营设施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租赁经营设施双方的营业登记和租赁合同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租赁经营设施收费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出租方租赁经营设施,应当持有营业执照。出租方是商品交易市场的,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商业企业出租的经营设施在50个以上,或者占本企业经营设施总数50%以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国有商业企业引厂进店推销本厂产品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方承租经营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一)是公民的,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是退路进厅个体工商户的,办理变更登记;
  (三)是生产经营企业的,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八条 承租人的经营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经营项目核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经营设施的种类、数量、地点、经营项目、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条 租金的收取方式,由租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按月、季或者年收取,一次性收取的租金不得超过1年;属于集资开发新建的市场,一次收取的租金不得超过3年。
  按年收取租金的,下一年度的租金应当在上一年度租赁期满前二个月内收取。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设施,出租方可以一次性收取经营设施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租赁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收取的抵押金或者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年租金的20%。
  抵押金或者保证金只准一次收取,按年收取租金的,不得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


  第十二条 出租方采用公开竞价招标方式出租经营设施的,应当将标底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审核同意。
  租赁关系确立后,出租方应当将出租经营设施的租金标准报市、县(市)物价部门备案。
  租赁双方通过招标方式确立经营设施租赁关系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签订经营设施租赁合同,应当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承租方违约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的,抵押金或者保证金归出租方所有,不予退还;出租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的,抵押金或者保证金应当全额返还承租方,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方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抵押金或者保证金收取的标准,不得擅自增加合同以外的收费项目或者对承租方设定新的义务。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承租方转租经营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和受转租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承租方擅自转租经营设施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承租方转租经营设施获取的收益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收取的抵押金或者保证金应当退还,租赁的经营设施未改变用途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提高租金标准在物价部门规定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以内的,应当报市、县(市)物价部门备案;提高租金标准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的,应当向市、县(市)物价部门申报,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出租方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监督承租方的经营活动,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告诫;承租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出租方部分经营设施出租的,应当制作租赁标志,由承租方在经营设施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
  承租方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承租方应当依法经营,并遵守经营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承租方毁损经营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租赁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方出租经营设施未办理市场登记、营业执照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承租方未办理营业执照、更变登记或者分支机构登记以及转租经营设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是公民、个体工商户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是企业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经营设施租赁合同,未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出租方未按规定的期限提前收取租金的,责令退还提前收取的租金,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方出租部分经营设施未制作租赁标志或者承租方在经营设施上未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以出租方名义经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方提高租金标准未向物价部门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方擅自提高抵押金或者保证金收取比例或者重复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提高或者重复收取部分总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出租方提高租金标准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未经物价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退还超过规定浮动幅度部分的租金,并处以收取超过浮动幅度部分总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租赁合同期满未及时返还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经营设施租赁合同的,租金和抵押金的标准按合同执行;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签或者新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和抵押金收取的标准和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20日起施行。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场所的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体育场所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本市体育场所的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辖区内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体育场所规划及对体育场所要求)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
城乡居住区内已建成的公共体育场所面积不得减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体育场地,不得改变其性质、用途。
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面积标准)
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市和区、县体委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
第八条 (公共体育场所改建、扩建的要求)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所拆迁的要求)
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人在重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
(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与城市规划以及本地区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相一致。
(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
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申请和审批)
新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扩建、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先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向市或者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体委审批。市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市体委批准后,申请者方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办理改建、扩建、拆迁的其他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竣工验收)
公共体育场所竣工后,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当有市体委参加。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
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市体委的规定,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
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向青少年开放。
公共体育场所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要求)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由市体委实行总量控制。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场所完好。临时占用期满后的2年内不得再次占用。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申请和审批)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占用时间为3个月以下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占用时间为3个月以上至半年的,须向市体委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由市体委统一发放《体育场所临时占用许可证》。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在取得《体育场所临时许可证》后,方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经营收入)
公共体育场所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补偿费)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须向市体委交纳补偿费。
补偿费的标准由市体委提出,市物价局核定。收取的补偿费除用于必要的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外,统一用于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
第十八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标准和要求)
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分别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新建大专院校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等体育场所;已建大专院校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二)新建中学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环形跑道或者内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的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操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中专技校、已建中学应当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三)新建小学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的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操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已建小学参照此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四)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
非公共体育场所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训练、竞赛或者职工群众性体育活动外,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非公共体育场所可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
需临时占用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体育场地进行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并应当将部分经营收入用于体育场所的维修和保养。
禁止临时占用学校的体育场所。
第二十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建设要求和审批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拆迁非公共体育场所,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所的登记和注册)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迁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体育场所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县体委办理体育场所登记注册手续。
区、县体委应当将登记注册情况汇总后报市体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要求)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体育场所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体委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从滞缴之日起每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执法程序)
市和区、县体委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已有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和废止)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