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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0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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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

汇发〔2003〕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更好地满足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真实用汇需求,方便和规范居民个人向银行购买外汇,抑制外汇非法交易,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现行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购汇政策进行调整,并修订有关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的指导性限额,对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以下简称《细则》)中的购汇指导性限额调整如下:

  (一)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注:不含边境游):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事由需购汇时,凡其签证上标注的出境时间在半年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上(含半年)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

  (二)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居民个人并未出境,但因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境外邮购等事由需购汇时,其购汇指导性限额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次等值3000美元。

  (三)取消《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的指导性限额不再减半执行,按上述指导性限额全额供汇。

  二、居民个人出境前购汇金额在上述规定的指导性限额以下的,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审核并售汇;居民个人如需超过上述规定指导性限额购汇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三、对于未设立外汇局机构的地区,上一级地区外汇局应对该地区具备个人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可授权符合条件的银行代理外汇局对超出指导性限额的购汇进行审核。各分支局应在正式授权后一个月内将被授权的银行名单报总局备案。

  四、扩大自费留学的供汇范围,对《细则》中有关自费留学的购汇政策调整如下:

  (一)自费留学人员的供汇范围由大学预科以上(含预科)人员扩大到所有出境学习人员。

  (二)自费出境学习人员所需的学费和生活费,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银行购买外汇。银行售汇时,对凡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且每学年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按照证明材料上所列金额售汇;对超过等值2万美元的,经外汇局审核后,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售汇。对不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指导性限额售汇。

  五、对赴邻国边境地区旅游的居民个人售汇。居民个人到邻国的边境地区旅游,其购汇指导性限额为每人每天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每人每次购汇最高限额为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

  六、修订对出境旅游购汇的管理规定。

  (一)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向银行购汇,其指导性购汇限额不再包含旅行社收取的团费。旅行社可另行向银行购汇支付团费。

  (二)简化《细则》中出境旅游购汇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居民个人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七、居民个人持多次往返签证(或签注)的,可以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向银行购汇,但两次购汇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八、对于居民个人在境外经常项目项下的消费或支出,包括超出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部分,在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允许其返回境内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一)凡持有境内银行发行的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其在境外透支形成的外汇垫款,允许其以自有外汇偿还或持发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账单、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到发卡银行购买外汇偿还。

  (二)对无法提供外汇保证金申领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允许其在出境前以自有人民币存款作为保证金开立外币信用卡。

  (三)对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在境外持卡消费或支出的居民个人,其发生的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如缴纳自费出境学习学费、境外就医医疗费等,可持境外消费或支出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持外汇局核准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四)居民个人返回境内后补购外汇的核销方式为系统自动核销。

  九、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对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使用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操作。鉴于目前该系统正在调整之中,本通知有关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暂不纳入系统操作。纳入系统的具体时间待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通知。

  在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未纳入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之前,各售汇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上月信用卡项下补购外汇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居民个人购汇管理的其他事项,仍按《细则》的规定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外 汇 局

二○○三年九月一日

卫生部关于加强霍乱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霍乱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4月9日)


多年来,由于各级政府的重视和卫生行政部门对霍乱防治常抓不懈,措施得力,所以霍乱发病一直呈下降趋势。1991年全国报告发病仅211例,为历史最低水平。但1993年我国霍乱疫情较往年有较大幅度的回升。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993年全
年共发生霍乱11,918例,死亡146例,其中报告“01”群霍乱计11,717例,死亡142人;此外,发生霍乱新菌型“0139”群计201例,死亡4人。疫情分布在新疆、广东、四川、辽宁、海南、上海、湖南、浙江、山东、广西、福建、北京等12个省、自治区、直
辖市。局部地区发生暴发流行。1993年我国霍乱流行的主要特点一是来势猛,传播快,涉及面广,流行的强度也是近来年未有的。二是新老两种菌型并存;1993年我国新疆、海南两省区(区)发生了霍乱弧菌0139暴发流行。该菌型自1992年末开始,在东南亚地区流行,造
成数万人发病,死亡数千人,已引起世界各地及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三是重型病人多,病情进展快。四是传染来源复杂。造成霍乱流行的主要原因一是农村饮水卫生条件差,水源污染严重;二是县、乡卫生防疫机构基础薄弱,防疫经费紧张,基层预防保健网络不健全;三是由于近年来,
我国霍乱一直处于低流行趋势,人群免疫力普遍低下。
霍乱作为一种烈性传染病,已引发了全球七次大流行,每次均不同程度地波及我国,特别是前六次大流行发生在新中国诞生前,侵害严重,成千上万的人民群众在旧中国近百次的古典型霍乱流行中丧生。新中国刚一建立,在百废待兴的情况下,党中央和各级人民政府极为重视控制和消
除霍乱病的工作,在很短的时期内就使曾长期在我国流行的古典型霍乱绝迹。六十年代初世界第七次霍乱大流行并传入我国后,我们加强了防疫专业队伍和监测系统的建设,针对霍乱病的发生和流行,党中央和国务院多次明确指示,各地采取了有力措施,加强了对霍乱疫情和疫源地的监测
和防治工作,国务院曾为此专门召开过会议,并于1981年以国务院名义下发了(81)89号文件,明确提出了“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防治霍乱的对策原则。多年来,使我国的霍乱疫情得以控制在低发水平。为做好今年的霍乱防治工作,预防霍乱的发生和流行,确保社会稳定和经
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现就今后的防治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1、各级政府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加强对霍乱防治工作的组织的领导,在人、财、物上给予充分的保障。
2、各卫生厅(局)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督促、检查本地区的霍乱防治工作,及时向政府主管领导汇报情况,主动与有关部门通报信息,争取各方面在经费和设备方面对霍乱病防治给予重点支持。
3、加强霍乱病监测和疫情报告制度,特别要注意老疫区的动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疫情报告制度的检查和管理,认真做好疫情的监测、收集及区域联防通报和疫情报告制度,要保证疫情信息报告系统正常运转,对瞒报、不报、延误疫情报告导致疫情扩散的行为要依照《传染病
防治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4、为便于疫情的管理,对霍乱及疑似霍乱疫情的报告要求各地按发病地报告卫生部和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5、继续促进农村改水卫生工作,加强关于霍乱及腹泻病的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群众既能认识到霍乱流行对人民健康和对社会各个方面的影响,同时使群众了解霍乱的防治办法,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能力和自觉性。
6、坚持和加强腹泻病门诊。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技术监督及培训工作。腹泻门诊应配备足量的口服补液和静脉输液设备。
7、加强口岸及港口卫生检疫,控制霍乱疫情的传入和扩散。
8、加强对大中城市霍乱病防治工作的部署,做好流动人口、海产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加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一旦出现疫情要及早控制,严防扩散。霍乱在国际上被列为检疫传染病之一,对经济建设,改革开放,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及外贸、旅游等国际影响都非常大,尤其我国
正值经济加速发展时期,更应对霍乱的防治常抓不懈。



1994年4月9日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03年6月23日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在其范围内开展科研、生产、经营、旅游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与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生态、湿地生态地区,珍贵野生动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

  前款所称自然保护小区,是指零星分布的具有重要保护和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独特生态的区域。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对在自然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完整的、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森林生态系统,包括原始森林、原始次森林;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有重要经济和科研价值的野生植物群落原生地,特有植被类型区域,物种种质基地;(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有经济和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文景观、历史遗迹地带、烈士陵园的林地和自然村落的绿化林、风景林;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动植物生长繁殖区域。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经省一级的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经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小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本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二)综合科学考察报告;(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总体规划;

  (四)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申报文件。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省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小区:自然保护小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加“自然保护小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增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属于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山林权属证书;属于湿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的确定,应当在不改变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前提下,兼顾其完整性和所在地经济建设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确定后,应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除自然保护小区外,自然保护区内可以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一)核心区是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

  (二)缓冲区是自然保护区内天然性状态生态系统向人为影响下的天然性状态生态系统过渡地带,是隔离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的区域。

  (三)实验区是自然保护区内探索可持续发展和适度合理利用的区域。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名称不得随意调整和更改,确需调整和更改的,必须报请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侵占和毁坏。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根据实际需要,经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小区可不设专门管理机构。

  未经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

  第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编制并负责实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三)制定并负责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开展珍稀动植物的观察、监测和研究,探索自然资源的保护与适度合理利用途径;

  (五)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开展旅游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根据自然保护区规模、资源状况和保护、建设、管理的需要,拟订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涉及文物保护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征求相应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投毒、毁巢、取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等活动。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和从事其他妨碍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因科学考察等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报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照、录像等活动。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可以开展适当的生产经营和旅游活动。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二)对旅游区域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线路;涉及文物的,应征求相应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应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四)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五)不得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活动项目。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活动,并严格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凡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考察、教学、科研、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须按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好区内居民生产生活,协助区内居民逐步转移出自然保护区。第二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自然保护区的防火及防止其他自然灾害工作。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保护区设施、毁坏科研设备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参观、考察、实习、摄影、登山等活动或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投毒、毁巢、取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令其恢复原状;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计划,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活动项目的;

  (三)捕杀、盗窃、贩卖国家重点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内历史文物和人文景现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