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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11:3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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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或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财政贴息和补贴、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以及使用国债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等国家融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投标工作。市建设、交通、水务、商务、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由招标人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整体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从其规定。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依法需经项目审批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具有银行资信证明或其他证明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文件;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依据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编制的工程预算已经完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中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招标公告;
  (二) 编制招标文件并办理备案;
  (三)招标人接受投标报名并发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四) 踏勘现场及召开标前答疑会;
  (五)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入围投标人;
  (六)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
  (七)招标人按照随机抽取、现场通知的原则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 招标人应当在《中国经济导报》、《中国日报》、《中国建设报》、《海南日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日报》上发布。
  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同时在《海口晚报》、《海口市人民政府网》、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在发布前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须知;
  (三) 合同主要条款;
  (四) 投标文件格式;
  (五) 工程量清单;
  (六) 技术条款和要求;
  (七) 设计图纸;
  (八) 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招标人自开始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 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在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 个工作日。
  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谋取利益。招标项目标价不足1000 万元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
  件收费一般不应当超过每份100 元,项目标价1000 万元以上(含1000 万元)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收费一般不应当超过每份300 元。物价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五条 报名申请投标的单位应当具备招标项目要求的资质条件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海口市工程建设领域市场廉洁准入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投标申请人申报资格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拟派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和业绩;
  (三)拟用于招标项目的有关设备情况;
  (四)最近3 年承担的主要项目业绩;
  (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标申请人必须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经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但属于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在施工招标中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时,可以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选择合格投标申请人,特殊情况也可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其中,工程投资额1000 万元以上(含1000 万元)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 个;工程投资额1000 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 邀请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应当不少于7 个。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要求投标申请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 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 日。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提交现金的,应当转入招标文件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禁止代缴代交。
  未入围的投标申请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开标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退还。开标评标后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但不足部分中标人应当补交。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投标文件必须盖投标人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三)授权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的;
  (四)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格式编制,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有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八)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6 日前公开招标报价的最高限价。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地点为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评标代表和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不少于5 人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不得超过1名。招标人的评标代表应当具有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中级或以上职称。
  参加评标的专家由招标人从专家库全部专家或相关专业的专家中随机抽取,在开标前30 分钟内确定,确需跨地区抽取评标专家的工程项目可提前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评标可以采用合理低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合理低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项目。采用合理低价法进行评标时,在开标现场,宣读完投标人的投标价后,应当场计算评标基准价。投标人的投标价等于评标基准价者得满分,高于或低于评标基准价者按一定比例扣分,高于评标基准价的扣分幅度应比低于评标基准价的扣分幅度大,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评标基准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计算:
  (一)计算有效投标价的平均值后,再对所有不高于平均值的投标人的投标价进行二次平均,以该平均值作为评标基准价;
  (二)以招标人设定的投标控制上限价下降若干百分点(在开标现场所有有效投标报价的投标人随机抽取下浮率的平均值)确定评标基准价。
  (三)以有效投标报价的平均值下降若干百分点(在开标现场所有有效投标报价的投标人随机抽取下浮率的平均值)确定评标基准价。
  综合评估法适用于技术复杂、专业性要求高、施工难度大的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项目组织方案、投标人及项目负责人业绩、投标人的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及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分,综合评分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在施工招标中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时,一般技术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40%,商务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少于60%。
  投标文件必须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否则以废标论处。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对评标结果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等方面承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 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 日内,向市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投标人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开评标过程、中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说明的其他问题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全过程应当有监察部门代表现场监督和公证机构的公证,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代建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作具体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 年5 月1 日起施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药化监〔2013〕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互联网售药行为,落实《关于印发打击互联网非法售药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123号,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的工作部署,确保药品“两打两建”行动取得实效,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药品交易网站资质的管理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自设网站进行药品互联网交易,或第三方企业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提供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必须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申请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业务。按该证书服务范围仅可与其他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药品交易的网站或提供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的网站,不得擅自超范围提供面向个人消费者的药品交易服务。零售单体药店不得开展网上售药业务。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网上售药监督监测,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药品交易网站(包括自设网站和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站,下同),应对设立企业按照《暂行规定》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严肃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二、加强药品交易网站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必须按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原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2〕260号)要求,查验和登记购买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鉴于目前互联网药品交易尚不能查验购买者身份证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一律不得在药品交易网站展示或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现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提供交易服务网站的企业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种情形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严肃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三、加强药品交易网站销售处方药的管理
  《暂行规定》要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药品交易网站只能销售非处方药,一律不得在网站交易相关页面展示和销售处方药。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对企业自设网站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处罚;对提供交易服务网站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工作方案》要求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上述企业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并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在药品交易网站的非交易相关页面展示处方药名称、图片、说明书等信息的,必须在该页面上部加框标示“药品监管部门提示:如发现本网站有任何直接或变相销售处方药行为,请保留证据,拨打12331举报,举报查实给予奖励。”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予督促和检查,对违规网站的设立企业,应参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种情形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四、加强网售药品配送环节的管理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时,应当使用本企业符合《暂行规定》等文件要求的药品配送系统自行配送,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保证在售药品的质量安全。发现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种情形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查处。

  五、加大对互联网非法售药的查处力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工作方案》的部署,严格落实以上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和监测,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的主体和行为,严厉打击互联网违法销售药品等行为,切实将各种违法案件查处到位。对违反上述规定被责令整改的企业,11月15日前必须完成整改,否则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从严处理。对需要予以关闭的网站,应及时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对监督检查和监测发现的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打击互联网非法售药行动中涉事企业的整顿处理结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两打两建”工作要求按期报送总局。对总局投诉举报中心移交的违法违规销售药品的网站,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总局投诉举报中心。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3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10月29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环卫职工合法权益,尽可能补偿环卫职工因公伤亡事故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市政府决定设立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为加强救助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以下称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城管执法局设立“双控”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救助资金是指用于长沙市城区环卫局(中心)、各环卫作业单位从事环卫作业的环卫一线职工(包括道路清洁工、垃圾站和公厕清洁工、渣土现场监管员,道路、垃圾站和公厕一线管理员及洒水车、机扫车、垃圾运输车驾驶员等,以下统称环卫职工)因公死亡、致残、重伤的一次性救助资金。对于已享受相关医疗、工伤保险等补偿的环卫职工,享受该项救助时,应相应扣除其已享受的相关医疗、工伤保险等补助金额。

第四条 救助资金由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进行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城管执法局局长任副组长,市财政局、市城管执法局分管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卫处,由市城管执法局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市环卫职工因工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的前提下,确保救助资金的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 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救济对象的核查、公示、建档以及建立救助资金台账等日常管理工作,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按照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计划,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对救助对象和资金绩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年度滚动使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当年未使用完的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救助资金救济按照公开申报、部门审核、结果公示、资金拨付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九条 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市财政局每年拨付200万元,以专项账户上额度不超过200万元为上限,用于环卫职工因公死亡、残疾、重伤救助;

(二)专项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可用于环卫职工因公伤亡致残救助的捐赠收入等其他资金。

第十条 救助标准

(一)因公死亡救助标准:因公死亡职工家属可申请8万元救助金。

(二)因公致残救助标准:十级伤残可申请0.5万元救助金。伤残程度每提高一级,申请救助金标准提高0.5万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因公重伤救助标准:依据经审核后的自付医药费用金额给予相应救助,最高不超过3万元。救助标准如下(单位:万元):

自付金额
1≤¥<3
3≤¥<5
5≤¥<8
8≤¥<10
¥≥10

救助比例
10%
15%
20%
25%
3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一)个人申报。各单位环卫职工因公死亡、重伤事故处理完毕后,由符合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条件的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申请因公伤亡救助金,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金申报表》;

2、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证明材料;

3、原始病历和抢救医院或定点医疗机构初次(当天及连续治疗)诊断证明;

4、受伤害人员的身份证;

5、受伤害人员的受伤害经过,1-2人的旁证材料;

6、被派遣到外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对方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7、交通事故伤害或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责任裁定书和相关处理证明;

8、申请伤残救助的,提供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证明;申请重伤救助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开支情况等证明;

9、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10、相关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单位上报。各单位将初审的《申报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盖章后,以书面形式上报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备案,按程序报批。审核时必须审验原件并留存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审批。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组长(或委托副组长)签署审批意见。

(五)公示。经审核的《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金申报表》将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六)付款。公示结束后,市财政局根据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批复,将救助金直接发放到被救助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救助资金项目的审批实行公示及异议处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所公示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审批的合理性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对公示情况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者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联系方式。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书中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对匿名无正当理由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市环卫职工因工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处理异议,并将处理意见上报市环卫职工因工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每年年底,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资金使用情况汇总,报领导小组备案。领导小组要加强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的检查,对截留、挪用、虚报、冒领等违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