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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8:5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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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6〕4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35号),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表证单书(HY01至HY19)
2.流程图(一至四)



二ОО六年二月六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货物运输业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并应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以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
(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四条 本规程所指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代开票单位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的单位和个人。
代开票单位,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的代开货运发票中介机构。
第二章 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审验、年审
第一节 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五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需申请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第六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七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单位,应提供或出示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
(三)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六)自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复印件;
(七)购置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八)银行开户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程序
(一)申请程序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所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认定所需资料。
新办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凡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
对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
1.受理:主管税务所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核对,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申请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经审核资料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其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受理人员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有关资料及时传递给审核岗位。
2.初审:税收管理员对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有关资料,按照本规程第六条的有关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所长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受理岗位。
3.审定:主管税务所长对税收管理员签署意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复审。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返回受理岗位;经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初审岗位。
4.送达:受理人员对经审批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加盖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章,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自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HY04),作为领购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证件,并通知纳税人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应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编号为:区县级地税局代码+主管税务所代码+3位顺序号,新证书编号与原证书编号一致。
第十一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京地税营〔2003〕581号文件要求自行刻制开票人专章(HY05),印模必须在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所备案。
第二节 自开票纳税人日常审验
第十二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单位,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所应填写《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6),经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清缴货物运输业发票,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HY07),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开具、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七)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一致的;
(八)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认定自开票纳税人。
第三节 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第十四条 年审的范围和时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原已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结束。对当年新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在下一年度进行年审。
第十五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帐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
(二)纳税情况。包括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三)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帐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四) 货物运输发票及税控装置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使用、IC卡报数与发票使用情况核对、结存、保管、缴销和违章情况以及税控装置的领购、安装等情况。
第十六条 年审的程序:
(一)受理:主管税务所受理人员对前来年审的纳税人发放《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财务报表;
5.自有运输工具变化情况;
6.《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受理人员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交纳税人,同时将相关资料传递给税收管理员岗位;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二)初审:主管税务所税收管理岗位收到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后,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的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的签署审核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所长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受理岗位。
(三)审核:主管税务所长对税收管理员签署意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复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批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初审岗位。
(四)复审: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对税务所上报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签署意见并上报主管局长批准;经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税务所。
(五)审定:主管局长对营业税主管部门上报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进行审核,经批准合格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经审查不合格的,退回营业税主管部门。
营业税主管部门对经主管局长批准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的年度审验记录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章。
(六)送达:税务所受理人员收到上一级批复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已通过年审记录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
(七)时限:主管税务所接到自开票纳税人申报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后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营业税主管部门;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年审结论。
第十七条 年审结果:
(一)年审合格的处理
对年审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的年度审验记录上签署意见,加盖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章。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三年更换一次,每年进行审验。
(二)年审不合格的处理
达不到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由主管税务所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告知书》(HY09),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主管税务所应暂收纳税人未使用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纳税人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纳税人,按年审合格办法处理并退回暂收纳税人的发票。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上报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清缴货物运输业发票,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等相关资料,纳税人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一)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年审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年审手续的纳税人;
(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填报不实、数据不准确的,随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报送其他资料不齐全的,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在年审规定期内如实申报和补报,仍不如实申报和补报的纳税人。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一节 发票的购领
第十九条 经认定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方可申请购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初次申请领购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提供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认定及税控装置选型申请表》(HY10)和税控密码器初始化单据。发票审核人员要对纳税人税控装置的安装情况进行确认并进行实地核查。对于发生自开票纳税人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符等异常情况的不得向其供应发票。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购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提供加盖“自开票纳税人”标识的税务登记证副本、“IC”卡、财务章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所应对纳税人领购、使用发票与税控IC卡报数或实际使用发票情况,以及对纳税人税控IC卡报数反映的发票填开情况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核对,发现核对信息不符或有异常情况的按本规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 发票的开具
第二十二条 自开票纳税人对下列情况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二)非货物运输劳务;
(三)由其他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及挂靠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
第二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在每一张货物运输业发票下方正中央必须加盖开票人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有关具体要求按照《关于调整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式样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4〕371)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代开票纳税人,要求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1);先代征税款后再为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所在查验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后,为其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在货物运输业发票下方正中央加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HY12),将发票联、抵扣联和完税凭证交纳税人,税务所留存完税凭证复印件;已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再加盖原“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超过30日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二十八条 代开票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发票所注承运单位逐户建立货物运输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开具运输发票后发生退票的,应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未付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发票原件退还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收到后,将该发票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运输收入的凭证,同时在税控装置中作退票处理,并重新开具运输发票送交一般纳税人;
(二)运输单位在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同时进行新开具金额及税款与原开具金额及税款的清算,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节 日常发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以下情形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暂停供应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未按期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纸质和电子信息的;
(二)纳税人领购、使用发票与税控IC卡报数或实际使用发票情况,以及纳税人税控IC卡报数反映的发票填开情况与纳税申报情况,发现核对信息不符或有异常情况的;
(三)在日常管理过程中经电话和实地查找方式均联系不到的;
(四)纳税人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符的;
(五)经过税控安全管理系统查询,发现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或发票填开信息有异常情况的;
(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
(七)纳税人为非正常户状态的;
(八)纳税人欠缴税款,税务机关已向纳税人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的;
(九)纳税人出现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
对出现上述情形的货运企业,主管税务所应填写《 XX 地税局 XX 税务所货运发票暂停/恢复供应审核表》(HY13)暂停供应货物运输业发票。待问题消除或接受处理后,填写《 XX 地税局 XX 税务所货运发票暂停/恢复供应审核表》方可恢复发票供应。在货物运输业发票暂停供应期间,纳税人可到地方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税务所应将暂停发票供应和恢复发票供应的相关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营业税管理部门和征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所在对货运企业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企业有除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异常情况,可适当限制其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供应数量,或验旧购新,并做进一步核实。
第三十二条 对区县局、分局间转户的,原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机关应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缴销已购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一律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三十四条 自开票纳税人支付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运输费用,凭借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营业额扣除的凭据。
自开票纳税人允许扣除的公路、内河费用金额,是指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或者《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
第三十五条 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
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
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按3.3%的征收率执行。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对2002年以后新办的代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代征税款,并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入库。个人所得税为预扣征收率,年度终了后按有关规定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在代开票时已征收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以及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税款,在下一征期退税。
第三十六条 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七条 自开票纳税人以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记帐联作为公路货物运输应纳印花税的凭证,实行汇总缴纳。
地方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必须代扣承、托运双方应纳的印花税,并实行汇总缴纳。代扣印花税税款时,在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记帐联和发票联分别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HY14),作为承、托运双方应纳印花税完税凭证。
第三十八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三十九条 自开票的物流劳务单位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代开票单位在为代开票物流劳务单位代开发票时也应按照以上原则征税(代征)并代开发票。
第四十条 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取消认定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减免税条件的要求,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所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减免征收营业税;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即时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再按规定办理退税;对给予了减免营业税优惠的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同时要加强其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发票信息采集、汇总、传输
第四十一条 自开票纳税人每月10日前应向主管税务所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5)纸质信息(需加盖公章)及电子信息;如当月未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报送空白《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纸质信息(需加盖公章);税务所每月15日前将上述信息和《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6)的信息通过A版软件进行汇总报送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使用B版软件汇总后每月18日前上报市局营业税管理处。营业税管理处每月2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二条 主管税务所应对自开票纳税人申报的纸质清单汇总数与电子信息汇总数以及缴纳税款数进行核对。
第四十三条 主管税务所每月15日前向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报送《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情况统计表》;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后每月18日前报送市局营业税管理处;营业税管理处每月2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自开票纳税人提交的相关电子数据进行汇总时,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规定,以确保内部系统的安全:
(一)采集、汇总数据用机必须按市局统一要求安装杀毒软件,防止外来存储媒介或电子邮件携带病毒对本机及本局造成影响。
(二)专人负责,定期对采集、汇总数据用机上的数据进行备份,以免发生数据丢失,影响工作。
第六章 异常发票审核
第四十五条 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错误类型:一类是技术性错误,如录入错误、已申报但漏采集、漏传递、错报为失控或作废发票等;二类是涉及发票的一般性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不需要立案查处;三类是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
第四十六条 异常发票审核各部门基本职责和工作流程:
(一)开票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稽查部门(以下称“稽查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协查函,接收后3日内负责分送给各开票方主管税务所进一步核实;
(二)各开票方主管税务所负责对异常发票信息进行检查,可采取下户检查方式进行核查。如属于第一、二类问题的,每月5日前向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报送《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HY17)、《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HY18),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对属于第三类异常发票问题,填写《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HY19)移交纳税评估部门。
(三)稽查管理部门负责对税务所移送的属于第三类问题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稽查管理部门对移送的第三类问题应单独登记台帐。每月5日前将《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反馈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并于每月10日前将第三类问题的处理结果和相关情况分析上报市局检查处。
(四)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各开票方主管税务所的第一、二类问题和稽查管理部门反馈的第三类问题,填写《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局营业税管理处;营业税管理处每月14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稽查管理部门负责将审核检查结果统一反馈给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
第四十七条 异常发票审核检查方法。
(一)如果不属于存根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将结果反馈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二)如果属于存根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修改后经人工比对两联相符的,或进行修改后两联仍不符的,将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三)对由于开票方原因造成比对异常的,由开票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不同情况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其他工作
第一节 对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在为纳税人安装货物运输发票税控装置时,如发现实际安装地址与原申请地址不符的,不得为纳税人安装税控装置,并且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节 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主管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自开票纳税人在资格认定、审验、年审的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税务资料按年采用一户一档的方式进行收集整理,并立卷归档,归入7208子类。
第五十条 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收取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及代开票工作中形成的税务资料可采用按户序时的方式立卷归档,归入7208子类。
第五十一条 在自开票和代开票工作中形成的减免税资料,不单独立卷归入本企业档案中。
第五十二条 涉税资料中凡要求纳税人提供复印件的,必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有关代开货运发票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铁路货车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货车统计规则

1990年9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货车统计是铁路统计的组成部分,是为组织、指挥日常运输生产、编制和考核月度运输工作计划,制定和考核年度运输生产计划提供依据。为了保障全路货车统计的统计范围、口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和报告制度与统计资料使用标准的统一,根据国家《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规章,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凡铁道部管辖的营业线、临时营业线的货车统计均按本规则办理。凡全路各级统计部门和使用货车统计资料部门,提供和使用统计资料均以本规则规定的统计口径为依据。
第3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是负责贯彻执行《统计法》和本规则及有关规定;负责统计基层基础工作建设的检查指导,使基层基础工作建设规范化、标准化;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的职能作用。
第4条 各单位领导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支持和维护《统计法》等有关法规和本规则赋予统计机构人员的职权,保证统计工作按规定的报告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
第5条 为了适应生产建设的发展和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统计信息日益增长的需要,要加速统计手段现代化建设进程。货车统计信息收集向信息源点延伸,要有计划地建设车站、分局、铁路局和铁道部四级网络,努力实现货车统计资料的收集、处理、存贮和传输的自动化。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6条 统计范围
凡在铁道部管辖的铁路营业线、临时营业线范围内的货车运用、货物装卸和列车运行,均按本规则规定统计。
第7条 统计报告制度
本规则中各种报表,均以北京时间为标准,采用十八点结算制,即自昨日十八点零一分起至本日十八点止24小时为统计报告日。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夏时制时,第一日为23小时,恢复北京时间第一日为25小时。日、旬、月报以电子计算机网络传输或电话逐级上报。
第8条 货车车种分类
凡属铁道部资产,涂有铁路路徽,按铁道部统一规定涂打车型标记、编号的货车(守车),均称部属铁路货车(守车)。
货车车种分类根据基本记号确定,分类表以外的及两个基本记号的车辆按实际车型统计。
外国货车和企业自备(包括军方)车(标明客车基本记号者除外),按货车基本记号或构造比照上表车种分类统计。
罐车除统计总数外,将其中轻、粘、润滑油三种罐车单独统计,车体上的油种涂有代用字样时,按所代用的油种统计。外国及企业自备罐车不统计油种。
铁路货车按车种分类表(略)。
第9条 列车到发时刻
一、列车出发,以列车机车向前进方向起动,列车在站界内(场界内)不再停车为准。列车全部发出站界后,因故退回发站再次出发时,则以第一次出发时刻为准。
在分界站向邻局(分局)发出时,则以最后出发时刻为准。
注:场界系指一站多场的场间分界点,各车场在列车运行图内分别规定有列车发、到(或通过)时刻。
二、列车到达,以列车进入车站,停于指定到达线警冲标内方时刻为准。列车超过实际到达线有效长度时,以第一次停车时为准。列车在区间分部运行时,则以全部车辆到达前方站时为准;如分部运行将车辆拉向两端车站时,以拉向前方站的最后一部分车辆到达时刻为准。
三、列车通过,以列车机车通过车站值班员室时为准。
第10条 货车(守车)出入
货车(守车)出入是平衡货车(守车)现有数和计算货车停留时间的依据。
一、随同列车(包括单机、轨道车,下同)出入的货车:
(一)铁路局、分局:为由邻局(分局)、国外、新线及地方铁路经分界站接入以及向其交出的货车。
(二)编组站、区段站:为列车运行图规定在该站进行列车编解或有中转技术作业列车上的货车。
如列车运行图规定在该站有中转技术作业的列车临时通过时,仍计算货车出入(但列车在枢纽地区临时变更发、到站所经过的编组站,不计算货车出入);在运行图未规定有中转技术作业的列车,虽规定有停站时间或临时停车,均不计算货车出入。
一站多场的车站,十八点运输统计报告,仍按一个车站统计上报。对场与场间,因货车转场或取送作业开行的列车,均不计算货车出入。
(三)中间站:为实际摘挂的货车以及始发、终到和保留列车上的货车。
中间站利用列车停站时间,进行装卸作业的货车(沿途零担车除外),虽未进行摘挂,亦统计货车出入。
注1:保留列车系指列车未到达运行区段终止站,亦未到达整列货车装卸作业站,而在中间站保留,并摘走机车的列车(因自然灾害、事故等机车不能摘走根据调度命令视同机车摘走)。
注2:中间站始发、终到的列车不包括在中间站临时更换机车或变更车次继续运行的列车。
(四)随同列车的货车出入时刻(包括分界站货车出入时刻),应以列车到发时刻为准。但对国境站、新线及地方铁路分界站可按协议中的规定确定。
列车发出站界后因故退回或列车在区间分部运行的货车出入时刻:
1、列车发出站界后因故退回摘下部分车辆时,摘下的车辆视为未发出;加挂车辆时,对加挂的车辆则以挂车后再次出发时刻为准。
2、因列车分部运行,先到达前方站的车辆挂于其他列车发出时,该部分车辆应以实际到达时刻为准;如车辆分别拉向两端车站时,后方站到达的车辆以实际到达时刻为准。
二、不随同列车出入的货车:
(一)新造货车及由国外购入的货车:由车站在“新造车辆移交记录单(车统13)”上签字时起加入。
(二)报废车:根据铁道部批准的“货车报废记录单(车统3)”,车站由接到统计部门通知的规定时刻起剔出。
(三)根据铁道部命令拨交其他部门或由其他部门拨交铁路的货车,以双方因“车辆资产移交记录(车统70)”上签字时起分别计算剔出或加入。
注:区间装卸和企业自备及企业租用的货车出入,按本规则第十、十一章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分界站货车出入统计
分界站货车出入统计是反映铁路局(分局)间、营业线与新线、地方铁路间和国内与国外铁路间的列车、货车(守车)出入数的资料。作为平衡铁路局(分局)货车(守车)现有数和检查列车、货车交接计划完成情况的依据。
第11条 对分界站统计室的基本要求
一、分界站统计室必须严格执行“列车编组顺序表(运统1)”与现车核对制度,保证货车、守车出入辆数及有关统计资料的准确。如发现问题,须及时向有关铁路局、分局上报,以便采取措施纠正。
二、核对车站值班员确定的列车到发时刻,如发现采点不准,应提出纠正,如车站值班员不予纠正时,分界站统计员有权按实际统计,并作出记录备查。
第12条 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运报—1)
一、编制依据:
列车编组顺序表(运统1)、货车出入登记簿(运统4)。
二、编制说明:
(一)本报表按分界站所属铁路局(分局)填记出入列数及车数。报告邻局(分局)时,本局的入为邻局的出,本局的出为邻局的入。
(二)列车列数,为实际出入分界站的货物列车列数(小运转列车除外)和军用列车列数。
(三)货车(守车)出入数,为出入分界站的一切列车(包括旅客列车、单机、轨道车等)上所挂的货车、守车,以及在货车上装载的回送检修车(不包括企业自备车)。


(四)对出入的非运用车,不论重空均在空车栏按车种别以分子表示,不包括在分母内。
(五)分界站、分局、铁路局对在新线、地方铁路内和国境线外的货车现有数、车种及守车数按日逐级上报。
(六)国境分界站,对国际联运的外国车出入,除在本表按一般规定统计外,并以分子表示(包括在分母内)。
(七)新线、地方铁路的“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运报—1)”,与新线工程单位或地方铁路单位核对一致后上报。对运用车按实际重空填报。
(八)分界站上报双方铁路局(分局)的“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运报—1)”,数字必须一致。报出后,如发现错误,经双方铁路局(分局)协商同意,由分界站统计室订正当日数字,否则应在次日报告中调整。铁路局(分局)未经双方同意,不准单方修改,必须以分界站上报数字为准。
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略)。

第四章 现在车统计
现在车统计是反映车站、分局、铁路局管内,每日十八点当时的货车(守车)现在数及运用情况,据以编制运输工作计划和调整运用车保有量。
第13条 现在车分类
现在车按运用上的区别,分为运用车及非运用车。
一、运用车:指参加铁路营业运输的铁路货车、外国货车、企业自备及企业租用车的重车(按轴公里计费的重车除外)。
注:铁道部批准在固定单位或固定地区专用的风动石碴车、散装水泥车、氨水罐车,装煤、粮食、桥梁的专用车、集装箱车等,均按运用车统计。
运用车分为重车和空车:
(一)重车:
1、实际装有货物并具有货票的货车(包括已计算装车的游车及空沿途零担车);
2、卸车作业未完的货车;
3、倒装作业未卸完的货车;
4、利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手续装载整车回送铁路货车用具(篷布、集装箱及军用备品等)的货车。
(二)空车:
1、实际空闲的货车;
2、装车作业未完的货车;
3、倒装作业未装完的货车。
二、非运用车:指不参加铁路营业运输的铁路货车和企业自备及企业租用空车(包括按轴公里计费的重车)。
(一)备用车:
1、备用货车分为一般备用车、专用货车备用车(包括保温车、散装粮食车、集装箱车、家畜车、罐车、风动石碴车、散装水泥车、毒品车、基本型号为“D”字的长大货物和涂有“专用车”字样的一般货车)和国境、港口站备用车。
2、备用车的备用和解除时间,均根据部、局当日调度命令批准,由车站调度员或值班员填写“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并以签字时刻起算。
货车备用时,“运统6”填写的起算时刻不得早于:
(1)接收调度命令的时刻;
(2)作业车卸车完毕的时刻;
(3)到达空车为列车到达后技检完了的时刻。
备用货车解除时,“运统6”填写的起算时刻不得迟于:
(1)排空时规定列车开始技检的时刻;
(2)装车时调入装车地点时刻。
3、一般备用车必须备满48小时,专用货车和国境、港口站备用车必须备满24小时。备用时间不满解除或无令动用时,自备用时起按运用车统计。(因紧急军用需要,经部批准不受此项限制)。
4、备用车在不同基地间不得转移。在同一备用基地内转移时,备用时间不连续计算,(自原存放站发出时起至新存放站到达时止按运用车统计),原存放站及新存放站均须备满上述规定时间,备用时间不满时,自备用时起按运用车统计。
5、凡违反3、4规定,动用备用车时,必须调整货车停留时间和运用车数。
6、不准将重车、租用车、企业自备车和外国货车列入备用。
(二)检修车:为部属货车(包括企业租用车)定检到期而扣下修理、摘车临修、事故破损、等待报废和回送检修等的货车。
在铁路营业线内的外国车、企业自备车在运行过程中临时发生故障而摘车临修时,按检修车统计。但由企业向铁路车辆工厂(段)回送检修的企业自备车除外。
机械保温列车中的车辆或机械系统发生故障,需要扣留时,应全列填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按检修车统计。修竣后,对未修理的车辆,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注明“撤销”字样。
检修车的起止时刻按下列计算:
1、在有检车人员的车站,由车站在车辆部门送交的“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上签字时刻起算。
站段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协议规定间隔时间:自列车技术检查完了时起至将“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交到车站时止,在规定间隔时间内送到车站按实际交到时刻起算;在规定间隔时间后送到时,按规定间隔时间起算。
对扣修的重车需要卸车修理时,应在“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中注明,按卸车完了通知车辆部门的时刻起算。
2、无检车人员的车站,对临时发生故障的车辆不能挂入列车运行时,不论重空车,均由车站值班员通知管辖车辆段或列检人员,由通知时起,站段双方均计算检修车。(车站应作出通话记录,内容为双方姓名、时间、车种、车号、车辆故障原因,记在当日行车日志空白栏内,作为依据)。车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检查,并补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经鉴定认为不需要修理或重车需要卸空后修理,应填发“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予以撤销。需要修理的重车(不论自站或送往他站修理)均自卸空后,由本站通知(并作出通话记录)车辆部门时起,填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转为检修车。
3、回送检修货车,根据“检修车回送单(车统26)”,在车辆段管界内,自车辆接入时计算检修车,交出时撤销检修车。并由铁路局制定统计和车辆部门的联系制度。
4、修竣的货车由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转入运用车。
5、铁路车辆工厂修竣的货车,如规定以工厂自备机车取送时,由车辆送到规定交接地点,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转入运用车。
(三)代客货车:根据铁道部命令用以运送人员、行李及包裹的货车。
车站接到命令后,由车站和检车人员在“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上签字时起转入“代客”,使用完了(指卸空、包括备品)时,填制“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转回运用车。代客空车回送时,须根据调度命令填制“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按“代客”统计。
“代客货车”装载货物填制货票时,自转入代客时起(或回送到达时起)按运用车统计。
(四)路用车:根据《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的规定办理。经铁道部批准作为铁路各单位运送非营业运输的物资或用于特殊用途的货车。
1、路用车的转变时刻由使用单位和车站在“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上签字时起算。
2、路用车按80%核收运费运送货物时,在重状态下按运用车办理。
3、防洪备料车:是根据部(局)令为汛期防洪抢险在指定车站储备一定数量防洪备料的重车。在重车储备停留状态下按路用车统计。其他状态按运用车统计。
防洪备料车在装车时按一般运用车办理,统计装车数,根据调度命令运送到贮备站时起转入路用车,原地贮备时由装车完了转入路用车(不统计卸车数)并填制“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抢险使用时,自贮备站发出或就地卸车开始时转回运用车开填制“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卸空后统计卸车数。
4、经部批准的沿零办公车不论是否装货一律按路用车统计。
(五)洗罐车:为进行洗罐的良好罐车。由洗罐段填制“车辆装备单(车统24)”送交车站签字时起算,洗刷完了,由车站人员在“罐车洗刷交接记录单(车统89)”上签字时起转回运用车。为进行检修而洗罐时,应列入检修车内。
由企业自行洗罐,不能执行上述办法时,由铁路局规定平均洗罐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小时),自罐车送入洗罐交接地点至规定时间止按洗罐车统计。
(六)整备罐车:整列(成组)固定编组石油直达罐车在到达整备站时,按运用车统计。送入配属段整备线进行技术整备时,根据车辆部门填发的“车辆装备单(车统24)”送交车站签字时起6小时内按整备罐车统计。超过6小时车辆部门应填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按检修车统计。整备完了,由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起转回运用车。如固定编组石油直达罐车更换车辆时,须由车辆部门随时通知车站。
(七)改装及试验车:根据铁道部批准扣下变更构造(改变车种及改装现代化设备)和为做各种试验、技术表演赛、展览等使用的良好货车。
改装车由车站人员在“车辆装备单(车统24)”上签字时起算,改装完了时,由车站人员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起按改装后的用途进行统计。
试验、技术表演赛、展览用车的起止时分,均由车站人员在“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上签字时起算。
(八)企业自备及企业租用空车:
1、在营业线和企业专用线内的企业自备及企业租用空车(铁路局指定办理加入、剔出的车站已剔出的除外)。
2、按轴公里计费的企业自备和企业租用重车以及由企业向铁路车辆工厂(段)回送检修的企业自备车(装载在货车上的车辆除外)。
3、新造及由国外购置的货车在交付使用前的空车试运转。
4、由铁路车辆工厂向企业或国外回送的新造及修复的货车(装载在货车上的车辆除外)。
5、出租车及退租车由车站与使用单位在“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上签字时起转入企业租用车或转回运用车。
6、部队使用货车训练:
(1)使用停留车辆训练,按轴、按日核收使用费时,由交付使用至使用完了交回时止,按企业租用空车统计。
(2)在训练期间,随同列车挂运核收80%运费时,自列车出发时起至到达时止,对装运物资的货车按运用车统计,运送人员的棚车按“代客”统计。
(3)用铁路机车单独挂运核收机车使用费时,按企业租用空车统计。
(4)铁路局自备空车:涂有《××铁路局自备车》字样的空货车。
第14条 现在车的掌握
为确保货车(守车)现有数统计的准确性,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车站:
(一)车号员对到发列车必须严格执行“列车编组顺序表(运统1)”、货运票据与现车核对制度。对车数、车种、车号、重空、非运用种别及守车等逐项核对,发现错误及时订正。
(二)统计人员应与站调、值班员、车辆段调度或列检值班员等有关人员建立相互核对现在车和检修车制度。并定时与分局统计逐列核对货车、守车出入数,达到实际数与推定数一致。
(三)各编组站、区段站及较大厂、矿站必须建立“集中掌握、分场管理”或以“到、发列车编组顺序表对号销”以及其他有效的掌握现在车办法。
(四)对出厂新造货车(守车),车站、车辆段与工厂须建立交接核对制度。
(五)对企业自备车和企业租用车办理加入、剔出的车站,要建立企业车登记簿(以运统7代替),按车登记,对号注销。
二、铁路局、分局:
(一)要认真掌握出厂新车及报废车、退租车及出租车、企业自备及企业租用车的加入、剔出等。
(二)要认真执行“货车动态表(运统11)”掌握货车(守车)数的方法。
第15条 现在车报表(运报—2)
一、编制依据:
(一)车站:根据列车编组顺序表(运统1)、行车日志(运统2或3)、货车出入登记簿(运统4)、检修车登记簿(运统5)、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非运用车登记簿(运统7)、号码制货车停留时间登记簿(运统8)、新造车辆移交记录(车统13)、车辆资产移交记录(车统70)、车辆报废通知等有关资料。
(二)分局:根据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运报—1)、车站的现在车报表(运报2)和十八点在途列车确报、货车动态表(运统11)。
二、编制说明:
(一)由国外购入的货车,在出厂新车(3栏)中以分子填报。
(二)企业自备车及企业租用车,加入(4栏)及剔出(8栏),根据本规则第十一章的规定填报。
(三)其他部门拨交铁路或铁路拨交其他部门的货车,在“其他(5及9)栏”填报。
(四)为确保检修车的数字准确,列检与车站、车辆调度与分局统计应进行核对。
现在车报表(略)。
第16条 十八点现在重车去向报表(运报—3)
本表反映十八点管内重车及移交重车去向,作为组织卸车及反映重车流向的依据。
一、编制依据:
(一)车站根据十八点当时运用重车货票或其他货运单据上所记载的到站编制。
(二)分局根据车站的“十八点现在重车去向报表(运报—3)”及十八点在途列车确报编制。
二、编制说明:
(一)整车分卸、多站整装零担车及沿途零担车,按最终到站所属局统计。
(二)对到达国外、新线、地方铁路的重车,按到达该分界站所属局统计。
(三)水陆联运货票的重车,按到达第一水陆口岸站所属局统计。
(四)到达本局管内的货车,如经由邻局运送时,十八点重车去向按经由的邻铁路局统计。
(五)重车到站不明时,按列车运行方向的前方编组站(区段站)所属局统计。军运调度已通知到局时,按通知统计。
(六)合计车数应与“现在车报表(运报—2)的运用重车计相符。
十八点现在重车去向报表(略)。

第五章 货车停留时间统计
货车停留时间统计是反映运用车的货物作业和中转停留时间完成情况,作为检查、分析、改善车站的运输组织工作,提高货车使用效率的依据。
第17条 货车停留时间的计算
凡计算车站出入的运用车,由到达或加入时起,至发出或剔出时止的全部停留时间(不包括其中运入非运用车的停留时间)均应统计停留时间,但中间站利用列车停站时间进行装卸,装卸完了仍随原列车继续运行时,只计算作业次数(沿途零担车除外),不计算停留时间。
货车停留时间按作业性质,分为货物作业停留时间和中转停留时间。
一、货物作业停留时间:为运用车在站线(包括区间,下同)及专用线(包括铁路的厂、段管线,下同)内进行装卸、倒装所停留时间。
货物作业停留时间作业过程:
(一)入线前停留时间:由货车到达时起至送到装卸地点时止以及双重作业货车,由卸车完了时起至送到另一装车地点时止的时间。
(二)站线作业停留时间:由货车送到装卸地点时起至装卸作业完了时止。
(三)专用线作业停留时间:由货车送到装卸地点时起至装卸作业完了时止。如规定以企业自备机车取送车辆时,为双方将货车送到规定地点的时刻计算。
(四)出线后停留时间:由货车装卸作业完了时起至发出时止。
二、中转停留时间:为货车在车站进行解体、改编及其他中转作业(包括变更到站、装载整理、专为加冰及洗刷消毒的货车,按规定进行洗罐的罐车除外)所停留的时间。
无调中转:
(一)在编组站或区段站原列到开的列车上的货车(摘下的车辆除外)。
(二)在编组站或区段站进行补、减轴调车作业的原中转列车上的货车(补、减轴的车辆除外)。
(三)保留列车上的货车。
凡不属上述条件的均按有调中转统计。
三、在中间站产生下列中转作业车时(不论是否有中转停留时间指标计划)必须统计中转停留时间。
(一)保留列车上的货车。
(二)列车在中间站折返原方向所挂的不属于本站办理装卸作业的货车。
(三)不是本站装卸作业而摘下的货车。
第18条 货车停留时间报表(运报—4)
一、编制依据:
根据号码制货车停留时间登记簿(运统8)或非号码制货车停留时间登记簿(运统9)及装卸车报表(货报—1)编制。
二、编制说明:
(一)货车停留时间的统计方法分为两种:一种是按换算小时计算的非号码制,是统计当日货车所停留的时间、作业次数和中转车数;另一种是按实际时分或十进位小时计算的号码制,是统计货车由到达时起至发出时止的全部停留时间、作业车数、作业次数及中转车数,按当日发出车辆的实际情况统计。
(二)中转车转为货物作业车或货物作业车转为中转车:采用非号码制计算停留时间的车站,当日到达的,由到达时起转入;当日以前到达的,则由当日十八点零一分起转入。采用号码制计算停留时间的车站,则由实际到达时起转入。
(三)号码制与非号码制兼用的车站,对本报表的第2—12栏应根据非号码制编制,第13—27栏应根据号码制编制。
(四)各栏作业过程的车辆小时之和应等于第14栏。入线前、出线后的车数应与第13栏一致。站线、专用线的作业车数之和,应不小于第13栏。对作业过程不全的货车,不计算作业过程,仅在第13~15栏以分子表示(不包括在分母内)。
(五)采用非号码制的车站,第1栏作业次数根据“装卸车报表(货报—1)”第27栏的数字填写。
(六)车辆小时以整数填记,满三十分进为一小时,不满三十分舍去。平均停留时间算至小数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采用非号码制计算各项车数出现0.5车时,进为一车。
(七)本报表中的各项平均停留时间计算方法:
货物作业车
一次货物作业平均 辆小时(2)栏
1、 =-------
停留时间(3)栏 货物作业
次数(1)栏
无调中转车平均 无调车辆小时(5)栏
2、 =----------
停留时间(6)栏 无调车数(4)栏
有调中转车平均 有调车辆小时(8)栏
3、 =----------
停留时间(9)栏 有调车数(7)栏
中转车平均停 中转车辆小时(11)栏
4、 =-----------
留时间(12)栏 中转车数(10)栏
货物作业车及其中作业过程的一车平均停留时间(15、18、21、24、27栏)以各该项的车数除车辆小时求得。
货车停留时间报表(略)。

第六章 货车运用成绩统计
货车运用成绩统计是反映货物列车和货车运用质量,作为考核货车运用计划及分析货车运用效率之用。
第19条 货车运用成绩指标
一、列车公里:为货物列车走行公里之和。
二、旅行时间:为货物列车在区段内的运行时间之和(即纯运转时间及中间站停留时间)。
三、旅行速度:为货物列车在区段内平均每小时所走行的公里数。
列车公里
旅行速度=----
旅行时间


注:货物列车,包括小运转列车、军用列车。
四、运用车辆公里:为运用货车总走行公里数。计算方法是以运用车数乘各该车辆的走行公里求得。
五、空车走行率:为空车走行公里对重车走行公里之比。
空车辆公里
空车走行率=-----×100%
重车辆公里
六、货车全周转距离:为运用货车平均每周转一次走行的公里数。
运用车辆公里
货车全周转距离=------
工作量
铁道部工作量=使用车数
铁路局(分局)工作量=使用车数+接运重车数
(不包括国境、新线和地方铁路分界站接运的重车)
但铁路局工作量包括新线分流的接运重车。
七、重车周转距离:为运用货车平均每周转一次中重车走行公里数。
重车辆公里
重车周转距离=-----
工作量
八、货车中转距离:为运用货车平均每中转一次走行公里数。
运用车辆公里
货车中转距离=------
中转车数
九、管内装卸率:为每一工作量平均的装卸作业次数。
装卸作业次数
管内装卸率=------
工作量
十、货车周转时间:为货车自第一次装车完了时起至再次装车完了时止(即运用货车平均每周转一次)所消耗的时间(天数)。
计算方法为两种:
(一)车辆相关法
运用车数
货车周转时间=----
工作量


(二)时间相关法
货车周转时间包括旅行时间、货物作业停留时间、中转停留时间。可按下列方法计算:
1 全周转距离
旅行时间=——×------
24 旅行速度
货物作业 1 管内装 货车平均一次
=——( × )
保留时间 24 卸 率 作业停留时间
1 全周转距离 货车平均中
中转停留时间=--(-----× )
24 中转距离 转停留时间
用以上两种方法求得的数字,在一般情况下应接近,如差误较大,须查找原因。
第20条 货车运用成绩报表(运报—5)
一、编制依据:
(一)运报—1、2、4,货报—1。
(二)列车运行分析表(运统10)。
二、编制说明:
(一)本表由分局编制。
(二)中转车数(12)栏、装卸作业次数(13)栏,摘自“货车停留时间报表(运报—4)”的中转车数(10)栏、作业次数(1)栏。
(三)计算单位,列车公里(1栏)以公里为单位,旅行时间(2)栏以小时为单位,运用车辆公里(4—6栏)以千公里为单位。旅行速度、空车走行率要小数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管内装卸率、货车周转时间要小数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其余各项均为整数。
货车运用成绩报表(略)。

第七章 货物列车正点统计
货物列车正点统计是反映货物列车按列车运行图行车和日(班)列车工作计划的编制质量及执行情况。是分析改善运行秩序和运输指挥工作的主要依据。货物列车正点率是考核运输组织工作的综合指标之一。
第21条 统计范围
凡以货物列车车次(小运转列车车次除外)及军用列车车次开行的列车,均按货物列车统计。
第22条 统计依据
一、开行列车的车次均以调度所(经部、局批准的)日(班)列车工作计划规定的车次为准。
列车开行时刻的确定:按列车运行图运行线开行的列车,根据图定时刻统计;临时定点运行的列车,根据日(班)计划规定的时刻统计。
因影响行车的技术设备施工维修,由铁路局以书面文件、电报或在运输方案中公布调整列车运行图中的列车运行时刻,根据调整的时刻统计。
铁路局批准由分局下达施工方案调整列车运行时刻(包括附加时分)时,根据分局调整的时刻统计。日(班)计划中调整时刻不能作为统计的依据。
注:列车“附加时分”仅对施工区段施工时受施工影响的列车而言。
二、对有下列情况的列车,以列车发、到一小时前下达的调度命令为准:
(一)中转列车临时早点提前利用空闲运行线运行时;
(二)保留列车临时恢复运行时;
(三)使用原车次在枢纽区内变更始发或到达的编组站时;
(四)在局管内整列重车或整列空车变更到站时;
(五)编组站(区段站)编组的始发列车利用日(班)计划内的中转列车不能到达的空闲运行线提前开行时。
第23条 列车出发及运行的划分:
一、各站编组始发的列车,中间站恢复运行的保留列车,图定或日(班)计划规定原车次接续在编组站、区段站进行技术作业中转出发的列车,均按出发统计。
二、列车由出发至运行区段的终到站(包括中间站),按运行统计。
三、铁路局(分局)分界站为中间站时,除本站编组始发列车和保留列车恢复运行外,均不统计出发。对经过分界站的列车按两个运行统计(即由列车出发至分界站为一个运行,由分界站至列车运行区段终到站为另一个运行)。分界站所属局(分局)由分界站接入时刻为运行开始,分界站交出时刻为运行终止。
四、在国境、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向国外、新线、地方铁路发出的列车,不统计出发。由国境、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向营业线发出的列车,统计编组始发。
五、在编组站、区段站图定不进行技术作业的列车,中间站临时更换机车继续运行的列车(因自然灾害、事故、机车不能摘走的保留列车除外),不统计出发和运行。
六、列车在干支线衔接的中间站,由于变更运行方向而变更车次,根据机车交路图如不更换机车时,按一个运行区段统计,如更换机车则按两个运行区段统计(临时更换机车除外)。
第24条 列车出发及运行正点统计
一、编组始发列车,下列情况按出发正点统计:
(一)根据日(班)计划规定的车次,按图定的时刻正点或早点不超过15分钟出发时。
(二)日(班)计划规定以图定运行线到达的中转列车,因临时停运或晚点在执行的日(班)计划内不能到达时,编组站、区段站根据发车一小时前调度命令,利用该运行线提前开行日(班)计划规定与原中转列车编组计划内容相同的编组始发车次的列车,正点或早点不超过15分钟出发时。
除上述情况外,利用该运行线开行的编组始发列车,出发按晚点统计。
二、中转列车,下列情况按出发正点统计:
(一)根据日(班)计划规定按图定接续运行线正点、早点出发或晚点不超过到达运行线(注1)图定接续中转时间出发时。
预计中转列车不能按图定接续运行线运行时,按日(班)计划规定的接续运行线正点、早点出发或晚点不超过到达运行线图定接续的中转时间出发时。
(二)直达列车原利用的运行线已终止,按日(班)计划规定以原车次另行接续的运行线正点、早点出发或晚点不超过日(班)计划规定接续的中转时间出发时。
(三)中转列车临时早点,根据发车一小时前调度命令提前利用的空闲运行线(注2)正点、早点出发或晚点不超过到达运行线图定接续中转时间出发时。
中转列车临时晚点利用空闲运行线出发时,仍按到达运行线图定接续的中转时间统计正晚点。
注1:到达运行线系指列车按日(班)计划或按调度命令规定所走的运行线。
注2:空闲运行线系指基本列车运行图。
(1)日(班)计划未使用的运行线;
(2)日(班)计划规定使用的运行线,又以调度命令利用其他运行线运行或临时停运时。
三、列车运行,下列情况按运行正点统计:
(一)按列车出发所走运行线的时刻正点、早点到达或晚点不超过规定旅行时间到达时。
(二)列车早点超过15分钟出发,不超过该列车规定旅行时间15分钟到达时。
(三)分界站为中间站,列车早点超过15分钟接入,正点、早点到达时。
四、临时定点列车
(一)按基本列车运行图,全日图定列车实际开满时,对加开的临时定点列车,根据日(班)计划规定的时刻统计正晚点,第一班图定列车实际开满,全日加开的临时定点列车,出发按晚点统计;第一班图定列车实际开满时,在第一班中加开的临时定点列车,按日(班)计划规定的时刻统计正晚点;第一班开满而第二班图定列车实际未开满时,在第二班中加开的临时定点列车,出发按晚点统计。列车运行均按日(班)计划规定的时刻统计正晚点。
注:1、在统计列车出发正晚点时,基本图开满以编组站、区段站实际发出的列车计算。
2、摘挂列车运行线与其他货物列车运行线分别计算。
3、干支线衔接的区段,列车对数分别计算。
4、运行图规定在中间站始发和到达的列车未开满,而全区段运行的列车已开满,视为列车运行图已开满。
(二)限速列车、有时间限制的军用列车和在区间整列装卸的列车、保留列车恢复运行、在八对及其以下区段的临时定点列车以及开行运行图以外的阶梯直达列车在作业站间的临时定点,均按日(班)计划规定的时刻统计正晚点。
五、保留列车
(一)日(班)计划规定开往中间站的保留列车(摘走机车),按日(班)计划规定统计运行正晚点。
(二)列车临时在中间站保留,运行按晚点统计。
(三)中间站保留列车临时恢复运行,根据发车一小时前调度命令指定的空闲运行线或临时定点(到局管内前方第一个编组站或区段站的时刻)统计正晚点。
六、日(班)计划以外开行的列车(包括由邻局、邻分局接入的列车)或日(班)计划中一条运行线规定两个车次时,出发按晚点统计;运行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统计。
七、变更发到站的列车:
在局管内整列重车临时变更卸车站或整列空车临时变更配空站(变更后如有剩余车辆不超过该区段单机挂车辆数,可视同整列);枢纽区内临时变更始发或到达编组站的列车,均根据发、到一小时前的调度命令,有图定时刻时,按图定时刻统计正晚点。如变更后的发、到站无图定时刻时,出发按有图定时刻的第一个车站统计出发正晚点。运行按有图定时刻的最终站统计运行正晚点。列车旅行时间按实际发、到站统计。
除上述情况外,临时变更发、到站的列车,出发或运行分别按晚点统计。
八、合并运行列车,根据日(班)计划规定的列车车次分别进行统计。
九、列车车次应保持到列车编组计划或日(班)计划规定的终到站,中途变更车次(包括变更为小运转车次)时,在编组站(区段站)出发按晚点统计,运行按所走运行线统计。在中间站变更车次时,运行按晚点统计。
十、根据日(班)计划规定在中间站始发或终到的列车,如使用的运行线列车运行图规定为通过时刻,按附加的起停车时分统计正晚点。
十一、实行夏时制时,货物列车正点统计,根据部颁“全路实行夏时制的通知”中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第25条 货物列车正晚点报表(运—6)
编制说明:
一、本报表由分局根据列车运行分析表(运统10)编制。
二、凡当日出发或到达的货物列车,均在当日统计出发及运行列数。
三、货物列车正点率算至小数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
货物列车出发 出发正点列数(2栏)
=----------×100%
正点率(3栏) 出发总列数(1栏)
货物列车运行 运行正点列数(24栏)
=-----------×100%
正点率(25栏) 运行总列数(23栏)


货物列车正晚点报表(略)。

第八章 区段实际开行列车列数统计
第26条 区段实际开行列车列数报表(运报—7)
区段实际开行列车列数统计是反映区段通过列车数量,分析区段能力利用情况,为线路技术改造提供依据。
一、编制依据:根据实际列车运行图开行列数整理汇总。
二、编制方法:
(一)区段名称:根据铁道部规定的主要干线,按区段分别统计。
(二)其中临客:指临时加开的旅客列车。
(三)混合列车统计在旅客列车内。
(四)货物列车合计:指以货运车次(包括军用、小运转)开行的各种货物列车。
(五)单机去中间站牵引列车或在中间站终止,按一个列车统计(不再计算单机次数)。
(六)当日内列车保留后再继续开行时,按一个列车统计。
(七)最高日列数:指全月(季、年)最高日开行的货物列车列数。
(八)本表的月、季、年报第3、9、12、18栏除填记合计数外另以分子表示平均数。
三、本表的月、季、年报,于次月10日前以书面上报铁道部。
区段实际开行列车列数报表(略)。

第九章 装卸车统计
货物装卸统计是反映铁路完成的货运量和货车装卸作业情况,用以考核铁路运输计划完成情况,作为编制日常运输计划和改进货物运输工作的依据。
第27条 装车数
凡由铁道部管辖的铁路营业线、临时营业线上的车站承运并填制货票,以运用车运送货物的装车,均统计为装车数。
一、整车货物
(一)由车站承运货物的装车;
(二)国境分界站,由国外接入的重车或倒装货物的装车;
(三)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由新线、地方铁路接入的重车(不包括到达分界站卸车的重车);
(四)口岸站接运的水陆联运货物的装车及不同轨距联轨站倒装货物的装车;
(五)填制货票的游车;
(六)填制货票免费回送货主的货车用具和加固材料的整车装车;
(七)按百分之八十核收运费的企业自备车、企业租用车和路用车的装车(按轴公里计费的除外)。
二、零担货物
(一)按照列车编组计划或以调度命令指定挂运的沿途零担车在始发站的装车(不论重空车);
(二)整装零担车在始发站,装载自站发送货物占全部货物重量一半及其以上装车。
第28条 卸车数
凡填制货票以运用车运送到达铁道部管辖的铁路营业线、临时营业线上车站的卸车,均统计为卸车数。
一、整车货物
(一)到达本站货物的卸车;
(二)国境分界站向国外交出的重车或倒装货物的卸车;
(三)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向新线、地方铁路交出的重车(不包括由分界站装车交出的重车);
(四)水陆联运货物在口岸站的卸车及不同轨距联轨站倒装货物的卸车;
(五)填制货票的游车;
(六)填制货票免费回送货主的货车用具和加固材料的整车卸车;
(七)按百分之八十核收运费的企业自备车、企业租用车和路用车的卸车(按轴公里计费的除外)。
二、零担货物
(一)按照列车编组计划或以调度命令指定挂运的沿途零担车在终到站的卸车(不论重空车)。
(二)整装零担车在终到站,到达自站货物占全部货物重量一半及其以上的卸车。
第29条 增加使用车和增加卸空车的计算
一、整装零担车:
(一)在始发站装载中转货物超过全部货物重量一半的装车,按增加使用车计算。
(二)在终到站到达中转货物超过全部货物重量一半的卸车,按增加卸空车计算。
二、整车装运铁路货车用具(篷布、集装箱及军用备品等)的装、卸,按增加使用或增加卸空车计算。
三、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对由新线、地方铁路接入到达本站卸车的重车,计算增加使用和增加卸空车各一辆;本站装车交与新线、地方铁路的重车,计算增加使用和增加卸空车各一辆。
四、运用重车在运送途中发生倒装作业(不包括装载整理),一车倒装一车时,不计算增加使用和增加卸空车数;一车倒装两车时计算增加使用车一辆;两车倒装一车时,计算增加卸空车一辆。
当日卸车后,不能当日装车时,当日计算增加卸空车一辆;再装车时,可再计算增加使用车一辆。
第30条 装卸作业次数的计算
一、凡计算装卸车数的均计算作业次数。
二、货物倒装车、整车装卸铁路货车用具和按增加使用及增加卸空车计算的整装零担车,均按实际作业车数计算作业次数。整车货物倒装全部卸空后,又原车装运时,按两次作业计算。
三、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凡计算增加使用车和增加卸空车的,均计算作业次数。
四、多站整装零担车、整车分卸的货车在运送途中站进行装卸时,按一次作业计算。
五、沿途零担车在运送途中站摘下进行装卸作业,随另一列车挂出时,按一次作业计算。
六、沿途零担车在运送途中的编组站、区段站,进行装卸作业时,按实际作业车数计算作业次数。
第31条 装卸作业完了时刻的确定
一、在站线上或按规定以铁路机车取送在专用线内的装车,以装车作业完了填妥货票(整装零担车为填制“货车装载清单”)的时刻为准;卸车以卸车作业完了时刻为准。


二、按规定以企业机车取送在企业专用线内的装车,以装车作业完了将货车送到双方指定交接地点,交接完了并填妥货票时刻为准。卸车以卸车作业完了将货车送到交接地点,交接完了时刻为准。双重作业车以装车作业完了送到交接地点填妥货票时作为装卸车完了时刻(能确定卸车完了时刻的车站,可由铁路局规定采用卸车作业完了的时刻)。


三、沿途零担车在始发站或终到站不进入装卸线作业时,装车以列车发出时刻为准;卸车以列车到达时刻为准。
四、在国境、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不进行倒装的货车,装车以交接完了并填妥货票时刻为准;卸车以交出时刻为准;倒装货车的装卸,以倒装作业完了时刻为准(装车须填妥货票)。
五、在水陆联运口岸站、不同轨距联轨站倒装的货车,装车以装车作业完了填妥货票时刻为准,卸车以卸车作业完了时刻为准。
第32条 不计算装卸车数和作业次数的货车
一、各种非运用车的装卸(按一般货运手续办理的装车应转为运用车)。
二、沿途零担车在中间站的装卸。
三、变更到站的重车。
四、不论是否摘下而进行货物装载整理的货车。
五、在本企业专用线内或不经过铁路营业线的两个企业间搬运货物的装卸。
六、在新线、地方铁路内搬运货物的装卸。
七、货物到达终到站后,未进行装卸又重新填制货票运往新到站的重车。
第33条 货物发送吨数
一、凡本站承运的货物,均根据货票统计其发送吨数,整车货物以装车作业完了时刻统计;零担货物按承运时统计。
二、货物发送吨数根据货票中记载的承运人确定的货物重量计算,无承运人确定重量,按托运人确定的货物重量计算。填制货票的游车不再计算重量。
第34条 装卸车报表(货报—1)
一、编制依据:
(一)货票;
(二)装(卸)车清单(货统2)或其他装卸车作业表;
(三)国境站货物交接单、新线货物交接记录单(货统3)。
二、编制说明:
(一)使用车合计(2栏)
=装车数(1栏)+增加使用车数(3栏)。
(二)卸空车合计(15栏)
=卸车数(14栏)+增加卸空车数(16栏)。
(三)装卸作业次数(27栏)按第31条规定均填入此栏。
(四)到达局别使用车数:
1、按货票或其它货运票据填记的到站所属局统计;
2、整车分卸、多站整装零担车及沿途零担车,按最终到站所属局统计;
3、对到达国外、新线、地方铁路的货车,应按到达该分界站所属局统计;
4、水陆联运货票的货车,按到达第一个水陆口岸站所属局统计。
5、到站不明的货车,按列车运行方向的前方编组站(区段站)所属局统计。军调通知到局时,按通知统计。
装卸车报表(略)。
第35条 货物分类装车报表(货报—2)
一、编制依据,同货报—1。
二、编制说明:
货物发送吨数(3栏)
(一)静载重(1栏)=------------
装车数(2栏)


(二)整车货物品名分类,根据货票所填记的货物名称,按照铁道部制定的《货物运输统计品名分类表》的分类统计。
1、一车货物有数种品名时,按其中重量最多的货物品类统计;如只有一个重量时,按第一个品名确定。
2、货票中未列品名的货物,列入“其他”栏内。
(三)整车集装箱货物,除按零担货物统计外还要单独列报。
(四)货物吨数以吨为单位,吨以下四舍五入,各品类吨数按货票记载的公斤数加总后再以吨为单位进行四舍五入,各品类吨数相加,即为合计吨数。
(五)只承运少数零担货物的中间站,可由铁路局规定按旬或月进行填报。
(六)静载重以吨为单位算至小数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
(七)为确保发送吨数准确,各车站要认真执行“货物分类装车报表(货报—2)”与“票据整理报告(财收四)”的核对制度。
货物分类装车报表(略)。

第十章 区间装卸作业统计
在区间内正线进行货物装卸作业的货车,由办理货运手续站统计装卸车数和货物作业停留时间,非办理货运手续站的货车出入及其停留按中转车统计。在非营业站内的装卸视同区间装卸。
第36条 按调车作业调入区间的装卸
凡随同货物列车(包括小运转列车,下同)以外的车次进入区间;或以货物列车进入区间,在两个营业站之间装卸后原方向返回时,均视为调车作业进入区间装卸。
一、本站办理货运手续
(一)货车由本站调入区间,以7.00货车到达本站时算入,装卸作业完了10.00返回到本站为装卸作业完了时刻。11.00由本站发出时算出,统计4小时货物作业停留时间。
装卸作业完了调往邻站,以10.00到达邻站时本站算出,同时为装卸作业完了时刻,统计3小时货物作业停留时间。
邻站由10.00至11.00统计1小时中转停留时间。并将10.00到达时间通知办理货运手续站。
(二)货车由邻站调入区间,由邻站8.00发出时本站算入,装卸作业完了10.00返回到邻站时本站算出,同时为装卸作业完了时刻,统计2小时货物作业停留时间。
邻站由7.00~8.00,10.00~11.00统计2小时中转停留时间,两次中转车数。并将8.00调入区间的时间和10.00装卸作业完了时间通知办理货运手续站。
货车于8.00由邻站调入区间本站算入,装卸作业完了10.00调到本站,以10.00为装卸作业完了时刻,11.00由本站发出时算出,统计3小时货物作业停留时间。
邻站由7.00~8.00统计1小时中转停留时间。并将8.00调入区间时间通知办理货运手续站。
二、邻站办理货运手续
本站自7.00货车到达时算入,8.00发出时算出,10.00装卸作业完了调到本站时算入,11.00发出时算出,统计2小时中转停留时间,两次中转车数。并将8.00调入区间时间和10.00装卸作业完了时间,通知办理货运手续站。
邻站(办理货运手续)从8.00至10.00统计2小时货物作业停留时间,10.00为装卸作业完了时刻。
三、在区间装卸作业完了以前的各站往返,均不计算货车出入。
第37条 随同货物列车(包括小运转列车、下同)进入区间的装卸
一、本站办理货运手续
(一)货车由本站挂入列车发往区间,以7.00货车到达时算入,8.00发往区间时算出,同时作为装卸作业完了时刻,统计1小时货物作业停留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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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理的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事业的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规范。


  第五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航道事业。
  省水利、渔业、电力、城建、环境保护、土地等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同省交通部门做好航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二章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交通部门设置的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管理、养护和建设工作。有航道管理任务的地、市、县,设置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淮河干线等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组织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维护、建设工程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航道技术等级,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作实行质量监督;
  (五)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六)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七)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运河、渠道、水库等,都应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干支结合、全面治理的原则,结合江河流域规划、城市规划以及铁路、公路、水利、水电、水运发展规划制定。


  第九条 四级以上航道、跨省的五、六级航道以及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五、六级省内航道的发展规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七级以下(含七级)航道的发展规划由地(市)航道管理机构编制,经地(市)交通部门审查,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抄省交通部门及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各级交通部门编制渠化河流、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部门参加。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通航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与通航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部门参加。
  主管部门在编制规划和进行工程设计过程中,应向参加部门提供有关资料,采纳有关部门的合理意见。各方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未按规定邀请有关部门参加编制的规划和进行的工程设计,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航道应划分技术等级,确定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的标准。航道的技术等级划分工作按交通部的规定进行。
  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搬迁,但违章工程设施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航道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水利、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三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70米,四、五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50米,六、七级航道中心线的两侧各30米的水域内,设置拦河捕捞网具、有碍船舶航行的其他固定网具或种植水生作物;
  (二)向通航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以及其他碍航物体;
  (三)在船闸引航道内装卸货物或建设有碍船舶航行、停泊、安全的建筑物;
  (四)在航道内任意锚泊船舶、排筏或流放竹木;
  (五)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航道上擅自设置站卡、拦截船舶或强行登船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养护工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征求城建部门的意见;对河岸稳定、阻水排流、安全泄洪和水工程安全有不利影响的,航道管理机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河道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码头、驳岸、闸坝、水电站、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滑道、抽水站、贮木场、房屋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引水灌溉、水产养殖工程等,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根据水运发展的需要,同时修建过船建筑物,并妥善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安全通航问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并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并创造条件,尽可能快地建设。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依照批准的水运发展规划和交通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过船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交通部门参加,符合设计要求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设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清理航道,恢复原通航条件。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流域经济发展需要提出复航规划、计划和措施,经省交通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原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和通航条件。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交通部门意见,并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建、电力、农业、渔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统筹兼顾给水、灌溉、水运、发电、渔业等各方面需要,合理分配水量。
  兴建水利工程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危及或损坏航道设施,恶化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船闸及其他过船建筑物的日常管理和养护,按交通部颁发的《船闸管理办法》执行。
  在防汛、排涝、抗旱时,有综合利用功能的过船建筑物的运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并应符合《船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设计技术要求。
  过船建筑物停航检修,其管理单位应将检修计划与航道管理机构协商,至迟在停航前一个月,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关于停航检修与复航时间的通告。大修停航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同一条航道上相邻的船闸应力求安排同时检修。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应事先与交通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遇到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需减流、断流或非正常泄放流量,应及时与交通部门联系,防止由于水量突然变化而造成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上设置导航、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在航道上新建、改建桥梁,必须按国家标准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桥涵标或桥梁河段航标,在通航孔两侧桥墩上标示通航净空尺度;穿河管线、临河取水设施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航标。航标设置所需费用及日常维护管理应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非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专用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专用标志也可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所需费用由专用标志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及其设施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竹木和其他高杆作物;不得在标志和设施上拴放牲畜或系泊船、筏;不得修建、设置容易与其混淆的建筑物和灯光。
  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及其设施移位、倾倒、沉没、损坏时,应立即向附近航道管理机构或航标船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须依法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应在批准的范围内采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造成沉船沉物等水下障碍,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港航监督部门报告外,还应立即向附近航道管理机构或航标船报告,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其他船舶因碰撞沉船、沉物而发生事故。航道管理机构应及时设置标志或清航打捞,所需费用由造成沉船沉物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承担。
  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航道内打捞、拆除、移动沉船沉物。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通航河流上进行工程建设,建设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与航道管理机构协商安排施工期间的船舶航行,由航道管理机构组织发布航道通告。工程竣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施工遗留物;没有清除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清除或由航道管理机构清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八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和省交通、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具体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二十九条 航道养护费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航道养护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带“中国航道征费”胸章。


  第三十条 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三十一条 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交通部门批准。年度预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年终节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专用航道、公路渡口、港口水域、进港航道、过船建筑物及其引航道的养护经费,由各管理单位分别从管理费、轮渡费、港务费、过闸费等收入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应按规定向管理单位交纳过闸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对积极保护航道、制止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责成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所需费用由违禁者承担;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除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外,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引水灌溉、水产养殖工程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纠正,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逾期不拆除或不补办手续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损坏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的,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损坏标志不报告的,除承担修复费用外,处以修复费40%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水利、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开采砂金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清除碍航物体,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入长江采砂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打捞、拆除、移动沉船沉物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补缴部分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港航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航道管理机构应予制止,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章处罚程序按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地(市)航道管理机构报省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处以低于5000元罚款的,由地(市)航道管理机构或淮河干线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罚款全部交同级财政,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航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