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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1:2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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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6〕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及时妥善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切实保护我市境外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商务部关于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快速反应处置办法

为及时妥善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切实保护我市境外劳务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4〕7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函》(国办函〔2005〕59号)、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3〕249号)和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处置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商办发〔2005〕4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6〕100号)的有关内容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适用范围是:
境外劳务纠纷是指市内经国家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以及市内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过程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之间需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劳资纠纷。
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紧急事件。
其它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须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事件。
二、处置原则
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必须遵循“谁对外签约,谁负责”原则和“属地”原则,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关责任;由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注册地或境外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地方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督促经营公司依法处置。
经商务部批准的我市外经公司派出劳务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外经企业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关责任;我市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和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受外经公司委托代为组织外派劳务的,由外经公司依照法规承担相关责任,由市商务局和劳务人员市内居住地的地方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督促经营公司依法处置。
三、处置机制
建立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并直接受市政府领导,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担任,联席会议秘书长由市商务局分管外派劳务工作的领导担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商务局、市劳务开发办、市公安局、市外办、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负责协调处置我市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负责根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提出向省上反映报告的建议或处置建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联席会议根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可成立临时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总指挥部,总指挥部由联席会议召集人任总指挥,市商务局和主要责任部门的负责人任副总指挥,成员单位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区县政府组成。负责协调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实施联席会议决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办理临时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各区县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
四、职责分工
市商务局:负责调查研究我市境外劳务输出情况,分析研究输出地国家的劳务安全信息;加强与省商务厅或驻外使(领)馆的联系,在收到经营公司或我驻外使(领)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情况报告后,及时向市政府、联席会议汇报,必要时请求省商务厅或驻外使(领)馆帮助;按照省政府、省商务厅、商务部、驻外使(领)馆和联席会议的要求,协调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从境外劳务业务管理的角度提出对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上建议动用经营公司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组织工作组赴境外开展工作。指导督促经营公司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帮助经营公司、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和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做好与劳务人员、中方或外方雇主的协调工作,协助经营公司依照所在国法律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劳务人员和经营公司的合法权益。协助区县政府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
市外办:负责联系外交部和我驻外使(领)馆,及时反馈信息、沟通情况,及时传达省外办、外交部从国家外交政策的角度提出的处置意见,协助市商务局开展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为有关部门赴境外开展处置工作提供便利。
市公安局:协助市商务局开展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有关调查处置工作。对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中涉嫌犯罪的国内当事人立案侦察,对涉嫌诈骗或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市工商局:协助市商务局开展有关调查处置工作,依法查处有关经营公司、劳务中介公司和机构的违法行为。
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拟定对内对外的宣传口径和报道原则,协调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制定新闻发布方案,受理国内记者的现场采访申请,指导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
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局,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上要求使用经营公司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开展相关工作。根据市级有关部门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需要,给予经费支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配合市商务局依法处置本级管辖范围内的涉外劳务经营公司与其派出的境外劳务人员之间的劳动纠纷,依法维护境外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劳务办:配合市商务局向市委、市政府领导汇报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协调市内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处置原则和办法,参与对事件的处置协调工作。
五、处置程序
在收到国内经营公司或我驻外使(领)馆的关于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报告后,迅速启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
联席会议根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研究提出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意见,及时向省商务厅、省外办及我驻外使(领)馆和市政府报告情况,对处置特别重大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必要时提请省政府审批同意。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决定是否成立临时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总指挥部。根据我驻外使(领)馆的建议和经营公司自身能否控制事态发展的情况,向省上汇报决定是否联合组织工作小组,赴境外开展调解工作。
联合工作小组应在抵达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事发地国家后,立即与驻外使(领)馆取得联系,并在我驻外使(领)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对现场处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工作组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市政府和省政府报告,同时抄报省级相关政府主管部门。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迅速收集、了解、汇总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向联席会议报告情况,及时提出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方案和建议意见,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事项,承办联席会议纪要,草拟有关报告。根据联席会议决定,督促有关区县协调处理我市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
市级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迅速开展工作,及时依照法律法规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组织实施联席会议的决定,办理涉及本部门的事项。指导督促经营公司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向联席会议及时报告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及处置建议。
区县政府负责协调处置本地区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在联席会议的指导下,组织实施联席会议的决定,及时汇报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置情况。指导督促经营公司或有关联责任的劳务中介机构、组织单位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帮助经营公司开展对家属慰问和解释工作,做好劳务人员和家属的思想稳定工作,引导劳务人员及其家属依法表达诉求,维护社会稳定。
经营公司、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和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履行合同。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司应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并及时向市商务局报告,市商务局按程序及时报市政府和省商务厅,在我驻外使(领)馆的指导下,依法处理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经营公司应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做好与劳务人员、中方及外方雇主的协调工作,切实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善后工作。
六、组织保障
建立联席会议定期会议制度,分析研究我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
建立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和区县政府要确定联络员,联络名单和联络方式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要求联络员联络通讯畅通。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建立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工作责任制。区县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确保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高效运行。
七、奖励与处分
发生涉及我市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市级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应各司其职、反应迅速、行动有序、处置得当。对表现出色的部门和个人,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推诿扯皮、不负责任、办事不力,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部门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工商个 字[2003]第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了无照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中的职责,以及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种类。这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重要法律武器。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无照经营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平竞争,偷逃国家税收,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成为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窝点或者重大生产事故的隐患,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办法》实施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提高对贯彻执行《办法》重要性的认识。要组织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认真学习,理解和掌握《办法》的精神实质,保证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过程中,正确履行《办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坚决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二、加大宣传力度,形成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办法》的宣传力度,将《办法》的宣传作为普及工商法规教育的重要内容,以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要及时报道各地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进展情况,并通过典型案件的曝光,揭露无照经营行为的危害,提高群众抵制无照经营行为的自觉性;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布举报电话,发动群众广泛参与,在社会形成抵制、打击无照经营违法活动的氛围。
三、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做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负有重要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强化日常监管,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度,加大对易发、多发地区和行业的监管力度,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对社会影响大、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要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从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及时予以曝光,以震慑违法分子。要把加强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结合起来,建立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长效监管机制,常抓不懈。
四、加强协调衔接,实现综合治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真履行《办法》赋予的职责,积极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同时,要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要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使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工作标本兼治。要积极与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社、药监、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配合,特别是对涉及需要前置审批项目的无证无照违法行为的查处,要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共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办法》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时的权力,同时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对那些申请从事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许可的行业,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营业执照;对于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后未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要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要正确把握处罚幅度,宽严相济,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实行查封、扣押及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办法》和《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发现无照经营行为嫌疑或接到单位、个人举报时,应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基层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廉政教育,对那些在查处无照经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甚至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的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依法行政,加大查处力度,并注意总结工作经验,对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请各地将贯彻落实《办法》和本通知情况于2003年5月31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国务院决定,从2011年起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定具体办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二、任务目标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11年7月1日启动试点工作,实施范围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基本一致,2012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应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五、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长期缴费的城镇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要引导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具体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八、待遇调整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九、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阶段,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以试点县(区、市、旗,以下简称试点县)为单位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直接实行省级管理。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
  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建立全国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十二、相关制度衔接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其他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要妥善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由国务院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试点地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
  十四、制定具体办法和试点实施方案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要在充分调研、多方论证、周密测算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试点实施方案,按要求选择试点地区,报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试点县的试点实施方案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十五、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调整收入分配结构、扩大国内消费需求的重大举措,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政策,是实现广大城镇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重大民生工程。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同时,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引导子女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各地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国务院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