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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3 04:5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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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 20 号



《邢台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7月18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邢台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市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国民经济及社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分为邢台市社会科学特别奖和邢台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必要时市政府可设立其他社会科学奖。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未建社科联的,由县市区委宣传部负责。
第四条 申报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并以印刷出版物、电子出版物为载体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文献、通俗读物、工具书,在市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含调查报告)。
第五条 邢台市社会科学特别奖的申报条件: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居省内领先地位,对学科建设有重大贡献,对推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
第六条 邢台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条件:
(一)专著必须是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的;
(二)译著必须是译文准确,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及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的;
(三)教材必须是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的;
(四)古籍整理文献必须是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者有重要价值的;
(五)通俗读物必须是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的;
(六)工具书必须是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者学术价值的;
(七)论文必须是在学术上有创见,在学科领域居市内领先地位,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者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
(八)决策咨询报告必须是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效益的。
第七条 设立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15人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二。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单位、集体)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含研究会、协会)或者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经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报市评审委员会评定。
(二) 邢台市社会科学特别奖由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邢台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对邢台市社会科学特别奖的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
邢台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专著类;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类;论文、决策咨询报告类。每类设一、二、三等奖。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奖金数额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邢台市社会科学特别奖和邢台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局支付。
第十二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同时,按人事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工资待遇。
第十三条 邢台市社会科学特别奖每四年评定一次,邢台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十四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邢台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池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2 号

《池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池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持有非农户口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居民均享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市政府根据我市经济发展、财政承受能力、工资水平和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般每年进行调整,予以公布。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会、公安、劳动保障、经贸、统计、物价、审计、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六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居民,均可按本办法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
(二)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有赡(抚、扶)养义务人,且赡(抚、扶)养义务人有赡(抚、扶)养能力的;
(二)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但不愿自食其力的。


第三章 申请 审核 审批
第八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池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户籍、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进行初审,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条 在审查家庭收入状况时,应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和资产一并计算。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
(二)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三)遗属补助、遗产继承或赠予的收入;
(四)银行存款及储蓄利息、有价证券及收益、彩票等偶然所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转移性收入;
(五)财产租赁及参与各类投资性收入;
(六)社会救济对象和待岗、下岗职工领取的各类救济金;
(七)法定赡(抚、扶)养人提供的赡(抚、扶)养费;
(八)各种劳务收入;
(九)其他收入。
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分立户口的,确定实际经济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算在本人家庭收入之内。
有劳动能力但无固定收入人员,难以核实其实际收入数额的,视为已获得最低保障标准的收入。
第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发放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将保障经费定期转入财政社保补助资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行。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经批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按期向街道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领取保障金。
保障对象所享受的保障金标准为该家庭实际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扣压。
第十六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检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对保障对象造册登记,分类动态管理,并做好统计年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全面调整原则上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同步。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汇报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9〕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客商来濮阳投资兴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濮阳实际,制定本优惠办法。

第二条 我市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市开发区及市、县(区)产业集聚区内投资兴办的外来投资企业享受本优惠办法。

第三条 投资兴办工业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受益地方政府土地净收益部分支持项
目基础设施建设:固定资产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外汇投入按当时汇率折算;下同)—5000万元的,支持60%;固定资产在5000
万元—10000万元的,支持80%;固定资产1亿元以上的全额支持。

第四条 投资兴办非工业项目(房地产项目、一次性税源项目除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受益地方政府土地净收益部分支持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固定资产在3000万元—5000万元的,支持50%;固定资产在5000万元—1亿元的,支持70%;固定资产1亿元以上的全额支持。

第五条 投资兴办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受益地方政府土地净收益部分支持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固定资产在3000—5000万元的,支持80%;固定资产5000万元以上的全额支持。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本市独资兴办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三产业(房
地产开发除外)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企业,从企业投产之日起,前2年,由受益地方财政部门以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100%,对企业予以扶持;第3年至第5年,由受益地方财政部门以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50%,对企业予以扶持。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与本市企业以现有企业资产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收购、参股本市现有企业,按外来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将从投资我市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金在我市投资开办其他企业,且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本人申请,5年内由受益地方政府以再投资部分实缴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30%予以扶持。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的,应缴回扶持资金。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外来独资项目及世界500强、国内500强企业或以产业集群、高新技术投资我市的,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更大优惠和支持。

第十条 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凡国家、省明确规定收费幅度的,均按低限征收。在本市办理各种证照除收取工本费和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 凡本市企业能够享受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来投资企业。除积极帮助外来投资企业争取享受国家、省优惠政策之外,本市结构调整资金、财政科技投入资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等政策性资金以及以后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鼓励投资、科技开发、环境治理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来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在我市投资兴办的生产性项目,免征增容费、绿化费,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交易手续费,减免市政建设配套费财政收入部分。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须持固定资产证明、资金到位证明、企业纳税证明等有关资料,经有关部门审查,符合有关优惠条件,报市政府批准,方可享受优惠。

第十四条 对境外投资项目的登记注册手续,由商务部门无偿代理。

第十五 条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其子女在入托、入学、入伍、就业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第十六 条对我市重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重点服务制度。严格控制只为罚款、收费、摊派为目的的多种检查。对乱检查、乱罚款和乱收费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副职和一把手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濮政〔2004〕40号、濮办〔2004〕15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