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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时间:2024-07-06 08:2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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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除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外,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农民依法开垦的土地耕作5年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纳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管理。

  第六条 已划定到户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尚未造林绿化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该农户绿化。承包到户的责任山,按承包合同约定执行。

  原来纳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块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确认林地承包权,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 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方负责人与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一份。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发包方未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签;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依法向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印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领取,发放给承包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发放、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询、复制承包合同资料,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可以申请发包方对分户前的承包土地进行分户承包,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或者因种植多年生作物可以继续经营取得收益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土地等特殊情形,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作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开发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土地,在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前,由集体经济组织参照依法预留的机动地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因为承包方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况而收回其原承包地:

  (一)考入大中专学校、外出务工、应征入伍的;

  (二)服刑的;

  (三)死亡、失踪的;

  (四)因结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或者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五)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应当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利益。征地方案报批前,承包方有权了解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相关信息;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确认。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并将听证笔录作为补偿、安置方案的附件报批。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农民有权继续使用土地,建设单位不得强行占用。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土地补偿费内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安置补助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被征地的人员安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章 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九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相邻土地权利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发包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之间自愿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应当及时报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应当由承包方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由受让方向发包方备案一份,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一份。以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附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农村承包土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发包方受有关承包方委托,方可代理被委托的农村承包土地集中连片流转收益的统一结算。发包方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扩大代理权限。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不得强行租赁农民承包地进行再发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收集和发布流转信息,办理流转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合同管理时,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料,并如实说明有关问题。

  发包方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三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果(茶、桑)园、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开发治理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承包方案应当向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费计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集体收入,并向村民公示,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申请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人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

  承包人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收到登记申请后,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三十四条 适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自行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协议结果,分别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或者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以及调解虽然达成协议,但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又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依法组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合同备案和审查中,对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发包方在承包期内违反本办法收回承包方原承包地的;

  (二)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发包方没有承包方委托,代理农村承包土地集中连片流转收益的统一结算,或者擅自改变、扩大代理权限,或者截留、扣缴承包方流转收益的;

  (四)强行租赁农民承包地进行再发包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将土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或者没有依法分配、发放、使用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扣留、擅自更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干涉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自主权,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规定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规定承包的,在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和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中国 阿塞拜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月4日生效日期1994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旅游事业的发展,扩大两国公民友好往来,就互免团体旅游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由各自指定的旅游部门组织的旅游团,经由对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经双方同意的口岸集体进出对方国境,免办签证。参团人员应持有效的普通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领队应持有对方指定的旅游部门出具的接待通知函电和旅游团人员名单。

  第二条 旅游团人员名单须备一式两份,内容名括姓名、性别、职业、出生地、出生日期、护照或证件号码、入出境时间以及对方接待旅游部门的名称,并加盖组团一方旅游部门的印章,分别于入出境时交对方边防检查机关查验。

  第三条 旅游团人员应集体行动。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需离团者,应凭各自驻对方使、领馆的公函或对方旅游接待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居留手续或签证,所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四条 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国家旅游局、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中国康辉旅行社总社、中国职工旅行社总社、中国招商国际旅游总公司、黑龙江省旅游局、吉林省旅游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和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阿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由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指定的十一家旅游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前三十天内交换本协定第四条所述各自旅游部门的印鉴式样。如需变更印鉴式样,应以互换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并确认。

  第七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阿塞拜疆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普通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阿塞拜疆共和国护照,但须有持照人具有阿塞拜疆国籍的加注。

  第八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塞拜疆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钱其琛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       

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65号)



《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2年9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 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建养并重的原则,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农村公路运输,提高农村公路利用水平,采取必要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农村运输网络规划相适应,与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运输发展方式相协调,符合国家及全省交通运输发展目标。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汇编后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 件确定。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十四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具有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施工图设计批复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项目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 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人员、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和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组织进行,验收结果应当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大桥、特大桥、隧道建设项目工程,按公路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交(竣)工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但应当执行相应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和工程质量保修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等多种养护方式相结合,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小修保养,养护工程主要指中修、大修和改建。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和主要乡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做好村道的日常管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鼓励通过向社会招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从业经验的养护单位,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损坏和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修复和排除。难以及时修复和排除的,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或者限行限载标志,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公路通行安全。



县道和乡道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经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或者修建临时道路,并由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无法通行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修复,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实际逐步推行道路运政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综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县道两侧各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二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四条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通行农村公路。因工程建设重载车辆确需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路修复协议,并交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市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资金;



(五)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从新增财政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情况,逐步调整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比例,加大资金投入。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大中修等养护工程资金。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到位,并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不按时到位;



(二)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五)其他造成农村公路质量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村道的路政管理参照《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 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