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6:5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7〕10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八月三十日

西双版纳州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西双版纳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体系,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根据《云南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双版纳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以下简称生源地贷款),是运用信贷手段支持入学前户口在西双版纳州内且经济困难的学生,在接到全日制普通高校录取通知书后赴高校就读的一种信用贷款方式,是高校集中办理国家助学贷款方式的补充。

第三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按就近原则由学生户口所在地农村信用社负责办理。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所发放的生源地贷款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享受财政贴息、免征营业税等优惠政策。同时农村信用社对生源地贷款业务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保证生源地贷款的顺利实施,由西双版纳州生源地贷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州生源地贷款相关事宜。各县(市)政府具体负责协调当地生源地贷款相关事务,教育、财政、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农村信用社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推进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普通高校录取,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在西双版纳州内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七条 生源地贷款由学生法定监护人申请。

第八条 申请生源地贷款的条件。

(一)家庭经济确实困难;

(二)学生品德优良、诚实守信、生活俭朴、学习努力;

(三)符合助学贷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贷款用途及金额。贷款主要用于贫困新生赴高校就读的路费、学费及购置必备生活必须品费用。贫困学生赴州外就读的,每个借款人贷款总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应与申请学生学制挂钩,一般为3至5年。在学生毕业后第一年内还清。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申请生源地贷款,应如实填写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录取通知书;

(二)学生本人、父母(法定监护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学生所在村民小组或户口所在单位推荐,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四)学生本人和父母(法定监护人)承诺有关偿还贷款的责任书;

(五)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贷款审批。农村信用社应安排人员及时办理生源地贷款工作,应在收到贷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贷款办理。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农村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并要在录取通知书上注明:“已办理用于贫困学生赴学校就读的路费、学费及购置必备生活必须品费用的贷款×××元”。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与归还。生源地贷款实行一次性发放,到期一次归还,可提前还贷,不得展期。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本息自付。

第十六条 贷款终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农村信用社有权终止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

(一)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学生中途退学、被开除、失踪或者死亡的;

(三)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的;

(四)出现其他已不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



第五章 贴息管理



 第十七条 贷款贴息。生源地贷款在规定的贷款期限内由财政部门100%贴息。

第十八条 贴息资金的承担。贴息资金原则上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贴息资金的申报和拨付。贴息资金一年支付一次。每年10月31日前,由县级农村信用联社汇总生源地贷款贴息资金情况向县级财政部门申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11月30日前将贴息资金拨付农村信用社。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保证上报贴息资金数据的真实与准确。对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农村信用社,一经认定,财政部门可收回多付贴息资金,并予以适当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建立借款人违约记录通报制度。借款人若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使农村信用社贷款形成风险的,农村信用社可在有关媒体和相关信用信息系统上公布违约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讨,以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双版纳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西双版纳州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开始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等三个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等三个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要求批转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等三个实施细则(试行)的请示》(舟公积金中心〔2004〕26号)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合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承办。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二、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中心”应为缴存单位及职工设立单位账户和职工账户。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等手续。

第七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小组到“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三、缴 存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数;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可以按规定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单位上年度经营亏损但无拖欠职工工资的,或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在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三十日内由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降低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单位上年度经营亏损并且连续三个月拖欠职工工资的,可在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缓缴。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提供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报告(包括原因和补缴计划)、单位上年度及最近三个月财务报表,以及其他应提供的资料,经“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七日内,将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受托银行开户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五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欠缴或少缴当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六条 “中心”应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明细账,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按年结算,每年六月三十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



四、转 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到“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

(一)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后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转入“中心”托管账户管理的;

第十八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由本人持封存户凭单和身份证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五、封 存

第十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住房公积金缴存中断,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法转移,职工又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时,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停薪留职(本人自愿通过原单位继续缴存除外);

(二)职工合同期满不再延期或合同期内被解聘的;

(三)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未在其他单位就业的;

(四)职工被判刑、劳教的;

(五)职工因其他情况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需纳入“中心”集中封存管理的,单位应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单位申请纳入封存户管理的原因;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号、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同意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有关批准文件。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于2004年12月20日起实施。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本级及各县(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各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政府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二、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工作调出本市或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三、 提取额度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同一情形或购买同一套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办理住房贷款的,还可以在贷款最后全部还清时再次提取,贷款期间中途不得提取。支取金额到百元为止。

第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提取个人账户存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发生此项住房消费行为所支付的总价款;拆迁房、危房改造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补差房款。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六)款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包括利息),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提取凭证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及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应提供结婚证或同一户口的户口簿;属父母、子女关系的,应提供同一户口的户口簿或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亲属证明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凭证: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首期付款收据或销售商品房发票;如产权已登记发证的凭房产证和销售商品房发票复印件;

(二)购买二手房的,应根据买卖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和批准依据,需提供《舟山市私房转让申请审批表》或《舟山市房改房转让申请表》,如产权已登记发证的凭房产证和税务部门开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区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或《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拆迁安置房或危房改造的,应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危房改造协议及房价差额收据。

第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本人的离休、退休证和身份证。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调出本市、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国定居的需提供工作调动介绍信、户口迁出证明、出国定居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还清住房贷款凭证。

第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该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作出宣告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对该继承权或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五、提取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相关资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予核实,审核后开具《舟山市住房公积金支取单》。职工持该支取单和身份证以及有关证件资料到“中心”办理支取手续。

第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的,?中心?于当日办理并开具现金支票;对尚需审核的,?中心?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九条 集中在“中心”托管账户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凭身份证和《封存户凭单》直接到“中心”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

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于2004年12月20日起实施。









舟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住房制度改革,鼓励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家庭自住普通住房的专项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组合贷款(与银行商业贷款组合)。购买别墅、商铺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

第三条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并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委托政府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中心”与受托银行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五条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的决策机构,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监督。



二、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在本市区域(包括县、区)购买、建造、翻建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二)已支付所购房屋净房价30%或以上的首期付款;

(三)具有稳定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

(五)商品房多层住宅原则上到揭顶,高层住宅到三分之二;二手房在取得所有权证一个月内;或经规划、土地资源部门批准建造、翻建的自住住房已竣工,并取得所有权证一个月内;

第七条 每户家庭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贷款。当住房公积金不能满足贷款需求时,贷款发放可实行“轮候制”。



三、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可贷额度为:夫妻双方计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之和×50%×12×贷款年限,且不能高于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如果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所需,可申请组合贷款,但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能高于所购房屋净房价的70%;购二手房的不能高于房屋评估价的50%;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不能高于评估价的50%。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并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计息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四、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购买二手房的交易审批表;

(四)30%的付款证明;

(五)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批准证件;

第十二条 ?中心?对资料齐备的借款申请当日受理,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借款条件进行审核,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由“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房产保险等手续。

第十四条 “中心”或受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贷款资金通过受托银行以转帐支付的方式划转。



五、贷款抵押和抵押房产保险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与“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办理房产保险手续,抵押期限内,保险单由“中心”或受托银行保管。

第十七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贷款人对抵押房产的它项权证和保险单,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房产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六、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最多不超过二次)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时,“中心”对借款人的逾期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日计收逾期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的,其财产继承人、受赠人可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应递交继承证明并签订补充合同。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七、抵押物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中心”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条款,经贷款人指出,借款人未予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中心”处理抵押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处理抵押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处分抵押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八、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原合同内容,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于2004年12月20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
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近郊村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旗县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一般限养区可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注册登记,核发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杀无证犬、无主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重点限养区内犬类销售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经市公安局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公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有关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公民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管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批。
一般限养区内公民养犬,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批。
外国人在我市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批。
公民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持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注册一次。每年注册前,必须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凭免疫证注册。一般限养区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发免疫证。逾期不注册者,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注册时,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注册登记费的标准第一年为3000元,以后每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
登记费、注册费一律不准减免。
一般限养区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标准,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从事犬类繁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从事犬类销售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进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公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侵扰邻居的正常生活;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的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重点限养区内违反规定从事犬类销售、繁殖、举办犬类展览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养犬者及时清除粪便,并对养犬者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负责全部医疗费,并依法赔偿其它损失。公安部门没收伤人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视情节对养犬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市人民政府限养主管部门负责受害人医疗费。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八条 限制养犬主管机关及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向公安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公安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罚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一般限养区的实施办法,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