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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5:5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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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我市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组织。

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营业者罚款
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 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应组织听证。

 第四条 听证工作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法制机构(或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

 第二章 听证准备

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
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 (二)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事实;
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
 (五)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和发出听证告知书的日期。
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印章。

 第六条 听证告知书送达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字,并在3日内送交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法
制机构。

 第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除因不可抗力外,视为放弃听证,不得就本案再提出听证的
要求。
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办案调查人可将原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时上报审批,经批准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第八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和举行方式,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办案调查人和当事人(有第三人的应通知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
 (五)告知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印章。

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
委托听证的,受委托人应向举行听证机关或组织提交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 第十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 第三章 听证

 第十一条 听证应在行政机关或组织内举行。听证现场设听证主持人席、听证员席、办案调查人席、书记员席、当事人席、代理人席、证人席和旁听席。

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 第十三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同时该机关或组织还应确定法制机构3至5人担
任听证员,指派1人担任书记员。

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执法工作两年以上,并应接受省、市政府法制部
门培训。

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 (一)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 (二)本案调查取证人员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 (三)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 第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行政机关或组织应该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组织听证的主持人,宣布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行政机关或组织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 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说明不公开的理由。

 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纪律;
 (二)办案调查人陈述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材料。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理由及相应法律依据;
 (三)当事人(代理人)进行申辩或陈述自己的理由、依据。出示证据材料;
 (四)办案调查人与当事人(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质证;
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辩论结果,请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或组织根据听证调查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
规定,作出决定。

 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有关问题向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发问,但必须体现客观公正,不得带有偏袒一方的倾向性。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对听证主持人的发问必须如实回答。
 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办案调查人、当事川代理人)可以申请证人到听证现场作证。
 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可以向证人询问,可以同证人当面对质。
 证人不能到听证现场作证的,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实材料,书面证实材料应当场宣读。

 第二十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都应在听证现场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鉴定盾被认定。未经
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中途退出听证现场的,视为
放弃听证或撤回听证。
 听证结束前,当事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予以准许。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听证或延期听证:
 (一)当事人(代理人)提出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
 (二)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听证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补充调查的;
 (三)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规定期限参加听证的;
 (四)其他应暂停听证或延期听证的情况。
 暂停听证或延期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再次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

 第二十三条 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和旁听人员应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训诫、制止、提出警告或令其退场;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强制带离。对哄闹、冲击听证现场,侮辱、威胁、殴打听证主持人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于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内容:
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单位、职务;
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 (四)事由;
 (五)办案调查人陈述事实、理由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 (六)当事人(代理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 (七)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埋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 (九)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审核后签字或盖
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记录后另附补充或说明。拒绝签字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 第四章 听证后的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召集听证员。书记员进行合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报行政机关或组织负责人:
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建议的意见;
 (二)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但办案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量罚不当的,提出纠正处罚建议的意见;
 (三)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但证据不充分或办案调查人在办案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行为,提出责令办案调查人补充调查和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二十八条 听证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对工作失职或违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组织联合作出的行政处罚,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14日印发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全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期间安全生产工作,规范过渡期生产矿井管理,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省政府和省煤炭厅关于煤矿兼并重组整合的有关规定(晋政办发[2009]1 00号和晋煤行发[2009]234号、240号、307号文件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过渡期生产矿井,是指兼并重组整合前证件齐全有效、已经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变更,或正在办理变更的生产矿井中,方案批准保留(含需进行改造建设,未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及2010年底整合关闭的矿井。

第三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煤炭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本实施办法,确保过渡期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申请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是与其整合区域内新建(改扩建)矿井建设互不影响、安全有保障的矿井。

第五条 整合方案批准的两个及两个以上矿井整合为一个矿井的,原则上只准许其中一个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组织过渡期生严。

第六条 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签订、接管工作未完成的,不得批准其过渡期生产。

第二章 过渡期生产矿井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主体企业与被兼并矿井签订正式协议。主体企业必须以“六长,,为主的管理团队到位,成建制队伍进驻,有正式接管手续。

第八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六长’’必须单独配齐,由主体企业提名,所在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核任命,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严禁一个矿井的“六长’’代替整合范围内其他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六长”。

, 第九条 矿井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各种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矿井特殊工种数量符合政策规定,并持有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职工队伍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主要生产系统和安全监控、产量监控、人员定位系统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三条 矿井大型设备必须有检测检验报告并在有效期内。

第十四条 矿井必须是“一井一面"、在一个水平组织生产,且掘进头不得超过两个。矿井采煤工作面满足过渡期生产时,只准许保留一个掘进工作面。矿井必须实现机械化壁式开采。

第十五条 高瓦斯矿井必须有专用回风井,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抽采要达标。高瓦斯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一条专用回风巷,且实际用途与证件、图纸一致。

第三章 过渡期生产矿井申报程序

第十六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由主体企业提出申请,并将隐患排查整改方案(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火工品供应使用计划等)、安全技术措施上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上报市政府,同时抄报市煤炭管理部门,由市煤炭管理部门按《吕梁市过渡期生产(建设)矿井申请审批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煤炭纠察队启封,市矿山救护大队入井对有害气体等主要灾害现场监测。

第十七条 主体企业根据启封通知书和救护队提交的报告,方可准许其过渡期生产矿井严格按照批复的整顿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入井进行整顿。整顿期间要明确整顿内容、入井人数、责任人,整顿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四章 过渡期生产矿井验收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局关于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号)的规定,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复产验收实行分级负责:

(一)地方国有煤矿和生产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上煤矿,由主体企业向煤矿所在县(市、区)政府申请验收,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初验合格,由组织验收的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分管领导、助理签字同意后,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根据县(市、区)政府的申请验收文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渡期生产矿井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市长助理、分管副市长签字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二)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煤矿,由主体企业向煤矿所在县(市、区)政府申请验收,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分管领导、助理签字后上报市煤炭管理部门,经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长助理、分管副市长签字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 对申请复工复产的矿井,必须严格按照《关于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关于加强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补充通知》的要求,重点针对实现机械化开采后矿井各系统、各生产环节配套情况及在瓦斯治理、“一通三防”、防治水等方面进行深入细致的检查,确保验收质量。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验收标准的矿井责令限期整改,到期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和验收标准的,不得生产,并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验收合格的过渡期生产矿井由市煤矿兼并重组领导组及时上报省煤矿兼并重组领导组办公室,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把复工复产验收关,按照“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程序、严格标准、严格验收。

第五章 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必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对过渡期生产矿井进行全面检查、重点监管。二旦发现违法、违规现象,必须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该停产的停产,该关闭的关闭,并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每月对所属过渡期生产矿井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对全市过渡期生产矿井进行一次安全抽查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必须选配合格的“三委派"人员对过渡期生产矿井驻矿进行日常监管,并将“三委派"人员名单上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三委派"人员必须每天跟班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上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五人监管小组的管理,落实对过渡期生产矿井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主体企业必须认真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立专门监管机构,并将机构设置情况报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对所属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加强日常晦管,对每个矿井每月至少组织3次安全大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主体企业要按有关规定保证对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安全投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要定期审查各矿井安全投入实施情况,对投入不足、落实不到位或有较大安全隐患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有重大隐患的矿井,一律实施关闭。

第二十六条 主体企业要加强对过渡期生产矿井生产技术基础资料的收集和整理,要结合矿井实际,重新规范、更新各种图纸资料,准确掌握井田内存在的各种隐患,做到心中有数,防范措施到位。

第二十七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的采掘范围必须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划定.并明确批复,不得破坏兼并重组整合后矿井的整体部署。采掘范围之外严禁进行任何作业。

严禁越层越界开采和私挖、滥采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矿井必须按原证载能力或新核定生产能力组织均衡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开采。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各主体企业要强化对“三超"的有效监督,防止超能力生产。

第二十九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加强现场管理。

(一)矿井“一通三防"必须做到通风系统无善、通风设施齐有效、风量分配合理、瓦斯监控系统运行正常、防尘供水系统完善;

(二)严格落实“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方针,执行国家出台的有关防治水规定;排水系统完善,杜绝水害事故;

(三)对大型设备要制定日常检修和大修计划,定期进行检修和维修,确保各种保护装置齐全有效、灵敏可靠。

第三十条 存在突水危险或井下积水积气情况不明不得组织过渡期生产,过渡期生产矿井不执行“有掘必探”的,必须立即责令停产,按有关规定吊销其过渡期生产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建立抽采系统的,不得批准过渡期生产;瓦斯抽采不达标的,不得组织生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在复产验收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严格掌握验收标准,确保验收质量。严禁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

对在过渡期组织生产中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和监管人员严肃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渡期结束后,本实施办法自行失效。


关于贯彻实施《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07号




关于贯彻实施《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实施《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430-2004,以下简称《排放标准》),有效控制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进一步落实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我局发布的《禁止未达到排污标准的企业生产、出口柠檬酸产品公告》(二OO二年第92号),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排放标准》审批新、改、扩建柠檬酸项目

  1、《排放标准》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排放标准》的要求,审批所有新、改、扩建柠檬酸项目。

  2、凡2003 年12 月31 日前建设的柠檬酸生产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达不到《排放标准》表2规定的;自2007年1月1日起,达不到《排放标准》表4规定的,在其限期治理项目未完成前,环保部门不得审批该企业的新、改、扩建项目。

  二、制订现有柠檬酸生产企业达标排放方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结合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对本行政区内柠檬酸生产企业达标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根据《排放标准》的要求,分别按表2和表4规定的排放限值列出超标柠檬酸生产企业名单,监督企业制定治理达标方案,落实具体治理措施及所需资金,确保按时达标。

  2、请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2003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并且超过《排放标准》表2规定排放限值的柠檬酸生产企业名单及治理达标方案报我局备案。

  三、强化对柠檬酸生产企业排污达标的监督管理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结合“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对本行政区内柠檬酸生产企业排污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照《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对污染物超标排放幅度不超过50%的企业,依法责令其作出书面承诺,限期整改。对污染物超标排放幅度超过50%的企业,实行限产限排直至停产整顿。对超标排污的柠檬酸生产企业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及时书面报告我局。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对于已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设备的柠檬酸生产企业,要加强监管,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对尚未安装设备的企业,要督促其在2004年10月31日前安装完毕。柠檬酸生产企业安装的在线监控设备应与当地环保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联网。

  四、按《排放标准》重新核查并发布排污达标公告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按照《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抓紧对我局已公告的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的柠檬酸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排污情况进行核查,并于2004年12月1日前将核查结果函告我局。

  2、我局将于2004年12月重新发布柠檬酸生产企业排污达标公告。今后在每年6月和12月各发布一次达标公告,其他时间不再发布达标公告。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内的柠檬酸生产企业严格管理,在组织对柠檬酸生产企业达标排放核查时,应请中国发酵工业协会推荐柠檬酸行业环保专家参加,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在报送柠檬酸生产企业排放达标情况时应附专家签字的书面意见。

  附件:列入我局公布的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公告(共五批)的柠檬酸生产企业名单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 柠檬酸 标准 通知

  抄 送:商务部,中国发酵工业协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附件:

  我局公告的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共五批)的柠檬酸生产企业名单

  一、第一批公告(环发〔2003〕31号)的企业名单

  1、山西芮城黄河化工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

  2、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蚌埠市)

  3、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

  4、冶钢集团扬子江化工有限公司(现湖北黄石市兴华生化有限公司)(湖北省黄石市)

  5、湖南银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

  6、南宁柠檬酸有限公司(广西自治区南宁市)

  7、甘肃临泽雪晶淀粉化工有限公司(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

  8、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山东省安丘市)

  9、日照泰山洁晶生化有限公司(山东省日照市)

  10、潍坊汇源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11、青岛扶桑精制加工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岛市)

  12、江苏连云港德邦生化有限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

  13、罗氏中亚(无锡)柠檬酸有限公司(江苏省无锡市)

  14、江苏宜兴协联生化有限公司(江苏省宜兴市)

  15、连云港诺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

  16、新疆石河子长运生化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

  二、第二批公告(环函〔2003〕100号)的企业名单

  17、山西汾河生化有限公司柠檬酸分厂(山西省临汾市洪桐县)

  18、江苏省徐州市金柠檬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三、第三批公告(环函〔2003〕274号)的企业名单

  19、山东莱芜泰禾生化有限公司(山东省莱芜市)

  四、第四批公告(环函〔2004〕63号)的企业名单

  20、武汉双凤柠檬酸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

  21、云南燃二化工有限公司(云南省楚雄市)

  五、第五批公告(环函〔2004〕221号)的企业名单

  22、秦皇岛金柠檬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河北省秦皇岛市)

  23、金柠檬(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岛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