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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开展“2008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0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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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开展“2008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2008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灾减灾和灾后重建的各项决策部署,按照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要求和安排,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积极支持农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持续增加农民种粮收入,努力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积极促进农村安定和谐,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进一步开展“2008红盾护农”行动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开展“2008红盾护农”行动的总体要求

深入开展“2008红盾护农”行动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中央1号文件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灾减灾和灾后重建的各项决策部署精神,全面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的统一,巩固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已经取得的成果,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监管力度,积极支持农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保障春耕生产顺利进行,力争灾后农业有一个好收成;创新和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进一步提高执法效能、服务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努力实现农资市场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确保农民用上放心农资,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农资市场秩序持续好转,积极促进农村安定和谐,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突出重点,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努力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明确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不同阶段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做到提前部署,周密安排,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继续强化农资商品质量监管,切实加大农资广告监管力度,严厉查处“傍名牌”行为,努力实施打假与扶优相结合的工作方式,依法查处农资经营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进一步完善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将红盾护农作为一项日常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务求取得实效。

今年年初,我国西北东部和南方大部地区出现持续低温雨雪冰冻天气,给部分地区农业生产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做到早动员、早部署、早安排,认真研究当前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后农资市场监管出现的新形势、新情况,积极做好灾后农资市场监管的应对工作,要把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作为积极支持农业抗灾减灾和春耕生产的重中之重,保障春耕生产顺利进行,确保农民群众用上放心农资,确保农资流通渠道畅通,确保农资市场秩序稳定,积极支持灾区恢复农业生产,努力把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为灾后农业有一个好收成作贡献。

(一)严把市场准入关,进一步加大对农资经营主体的监管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严把农资经营主体准入关,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认真清理规范农资经营主体资格。对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坚决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对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建立农资经营者档案及市场巡查监管动态资料,将其纳入经济户口管理,完善对农资经营者市场准入、交易和退出等重点环节的监管,实施对农资经营者的信用分类监管,对守信企业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宣传,对严重失信的企业要依法予以惩戒。

(二)突出工作重点,确保农资消费安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突出重点季节,结合春耕、夏播和秋种等重要农时,扎实组织开展“红盾护农保春耕、保夏播、保秋种”三次专项执法行动。

要突出工作重点,严厉查处以下违法行为:一是依法查处无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缺乏有效管理的挂靠经营的违法行为;二是重点检查农资市场、农资经营者中的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三是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资商品的违法行为, 重点是严厉查处经营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五种高毒农药的违法行为;四是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定或批准生产、销售的农资商品的违法行为;五是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商品的违法行为;六是依法查处虚假标识、标识不清、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流通环节农资商品质量监测,提高流通环节农资商品质量安全水平。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统一制定全年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和农膜等主要农资的监测安排,有计划、分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实施。要认真开展定向监测与快速检测相结合的流通领域农资商品质量监管工作,做到制度健全、流程规范、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农资商品质量定向监测制度,将农资监测流程、质量判定标准、依据等向社会公示,确保检验结果客观公正;积极探索农资商品质量跟踪制度,以新闻媒体披露的、农民群众投诉突出的、进货渠道不明的、信誉差、屡次监测不合格的农资商品和经营者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农资商品质量档案;建立和健全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实现检测结果共享,提高监管效能,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发布市场监管预警信息,积极引导农民群众理性消费;不断探索不合格农资商品下架、退市制度,加强对不合格农资退市后处理的监管,指导经营者建立退市处理制度和退市处理台账,坚决把不合格的农资商品清除出市场。

(四)严厉查处“傍名牌”行为,实施打假与扶优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厉查处利用境外虚假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以委托加工、授权使用、监制等名义加工生产“傍名牌”产品的行为;严厉查处利用对产地、质量、商标虚假表示等手段,冒充进口化肥,欺骗广大农民的违法行为;要进一步加大农资商品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严厉查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要从打假和扶优两方面入手,加强与农资龙头企业的合作,充分发挥农资龙头企业的专业优势,深入开展“打假扶优”活动,积极探索与农资龙头企业联合打假的有效途径,提高优质农资商品的市场占有率。

(五)依法查处农资经营中的商业贿赂行为,积极引导诚信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厉查处农资经营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坚持标本兼治,继续大力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包括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商业贿赂行为等内容的企业信用档案,将农资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积极引导农资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

(六)加大对虚假广告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种子、化肥、农药和农机具等农资广告为重点,严厉查处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强化对农资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防止虚假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向农村传播。加大对虚假农资广告的惩治力度,严厉查处发布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资广告的违法行为。

(七)强化以日常规范管理为重点,加大基层工商所监管执法和市场巡查力度。基层工商所既是红盾护农的主力军,也是实施农资市场日常规范管理的基础和关键。基层工商所处于工商行政管理的第一线,要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日常规范管理,扎实推进“红盾护农”行动向纵深发展。一是要加大农资经营者的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力度,进一步完善工商所经济户口档案,实施动态监管。依据经营者的诚信守法情况,客观评定农资经营主体信用等级,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失信、严重失信农资经营者的重点监管。二是要加大农资市场巡查工作力度。继续巩固和完善工商所划片分段监管农资市场的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市场巡查程序,突出巡查重点,按照“六查六看”的要求,切实提高市场巡查的执法效能。要把红盾护农的任务作为工商所的重点工作,划分责任区,分片划段责任到人,并把集中巡查整治与日常规范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市场巡查长效机制,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提高规范管理水平。

(八)充分发挥12315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解决因农资消费引发的投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不断探索和完善保护广大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充分发挥 12315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做到农民申诉举报不出村。要广泛开展12315申诉举报网络进市场、进村镇、进商家活动,形成信息采集、投诉受理、纠纷调解、案件查处和跟踪督办相结合的行政执法网络。要完善农村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工商所、“一会两站”和红盾护农联络员的作用,及时依法解决农村消费纠纷,特别注意解决好因农资消费引发的群体性投诉,切实促进和谐消费,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建立和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努力提高红盾护农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水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红盾护农工作中,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创新工作思路,积极探索并建立健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增收的新举措。要突出抓好工商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消费者参与“四位一体”的制度建设,努力构建农资市场监管的长效监管机制。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执法优势,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农资市场监管方式方法,建立和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推进红盾护农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水平,努力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一)依托信息化手段,建立农资市场信息化监管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网络信息资源优势,积极推行农资市场信息化监管。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快红盾护农行动信息网的建设,要通过红盾护农行动信息网,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和政策,公布农资商品质量监测情况,通报农资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各地要加强沟通协作,逐步实现农资商品监测结果共享,进一步提高监管效率,避免重复抽检,合理减轻农资经营者的负担。

(二)建立健全农资商品质量追溯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托“经济户口”,积极引导农资经营者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农资企业制定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书。要在确保农资经营者建立健全并执行索证索票、进货台账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引导农资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购销台账制度、不合格农资退市制度、质量承诺制度和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度,切实用制度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实现农资商品可追溯监管。

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销台账制度的,要依据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农资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农资商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强化农资市场主办者、经营者责任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农资市场主办者、经营者的自我管理作用,强化农资市场主办者、经营者责任意识,要引导农资市场主办者、经营者牢固树立农资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理念,督促农资经营者建立健全自律制度,严格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详细验明有关质量合格证明和标识,对农资的购进、储存和销售全程规范管理,严把农资质量市场准入关。要鼓励和引导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加强自律,做到诚信经营。

(四)继续推行和完善种子留样备查公告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规范种子留样备查公告制度,实行农资协会、农资市场和农资经营者设立符合种子保存条件的留样室留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封样,留样时间最少为一个种植周期。

(五)积极推行农资“质量承诺先行赔偿”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创新监管思路,探索建立“质量承诺先行赔偿”制度,解决农民购买假冒伪劣农资造成损失后的赔偿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支持和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建立农资商品质量保证基金,实行农资商品质量承诺和先行赔偿机制,切实维护农民利益,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

(六)大力支持建立农资连锁经营和农资经营放心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鼓励和支持信誉好、规模大的农资企业到乡村开展农资连锁经营,进一步推广农资商品销售与农资技术指导相结合的农资连锁店,畅通农资流通“绿色渠道”。要鼓励和引导农资经营者积极创建“农资经营放心店”,方便广大农民群众购买放心农资。

(七)严格责任制度,认真落实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属地管理和农资市场网格化监管原则,全面落实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的作用,把红盾护农的各项工作细化责任落实到人,确保责任到位,职责分明。要严肃查处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对发生重大假劣农资案件,造成严重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坚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切实提高农资经营者的素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农资行业协会自我教育、自我规范、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自律作用,切实提高农资经营者的素质。充分调动和发挥各行业协会在农资市场管理和农资打假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农资行业协会开展创建农资诚信经营者、诚信示范经营者等活动,在职责范围内给予相应的扶持和鼓励政策。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认定的连续两年以上被评为“中国农资流通诚信建设示范企业”以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等信誉好、规模大的农资经营龙头企业给予流通环节免于抽检、扶持连锁经营等便利扶优措施,提高优质农资市场占有率,鼓励更多的农资经营者争做诚信经营的模范,更好地推动农资经营诚信体系建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一、未取得驾驶资格:一个亟待明细的概念

  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交强险追偿案件中,经常遭遇“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和“准驾车型不符”等概念的困扰。现行法律并未对“未取得驾驶资格”作出明晰的概念界定,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使用了“未取得驾驶资格”一词,但其内涵外延并未作明晰的界定。对于“无证驾驶”是否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以及“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理论存在纷争,实务处理亦不统一。

  (一)分歧:基于不同角度的解析

  实践中,主流观点及做法是“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按“未取得驾驶资格”处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相关问题的请示,作出了国法秘函【2005】436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理论和实务界有人据此推导出,准驾车型不符即“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驾驶证”。笔者认为,从该文件的效力阶位来看,它不属于法律的渊源,只是规范性文件,对准驾车型不符所作出的指导性或倾向性意见,而不能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保监厅2007年11月29日对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指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 笔者认为,该复函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保监会系保险公司主管部门,此复函难脱部门利益保护之嫌。 

  也有将“准驾车型不符”与“未取得驾驶资格”作严格的区分,例如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文件《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将“准驾不符”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等10种情形并列为“无驾驶资格”。在此层面上,“准驾不符”与“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非从属关系,而是并列的两个概念,笔者认为,作此解读,更显严谨和缜密。 

  (二)解读:从语义到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法律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必须予以清晰界定,它关乎法律条文的具体使用,倘若因概念不清或混乱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最终必将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上述函、复函、批复或诸如此类的文件,实际上都无权从法律层面对相关条文或法律术语作出有效解读。

  从语言学角度分度,“无证驾驶”、“无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违章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没有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或持有已经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准驾车型不符”的违章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已经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了某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行为。从上述两种违章行为构成的要件看, “无证驾驶”强调的是“无证”,即未取得驾驶证,而“准驾车型不符”强调的是“有而不适”,即虽取得了某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但驾驶了与驾驶证准驾记录不相符合的车辆。

  从法律规范层面分析,上述两种行为均属违章,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具体条款不同,处罚依据及处罚标准也不同。“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的处罚依据是《道交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的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前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路》处罚依据是《条例》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的标准是“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而且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也认为应“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因此,笔者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两者之间并不能当然的划等号。         

  二、赔还是不赔:社会保障属性的法定义务

  (一)基于社会保障的制度救济

  因“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理论认识和实践做法基本是一致的,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权向致害人或投保人行使追偿权是另外层面的法律关系。面对此类案件,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致害人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至多承担抢救费用。

  笔者认为,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其出发点是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是作为社会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对受害人予以制度上的救济,确保受害人不致于因致害人无法赔偿而陷入困顿,进而引发社会问题。合同的约定不能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故不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而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因此,在除受害人故意情形下,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省高院也通过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此予以裁判指引。

  (二)法条歧义背后的立法缺陷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似乎又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的立法本义又有所冲突。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从字面理解,保险公司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垫付抢救费用,许多案件中保险公司也是据此作为抗辩的。笔者认为从法条内容来看,保险公司的抗辩也不无道理,因为从该条确实可以推导出,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并未明确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法条出现歧义和法条间出现抵触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存在的缺陷,立法上应当作出修订,消除理解上的分歧。

  三:是否享有追偿权:对主流观点的不同视角

  (一)主流观点与实践做法

  主流观点是“准驾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 按照《条例》及《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以向致害人或投保人追偿。例如中国法院网曾刊登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习某诉朝阳交通支队一案,因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被交通队视同无证驾驶被处罚后,习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准驾不符”,即属于已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只是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与法条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表明的“无证驾驶”的含义不符。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该案中,习先生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但A2准驾车型中不包括二轮普通摩托车,故习先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已违反上述规定。故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在性质上认定为无证驾驶具有合理性。因此交通队的处罚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就浙江而言,各级法院在对待“准驾不符”的做法上也是基本一致,视同“未取得驾驶资格”,支持保险公司的追偿诉请。

  (二)基于不同视角的解读

  对主流观点,笔者持不同看法,诚然,作出上述认定系基于“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会导致对该类违章行为的放纵,但道德评价不能代替法律规范。如前所述,从语义上并不能必然推出“准驾车型不符”从属于或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即使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也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或在交强险条款中加以明确。现行《条款》属格式条款,对第九条“未取得驾驶资格”出现不同理解时,从法理分析,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不利的解读,而不能基于道德评判或社会危害性角度随意对致害人或投保人作不利解读。

  另外,实践中,“准驾车型不符”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致害人追偿往往不考量过错程度,笔者认为,在今后立法中即使明确赋予“准驾车型不符”情形下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也应该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而不能不对被保险人过错大小加以区分,采取“一刀切”的追偿模式。 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理解为承担的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交强险中存在两对关系,一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交强险属责任保险是,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二是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关系,既非合同关系,也非侵权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所负担的一种法定义务。随着科技进步,汽车业蓬勃发展,带来了更多的交通安全隐患,基于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障,当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强制汽车所有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不至于因得不到充分赔偿而陷入困顿。目前,强制汽车保险的立法例大致分为无过失保险制度和强制责任保险体制两类。 在前一体例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终局性的责任,不存在向被保险人追偿的问题,而后一体例下,保险公司在约定或法定情形下享有追偿权,被保险人根据侵权责任规则原则承担的是终局性责任。我国交强险体例应属强制责任保险体制,在法定和约定追偿情形下,被保险人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立法的有效供给:定纷止争的必由路径

  目前,我国交强险制度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基础构建而成,诚然,现行制度对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化解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毋须讳言,现行交强险立法存在诸多缺陷,导致理解上的争议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目前立法上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如前所述,对诸如“未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无证驾驶”、“财产损失”等法律概念未予明晰;二是对交通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者规定不全面,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未明文规定,易引发司法实践的分歧,各地各自出台指导性意见、实施办法和内部规定,以统一裁判口径,但各地的这些规定、办法互不统一,各自为政,甚至与法律意旨不尽相同。面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和立法盲区,最快速的立法供给方法是最高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但根本上还是应从协调与完善立法体系入手。

  (一)从立法上明确界定相关概念

  对“未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无证驾驶”、“无驾驶资格”、“财产损失”等专门术语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确定其内涵和外延。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还是应从立法上作严格的区分,这样才符合文义和立法严谨性要求。如从“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行为社会危害性和道德风险考虑,要求致害人承担最终责任,即赋予保险公司此类情形下追偿权,应立法予以明确,并将此种情形加入《条款》第九条追偿事由。

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2011年5月5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6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责任,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的奖励与惩处。

第三条 市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全市的消防奖惩工作。

县(市)区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奖惩工作。

市、县(市)区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消防奖惩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消防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消防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6000元。

第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先进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向标兵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2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向先进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1000元。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科)大队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十条 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市政府授予“消防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元,并通报表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嘉奖或者记功的奖励:

(一)获得国家、省级表彰的;

(二)积极扑救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查明火灾原因有重大贡献的;

(四)消防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果的;

(五)在其他消防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二条 消防惩处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通报批评:

(一)落实消防工作不力的;

(二)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督察的;

(三)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隐患问题突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对辖区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四项指标环比均呈上升趋势的;

(二)发生人员密集场所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火灾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亡人火灾事故,且死亡人数在3人以下的,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奖励资格。

对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任务或者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火灾事故的,取消其消防奖励资格,对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或者分管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一般性火灾事故的;

(三)四个能力建设不达标的;

(三)四个一措施不落实的。

第十七条 管片民警和监管监督员未能及时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别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对其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实施诫勉谈话或者行政问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四项指标,是指火灾起数、火灾中亡人数、火灾中伤者数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

四个能力,是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级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消防宣传教育能力。

四个一,是指一瓶矿泉水、一条毛巾、一只荧光棒和一个手电筒。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消防工作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