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3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6〕1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2004〕40号)等文件精神,满足群众对小型汽车号牌的合理需求,规范我市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财政核拨、核补经费的单位小型汽车不得参与号牌拍卖活动。


第三条 小型汽车号牌拍卖活动应当遵循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有偿使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号牌拍卖办”)负责具体组织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工作。市产权交易所根据市号牌拍卖办的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小型汽车号牌拍卖活动。各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工作。


第五条 拍卖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汽车号牌总量的10%。未列入拍卖发放范围的小型汽车号牌,一律按规定提供给群众随机选取,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选号费用。


第六条 小型汽车号牌拍卖所得应当按照 “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一律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扣除相关费用后主要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救助和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发放,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


第八条 市号牌拍卖办在库存每1万副小型汽车号牌中按10%的比例确定用于拍卖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


对确定用于拍卖发放的号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应当全部予以锁控。


第九条 市号牌拍卖办在确定用于拍卖发放号牌范围内,确定每月用于拍卖发放的号牌数量和号牌号码,核定每一个号牌号码的起拍底价。


第十条 市号牌拍卖办应当在号牌拍卖发放开始之日前10日,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告号牌拍卖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号牌号码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市号牌拍卖办应当在号牌拍卖发放前,审定拍卖竞价规则和拍卖流程,监督落实拍卖发放会场布置、竞价牌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号牌,由市产权交易所与买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自《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市财政局委托的代收款银行缴纳拍卖成交款项,逾期不缴交的,由市号牌拍卖办收回该号牌重新拍卖,并按《拍卖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号牌拍卖办应当将每次确定用于拍卖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和实际拍卖成交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市车管所。市车管所核对无误后,对已经拍卖成交的号牌解除锁控。


第十四条 买受人应当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车管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不退还成交款。


市车管所审核买受人提交的《成交确认书》、成交款项缴款凭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料无误后,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将《成交确认书》、成交款项缴款凭证归入机动车档案。


第十五条 竞拍所得号牌以《成交确认书》登记确认的买受人为使用人,车辆未办理入户前,竞拍所得号牌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号牌使用期限按国家主管机关有关规定和机动车管理法规执行。国家统一更换新号牌的,不退还成交款。


第十七条 拍卖发放出的号牌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市车管所应当及时通报市号牌拍卖办。市号牌拍卖办公告收回号牌,转入下一次拍卖发放的号牌中再次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未能成交的号牌,由市号牌拍卖办收回,放入下一次拍卖发放的号牌中。期满一年仍未拍卖成交的号牌,由市车管所收回解除锁控后,提供给群众随机无偿选用。


第十九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汽车号牌拍卖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在号牌拍卖发放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的通知

银发[2004]7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稳健的货币政策,适度控制货币信贷总量,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4月25日起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执行7%存款准备金率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有关外资金融机构,将执行7.5%的存款准备金率。

二、根据银发[2004]60号文件规定和银办发[2004]53、54、55、56、57、58、59、60和61号文件要求应执行7.5%存款准备金率的金融机构,将执行8%的存款准备金率。

三、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暂缓执行提高0.5个百分点存款准备金率的规定,仍执行6%存款准备金率。

四、这次提高存款准备金率政策涉及面广,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精心组织,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同时,各分支行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从严控制再贷款和再贴现。遇有重要情况,及时上报总行。

五、各有关金融机构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做好相关准备工作。要合理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加强流动性管理,适当控制贷款规模,着力优化信贷结构,努力提高资本充足率水平。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立即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中心支行和县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有关外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近日,法学界及司法界热议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以此为视角,从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60条传播性病罪和嫖宿幼女罪等罪名的设立和联系进行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嫖宿幼女罪应予取消,并对刑法相关条款进行及时调整。

其一,从条款设立的关联性看,嫖宿幼女罪的设立不符合立法结构原理。一般来说,一部法典都是由编、章、节、条、款、项、目,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并依据各自作用予以布设。编、章、节是对法条予以归类,形成法典的大体架构,如同人体骨架,而“条”则是肉体,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款、项、目则是为了更好地将每一法条表述清楚。可见,编、章、节、条、款、项、目在一部法典中的关系是递进式地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以此审查第360条,第一款为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款则是嫖宿幼女罪——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嫖宿幼女与传播性病没有关联性,显然这两款设置在同一条中不符合立法结构原理。

其二,从侵犯的客体分析,嫖宿幼女罪法定刑偏轻。幼女在我国法律中以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为限。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实际上,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对性行为没有选择能力,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正是源于此认识,规定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是对幼女人身权利的侵害,均应当以强奸罪从重论处。与此相比较,嫖宿幼女罪所侵害客体与刑法第236条第2款具有同一性,即同为侵犯幼女的人身权利,事实上,我国刑法第236条已经涵盖了嫖宿幼女罪。立法将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是考虑到嫖宿行为是违反我国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嫖宿幼女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而强奸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因而嫖宿幼女罪法定刑偏轻。

其三,从罪刑相适应原则考虑,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一些罪名刑罚过轻,不能发挥刑法的威慑力、预防功能,不利于保护妇女权益。在章节安排上也可略见一斑。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分类的依据是“以犯罪同类客体为主、以犯罪主体或惩罚犯罪的特殊需要为辅”。刑法第六章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中,第八节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卖淫是一种自愿性交易行为,《现代汉语词典》中指妇女出卖肉体。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不符合我国传统民风民俗,与我国社会管理秩序相悖,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把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符合立法原理。

引诱幼女卖淫行为既是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之一种,同时也是侵害幼女人身权利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据刑法第236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奸淫幼女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依据刑法第359条第二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从一重罪处断原则。这一罪名放在第六章其实有欠妥当。

卖淫、嫖娼均属违反我国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而刑法打击的对象是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而并非卖淫妇女之卖淫行为。所谓强迫妇女卖淫,顾名思义,是运用强制的手段,逼迫妇女出卖肉体,显然是违背妇女性的自由权利。被强迫卖淫虽并非出于妇女自愿,但毕竟有性交易行为,这种交易行为侵害了我国社会管理秩序。显而易见,强迫妇女卖淫行为同时侵害了两个客体,即人身权利(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这便是典型的想象竞合犯。我国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只能按照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那个罪名定罪量刑,也就是从一重罪处断。对于强迫妇女卖淫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期为五年并处罚金,强奸罪最低刑期为三年。而第358条组织卖淫罪的第一款“(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因其最高刑罚为死刑,与强奸罪刑罚一致,符合了罪刑相一致原则。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