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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1:1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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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42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东府〔2003〕134号文同时废止。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九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立以下四个奖类:
  (一)技术最高奖类;
  (二)科学技术贡献奖类;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类;
  (四)技术发明奖类。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属于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七条 技术最高奖类授予下列科技人员或经营者:
  (一) 在技术创新工作中取得特别重大突破或对自主技术形成和科技发展有特别巨大贡献的;
  (二) 在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特别重大的贡献,或在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下列技术人员或经营者:
  (一) 在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高新技术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关键技术人才引进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对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类授予下列自然人或组织:
  (一) 在研究或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或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 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 在重大工程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 在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预防、医疗生物防疫等技术工作中作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 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引进的软科学成果,经实践应用,证明可行并创造显著效益的。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自然人或组织。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
  (二) 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 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市技术奖最高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议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镇区以上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 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该项目的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东府〔2003〕134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5〕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执业医师经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为了规范培训和考核工作,加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现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相关知识培训和考核提出以下要求:
一、二级以上医院自行组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相关知识培训和考核,其他医疗机构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二、培训和考核对象为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培训单位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相关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纳入培训对象。
三、培训和考核内容包括:
(一)《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试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和《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医疗机构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及管理制度;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四)癌痛、急性疼痛和重度慢性疼痛的规范化治疗;
(五)医源性药物依赖的防范与报告;
(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良反应的防治。
四、培训方式采用集中授课的方式进行。
五、培训结束后培训单位应当对执业医师进行考核,考核方式为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六、培训单位为二级以上医院时,医院应当将授课内容、授课时间、授课教师、学员名单等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将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名单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七、医疗机构或者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相关知识培训、考核工作。
八、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组织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于在培训和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医疗机构,取消其培训和考核资格;对于在培训和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执业医师,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工作,保证进口成套设备质量,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资企业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是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北京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套设备包括成套的生产装置和使用装置。
第五条 成套设备是《商检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检验范围从对外贸易合同正式生效起至成套设备品质保证期结束止,包括出国监造、预检验、监装、到货后的开箱检验、安装调试和考核验收。
进口成套设备未经检验,不准投产,不准使用。
第六条 对进口重要的、大型的成套设备,按合同约定到出口国进行监造、预检验或监装前,收货人应编制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收货人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北京商检局备案。
北京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出口国装运前监造、预检验或监装工作。
第七条 出国检验人员在出口国进行监造、预检验或监装的过程中,应做好工作纪录。发现产品质量、装运技术条件或者其他与合同规定不符的问题,应现场予以处理并与发货人签署双方认可的文件。
第八条 进口成套设备运抵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后,收货人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第九条 收货人应做好进口成套设备的接运工作,查清批次、核对标记、名称、清点件数、检查包装箱(件)外观有无残损。有货损、货差的,应向承运人索取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或空运事故报告,同时向卸货口岸或到达站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条 进口成套设备运抵安装使用现场后,收货人须在7 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进口货物代运发货通知单等单据和有关技术资料向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未经检验许可,收货人不得开箱(包括集装箱)。
第十一条 北京商检局接受报验后,须在3 日内派员赴现场和收货人共同进行开箱检验、安装调试和考核验收工作。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北京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出驻厂员或设驻厂办公室实施检验。
第十二条 进口成套设备开箱检验,必须具备检验场地和检验资料。开箱检验包括检验内外包装情况、箱内货物数量、规格及外观质量。
第十三条 进口成套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拆检:
一、根据合同规定不得拆检或属于发货人加封的技术专利项目或部位;
二、拆检后不能恢复原有精度或易导致零部件损坏的项目或部位。
第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执行合同有关规定。北京商检局根据需要参与重要设备的安装调试。收货人应将工程进度和存在问题及时报商检局。
第十五条 进口成套设备发货人和收货人双方,必须经开箱检验、安装调试、考核验收,认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后,方可进行交接验收。
在交接验收前,由收货人填写《进口成套设备交接验收申请表》,收货人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北京商检局核准并签发《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进口成套设备经检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北京商检局出具检验证书:
一、成套设备存在品质缺陷、数量或重量短少、规格不符、残损等问题,属于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责任的;
二、发货人委托收货人修理或加工的设备、材料,需要出具证明的;
三、需要凭检验证书进行成套设备交接、结算、通关、索赔的;
四、成套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正常运行,因材料、生产工艺的原因而引起质量问题的。
第十七条 北京商检局及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成套设备实施检验时,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商检法》和《实施条例》有关法律责任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2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