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现将《葫芦岛市农村救助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扶助农村困难居民患病医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给予适当医疗救助的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坚持遵从实际,因地制宜,协调运作,稳步推进,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商业保险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和社会捐资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医疗机构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限定的医疗救助对象是长期居住在本市持有常住农业户口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居民:
(一)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二)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特困户;
(三)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确认非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成建制入朝的民工民兵及建国前入伍的退休军人;
(四)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它农村困难居民。
第六条 医疗救助主要方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解决适当的医疗费用。
(三)对超出政府救助限额的部分实行商业保险(已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中含商业保险部分的救助对象除外)。具体操作办法,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商业性保险公司研究处理。
第七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特困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八)市政府确定需要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医疗单位规定减免、保险赔付、社会捐献部分)超过1500元(含1500元)以上部分的40%予以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2000元。
第九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章 救助申请和发放
第十条 农村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申请政府医疗救助。在非指定医院或本市以外医院就医的,不列为享受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一条 指定医院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农村特困居民提供治疗。超越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本规定救助之内。
第十二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户籍证明、本人身份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证》、《伤残军人证》、县(市)区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收据、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保险理赔证明、社会捐助情况证明及优抚对象定额医疗补助等);
(二)乡(镇)政府在接到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填写《葫芦岛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呈报的申请材料和提出的初审意见审核确认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申请救助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按5:5比例筹集。每年救助资金暂定为200万元,其中市本级100万元,建昌县26万元,绥中县26万元,兴城市24万元,连山区18万元,南票区5万元,龙港区1万元。医疗救助资金每年3月底前拨入同级民政部门专用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本级财政社保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县(市)区民政部门开设专款支出帐户,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救助资金当年结余的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对领取救助的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微机发放档案。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在每月末5日内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汇总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行为。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领取、重复领取及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为申请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本级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指定医院及相关人员在医治诊治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宏观经济管理与决策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市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市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部门”)。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政府统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全市部门统计工作,指导各部门的统计业务。
第五条 部门应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严格执行《西安市部门统计报表制度》及《部门统计数据抄送制度》,配合统计部门做好各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支持国家统计局驻西安各级调查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统一协调管理本部门及全行业统计工作,健全全行业统计,负责收集全行业统计数据。
第七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在内设机构中设置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稳定和充实统计队伍,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数据质量负责,严重失实的要实施行政问责。
第九条 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行并不断完善网上直报系统,积极参与全市统计信息平台建设,实行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综合协调本部门全行业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加强本部门及全行业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收集、汇总、审核本部门的统计数据,开展统计分析、统计咨询和统计监测;
(四)制定和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负责本部门新建、修改和逾期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的报请审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从业资格,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部门自主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调查制度,按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西安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有关要求,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申请审批。
调查项目审批工作实行政务公开。
第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制发或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为非法统计调查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并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 部门应当设置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公布、保密、归档等管理制度并实施。
第十五条 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及全行业资料:
(一)执行国家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所取得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其它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等;
(二)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包括管理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核算全社会能源消费等所需的行政资料;
(三)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它资料等;
(四)《西安市部门统计报表制度》中列明的统计数据和资料;
(五)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生重大灾情或不可预料事件)开展的临时性统计调查资料;
(六)其它按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相关要求报送的资料。
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部门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盖部门公章并留存纸介质备查。
第十六条 部门对外提供、公布统计资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对外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由各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对其数据负责。
(二)部门统计数据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的,应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外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三)凡部门因工作需要使用本部门以外的统计数据的,应使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核定和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
(四)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出国携带或对外进行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不得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和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全行业和部门内部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部门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八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应当采取调研、巡查等方式对部门统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按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考核,定期对部门统计报表制度执行情况及统计数据质量情况进行通报和表彰。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及中央、省驻西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