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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8 23:1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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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17日审计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促进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加强管理,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按批准的数量征用,土地征用是否符合审批的规划要求,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二)道路、通水、通电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调整概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概算是否依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标准,由有资质单位编制,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
  (三)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变更,是否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问题。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有关单位是否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超概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要分析重大差异原因。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来源是否合法;
  (二)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三)建设资金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四)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问题;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问题;
  (六)建设资金是否和生产资金严格区别核算;
  (七)有无损失浪费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财务报表的真实性;
  (二)待摊投资超支幅度和原因,有无将不合法的费用挤入待摊费用;
  (三)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制度对建设成本正确归集,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准确;
  (四)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以及同一机构管理的不同建设项目之间的是否有成本混淆情况;
  (五)建设收入来源的合法性、准确性,分配和使用的正确性;
  (六)往来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核算情况;
  (八)有无“帐外帐”等违纪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
  (二)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是否有效;
  (三)建设物资是否与同期生产耗用物资严格区别核算。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税、费计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地计提和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是否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政策,环境治理项目是否和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
  (二)设计费用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单位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三)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监理单位资质情况,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二)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分工,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执行。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对工期5年以上(含5年)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一般实施一次审计;对工期在5年以上的,可以在建设期间实施两次以上(含两次)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建设项目涉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审计,要分别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建设项目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运用外资的审计,分别按照本办法和《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水利部水文局 美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的领域可包括但不限于资料收集的站网的设计和业务、水文资料的自动存储和检索、水文和水力的分析技术、水文预报以及空间技术应用于水文和水资源等。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代表团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仪器设备的研制和安装,以及对所得数据的分析;
  三、联合组织科学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四、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各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关于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

  第五条 本议定书所属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该委员会是按照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建立的。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方向和范围并保证有效地进行合作和交流。双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将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商以确定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一方所确信的准确的知识,但提供一方并不向接受一方或任何第三方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适合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七条 由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本议定书第八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八条
  一、经双方同意的具体活动以及进行这些活动的条款,包括经费的安排,应列入本议定书的各附件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双方代表经通信联系予以确认(见本议定书第五条),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如附件的条款与本议定书的条款不一致时,应以议定书的条款为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应协调中国其他部门参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应协调美国其他部门和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商务部国家海洋大气局,参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所有部门参与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应受本议定书条款的制约。

  第九条
  一、双方同意,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交换具有保密性质的任何情报(如商业秘密和技术决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予以保护。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双方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通过协商作出采用上述情报的决定,或经双方同意另作处理。
  二、关于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所完成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一)双方应在其本国内享有这种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并应把有关上述发明或发现将要获得的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对方。
  (二)任何一方经与另一方协商后,可在第三国寻求任何上述发明或发现的权利和利益。双方同意通过协商确定该项权益的合理分配。但对所获得的任何上述权利或利益必须发给另一方非独占的、不可撤消的和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三、任何一方或根据协议与任何一方从事活动的任何单位,对根据本议定书或其附件所产生的著作,应按照本国的法律和规章获得版权。但应根据书面要求发给另一方出版、翻译和分发该作品的非独占的、不可撤消的和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四、双方应按照本国的法律承担要求向其国民支付奖金和补偿费的责任。
  五、本条出现的其他问题或争议,应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由双方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通过协商解决,或经双方同意另作处理。

  第十条 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任何设备的所有权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及期满后仍属提供方。设备所有权的任何改变应经双方同意。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开始的项目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
    水文局代表              调查局代表
     江 明              达拉斯·佩克
     (签字)               (签字)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城乡环保部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1983年7月21日,城乡环保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机构“统一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开展环境测试技术研究,促进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
第三条 环境监测工作在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下进行。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测试机构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级环境监测网。

第二章 环境监测机构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省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设置监测处和科;市以下的环境保护部门亦应设置相应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专人,统一管理环境监测工作。
第五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设置四级环境监测站:
一级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二级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
三级站:各省辖市设置市环境监测站(或中心站)(行署、盟可视机构调整后情况确定,暂不作规定);
四级站:各县、旗、县级市、大城市的区设置环境监测站。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规模及主要仪器装备的配置,按附表的范围结合当地情况确定。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站的设置及规模,由各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监督和检查权力。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事业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其标准为每人每年不少于3000至3500元。

第三章 职责与职能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测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1.领导所辖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各项环境监测任务;
2.制定环境监测工作及监测站网的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监督其实施;
3.制定环境监测条例、各项工作制度、业务考核制度、人员培养计划及监测技术规范;
4.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环境监测网工作,负责安排综合性环境调查和质量评价;
5.组织编报环境监测月报、年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
6.组织审核环境监测的技术方案及评定其成果,审定环境质量评价的理论及其实践价值;
7.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的国内外技术合作及经验交流。
第十条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主要职责是:
1.参与制定全国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2.对各级环境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负责全国环境监测网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各级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及业务考核;
3.组织研究环境监测数据的统计分析方法,收集、储存、整理、汇总全国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制全国环境监测年鉴,绘制环境污染图表,综合分析全国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提出报告;
4.负责全国环境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组织研制、生产、分发环境监测标准参考物质,筛选和确认全国统一采用的环境监测仪器装备;
5.承担国家综合性的环境调查和重大污染事故调查,负责国内重大污染事故纠纷和国际间环境纠纷的技术仲裁;
6.参加制订和修订国家各类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7.参加编写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
8.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委托,参加国家重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和治理工程环境效益的监测。
第十一条 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能是:
1.参与制订本区域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2.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本区域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为报出各类监测报告提供基础数据,编报本区域的环境污染年鉴;
3.对下级环境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负责本区域环境监测网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本区域内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下级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及业务考核;
4.负责本区域环境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
5.承担本区域内综合性环境调查及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
6.参加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技术规定,承担国家环境标准制订、修订任务和验证工作及提供依据材料;
7.承担本区域环境质量评价和监测技术的研究,参加编写本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
8.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参加污染事件调查和建设项目影响报告书的审查,进行治理工程环境效益的监测。
第十二条 市级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
1.对本市大气、水体、土壤、生物、噪声、放射性等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要求,进行经常性监测、分析,收集、储存和整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监测站呈报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动态的技术报告;
2.对本市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视性测定,建立和健全污染源档案,为加强污染源管理和排污收费提供监测数据。各地排污收费管理单位不另设测试机构;
3.参加制订本市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完成主管部门为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
4.负责本市环境质量评价,参加编写本市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制本市环境监测年鉴;
5.负责本市环境监测网的业务组织和协调,组织技术交流和监测人员培训;
6.研究野外作业、采样、布点、样品运输、贮存、分析测定等各重要技术环节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监测技术的不断发展;
7.承担国家和地方性环境标准、技术规范、环境测试新技术、新方法的验证任务,参加地方环境标准的制订、修订;
8.参加本市污染事件调查,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
第十三条 县、旗、县级市、大城市区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
1.对本县(市、区)内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要求,制订监测计划和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定期向上级站报送监测数据,编报本县环境质量报告书;


2.对县(市、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监督和检查各单位执行各类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为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提供监测数据;
3.完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
4.参加县(市、区)内污染事件调查,为仲裁环境污染纠纷提供监测数据;
5.宣传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积极组织和发动群众参加环境监督活动,组织群众性的环境监测网。
第十四条 各部门的专业监测机构(包括海域或流域的监测机构)主要职能是:
1.参与制订本系统、本部门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
2.参与国家或地区的环境监测网,按统一计划和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工作,对所辖方面和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监测;负责组织本系统或本流域的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3.参加本部门或地区所承担的各项环境标准制订、修订工作,为其提供制、修订的依据,参加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的讨论和审议;
4.参加本系统重大污染事件调查;组织检查所属单位遵守各项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5.参加本系统、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
6.汇总本系统或本流域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绘制污染动态图表,建立污染源档案;
7.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站,负责对本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及时掌握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其监测数据和资料向主管部门报送的同时,要报当地环境监测站,各单位的监测机构参加当地环境监测网工作;
8.组织本部门行业监测技术研究,培训技术人员和开展技术交流;
9.卫生、水利、海洋等部门的环境监测站,除负责本系统专业环境监测的职责外,同时要配合地方环境监测站参与环保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

第四章 监测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实行党委(支部)领导下的站长分工负责制。
站长应由专业技术干部担任。
第十六条 监测站的人员配置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业务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中级以上技术人员在业务技术人员中的比例为:一、二级站中不低于50%;三级站中不低于30%,四级站中至少有1至2名。
第十七条 监测技术人员(包括化验分析、研究、管理)的技术职称,按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和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环境保护干部技术职称暂行办法”执行。


监测技术人员待遇与环境科研单位的技术人员相同。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各级环境监测站设环境监察员,凡监测站工作人员经考试合格后授予国家各级环境监察员证书,环境监察员证书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统一制作颁发。
环境监察员是环境监测站对各单位及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和破坏或影响环境质量的行为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的代表。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工作人员,由国家统一设计制式服装。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测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穿着国家统一设计的服装,环境监察员要佩带监察员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监测站应认真作好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一条 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均为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无权独占。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引用和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机密性数据、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管理。任何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向外界提供,要履行审批手续。
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及各类报告,是重要监测技术成果,与其他环境保护科研成果同等对待,参与科研成果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加强对监测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仪器设备和药品试剂的使用和管理制度。重大事故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监测用车是环境监测、科研专用设备,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行政、后勤工作,必须保证为监测业务服务,有意刁难业务人员或给监测业务工作制造障碍者,站长有权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污染源调查、分析、采用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和津贴。

第五章 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81)27号文件关于“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把各有关部门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密切配合,形成全国监测网络”的要求,建立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六条 全国环境监测网分为国家网、省级网和市级网三级。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负责环境监测网的组织和领导工作。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及地方的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市级环境监测站分别为国家网、省级网和市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
各大水系、海洋、农业分别成立水系、海洋和农业环境监测网,属于国家网内的二级网。
国家环境监测网由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国家各部门的专业环境监测站及各大水系、海域监测网的牵头单位等组成。省级网、市级网分别由相应的单位组成。
环境监测网中的各成员单位互为协作关系,其业务、行政的隶属关系不变。
监测网内各成员单位的分工及其工作细则,详见环境监测网工作章程。环境监测网工作章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另订。
第二十七条 环境监测网的任务是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环境监测活动,汇总资料、综合整理,为向各级政府全面报告环境质量状况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环境监测实行月报、年报和定期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的制度。
监测月报目前以一事一报为主,逐步形成一事一报与定期定式相结合的形式。
建立自动连续监测站的地区,要逐渐建立监测日报制度,按照统一格式逐日报告监测数据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测月报、年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均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出。
各级环境监测站,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定式提供各类报告的基础数据和资料。并一年一度编写监测年鉴。监测年鉴及有关数据在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上一级监测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保局)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条例关于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规模、人员编制和仪器设备装备标准的附表,为条例的正式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规模和人员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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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站| |监测工作用房面积 |
级 别| 建设规模适用范围及情况 | (平方米) | 人员编制
------|------------------------------|------------------|----------------
一级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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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远工业薄弱的省、自治区 |2000~3000|50~80人
|------------------------------|------------------|----------------
二级站|人口稠密、工业发达的省、自治区|2500~5000|80~120人
|------------------------------|------------------|----------------
|直辖市监测中心站 |5000~6000|180~250人
------|------------------------------|------------------|----------------
|二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监测站 |4000~5000|120~150人
|------------------------------|------------------|----------------
三级站|百万至二百万人口城市监测站 |3000~4000|80~130人
|------------------------------|------------------|----------------
|五十万至一百万人口城市监测站 |2000~3000|40~80人
|------------------------------|------------------|----------------
|五十万以下人口城市监测站 |1000~2000|30~60人
------|------------------------------|------------------|----------------
四级站|县、旗、县级市、大城市的区 | 400~800 |10~20人
----------------------------------------------------------------------------
附表二
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装备标准(台件)
仪器名称 总站 省级站 省辖市站 县(区)站
分析天平1/万 3--5 3--5 3--5 2--4
分析天平1/10万 1--2 1--2 1--2 1
72型分光光度计 3--5 3--5 3--5 2
pH电位计 2 2 2 2
极谱仪 2 2 2 2
气相色谱仪 3--5 3--5 3--5 2
紫外分光光度计 2 2 2 1
红外分光光度计 2 2 2 1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2 2 2 1
萤光分光光度计 2 1 1 --
X萤光光度计 1 1 -- --
液相色谱仪 2 1 1 --
色质谱联用仪 1 1 -- --
光栅仪(1--4米) 1 1 1 --
BOD5 测定仪 2 1 1 1
TOC测定仪 1 1 1 1
自动电位滴定仪 2 2 2 2
声级计 6 6 8--10 4
大型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当地环保局同意后可装备。
水质采样器 总站 省辖市站
烟道采样器 总站 省辖市站
飘尘采样器 总站 省辖市站
显微镜(普通) 总站 省辖市站
显微镜(高倍) 总站 省辖市站
电冰箱 总站
监测车 自定 自定 1--3
采样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