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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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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审计监督的机关。通过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同国家财政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遵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财政经济规章制度,进行审计活动。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国务院设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对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审计局,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审计工作,对上一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财政计划、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国营企业事业组织、基本建设单位、金融保险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行政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有国家资金或接受国家补助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严重侵占国家资财、严重损失浪费及其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五)对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联合国专门机构援建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六)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审计规章制度,参与拟订重要的财政经济法规。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部门和企业设派出机构或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将其审计范围内的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目、资财和有关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或隐匿。

  (二)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制止严重的损失浪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出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扣缴款项、停止财政拨款、停止银行贷款等处理决定,通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被审计单位和
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五)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六)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报上级审计机关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审计机关对审计对象,应当就地审计或将有关帐册、资料报送审计。 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报送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预算、决算、报表,有关的规章制度、资料等。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审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上级审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审计机关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直至向审计署提出申诉。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根据审计业务需要,分别设立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在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所属单位和本行业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的审计。审计业务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向本部门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报告工作。 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设立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的审计。审计业务受上一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向本单位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报告工作。 部门、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审计署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注册的社会审计、会计组织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 社会审计、会计组织接受企业事业组织委托所作的查帐报告,应当报送企业事业组织主管部门的同级审计机关,并负责保守机密。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地方各级审计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级审计机关同意。 审计人员专业称号的评定,审计专业人员的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立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个人申诉的可接受性

内容提要 个人来文申诉制度是国际人权条约实施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来文的可接受性是个人来文被有关人权机构审查的前提。尽管个人享有的向国际监督机构提出来文指控有关缔约国的权利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与接受而且不适用于所有的人权,对个人来文的可接受性的探讨仍有其重要意义。本文拟就个人来文可接受的肯定性条件和否定性条件进行浅要的比较研究。
关键词 个人申诉 可接受性 肯定性条件 否定性条件

一、个人来文和申诉机制概述
个人来文和申诉机制是有关个人通过国际机构维护自身权利,促进有关国家(特别是来文者本国)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重要程序。根据这一程序,人权条约机构有权接受并审议条约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条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来文。这一程序目前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依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有关决议建立,另一类依有关人权公约建立。前者主要由人权委员会及其下设的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负责执行,适用于针对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提交的来文。后者由各公约规定的国际机构负责执行,仅适用于针对事先接受有关国际机构权限的缔约国所提交的个人来文。此类国际机构的权限不尽相同,实践中作用的发挥也不尽相同。
条约机构审查个人申诉来文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通过对缔约国侵害条约所载各项权利的行为进行审查,提出纠正的意见或建议;二是在国际层面上,对缔约国侵害条约所载各项权利的受害者提供救济。缔约国对条约机构的意见或建议是否尊重和执行,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自主决定、以及这种意见或建议在道义上的权威性。个人申诉来文程序是国际人权保护领域的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它实质上反映出不同国家对人权国际保护的不同看法。对于个人
申诉来文程序,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第14 条)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第22 条) 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都采取了任择性条款和任择议定书的形式。采用这种规定形式表明,个人享有的向国际监督机构提出来文指控有关缔约国的权利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与接受。

二、个人来文可接受性的肯定性条件比较分析
个人来文可接受性的肯定性条件是指个人来文被有关条约机构接受所应满足的条件。虽然各国际公约的具体规定各有不同,但综合建立了个人来文申诉机制的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一项个人来文被条约机构接受所应满足的条件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来文者的身份条件。各国际人权条约将来文者均包括个人,但有些国际人权条约的来文者则不限于个人。例如,《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来文者包括任何人或一群人,或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合法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来文者则包括个人、非政府组织和私人团体。《酷刑公约》的来文者表述为“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则规定来文者为“个人或个人联名”。尽管各人权公约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大多要求来文者是在某一缔约国管辖之下并为该缔约国侵犯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行为的受害者。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并不要求来文者一定是受害者,或者是受害者的家庭成员。来文者甚至可以不是《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缔约国的国民或处于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美洲人权公约》同样规定任何人或一群人,或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合法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均可谴责或控诉某一缔约国破坏该公约。
第二,对来文的接受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传统国际法认为,用尽当地救济应用尽国内法上的一切司法和行政救济程序。根据公约的规定和条约机构的实践,控告者或申诉者首先应当用尽国内法规定的救济办法。在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在规定提出个人来文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的同时,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加大了这一原则的灵活性。各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例外大致可以分为下几种:(1)补救办法的实施有不合理的拖延。根据一般国际法原则,国内法上的救济应当时充分而有效的。如果国内法上的救济遭到“无正当理由的延误”,那么控告者或申诉者就没有义务必须用尽这种救济。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该个人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但如补救办法的实施有不合理的拖延,则不在此限”。《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则规定经审查,补救办法的实施被不合理的拖延时,来文可以被审议。《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委员会对根据第56条提出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信,如来信系在地方的补救办法(如果有的话)悉已援用无遗之后寄送来的,应予以审理。但国内救济程序显然已有不合理的拖延则可不必用尽一切应用尽的救济程序。《美洲人权公约》规定接受来文须来文者按照国际法一般承认的原则已经采取或用尽了国内法规定的补救办法,但如果按照上述补救办法在做出最后判决时曾发生无正当理由的延误,则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可不适用。(2)已求助于国内一切补救办法而无济于事。《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经审查,在个人已求助于国内一切补救办法而无济于事时,来文可以被审议。(3)因公约被违反而在受害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则规定经审查,在因本公约被违反而受害的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时,来文可以被审议。(4)国内法无相应救济措施。《美洲人权公约》将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没有提供正当的法律程序保护据称已被侵犯的权利或各种权利作为用尽当地救济的例外。(5)国内司法拒绝。《美洲人权公约》同时将缔约国拒绝给予声称权利被侵害者国内法律规定的补救或被阻止进行各种补救作为用尽当地救济的例外。
可见,在各国际人权条约当中,《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对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最为灵活。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用例外规定加以软化已成为国际人权领域的普遍实践。在实践当中,各条约机构对这一原则的把握也尽可能的采取了有利于控告和申诉当事人的标准。
第三、来文提出的及时性要求。各人权公约一般要求来文应当在当地救济用尽后的规定期限内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的标准是六个月。做出这一要求目的在于防止同一案件的反复出现,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来文应在从地方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之日起或者从委员会了解此事之日起的一个合理期限内提交。在认定来文提交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期限时,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则尽可能的从有利于来文者的角度出发。 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公约则大多没有规定及时性要求,其目的在于为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人权保护。
此外,各国际人权条约大多规定来文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出了不同程度的来文者信息披露要求,匿名的来文通常不被接受。例如,《美洲人权公约》要求请愿书载有姓名、国藉、职业、住所和请愿人或一引起请愿人或提出请愿书的实体的合法代表的签名。

三、个人来文可接受性的否定性条件比较分析
不能满足特定条件的来文将不被接受。除了对上述肯定性条件的违反,即来文者无权提出来文、未用尽当地救济、来文的提出违反及时性要求、来文者信息披露不符合规定、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等,具有下列情形的来文也被条约机构视为不可接受。
第一、来文的提出系对呈文权的滥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依据其所提送的任何来文,如经委员会认为滥用此项呈文权,委员会应不予受理。《酷刑公约》规定,如提出来文委员会认为系滥用提出此类文书的权力,则所提出的来文将不被接受。在实践中,对呈文权的滥用由相应的条约机构认定,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这一标准具有了不确定性。
第二、同一事件处于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任择议
定书》规定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如果来文申诉涉及的问题已被提交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而该申诉未包含任何新的相关材料,则欧洲人权法院拒绝受理。此处强调调查和解决程序的国际性,国内救济程序的尚在进行表明国内救济尚未用尽,与此处所论述的是对来文可接受性的两种不同性质的限制。
第三、来文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欧洲人权法院拒绝受理证据明显不足的申诉。《非洲人
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仅仅以大众传媒传播的消息为依据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信不予受理。来文应有充分证据为依据,但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执行了有利于来文者和受害者的标准。例如,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规定,一旦来文者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已经用尽当地救济或当地救济并不充分和有效,则有关缔约国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减轻了来文者和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有利于维护他们的权利,在责任分配 上也比较合理。
第四、来文具有某种政治性目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用诽谤的语言写成的,直接攻击有关国家及其机构或者直接指向非洲统一组织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信不予受理。个人申诉机制的目的在于监督缔约国对人权条约的执行,同时为受害者提供进一步的权利救济措施,而不在于成为某些持不同政见者进行攻击,达到其政治目的的工具。
第五、来文所申诉的系已决案件。欧洲人权法院拒绝受理针对在实质上与法院已经审查的问题相同的申诉。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对论述已由有关缔约国依据联合国宪章或非洲统一组织宪章的原则或依照本宪章的规定加以解决的案件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信不予受理。这项限制类似与国内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规定也表明了它对缔约国主权和司法独立的尊重。但这一规定往往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利的维护。

综上所述,在国际人权法上,个人申诉如要被特定条约机构接受通常要满足肯定性和否定性两方面的条件。但总体上来看,目前国际人权条约对个人申诉的可接受性持越来越灵活和宽松的态度,以期为受害者提供更好的人权保护,进一步发挥个人来文申诉机制对缔约国履行国际人权条约的监督作用。在个人申诉可接受性条件趋于宽松的各个方面转变当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日益灵活化。

参考书目:
1、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2、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3、彭锡华、谷盛开:《论国际人权条约实施的国际监督制度》,《现代国际关系》2001年12月号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2号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0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 求的监督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防震减灾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及邻近区域进行地震危险性和地震地质稳定性分析、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及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研究成果,不断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对在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成果使用及监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定点和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在工程设计前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市、县、区负责项目审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一)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八条 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综合考虑潜在的地震危险。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应当持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本市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泄露、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位于地震活动断层附近的建设工程;
(四)占地范围较大或者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五)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对本市行政区域有 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铁路和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主要于线上地震地质情况复杂地区长度在100米以上的桥梁、隧道、立交桥、高大路基和挡土墙,二级以上铁路干线的行车调度枢纽和火车站,二类以上机场和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一级汽车客运站的监控中心;
(二)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枢纽控制中心和主要干线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重要粮油仓库;
(三)单机容量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超过800兆瓦以上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兆瓦的水电厂,输变电压超过330 千伏的变电站和调度中心,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110千伏以上变电站;
(四)长途电信枢纽建筑、微波通讯站、邮政枢纽建筑和主要市话局,电视中心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站,发射功率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和天线支持物;
(五)位于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包括:建筑面积超过l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的办公楼,博物馆,6000座位以上的体育场馆,1200座以上的影剧院、会堂和其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宾馆、学校和地下公共建筑,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及调度、控制中心;
(六)公安消防等重要指挥机构用建筑物,消防站(库)等应急设施;
(七)医院的门诊楼、住院楼,急救中心,疾控中心,中心血库。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所称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蓄水量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以及放射性物质、其他生物化学制剂和人工细菌、病菌的生产实验及存储工程;
(三)输油、输气长输管道及其首末场站和中间加压泵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位于地震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二)坚硬和中硬场地高度达到60米以上、中软场地高度达到 50米以上、软弱场地高度达到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三)业主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研究程度或者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区域的建设工程;
(五)省、市人民政府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位于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由建设单位委托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进行。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与其资质证书的许可范围不相适应的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确定:
(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小区划结果确定;
(三)其他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建设审批,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必备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要求的备案意见列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必备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与之相关的最终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
(二)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承揽地震安全性综合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不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手续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也可以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批准建设手续的;
(二)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批准建设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予以查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相关手续,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兰政发[1998]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