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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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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善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统计管理,是指对统计组织的管理、统计设计的管理、统计调查的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的管理、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应用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统计工作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关,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市统计局是全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和统计业务的组织。
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和统计业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执行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可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对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的职权。乡、镇、街道统计业务受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兼管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街道专(兼)职统计人员或统计机构的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做好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计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考核、考试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由市统计局统一制定并按规定颁发。
统计人员有申报统计技术职务和取得任职资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安排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成立或者发生住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和行业性质变化时,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
接受统计调查。
前款所列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撤销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统计登记证,中止统计关系。
统计登记证由市统计局统一印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新开工的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开工之前,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填写新开工项目统计登记表,建立投资统计报表关系。
第十六条 国家统计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统计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家统计调查表中增加少量统计指标,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
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增加少量统计指标或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调查对象涉及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
批。
按前款规定增加的统计指标或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
第十八条 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按规定程序报批和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备案手续,并作出明确批复。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在其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备案)文号。
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统计报表。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有关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或提供统计情况,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废止。
第二十条 未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报送由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发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各类组织和个人(包括国外、境外和外地统计调查组织和个人)在进行经营性统计调查活动前,必须持统计调查方案和有关证件,到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和有关部门报请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换、保密和统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他人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但必须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并提出修改或不予修改的意见。负责人对核实后的数据仍有
不同意见,可将意见同时报上级统计机构审定。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擅自修改统计数据或授意或强令修改统计数据的违法行为,应予抵制,并向上级统计机构检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考核评价地区、部门、单位的发展水平和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发布统计公报,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认可。
新闻、出版单位需发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必须经该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需保密的统计资料,在解密之前不得公开发布。确需使用或提供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属于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义务保守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咨询或者委托调查。
为满足统计信息使用者的特殊需要对统计信息进行深加工或受委托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进行的专项调查,所需要的费用应由信息使用者或者委托调查者承担。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各种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乡、镇、街道设置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统计检查员的培训由市统计局负责组织,经考核、考试合格发给统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件。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场所;
(二)查阅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与统计数据有关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材料;
(三)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四)对被检查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五)经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与被检查者有关的统计资料、统计原始记录、与统计数据有关的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或物品;
(六)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七)统计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对收到的《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者必须按规定期限据实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按以下原则立案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和虽不在本行政区域内,但有统计报表关系的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统计违法案件,也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案件;
(三)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关或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在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报送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地区、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编造或篡改统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地区、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编造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统计资料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或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报送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阻挠、拒绝统计调查或统计检查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逾期不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的;
(五)不按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六)安排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七)未经认可或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或进行统计调查的;
(九)未经同意,要求报送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发的统计报表的;
(十)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前款第(一)、(二)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有本条第一款所列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处以罚款的,不再给予同一处罚。
第三十八条 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统计调查审批或备案手续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瞒报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并追回奖励或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论在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下如何增强我国文化实力

黄子宜


摘要:在全球经济、文化交流高速发展的同时,我们应该开始警惕外国文化大量涌入对我国传统文化观念的冲击。我国在加入WTO时对文化领域市场开放的承诺让步较多,因而更要积极采取包括投资规制、知识产权保护和积极参与WTO谈判等各种措施以保护本土文化的发展。
关键词:文化身份 服务贸易 投资 知识产权 谈判

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导致世界不同文化在相互交流中不断碰撞、冲突和融合,并且似乎世界各国的文化也出现了同质化的趋势。特别是美国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利用其发达的文化产业和铺天盖地的文化产品,将美国式文化推及到世界各个角落,俨然一副新形势下“文化帝国主义”的模样。虽然文化输出、文化优势并不代表文化霸权,然而像美国那样大量向世界其他国家倾销反映美国文化的文化产品就不得不引起各国的重视,它们纷纷打响了“文化保卫战”,并且将文化提高到国家安全的高度,称之为“文化安全”。
我国加入WTO已经有5年了,而当初我国在加入WTO时所做有关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方面的承诺,最晚将在6年内完全开放一部分相关市场。因此如何在WTO服务贸易的承诺范围内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增强我国的文化实力,值得我们探讨和研究。
一、 文化实力、文化身份和文化产业
人自出生以来,文化便是笼罩在其周围的第二层空气。这里,我们可以借用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的一句开篇名言来说明文化对于人而言的重要性——人生而自由,却又无往不在“文化”之中。而正因为人是文化的存在物,人离不开文化正如其离不开空气一般,文化实力在国际竞争中的重要性也更加凸现。
文化实力,如同经济实力、军事实力一样,是国力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文将其定义为能够通过价值观、生活方式、制度和政策、文化产品的吸引力来影响他人,使之自愿进行符合施加影响者意愿的事,从而达到其既定目标的能力。我们知道,目标的实现有两种途径:通过自己的行为或是通过别人的行为来完成。而第二种方式又可以两种手段达到,强迫别人或是通过潜移默化使人自愿为之。文化实力正是通过这最后一种方式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那么,文化实力包括哪些方面呢?本文认为,在弄清楚文化的具体含义之后,文化实力至少可以从民族国家的文化身份、文化产业的经济力量、文化吸引力三个方面来理解。
1、 什么是文化
在中国古代,文化是指文治德化。所谓文,礼法也。《国语•周语上》中“以文修之”便是此意。而“在身为德,施行为化”,化的意思大约是指普及。而在今天广泛意义上使用的文化一词,应该是上世纪初自西方传入的。其广义的含义是指人类在社会实践过程中所获得的物质、精神生产能力和创造的物质、精神财富的综合。而狭义的文化则指精神生产能力和精神产品,包括一切社会意识形态: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社会意识形态2。本文中所讨论的文化,仅指狭义上的文化。
文化是人类社会经过几千年的历史发展形成的,而也正是文化将人类社会区分为不同的群体,因此文化具有历史继承性、民族性和地域性的特点,主要包括语言、文字、性格、传统、风俗习惯、价值观念、制度、信仰和生活方式。目前,世界上主要文化有以下几种:中华文化(儒家文化3)、伊斯兰文化、东正教文化、印度文化、基督教文化、非洲文化。
人类社会以不同文化相区分,同时又以共同的文化相凝聚。每个人的灵魂总是深深植根于其生长的文化土壤之中,正是这种文化向心力产生了遍布世界的“唐人街”。广大海外华人长期身处异国他乡仍“乡音未改”,足见中华文化的凝聚力之强大。共同的文化甚至可以超越地理距离、意识形态的差异,使属于相同文化群体的人们走到一起,由伊朗、土库曼斯坦、土耳其、阿富汗等非阿拉伯的伊斯兰国家组成的“中西亚经济合作组织”便是明证。
2、 民族文化身份
“文化身份”一词也是舶来品,其英文原文是cultural identity。“identity”在Random House dictionary of English Language中的意思是“the condition of being oneself and not another”[4],是一种对自我的认定。文化身份深刻揭示出文化与民族的紧密联系——正是文化使一个人、一个群体产生归属感,使一个民族中的个体意识到自己不同于其他民族个体的身份。
早在1997年,研究民族身份的大家亨廷顿就在其发表于《外交》上的文章《美国国家利益的消逝》中提到“国家利益来源于国家民族利益。在知道我们的利益之前,必须先弄清楚我们是谁。”同样,在全球化浪潮中,面对外来文化的冲击和渗透,如果不能认识并保持中华民族独特的文化身份,则经济再发达,我们也难以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
那么中华民族的民族身份到底是什么呢?本文认为应该从历史、地理、文化传统和制度四方面来认定。而中华民族文化身份中与西方文化最大的不同的则主要有两点:一是中国传统文化讲求仁义。《孟子梁惠王上》中孟子见梁惠王上时就向他阐述了仁义的重要,“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如果只追求利,那么就会“上下交征利而国危矣”5]。而在明末清初的顾炎武也说,“有亡国有亡天下。亡国与亡天下奚辨?曰:易姓改号,谓之亡国。仁义充塞,而至于率兽食人,人将相食,谓之亡天下。……是故知保天下然后知保国。保国者其君其臣,肉食与谋之。保天下者,匹夫之贱与有责马耳矣。”二是以柔克刚,贵和厌战。据《礼记》记载,孔子问礼于老子,老子张口不答,孔子之后才忽然明白,老子的牙齿已经掉光了,而张口不答的意思则是硬的不在了,软的还在。而在辛弃疾的《卜算子》说:“刚者不坚牢,柔者难摧残”,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
3、 文化产业的经济力量
文化的产业性质首先被知识界认识是在法兰克福学派的阿诺德和霍克海默在〈启蒙辩证法〉中,通过观察广播、电影和音乐复制领域的变化,认为产业化已经是现代文化的基本特性之一。文化产业通过复制和生产大量标准化的文化产品,降低了文化的真正价值。
尽管文化产业有上述缺点,但是其经济力量却也不可小视。近年来,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国际贸易额成倍增长,据UNESCO的统计,1980-1998年间,世界印刷品、文献、音乐、视觉艺术、电影、摄影、广播、电视、游戏和体育用品的年贸易额从953.4亿上升到3879.27亿美元。而根据美国艺术与文化中心2001年的研究报告,作为世界第一贸易大国的美国,2000年光版权业的销售额就达到4700亿美元,占GDP的5%,出口额超过790亿美元。
向国外输出文化商品,不仅仅可以借此向世界各国传播自己的文化理念,还可以带来丰厚的利润回报。早在1996年,美国核心版权业的出口额就已经超出汽车、农业等,成为美国的第一产业。产业化,使文化的精神力量和经济力量相互结合,并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大力发展文化产业无论从经济利益还是文化利益上来说都是必要的。
4、 文化吸引力
美国前国防部副部长约瑟夫•奈在上世纪80年代初就在《软权力:通往世界政治的道路》一书中提出了“软权力”的概念。所谓“软权力”就是通过潜移默化的影响,使他人想我所想,欲我所欲。他认为“软权力”就是通过制度、价值观、文化、政策等将对方吸引过来的能力。
美国无疑是在这方面做的最成功的国家之一。其前国务卿鲍威尔曾在美国国际教育者协会发表过题为《从美国国家利益出发,我国欢迎国际留学生》的演说,明确提出如果其他国家未来的领袖在美国接受教育,他们就可能与美国建立起友谊,并认为这是美国最宝贵的财富。很多欧洲人在一边声称讨厌美国的同时,却一边嚼着麦当劳的薯条,看着好莱坞的大片。这说明美国的文化战略确实成功,它已经把触角伸到了世界各地。
那么,全球化的今天,特别是中国加入 WTO并做出一系列承诺的情况下,如何维持我国人民对本国文化的认同和兴趣,继而将中华民族文化向海外输出也就成为一个举足轻重的问题。

二、 我国文化实力及相关法律现状
1、 法律现状
首先不得不提到的是我国在加入WTO时对有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所做承诺。我国的承诺书中涉及文化的大致有以下几点:
(1) 广告服务: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仅限于以合资企业形式,在中国设立广告企业,外资不得超过49%。中国加入2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4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2) 分销服务:加入一年内,外国服务提供者可在我国经济特区和有关城市设立中外合资的图书报纸杂志零售企业。加入两年内,开放所有省会城市及重庆和宁波市,并允许外资对零售企业控股;加入三年内,取消对外资从事分销服务企业在地域、权益、股权及企业设立形式方面的限制。但三年内,超过三十家分店的连锁企业仍不允许外资控股。
(3) 管理咨询服务:仅限以合资企业形式提供服务,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6年内,取消限制,允许外国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4) 视听服务:自加入时起,在不损害中国审查音像制品内容的权利的情况下,允许外国服务者与中国合资伙伴设立合作企业,从事除电影外的音像制品的分销;
(5) 电影院服务:自加入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假设和/或改造电影院,外资不得超过49%;
(6) 电影进口;加入时,在与中国电影管理条例相一致的情况下,中国允许每年以分帐形式进口20部外国电影,用于影院放映;
(7) 教育服务:允许中外合作,外方可获得多数拥有权。外国个人教育服务提供者受中国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邀请或雇佣,可入境提供教育服务。
再看我国国内立法情况。要增强我国文化实力,首要的一点是要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而不管是狭义的仅指版权业的文化产业,还是广义上包括旅游、教育等行业的文化产业,要刺激其发展,都必须加强我国立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我国现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及各自的实施细则在这方面都做的不够。文化产业是靠内容取胜的产业,因此要培养民族文化创造力,也要求加强知识产权方面立法。
我国已经认识到中国版权法律与《TRIPS协定》之间仍有差距,《著作权法》的修改也已经加快。根据各方意见,拟修改的内容包括取消对外国人的保护优于中国人的“超国民待遇”这一严重磋商本土创作者创作积极性的条款、并对第43条使用录音制品的广播机构的付费机制进行具体化等。并且,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也提高了允许知识产权作为出资的比例,并增加了出资种类,著作权、商标权等专利权以外的知识产权也可作为出资,这也对我国公民的创作积极性起到一定刺激作用。这些都表明,我国已经开始注意到民族创造力的重要性,正在有步骤地采取措施。
2、 我国文化实力现状
近代以来,中国文化与西方文化的曾发生过两次激烈的交锋。一次是从清末到五四运动期间,西方国家用鸦片大炮敲开我国国门,西方文化也相伴而来。第二次就是我国改革开放后,随着全球化浪潮席卷而来。此时,我国的国力已经大大增强,民族自豪感也越来越强。国家适时地提出了“以德治国”的方针,国民对传统文化的认同也在增强。但是,西方文化的挑战仍然存在。且不说学术界对西方各种理论学说的跟风膜拜,在流行文化、大众文化层面,公众对西方文化的推崇也发人深思。就图书引进而言,近年来引进与输出的比例一直在10:1左右,并且还有大量的盗版引进。在电影进口方面也有同样问题。我国虽然只承诺每年进口20部电影,但是盗版市场对此做了补充,常常是在国外刚上映,国内就出现了盗版。
现在中国面临的不仅是西方文化的渗入,近年来,日本、韩国文化也大肆入侵。继上世纪90年,为年轻一代津津乐道的日剧、日本漫画之后,近两年,中国娱乐市场上又“哈韩”成风。一时之间,似乎举国上下都开始疯狂观看韩国电影电视、学习韩语,并且在服装、化妆上模仿韩国。从根源讲,日韩文化与中华文化有同根性,是中华文化的分支。日韩文化向我国的倒流,说明我国在文化产业的竞争力还不够,文化实力还不够。
再来看数字方面的资料。1997到2004年,中国服务贸易连续逆差,除旅游、信息和其他商业服务外,其它项目几乎均为逆差[8]。2005年我国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用收入6000万美元,比去年同期减少66%,而支出为26亿1千万美元,同期增长比为38%;同时,广告、宣传出口收入为4亿8千万美元,上升38%;支出为3亿2千万美元,上涨2%;电影、音像产品出口4千万美元,增长111%;进口总值7千万美元,下降41%9。通过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实力还很不够,缺乏核心专利技术,而视听产品等的竞争力虽然在增强,但考虑到我国市场上大量流通的盗版外国视听产品的存在,我国在此部门的输入量仍远大于输出量。

三、 如何既不违反我国在GATS下的承诺又增强我国文化实力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覆盖的范围非常广泛,我们所知道的与文化相关的行业部门,都在GATS的框架之内。而鉴于文化产业对于国家意识形态的重大影响以及在GATS内更改承诺的困难,各国在做出相关承诺时都非常谨慎,什么时候承诺、承诺什么都异常关键。
在对我国在GATS下有关文化的承诺做出分析研究后, 本文认为,要既不违反我国所做承诺,又保护和增加我国文化实力,应该至少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鼓励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鼓励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7]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鼓励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的优惠政策》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白山市鼓励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的优惠政策

  为了鼓励域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现代流通业,促进流通业发展,根据《中共白山市委、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白山发〔2003〕28号),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一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白山市各类域外投资者,投资规模6000万元以上,在白山市建设现代化大型专业批发市场、物流企业和新型业态流通业的投资行为。
  第二条 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必须符合白山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要求。
  第三条 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征用土地时,政府视情况给予最优惠的土地政策。
  第四条 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在征地和拆迁中,凡涉及棚户区改造的,按有关棚户区改造政策执行。
  第五条 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在建设过程中,涉及市级权限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涉及市级权限内的经营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六条 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经营之日起,免征1年的企业所得税,连续2年奖返缴纳税收地方财政留用部分,第3年至第5年,奖返缴纳税收地方财政留用部分的50%。
  第七条 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在5年内延续弥补。
  第八条 到新引进的投资规模6000万元以上的现代流通企业新开办的经营业户,自经营之日起,免收2年的工商管理费。
  第九条 对本市现代流通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策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