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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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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10〕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安监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梅州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执行的行业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设施保障责任:

1.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

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

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2.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落实。

(五)安全教育培训责任:

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1.主动获取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并贯彻落实;

2.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3.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4.依法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5.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其处于可控状态;

6.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

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

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确保企业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四)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六)定期主持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抓好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排查、认定、分析、建档、监控、治理和核销工作;

(八)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九)及时、准确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生产单位(分厂、工段、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三同时”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审批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企业动火管理制度;

(十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七)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规划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与事故隐患负责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按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一)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二)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有关“四新”(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企业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高危行业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设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第三十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到位;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发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迅速组织撤离现场,并向领导报告;

(六)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预警,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严格记录,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企业的有关组织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必须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行政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加大宣传,加强监督,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鼓励群众以及从业人员对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加强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企业违反上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行业:是指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3年7月17日,北京市法学会公益法学研究会会员、律师田军应103.9交通台《警法时空》著名主持人姚博的邀请,作为《涉水的车辆,掺水的承诺》的嘉宾参加节目主持。
(交通广播记者姚博报道)今年2月,张女士花了17万从郑先生处买了一辆二手雪铁龙,办完过户手续办理保险过户时,发现这曾是一辆水淹车,被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后,去年9月在“残值车辆拍卖”会上被郑先生13万6千元买下。
张女士认为,郑先生故意隐瞒这辆二手车是涉水全损车的重要事实,提供面额为18万元整的二手车假发票,与实际购买价不符,属于欺诈行为,要求退车返还购车款。但是郑先生认为,张女士多次看车并没有发现车辆曾经涉水的问题,自己也没有故意隐瞒,所以不同意退车退钱。于是被张女士告到了法院。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先生没有如实告之车辆被淹的事实,导致张女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车,合同应该撤销。最后判决郑先生退还车款协助张女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第一、本案的法律评析。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被告未如实告知车辆系涉水事故车,存在欺诈行为,同时也违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给予撤销。该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一判决切实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是明显的欺诈案例,原车主明知系涉水车。还有一种情况是有些原车主刚买到手时间不长,甚至几天时间就再次转让,自己说不知道是事故车,法院难以认定欺诈,就不存在合同撤销的问题。
  在朝阳法院、顺义法院两个案件类似此类情况。法院认定出卖人应对出卖的标的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交易标的为二手车,就交易习惯而言,购买人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使用,对此出卖人也明知。因此,出卖人负有保证诉争车辆具备使用价值、能够为买受人正常使用的担保责任。依据鉴定结论,诉争车辆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不具备正常使用价值。故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
  第二、为何出现会出现隐瞒事故车的情况?其根本原因是利益。
  实践中,特别是个人之间买卖像涉水等事故车的比较普遍,最为常见的是原车主发生事故后,特别是一些较大事故也包括涉水车,报警并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不到4S店维修,由此在车辆维修记录没有记载。原因是车主找一些小的修理厂以极低的价格维修,然后以正常二手车的价格出售,这就出现了一个灰色的利益空间。比如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估损后确定并赔偿损失5万元,而一些小修理厂可能两万元就给修理了,在此咱们不论维修质量如何。由此,车主按未发生事故车辆出售,其不仅没有赔,反而比不发生事故多赚取了3万的保险金差价。
即使正常修理,事故车与非事故车也存在价格差异,这种价格差异也就是减值损失,如同精神损害赔偿金一样,一般消费者都不愿意购买事故车,特别是发生重大事故的车辆。这一情况直接决定着消费者是否作出决定购买及购买价格的重大信息。由此在利益的驱动下,加上诚信的缺失,就出现了事故车按非事故出售的现象。车辆减值损失指一辆汽车经碰撞或修理后,汽车的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汽车经济价值降低则为车辆的减值。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一般很难恢复到原有水平,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
第三、我国二手车市场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1、行业诚信仍是首要问题。
其实在发达国家也曾经历过二手车市场诚信缺失的阶段,因而在一些国家把二手车比作“柠檬”,表面上看上去没有多大区别,实际上却存在很大差异。在二手车销售的过程中,常常看到的是关于车辆出厂日期,车况良好,价格面议之类的模糊概念,而消费者所关心的车辆各重要部位的技术状况以及真实销售价格却很少有企业明示。所以,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不得不小心翼翼。虽然当前的大环境比过去好了很多,公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故意欺骗的情况大幅度减少,但在车辆里程表上做文章、隐瞒重大碰撞修复史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
2、来源少、价格高。
由于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人均收入较低,因此,求购二手车的比例高于发达国家。此外,更新周期比发达国家长,造成二手车来源有限,供小于求。因此,中国二手车价格相对于发达国家要高。尽管如此,二手车的价格还是比新汽车低。从经济承受能力方面考虑,二手车仍是中国许多普通家庭购车的首选对象。
3、流通渠道混乱。
个体二手车交易的现象严重,他们无场地、无资金、无专业人员,并存在许多非法交易行为,成为走私车、盗窃车、拼装车、报废车的销赃场所。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流通秩序,而且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4、市场管理不规范。
我国二手车交易市场缺乏统一规划和规范管理,市场功能单一,缺乏必要的服务设施和手段,有些市场仅仅是办理过户的场所,不利于二手车市场的健康发展。如何将二手车交易引入到企业经营的轨道上来,大力开展二手车的收购、销售、代购、代销、寄售、租赁、拍卖、卖新收旧、以旧换新、维修美容、配件供应、信息咨询等,以保障二手车消费的合法权益,已成为行业上下的当务之急。另外完善各项功能所需的配套政策,比如税收、牌证管理、价格的评估标准等还没有理顺。
5、相关政策法规不够健全。
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二手车贸易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不完善的相关政策法规的约束。因此要发展二手车贸易,就必须要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法规。
虽然商务部组织有关单位起草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已结束征求意见阶段,有望2013年内正式出台。业内人士称,该规范正式实施后,市民出售二手车将告别车商定价时代,规范规定评估专业人员评估二手车时须对车身外观、发动机舱、驾驶舱等部位进行104项检查,并将评估内容与结果进行展示,将以“人”评车转变为以“标”评车。
但律师个人认为虽然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多大作用不好说。据了解规范的是进入二手车市场交易的车辆,没有将个人之间交易列入其中,例如结合本案的情况,车辆管理所是否办理过户过程中进行规定,没有符合《规范》检测《二手车技术状况表》的车辆拒绝办理过户,切实保障交易安全,进行诚信交易。再有《规范》不是强制性规范而只是参考,二手车市场最核心的东西是车况和价格,像《规范》意见稿里说进行100多项检测,实际上品牌4S店里都能做,像电器部件、油路等检测下来一般也有100多项,所以对二手车市场的实际意义并不大。同时对二手车影响最大的因素是价格,规范实际上是没有办法规范的,因为决定二手车价格的除了车况之外,像新车价格、市场行情甚至车辆颜色都会影响到二手车的价格,而且这些都是没法量化的,所以在对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规范》对二手车市场的影响也是有限了。依据《规范》进行检测,势必增加购车成本。比如二手夏利交易价格就4、5千元,让他支出2、3000的鉴定费,消费者也无法接受啊。所以,《规范》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诚信交易等问题单靠一个规范解决是不够的。
针对二手车交易信息不对称、车况不透明、价格不真实的众人皆知的行业顽疾,普通消费者应如何面对呢?
首先、建议到正规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
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自2002年开始实行“诚信车辆状况表”,先行赔付制度。2013年3月1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启动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适时推出了亚市阳光认证二手车交易区,就信息不对称、车况不透明、价格不真实的众人皆知的二手车行业顽疾,通过对二手车进行检测,将真实车况明示,让消费者买到“放心”车;通过审核把关,将各种证照手续等信息完整告知,让消费者买到“透明”车;通过车辆评估,明码标价,让消费者买到价格“公道”车。亚市阳光认证二手车专区内所售全部商品车必须经过专业车辆检测或厂家认证。目的就是让消费者买到透明车、放心车,真正体现亚市提出的“诚信经营、公平交易”、“以诚信透明引导消费者,用检测认证规范经营者,打造诚信二手车市场”的理念。
同时二手车经纪公司受《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制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其次、建议委托专业人士验车。
这一点律师个人认为不是主要的,我只能建议,依据现有的科技水平,即使专业人士也有可能发现不了是否发生事故。前段时间我的一个案件,2013年3月19日王某从某二手车经纪公司购买壹辆二手五系宝马价格495000元,该车是2010年12月17日登记的,新车价格为69.6万,该公司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涉水。购买时王某的朋友陪同验车,其朋友本身就是做二手车生意的,对车辆的检验可以说有一定的经验,也没能发现是辆事故车。王某开了几天后车辆总是或多或少的发生小质量问题,后阿里到保险公司查询,该车发生过连环事故,保险公司定损维修工料费合计39万余元,驾驶员、副驾驶员的安全气囊、座椅都更换了。所以,有事专业人士也难以发现是否发生过事故。
再次、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目前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就二手车进行检测,以判断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其价格消费者也能承受,依据排气量2.0以下的600左右,2.0-3.0的是800左右,3.90以上的是1000。如上线检测,费用在2000-3000之间。虽然消费者需要支付检测费用,但可以买到放心车、安全车,个人认为值得。
最后、详细进行合同条款的约定。就车辆状况、违约责任进行详细约定,发生纠纷时以更好地维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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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田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已经2010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毅中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前 言

第一条 为了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各种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和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2008年版)和我国无线电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研制、生产、进口、销售、试验和设置使用各种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条 在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分别遵守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定。

本规定中列入的中国香港、澳门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由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制定和执行,相关资料和规定以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法定文本为准。

本规定暂未列入中国台湾地区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6年10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40号)同时废止。

目 录

第1章 无线电管理的术语与定义 

1.1 一般术语... 1  

1.2 有关频率管理的专用术语... 2  

1.3 无线电业务... 3  

1.4 无线电台与系统... 7  

1.5 操作术语... 13  

1.6 发射与无线电设备的特性... 15  

1.7 频率共用... 18  

1.8 空间技术术语... 19  

1.9 无线电频带和波段的命名... 21  

1.10 常用字母代码和业务频段对应表... 21  

1.11 国际电信联盟(ITU)区域划分... 22  

第2章 电台的技术特性 

第3章 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3.1 引言... 25  

3.2 业务种类与划分... 25   

3.3 一般规定... 26   

3.4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27   

3.5 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137   

3.6 中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206   

附录  

附录1 发射机频率容限  

附录2 发射设备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附件1 确定杂散域发射和带外域发射界限的补充规定... 218   

附件2 固定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220   

附件3 陆地移动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221   

附录3 发射标识和必要带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