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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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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2010年11月4日)





  应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尼古拉·萨科齐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11月4日至6日对法兰西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就双边关系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建交46年来,中法关系取得了长足发展,体现了战略性、全球性和时代性。在中法建立全面伙伴关系13年后,两国决定为双边关系注入新的活力,建设互信互利、成熟稳定、面向全球的新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一致认为,在多极化、全球化深入发展的当今世界,全球治理体系面临深刻变革。新兴国家的快速发展有利于国际关系向更加合理均衡方向发展。

  中法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和世界两大经济体,肩负着特殊责任。中法关系应当继续发挥示范作用。两国既要为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也要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弘扬多边主义,相互尊重对方独立自主选择发展道路。应该建立平等合作、包容互利、面向未来的新型大国伙伴关系。

  双方还应深化在国际事务中的协调与合作,共同应对全球重大威胁,尤其是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致力于解决包括伊朗核问题、朝鲜半岛无核化问题和阿富汗等地区热点问题。

  双方认为,二十国集团(G20)应在更加健康稳定的基础上重塑世界经济增长和国际金融体系,切实发挥G20作为国际经济合作主要论坛的作用。法国即将担任G20主席国,中国给予积极支持。双方强调各国应致力于推行协调、连续和稳定的宏观经济政策,进一步推进国际货币与金融体系改革,应对原材料价格过度波动。双方希望大力完善全球经济治理机制,支持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内的国际金融机构的改革,以顺应时代要求。

  双方坚决反对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愿在维护现有授权和基于已有进展的前提下,尽早完成多哈回合谈判,取得全面、均衡、富有雄心的成果。

  双方希望即将在墨西哥坎昆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会议,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以及“巴厘路线图”的授权,达成能够应对挑战的协议。两国在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和应对气候变化领域保持紧密合作,愿深化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合作伙伴关系,加强对话、磋商与务实合作。

  双方同意在发展问题上加强合作,重申支持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努力。

  双方认为,在非洲开展经济合作有利于促进非洲经济发展,支持两国企业在非洲开展合作。

  随着欧盟机构改革深化,中欧关系将进入新阶段。中国高度重视在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同欧盟发展关系,愿继续致力于加强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法国将继续为推动中欧关系发展发挥表率作用。双方一致认为,欧盟应取消对华军售禁令,尽早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双方将继续密切高层交往,深入开展战略对话,促进相互理解和战略互信,加强双边合作。

  双方重申高度重视中法关系,愿以战略和长远眼光、在相互尊重和重视彼此主权和领土完整、根本利益的基础上,共同推动中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取得更大发展。

  双方肯定中欧人权对话取得的进展,愿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加强对话和双边交流。

  中法双边关系在贸易、投资、科技以及人文交流等领域取得长足发展。作为最早支持中国现代化的国家之一,法国与中国建立了多项具体合作项目。双方强调愿在互利共赢、共同发展原则指引下,建立更加紧密、可持续和创新的经贸关系。

  中法在核能、航空航天和铁路领域的合作建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是双方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三十年成功合作的基础上,双方愿进一步深化核能领域合作,在推进现有合作项目基础上,拓展合作领域,共同开发包括第三方市场的新项目。鼓励双方相关企业开展务实深入的磋商,推进在核燃料循环领域的合作。法方重申愿深化与中方在铀矿开采、核燃料生产、在本国和第三方市场建设核电站以及乏燃料后处理/再循环等方面的合作。中方对法方这一意愿予以支持。

  双方同意继续深化两国航空工业长期且富有成效的合作,体现在空客等法方企业与中国航空公司及工业企业合作、A320天津总装线运营、法国公司参与中国C919大飞机项目,以及中法正在联合研制中型多用途民用直升机(EC175/Z15)等方面。

  铁路运输是中法传统合作领域,双方重申进一步推动铁路交通合作的意愿。

  除传统合作领域外,双方愿在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农业及食品加工和金融服务等重点领域实现创新合作,并加强上述领域企业间合作。双方还愿在新能源、生物、新材料、电动汽车、循环经济以及低碳技术等新兴领域加强合作。

  双方认识到新型商务合作关系只有在开放型经济的框架下才能得到充分的发展,同意将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列为工作重点。双方将努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双方将平衡双边贸易关系。法方欢迎中方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采取的努力。双方将尽快商签新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支持中小企业合作及为其融资提供便利的项目。双方还将鼓励业已蓬勃发展的双向投资,为其提供有利和公平的环境。

  中法双方期待中国与欧盟能就包括便利双方人员交流在内的移民与人员往来问题尽早完成谈判,并重申双方合作打击非法移民活动的决心。

  为加深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双方决定进一步加强在文化、教育、科技领域的合作, 鼓励地方政府进一步开展合作。支持两国文化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鼓励各自的文化机构和个人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艺术节等文化活动。双方同意继续执行今年稍早签署的合作拍摄电影协议,进一步推动广播、影视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将积极推动两国院校间建立和发展伙伴关系,扩大互派青年留学生规模,支持中文在法国和法语在中国的推广。

  双方将继续实施好科技研发合作项目,积极支持共建研发机构,加强“产学研”科研和创新合作。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转发上海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转发上海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计委、原国务院经贸办、建设部《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下达后,上海市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情况制订了《关于认真执行〈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在组织落实工作中,得到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和设计、银行、咨询等部门的理解、重视和支持,工作扎实,效果很好。
基建、技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对加强工程项目的效益审查,保证工程项目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节能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现将上海市制订的《实施办法》转发你们,供参考。

关于认真执行《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经节(1993)289号
(1993年5月25日)
各局(公司、总厂)、各区计经委、县计(经)委、浦东新区经贸局、综合计划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建设部联合下达的计资源(1992)1959号文《印发“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落实沪计投(1992)1211号文的精神,加强建设项目节能效益审查,保证工程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以下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本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增列《节能篇(章)》(具体内容及要求详见附件一),并按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同时报批。
二、《节能篇(章)》应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提出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产品单耗指标,要以国内先进水平或参照国际先进水平作为设计依据。
三、对年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和按规定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的项目,要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单位,如上海投资咨询公司、上海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上海市能源研究所、上海市能源研究会和区、县、局委托的其他有咨询资格的单位进行节能效益评估。评估单位应负责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并提出“上海市基建、技改项目节能效益评估报告”,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
其他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上海市基建项目节能效益评价表”或“上海市技改项目节能效益评价表”(具体要求见附件二、三)。
四、《节能篇(章)》的审核,实行分级管理。投资额3000万元(含3000万元)、原材料行业5000万元(含5000万元)、浦东新区2亿元(含2亿元)以上技改项目由市经委节能办公室负责,按规定由市审批的基建项目由市计委物资能源处负责,其他基建项目和技改项目由各区、县、局(公司)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的基建项目由市计委物资能源处负责,技改项目由市经委节能办公室负责。
五、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节能篇(章)》中节能措施与指标的落实及项目竣工后的正常运行。
六、区、县、局(公司)委托进行节能评估的咨询单位名单,按技改和基建的性质分别报送市经委节能办公室、市计委物资能源处备案。
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无《节能篇(章)》,未填写“节能效益评价表”或未按规定提交“节能效益评估报告”的,审批单位不予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附件:可研报行节能篇(章)
第1节 能耗指标及分析
1.1 项目能耗指标及计算。含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如每吨电解铝耗电)、主要工序(艺)单耗(如钢铁企业的焦化、炼铁工序能耗等)。
1.2 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见附表),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国际先进水平。
第2节 节能措施综述
2.1 主要工艺流程应采取节能新技术、新工艺。
2.2 一律不得选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
2.3 余热、余压、放散可燃气体回收利用。
2.4 炉窑、热力管网系统保温。
2.5 单台容量10吨/时及以上、年/运行4000小时及以上的工业锅炉应采用热电联产。
第3节 单项节能工程
3.1 凡不能纳入主导工艺流程(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拟分期建设(如高炉炉顶压差发电)的节能项目,应在设计中单列节能工程。
3.2 单列节能工程除工艺流程设备选型等章节外,应单列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造价、投资预算以及投资回收期等。


山西省气象条例

山西


山西省气象条例
山西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9
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气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
山西省气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预报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
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气象信息使用、传播,
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其他涉及气象的活动,必须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行使本级
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计划并组织实
施。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建立天气监测预报警报系统、辅助气象通信系统、电视气象预报制
作系统、气象防灾减灾服务系统、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和城乡气象科技服务
网;
(二)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服务的项目;
(三)为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和森林防火服务的项目;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项目;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气象基础设施的建
设,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气象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气象科学研究的投资。地方规
定的津贴、补贴应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七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基本保护范围是:
(一)地面气象探测场四周的障碍物、工程设施及污染源与探测场边缘的
距离:孤立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远,成排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
10倍以远,高杆作物为10米以远,水库等较大水体(最高水位线)为10
0米以远,铁路路基为200米以远,公路路基为30米以远,对探测环境有
害的污染源为500米以远;
(二)高空气象探测场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和树
木等障碍物,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附近不得有影响探空讯号的干
扰源;
(三)太阳辐射观测场东、南、西三面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障
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住房、办公室等建筑物和火源;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0.5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
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
他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此类活动的,必须
征得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
划确需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提前报经省或者国家气象
主管部门批准,其所需费用,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乡规
划造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乡建设规划和核定建设项目的用
地位置和界限,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凡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
围的,须征得省或者国家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警报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
站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
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由省、市(地)气象台负责制作和发布。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城市环
境气象预报。
第十一条 公开向社会播发、刊登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
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
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二条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
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符合广播电视的播发要求。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与同级气象台站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
定时播发;确需变更播发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
意;对当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
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果。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邮电部门应当确保气象通信的畅通和气象信息的迅速、准确传递。
第十四条 无线寻呼系统、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屏幕等媒
体,在经营活动中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部
门所属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四章 气象服务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五条 气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气象公益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抗灾和
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气象公益服务,及时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气象预报和
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气象机构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和为在
经营活动中传播气象信息的媒体提供气象信息,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按
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宣传媒体在播发、刊登气象信息时配发广告、特约播送等获取盈利的,应
予提供该信息的气象台站合理分配收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的大
风、寒潮、霜冻、冰雹和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
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抗灾建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预测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应
当提前采取防御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
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
系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组织地开展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
业,所需经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组织、实
施和管理。
军队、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提供
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增雨(雪)、防雹作
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
源。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调查、区
划编制和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
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御雷电灾害的管理工作。
高层建筑、计算机设备、电力设施、易燃易爆物仓储场所和其他需避雷防
护的建筑和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省
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防雷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
收,并定期对防雷安全设施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升空气球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
上气象主管部门技术资格认定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
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线寻呼系统、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屏幕媒体,在经
营活动中传播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和不是直接从气象主管部门
所属气象台站取得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责令停止传播行为,并处
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雷安全设施或者防雷安全设施经检测不合格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气象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资格认定,充灌、施放经营性升空气球
的,责令停止充灌、施放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影响气象
探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
款。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炼焦,烧砖,影
响气象探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