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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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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5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应对全省严峻的水资源形势,实施水安全战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是围绕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建立并实施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即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建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遏制用水浪费;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三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原则,采取综合管理和需求管理、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等措施,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等水事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按照上级政府批准的“三条红线”,制定相应约束性指标和具体落实措施,使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在各级管理层面明晰化、定量化,并将主要约束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和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约束性指标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的落实和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调整和理顺水务管理机构职责,对区域涉水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机构和能力建设,建立长效、稳定的投入机制,为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提供保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


  第九条 用水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应当按照区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下达1次。

  第十条 市州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公报及相关规划,以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国家和流域水量分配指标为上限,综合考虑流域、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现状、用水效率、产业结构和未来发展需求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实际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州年度用水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现状地表水开发利用量、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及采补平衡监测结果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省属流域机构直管河流内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流域机构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第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全省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本区域内各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可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三条 本省境内跨市州或省管重要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政府拟订,报省政府批准。

  经省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市州或省管河流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市州政府必须执行。水量调度和监督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流域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市州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当地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年度开采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加快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在明晰初始水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之间、行业之间、用水人之间可以进行水权交易,满足区域、行业和用水人的水资源需求。

  第十六条 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排水、苦咸水等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展改革、工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和建设。

  需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第十八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的征缴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缓征水资源费。

  对地下水超采严重的地区,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统筹供水工程、地下水超采区管理、超限额加价等规定,制定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水资源费应当足额征收并按规定上解。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用水指标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三章 用水效率管理


  第二十条 用水效率管理实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效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年度用水效率指标每年下达1次。

  第二十一条 全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确定。

  市州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水现状、节水潜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年度用水效率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年度用水水平、节水潜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效率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效率指标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加强需水管理,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构建节水型经济结构。

  各级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用水方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地区政府应当深入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建设节水型社会示范区。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建立用水定额动态管理体系。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的监督管理,对超定额标准和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征收水资源费或水费,并核减用水量。对重点行业和用水户实行水平衡测试,重点考核,严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区域内通过采取管理节水、工程节水、技术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量,不占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可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配置,用于该区域新增用水。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落实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限定值及用水效率等级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推广节水示范项目。农业以中小灌区改造、高效技术推广、种植结构调整等项目为主;工业以推广循环用水工艺、高耗水行业改造、矿井水利用等项目为主;城镇生活以供水管网建设、节水器具安装、再生水利用等项目为主。

第四章 纳污能力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全省重要水功能区监测、评估、管理体系,核定水功能区名录,强化达标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水功能区达标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方案并分解落实,逐步实现水功能区达标率和限制排污总量双控制。

  第三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重点入河排污口整治和规范化管理。省属流域机构应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跨市州河流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新建、改建入河排污口管理,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满足水功能区达标率以及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对现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及入河排污口并逐步核减排污量。排污总量应控制在我省制定的纳污红线以内。

  第三十三条 落实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相关规划,核定全省城市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立重要城市备用水源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编制全省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制定重要河流、地下水生态适宜性评估方法,建立并完善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监督管理体系,维护河流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合理水位,定期评价全省重要河流健康状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

  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监督管理,逐级落实责任,实行问责制。

  第三十六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上级考核与自行考核相结合的考核体系。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明确考核原则、内容、方法和奖惩机制等。

  第三十七条 省水利、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部门组成联合考核组,对市州政府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措施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州相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县市区政府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措施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监督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各级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已经1997年3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军事装备和消防器材上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督促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设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安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气体充装、水质监测和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并依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指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
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广告,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八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销售进口产品的,应当向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劳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造锅炉、压力容器或者以制造常压炉、茶水炉名义制造承压锅炉。
禁止销售、购买和使用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造的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
禁止销售、购买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禁止将常压炉和茶水炉擅自改作承压锅炉销售、购买和使用。
第十条 锅炉房建造前,使用单位应当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等资料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锅炉房必须配备管理人员,负责锅炉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 使用锅炉,必须配备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运行锅炉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其中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检测单位检验。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焊工、司炉工、水质监测和水处理人员、化学清洗操作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气体充装人员、液化气体罐车驾驶员和押运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考核发给相应资
格证书,方可上岗。
前款所列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有关人员处理。
第十五条 办理旧锅炉压力容器拆迁过户前,必须事先经检验单位检验,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经检验确认必须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不准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准转卖、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并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化学清洗或者水质监测质量问题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方赔偿经济损失。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费以及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等,先由事故发生单位垫付,待事故原因查清后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有权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程的行为,有权责令其纠正;对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有权制止;发现不安全的因素
,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其停止该设备的运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气体充装、化学清洗、水质监测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进行定期检验或者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不改正的,收回使用证,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停止生产或者停止使用事故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事故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人身伤亡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行政部门收缴的罚款应当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销售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或者销售未经批准的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7日
农业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马东晓


摘要:本文通过介绍农业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以及内容,结合作者对农业领域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和实践经验,为农业企业尤其是创新型农业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农业 企业 知识产权 保护


一、农业知识产权
人类社会的财产大致包括三类,一是动产,譬如家具、汽车;二是不动产,譬如房屋、土地;三是知识产权,有时也称知识财产。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端于对工商业活动和文学艺术创作的保护。但是,随着农业科技的突飞猛进以及农业产业的规模化发展,尤其是现代生物技术的引入,使得农业企业逐步走向了高新技术产业,其智力劳动的比重和商业竞争的成分越来越高,因此,与之适应的知识产权规则也在农业企业的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所谓农业知识产权,就是人们依法对其在农业科学技术领域作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 。
和传统知识产权一样,农业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这是其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根本特征。其次,农业知识产权需要国家法律认可,即多数情况下需要相关知识产权机关的审核批准,以确定该知识产权的范围并颁发相应的权利证书。另外,农业知识产权还具有专有性,即它可以排斥其他人对其不法侵害,一旦有人侵犯农业知识产权,权利人即可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最后,农业知识产权还有地域性和时间性的限制。
具体而言,农业企业涉及的农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七种:
1、植物新品种权;
2、农业专利权:包括农产品生产技术发明专利权和农业辅助产品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3、农产品商标权:包括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副产品、辅料产品等的标识性权利;
4、农业商业秘密:包括植物育种方法、栽培种植技术、管理经验、营业数据、价格信息等;
5、农业著作权:包括学术论文、计算机软件等;
6、农产品地理标志,即原产地名称等;
7、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农业知识产权的内容
(一) 植物新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权简称品种权,又称育种者权利,是最重要的农业知识产权之一。
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迄今为止国际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制定了专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实施保护,如德国;二是将植物新品种纳入到专利制度中进行保护,如意大利;三是采取专利法与专门立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护,如美国。
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实际上采取的是第三种方法,我国《专利法》规定,动物和植物品种本身不授予专利权,但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由育种者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按照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应当依法经过申请、审查程序后,方可被审批机关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我国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为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其中农业部负责农业植物品种的受理和审批,国家林业局负责林业植物品种的受理和审批。
依照条例规定,育种者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后,享有下列权利:
1、生产权:即品种权人有生产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同时也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进行生产的权利。同时,条例第十、十一条也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
2、销售权:即品种权人有权将自己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的授权品种的繁
殖材料投入市场、且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进行销售的权利。同样,条例对销售权也规定了例外,就是国家实施强制许可而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但强制许可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是生产还是销售均应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
另外,按照知识产权法的“权利用尽原理”,品种权人将其生产或者其许可别人生产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投放市场以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则不构成侵权。
3、使用权:即品种权人有权将自己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的授权品种繁殖
材料当作生产用种或者当作食物、工业原料等,同时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具体而言,即是禁止他人将某一授权品种当作亲本材料,组配出另一品种并进行商业销售的行为。
4、标记权:品种权人有在自己生产或者销售的授权品种包装上标明品种权
标记以及品种权内容的权利。
5、许可权:品种权人有许可他人生产或者销售其授权品种的权利。许可他
人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转让权: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申请权或者
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公告,转让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需要经过审批。
(二)农业专利权
专利制度是保护发明创造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推动人类社会科技进步的最重要经济制度之一。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施行以来,历经几次修改,目前已日臻完善,其中涉及农业企业的有农产品生产技术发明专利权和农业辅助产品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两大部分。
1、 农产品生产技术发明专利权
农产品生产技术发明专利权主要是指利用农业生物技术,结合核技术、光电技术以及常规育种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新物种进行塑造、快速繁育、高效生产以及品质改良所做出的发明创造。
现代生物技术是当今发展最快的高新技术之一,21世纪甚至被称为生物技术的世纪,目前生物技术最活跃的应用领域是生物医药行业,但已有许多学者认为农业将是未来生物学应用最重要、最广泛的产业 。
涉及农产品生产技术的发明大致包含以下几类:
①植物品种和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发明;其中既包括用传统生物学方法,也包括运用基因工程DNA重组技术或者现代杂交技术得到转基因新植物的方法。
②微生物菌种和遗传物质发明;其中,微生物包括各种细菌、放线菌、真菌、病毒、原生动物和藻类等;而遗传物质包括基因、DNA、RNA和染色体等。
③微生物制品及其微生物学方法发明;其中,微生物制品是指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者组织等经过加工制成,作为预防、诊断和治疗特定传染病或其他有关疾病的免疫制剂。如疫苗、抗毒血清、抗菌素等。微生物学方法发明是指用微生物作为原料或者工具来生产生物制品的方法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