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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在第二审期间脱逃案件可否中止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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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在第二审期间脱逃案件可否中止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在第二审期间脱逃案件可否中止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6月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第二审审理期间的刑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打伤同室在押人犯和管教干部后脱逃,审判期限届满前仍未将其捕获归案,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否裁定同时宣告中止审理和撤销原判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刑事上诉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脱逃,审判期限届满时尚未归案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宜宣告中止审理,但可以宣告延期审理,在将上诉人追捕归案后继续依法审理。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并鼓励社会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
应当尊重少数民族敬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福利事业提供捐助。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敬老节。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八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时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亲自履行本条第二款、第四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协议由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履行。
第十一条 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产生活用品等财产的所有权。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公民、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优先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劳动者及劳动者所在的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以及其他单位)共同缴纳。
单位可以为劳动者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有关部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应当实行社会救助。
城市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七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重要内容,逐步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设施和项目。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老年病防治研究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县级以上医院应当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市内公共汽车应当设立“老年人专座”。
第二十条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敬老、养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
第二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特别困难的老年人,应当免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二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高龄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高龄老人优待证》。
高龄老人凭《高龄老人优待证》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免购门票;优先就医,并免交普通挂号费。
农村的高龄老人,不承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其他社会性集资。
第二十三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寿星老人除享受高龄老人的优惠待遇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定额给予生活补助,卫生部门应当定期为其免费体检。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为他们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福利企业;
(四)兴办老年产业,开发、生产老年用品;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社区服务。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部门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和服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制定老年事业发展规划,并负责督促、检查;
(二)调查、反映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联系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兴办老年福利企业,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体育、医疗保健等方面的活动;
(五)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工作。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老干部管理部门、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自我管理、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组织章程开展工作,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侵害人向基层人民政府提出控告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调解,调解后达不成协议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费用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组织,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或者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履行赡养义务。
虐待老年人,尚不够刑事处罚,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的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权;老年人也可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
虐待老年人或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财产所有权,强迫老年夫妻分开居住,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老龄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犯老年人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动迁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拖欠、挪用养老金、医疗费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1991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4月2日

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规定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寺庙、革命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台州市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文物、环保、旅游、土地、宗教、工商、交通、地矿、卫生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划分为台州市级、省级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各级风景名胜区由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条件和审定程序分别为:
  (一)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在国内外有一定知名度,规模较大的申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定。
  (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有影响的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估报告,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三)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一般在5平方公里以上,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申报台州市级风景名胜区。台州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调查评审后,报台州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有条件的县(市)也可设立县级风景名胜区,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和审定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活动相关的行为时,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标明区界,设立界牌。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人文景观,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风景名胜资源不得出让。
  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景区内的土地不得出让。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破坏景观、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拆除;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建设工厂,已有的仓库、堆场、工厂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内兴建民用住宅。确需建造的,必须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按统一规划进行建造。居住区建设必须与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相协调。居住区外已有的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并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逐步迁入居住区或迁出风景名胜区。
  在景区内的公共游览区,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休疗所等住宿设施。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工程项目和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指定的地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的,必须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责令停产或搬迁。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置垃圾堆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垃圾,必须及时清理运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的活动。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按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因林相改造、疏伐、更新抚育等原因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林业部门批准。
  在风景名胜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四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应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并制定保护措施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瀑布、泉水等水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对河流、湖泊等应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擅自围、填、堵、塞、引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要切实维护好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要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的生态知识,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塑像;
  (三)损坏公共设施;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维护、建设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指导下,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主要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划分、功能分区(包括公共游览区、居住区、禁火区等),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路线及游程,开发和保护景区资源方案,环境保护、绿化、公用基础设施和旅游服务设施等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发展目标及主要建设项目,实施总体规划的措施等。
  详细规划主要包括:景区性质、特色、范围,景区保护方案,绿化、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台州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批;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台州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抄送有关的省行政管理部门;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抄送有关的市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需作重大修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应当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已编制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调整。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进行其他工程等都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规划进行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进行永久性的建设。确需建设的项目,其选址与规模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按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旅馆建筑、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由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由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进行审查,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台州市级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查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立项后,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按规定程序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土地审批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法律、法规规定须报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选址、立项和用地审批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后,发放《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重要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先经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经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取得《风景名胜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开工。临时建设的设施,必须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其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报批建设项目选址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程序,经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均须委托具有与建设项目要求相符合的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承接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工程要求相符合的施工、监理资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等保护设施,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规定组织验收或参与验收。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或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游船、缆车、索道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经县级以上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在门票上附加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的,由县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章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管理、地质矿产、规划建设、水利、消防、治安、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整改措施不力,致使资源、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