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

时间:2024-07-07 14:0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法制建设,使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行政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规范和管理本市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依法制定的并普遍适用于全市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应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办法”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实施办法(细则)”是为实施法规而作的具体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规章制定工作进行立项、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行政规章草案进行审核。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行政规章:
(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市施行时,需由市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就授权的事项,需要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加以规定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行政规章的;
(五)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行政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必须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为行政规章或带有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一)具有行政处罚内容的;
(二)具有行政性收费内容的;
(三)具有行政管理许可内容的;
(四)具有行政强制性措施内容的。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章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三)从本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五)借鉴外省、市和其他国家及地区在制定行政规章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各委、办、局(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在起草行政规章前,应填写《制定行政规章项目建议书》,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拟制定行政规章的法律法规依据、事实理由、必要性、可行性及作用效果的预测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立项。
第八条 起草部门申报的行政规章项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行政规章的依据;
(三)制定行政规章的宗旨;
(四)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对策;
(五)起草单位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及准备的经费;
(六)报送时间。
第九条 对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参加有关调研、论证等活动,具体指导有关起草、协调工作。
第十条 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未在限期内报送行政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说明原因及延期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 对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从起草部门报送行政规章草案起一年内未办结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原因函告起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原已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因情况变化已无制定必要或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商得起草部门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撤销项目;起草部门也可以申请撤销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但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签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领导
批准。
第十三条 因工作急需,起草部门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行政规章草案的同时,办理该项目的立项手续;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直接确定行政规章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行政规章草案由我市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经该部门主要领导签署后上报;行政规章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提出建议的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几个主管部门共同起草,会签后上报;行政规章内容比较重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起
草,或组织由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市人民政府领导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指定有关委、办、局起草。
第十五条 行政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就行政规章草案内容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政策,注重本市实际情况,总结本市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验,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清楚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影响范围和严重程度,并对所拟行政
规章的作用、效果有一定预测。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职能,或与其他部门业务关系密切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规章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行政规章的宗旨和依据;
(三)行政规章的适用范围;
(四)具体法律规范;
(五)负责行政规章施行的部门;
(六)施行日期;
(七)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规章中的具体法律规范应明确规定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规章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概念准确,语言简明。
第二十条 行政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根据需要条上可分章、节,条下可分款、项、目。章、节应明确显示;款应另起一段,项、目前应冠以序数。
第二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章的同时应当对有关的现行行政规章进行清理,需要废止的要在行政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报送行政规章草案时,应就行政规章的必要性、目的、作用、起草经过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涉及下列问题的应予专门说明:
(一)其他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及其主要理由;
(二)改变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
(三)机构编制落实情况;
(四)资金费用的来源、总额、用途;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与用途;
(六)涉外事项的;
(七)需要上级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报送行政规章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行政规章草案及其说明一式30份;
(二)行政规章草案每一条款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索引一式30份;
(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政策及其他有关文件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情况材料,一式1份;
(四)有关行政规章草案的调查报告、数据和有关的国外情况材料,一式1份。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行政规章草案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意见。超过规定期限未答复又不申明原因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行政规章草案无
异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规章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规章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行政规章草案与现行的本市行政规章是否协调、衔接,如果要改变现行行政规章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行政规章草案的内容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四)行政规章草案的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对无修改基础的行政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退回起草部门重办。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就有关部门在行政规章草案涉及的管理权限、职能职责、编制、机构、经费、收费等问题上的分歧,进行充分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向市人民政府领导提出报告及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规章草案审查后,可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征求意见或提请讨论。起草部门应就提交讨论的行政规章草案进行说明,解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章草案涉及有关部门职能需要会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送有关部门领导审阅,有关部门领导接到行政规章草案后应及时签署;对行政规章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另附函。

第五章 审 定
第三十条 行政规章须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别重要的,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定。审定行政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法律审核说明,行政规章草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可列席会议。
行政规章除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第三十一条 须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行政规章的草案,经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市长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定。

第六章 发 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的行政规章,凡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由市长签发;以其他文件形式发布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
第三十三条 以政府令公开发布的行政规章,《天津日报》应及时全文刊载,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应发消息予以报道,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刷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存档备查。行政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修改行政规章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25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通知

苏府〔 2004 〕 57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工作依法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拆迁裁决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不搬迁,作出裁决的机关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机关)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裁决机关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裁决书;

(三)裁决书送达回执(证);

(四)调解通知及调解记录;

(五)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资金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责成执行部门会同公安、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本程序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执行部门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再次指定日期,敦促被拆迁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执行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第七条 执行部门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同时抄送当地公安、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并及时通知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被拆除房屋的证据保全手续和其他强制执行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于执行强制拆迁前 15 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相关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拒收事由、日期和证明人,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留在被执行人的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强制拆迁时,执行部门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代表、被执行人单位代表到场,并向其出示执法证件。执行时公证员对被执行人的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待执行部门将物品运送到安置房或过渡房后,交被执行人签收。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的,由公证员记录拒收事由,由配合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证明,即视为被执行人签收。

第十条 被执行人经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进行。执行时公证员应当在运送前对被执行人的物品逐一清点、登记造册,装车运送到指定处所后,经公证员核对无误后,封门上锁,钥匙交拆迁人代为保管。

强制拆迁执行后,执行部门应及时制作领取物品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物品。被执行人逾期不领的,执行部门应当通知拆迁人向公证处办理提存手续。

第十一条 经强制执行腾空的房屋,由执行部门接收后立即拆除。

第十二条 执行部门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部门、配合执行单位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执行人员实施强制执行的,由现场公安部门的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强制执行的实施。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违法实施强制拆迁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造成物质损失的,执行部门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 年 9 月 30 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通知》同时废止。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2号)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自治县内的壮族、瑶族和汉族等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凡自治县的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内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监督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实施;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规划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六)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以及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过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自治县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对各少数民族代表的生活习惯,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使用壮族、瑶族、汉族的语言和汉族、壮族的文字。会议应当为各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省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专员公署)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九人至二十一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和委员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停止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九)执行经济计划,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业和商业;
  (十)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以及互助合作事业和人民公社事业;
  (十一)管理税收工作;
  (十二)管理水利、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四)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五)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六)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七)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八)管理民族事务、宗教事务和华侨事务工作;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开。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设立办公室。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规定和自治县的需要,设立若干科、局、室和工作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已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或者区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壮族、瑶族、汉族的语言和汉族、壮族的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广东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