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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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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计价格[2001]1531号
2001年8月15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农村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势头得到一定遏制,农民负担过重的状况有所改变。但农村“三乱”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在有些地方和领域甚至更为严重。特别是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方面存在审批部门多,收费单位多,收费项目多,收费混乱等突出问题,广大农民反映十分强烈。为解决农民建房收费乱、负担重的问题,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行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是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保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住房是人民群众生活的基本条件。农民建房的发展,既是农民生活改善的重要标志,也是扩大农村消费,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农民建房收费事关农村经济发展,也关系到农村社会的安定。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农民建房收费过多过乱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按照治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刹住利用农民建房之机向农民乱收费的歪风。
  二、明确规定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农民建房收费是指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其主要内容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建房负担的政策措施,全面清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收费的文件,取消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符合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进行重新审核,不合理的予以取消,标准过高的予以降低。全面清理涉及农民建房审批的各个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取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行为。全面检查农民建房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违反规定范围和标准收费以及强制向农民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乱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是清理整顿涉及农民住房建设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通过专项治理工作,要把减轻农民建房负担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实现农民建房收费明显减少,农民建房负担明显减轻的基本目标。
  三、严格掌握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基本政策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的规定,将各地区、各部门在“九五”期间出台的所有面向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必须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10号)中明令禁止在农村地区收取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超占费、土地登记费、村镇规划管理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112号)明确取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继续收取的要严厉查处,变换名目收取的要坚决纠正。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未明确向农民收取的,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依法颁发的证照可收取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对农民建房依法颁发证照收取的工本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农民公布,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其他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自行出台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乱收费,要一律取消。收费执收单位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一律依法查处。
    对农民建房提供经营服务性的收费,要坚持农民自愿接受服务的原则,凡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予以查处。
  四、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家计委、财政部牵头,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参加,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做出统一部署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负起清理整顿农民建房收费的责任,一定要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除组织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涉及农民建房收费的自查自纠工作外,要重点对涉及农民建房的各种审批行为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予以取消;符合规定的,也要简化审批手续,并以规章制度形式确定下来,方便农民,服务农民。
  五、统一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步骤
    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阶段,于2001年9月底完成。各级政府财政、价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经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全面清理,摸清收费底数,区分哪些是符合规定、合理的收费,哪些是不符合规定、不合理的收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涉及农民建房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要组织各个收费执收单位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要求执收单位自查自纠结果报同级财政、价硌部门备查。
    第二阶段为审核处理和专项检查阶段,于2001年12月底完成。在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批准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和降低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农民公告。各级价格部门要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结果进行严格审核,严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纠正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农民建房收费检查工作要与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农村电价、报刊摊派、达标升级专项治理检查相结合,检查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可与之衔接进行。检查工作的重点是治理农民建房收费的政策措施是否落实到位,乱收费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农民是否满意。
    第三阶段为建章建制阶段,于2002年3月底前完成。国家计委、财政部将汇总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情况,研究制定规范农民建房收费行为和违反农民建房收费政策处罚措施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印发各地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将分别对规范农民建房审批行为做出规定。各地也要结合本地情况,加强建章建制工作,对规范和监督检查农民建房收费及行政审批行为做出规定。
  六、切实加强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开展农民建成房收费专项治理,是制止“三乱”、落实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政府价格、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建设、纠风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同时,各地要做好宣传工作,将有关减轻农民建房负担的政策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宣传到每村每户。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查处乱收费行为,并将查处的违法收入如数退还农民;对乱收费情节严重的、特别是顶风乱收费的,要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将组成调查组选择若干地区进行重点检查,指导地方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也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深入基层做好指导督查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于2002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治理工作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报告。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地质环境与地震活动的分析,按照建设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按照本条例所附《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应当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编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审定未通过的,应当重新评价,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审定或者未通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第十四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通知消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同时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未制定地震小区划图的,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民居抗震设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制定相应政策,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地震安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农牧民建设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民居。

农村牧区建制镇、集镇规划区的公用建筑以及异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搬迁等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予批准、核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

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干线公路,地下铁路、长度大于三十千米的铁路;

2.铁路、公路上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单孔跨度大于一百米的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中长以上桥梁、高架桥,城市隧道、轻轨地下隧道;

3.建筑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上的铁路枢纽工程和大中城市的火车站、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机场。

(二)通信工程

1. 国际通信工程、国际卫星地面站;

2. 州(市、地)以上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广播电视发射塔、通信枢纽工程;

3. 规划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邮政枢纽。

(三)能源工程

1. 总装机容量五十兆瓦以上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

2. 总装机容量一百兆瓦以上的热电厂;

3. 330千伏以上的变电所、直流换流站,州(市、地)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四)重要公共建筑工程

1. 五千座位以上的体育馆,一千座位以上的影剧院、礼堂、会议中心、大型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单体永久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贸易、金融、商场、宾馆等公共建筑;

2. 八千平方米以上的学校教学楼和学生公寓,二级三级医院的住院楼、医技楼、门诊楼以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3. 存放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博物馆、展览馆,存放珍贵档案的场馆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4. 独立人防工程,州(市、地)以上各类党政机关指挥中心、公安和消防指挥中心、防灾减灾指挥中心;

5. 坚硬、中硬场地高度八十米以上以及中软、软弱场地六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炼油厂,容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石油存储设施,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存储以及供应枢纽设施,输油、输气主管线;

(二)研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的建筑或者其区段;存放放射性物质、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以及危险废弃物处理中心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中心;

(三)州(市、地)以上集中供热、供气、供水主体枢纽工程和城市污水处理工程;

(四)蓄水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超过六十米的水库;

(五)大型矿山、化工、石化、冶炼等工程,大Ⅱ型尾矿坝。

三、其他建设工程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以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第22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8届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以第 MSC.308(88)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第VIII(b)(vii)(2)(bb)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第MSC.308(88)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文档附件:

第MSC.308(88)号决议中文本.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207/t20120712_1270345.html


第MSC.308(88)号决议

(2010年12月3日通过)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本公约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
在其第88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议和散发的本公约修正案,
1.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上述修正案于2012年1月1日应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应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I-1章 构造 — 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D部分 电气装置

第41条 主电源和照明系统
1 在第6款中,在“客船”之前插入“2010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

第II-2章 构造 — 防火、探火和灭火

A部分 通则

第1条 - 适用范围
2 在第1.1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3 在第1.2.2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4 现有第2.1款由如下内容替代:
“2.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201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须确保使之符合经第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MSC.24(60)、MSC.27(61)、MSC.31(63)、MSC.57(67)、MSC.99(73)、MSC.134(76)、MSC.194(80)、MSC.201(81)、MSC.216(82)、MSC.256(84)、MSC.269(85)和MSC.291(87)号决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的适用要求。”
5 在第3.1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6 在第3.2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第3条 - 定义
7 现有第23款由如下内容替代:
“23 《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307(88)号决议通过的《2010年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FTP规则),该规则可能经本组织修正,但该修正案应按本公约第VIII条有关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C部分 火灾的抑制

第7条 - 探测和报警
8 在第4.1款中,删除第.1项末尾的“和”;第.2.2项末尾的句号“。”由 “;和”替代;在现有第.2.2项后新增第.3项如下:
“.3 设有焚烧炉的封闭处所”。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18条 - 航行系统和设备以及航行数据记录仪的认可、检验和性能标准
9 在现有第8款后新增第9款如下:
“9 自动识别系统(AIS)须进行年度检测。检测须由经认可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检测或检修机构进行。试验须验证船舶静态信息的录入是否正常,与连接传感器的数据交换是否正确,并且通过无线电频率测量和使用船舶交通服务(VTS)等进行广播检测验证无线电性能。船上须保留一份检测报告的副本。”

第23条 - 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10 第23条的现有文本由如下文字替代:
“1 适用范围
1.1 航行中可能雇用引航员的船舶须设有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1.2 在2012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装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须符合本条要求并须充分考虑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1.3 除另有规定外,在2012年7月1日以前安装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须至少符合在该日期以前实施的本公约第V/17或V/23条(视情况而定)的要求,并须充分考虑该日期之前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1.4 在2012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装的设备和装置(其替换在2012年7月1日以前安装的设备和装置)须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尽量符合本条的要求。
1.5 对于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须不迟于2012年7月1日或以后的第一次检验适用本条第5款。
1.6 本条第6款适用于所有船舶。

2 通则
2.1 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所有装置均须有效地达到使引航员安全登船和离船的目的。装置须保持干净,适当维护保养和存放并须定期检查,以确保其安全使用。这些装置须专门用于人员的登船和离船。
2.2 引航员登离船装置的安装和引航员的登船,须由一名高级船员进行监督,该高级船员须有与驾驶室进行联系的通信设备,还须安排护送引航员由安全路线前往和离开驾驶室。布设和操作任何机械设备的人员须接受安全作业程序的指导,且设备在使用前须进行检测。
2.3 引航员软梯须具有制造商颁发的证书,以表明其其符合本条或本组织接受的国际标准。须按第I/6、7和8条检查软梯。
2.4 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所有引航员软梯须使用标签或其他永久性标记清晰地标识,以便在检验、检查和记录保持时识别每个装置。船上对于所标识的软梯投入使用和进行任何修理的日期须保留一份记录。
2.5 本条所述的舷梯包括作为引航员登离船装置组成部分的斜梯。

3 登离船装置
3.1 须设有能使引航员从船舶的任一舷安全登船和离船的装置。
3.2 在所有船舶上,当海平面至登船处或离船处的距离超过9 m,并欲将舷梯或其他同样安全方便的装置与引航员软梯一起供引航员登船或离船使用时,则须在每舷均装有这种设备,除非该设备能够移动以供任一舷使用。
3.3 船舶须配备下列任一装置,以供安全方便地登船或离船:
.1 引航员软梯,所需爬高不小于1.5 m,离水面高度不超过9 m,其位置和系固须做到:
.1 避开任何可能的船舶排放口;
.2 在平行船体长度范围内,并尽可能在船中半长范围内;
.3 每级踏板稳固地紧靠在船舷;如果结构特性,例如护舷板妨碍本规定的实施,须作出使主管机关满意的特别布置,以确保人员能安全登船和离船;
.4 引航员软梯的单一长度能从登船处或离船处抵达水面,并充分考虑所有装载状况和船舶纵倾及15°的不利横倾;安全加固点、卸扣和系索的强度须至少与扶手索相同;或
.2 当水面至登船处的距离超过9 m 时,与引航员软梯相连的舷梯(如组合装置),或其他同样安全方便的装置。舷梯须导向船尾设置。在使用时,须设有将舷梯的下平台系固在船舷的装置,从而确保舷梯的下端和下平台稳固地紧靠在平行船体长度范围内的船舷,并尽可能在船中半长范围内,且避开所有的排放口。
.1 当组合装置用于引航员登船时,须确保软梯和扶手绳系固于舷梯底层平台以上1.5 m处的船舷。当组合装置中底层平台(即登船平台)带有活动暗门时,引航员软梯和扶手绳的安装须为穿过活动门并延伸至平台以上栏杆的高度。

4 到甲板的通道
须配备供任何人员登船和离船的装置,以确保在引航员软梯的上端或任何舷梯或其他设施的上端与船舶甲板之间有安全、方便和无障碍的通道。如果这种通道是:
.1 在栏杆或舷墙中开门,则须设有足够的扶手;
.2 舷墙梯,则须设有两根扶手支柱,其基部或接近基部处以及较高的几处应以刚性方式系固在船舶结构上。舷墙梯须牢固地固定在船舶上,以防翻转。

5 舷门
供引航员登离船用的舷门不得向外开启。

6 引航员机械升降机
不得使用引航员机械升降机。

7 相关设备
7.1 须在易取处配备下列相关设备,以备在人员登离船时即可使用:
.1 两根安全绳,直径不小于28 mm且不大于32 mm,牢固地系在船上(如引航员有要求);安全绳的一端须固定在甲板的环板上,当引航员离船或即将登轮的引航员要求时即可使用(在登上甲板处,一端系于环板的安全绳自支柱或舷墙的最高处的舷外垂下);
.2 带有自亮灯的救生圈;
.3 抛缆绳。
7.2 在本条第4款要求时,须配备支柱和舷墙梯。

8 照明
须配备充足照明,以照亮舷外的登离船装置和甲板上人员登船和离船位置。”

附录
证书

客船安全证书格式
11 在现有第2.9款后新增第2.10款和第2.11款如下:
“2.10 船舶设有/未设1符合本公约第II-1/55 / II-2/17 / III/381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11 机电设备/防火/救生设备1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1本证书之后。
——————
1不适用者划去。”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格式
12 在现有第3款后新增第4款和第5款如下:
“4 船舶设有/未设4符合本公约第II-1/55 / II-2/174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5 机电设备/防火4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4本证书之后。
——————
4不适用者划去。”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格式
13 在现有第2.6款后新增第2.7款和第2.8款如下:
“2.7 船舶设有/未设4符合本公约第II-2/17 / III/384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8 防火/救生设备和装置4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4本证书之后。
——————
4不适用者划去。”

核能客船安全证书格式
14 现有第2.11款和第2.12款由如下文字替代:
“2.11 船舶设有/未设1符合公约第II-1/55 / II-2/17 / III/381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12 机电设备/防火/救生设备1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1本证书之后。
——————
1不适用者划去。”

核能货船安全证书格式
15 现有第2.10款和第2.11款由如下文字替代:
“2.10 船舶设有/未设3符合公约第II-1/55 / II-2/17 / III/383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11 机电设备/防火/救生设备3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3本证书之后。
——————
3不适用者划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