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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6:3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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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传真

安办传真[2001] 第4号

2001年7月1 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今年5月份以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4月28日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取得初步成效。5月底至今的一个多月时间内,全国煤矿没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初步遏制了重、特大事故连续发生的势头,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一定成效。同时也要看到,一些产煤地区和煤矿企业对应予以关闭的矿井进度迟缓,态度不坚决;一些煤矿企业安全整治方案不落实,隐患的整改不到位;一些乡镇煤矿只停产、不整顿,以停代关,以停代整,存在等待观望、拖延的倾向,矿井安全得不到有效整治,有的甚至明停暗不停,仍在违规生产。贯彻落实《紧急通知》,搞好煤矿安全整治的任务十分艰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4.28”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的要求,搞好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要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地区人民政府要以贯彻落实《紧急通知》为重点,加大煤矿安全整治工作力度。要继续深入学习领会《紧急通知》精神, 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整治阶段的宣传、发动和教育工作,严防敷衍应付,形式主义等现象的发生。要坚定信心,不折不扣地落实《紧急通知》的要求,加大工作力度,坚决抓出成效。

二、认真落实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的要求,关闭矿办小井的期限已到。各地政府要组织对此项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查一查是否全部关闭了,是否按关井的标准关闭了。山西、吉林、黑龙江省也要按要求抓紧关闭矿办小井的工作进度,确保在今年9月底之前完成关井任务。

三、认真落实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的要求并抓好停产后的安全整治、限期整改工作。

1、各乡镇煤矿要切实停止生产。各地区要组织检查乡镇煤矿停止生产的情况,发现顶风而上,拒不停产,或明停暗不停,白天停产晚上生产的,要对矿主严肃查处。

2、要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制定贯彻落实《紧急通知》的实施方案,明确目标,落实措施和责任。要按照《紧急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提出对乡镇煤矿实施关闭和停产整顿的政策界限和时限要求,对《紧急通知》规定的“四个一律关闭”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要落实组织领导和有关方面的责任。

3、要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对乡镇煤矿逐一进行检查认定。对应当关闭的,要提出关闭的时限要求,落实关闭措施,限期予以关闭;对应当进行停产整顿的,要提出整顿的内容、标准和时限要求,并督促其认真整改;对限期达不到安全标准的,要实施关闭措施。

4、要制定对乡镇煤矿停产限期整改复产验收办法,对验收人员的组成、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时间提出明确要求。同时,要制定防止死灰复燃的措施。

四、加强对国有煤矿企业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和督促检查,国有煤矿企业要进行安全生产的全面排查,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治;要对照国有煤矿停产整顿的“八条”标准,对在“一通三防”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坚决予以停产整顿,不消除隐患不得恢复生产;要做到整治工作组织、任务、责任三落实。

五、确保煤矿安全整治工作质量。对关闭的矿井要彻底炸毁填平井筒,拆除地面全部设备设施,恢复地貌。对应予以关闭的矿井严禁采用任何变通形式,逃避关井。对关井不彻底或被关闭井死灰复燃的,一经发现,对有关责任者,要依法从重惩处,并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责任。

六、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搞好煤矿安全整治工作,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的执法监察,监督落实《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整治实施方案》,对煤矿安全整治工作不落实的、违法违章组织生产的要严肃查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法律时效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法律时效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0年3月20日,工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法律时效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法字〔1990〕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均应认真贯彻,严格执行。
《条例》和《细则》构成一部法律规范的整体。《条例》是《细则》的制定依据,《细则》依附于《条例》,是对《条例》的补充和完善,对《条例》具有解释意义。两者可以同时适用,具有同等的适用效力。当企业违反《条例》的规定,应当适用《条例》追究(包括处罚)企业违法行为时,只要《细则》具备了施行效力且有对企业违法行为追究的适用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除当然适用《条例》规定外,还可同时适用《细则》的有关规定。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北京华泰实业公司作出处理决定时,《细则》已正式施行,此时对该公司违反《条例》的行为适用《细则》的有关条款,是符合时效规定的,也是合法的、有效的。


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015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
       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能工作,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
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6〕28号)、《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
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
报告必须包含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见附件)。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前,必须进行合理
用能审查,在备案前应征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以促进合理
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促进
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四条 市经委是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安
全监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工经(贸)委等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区、
保税区、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区域内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接受市经委的工作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年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年耗
电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委托合理用能
评估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合理用能专题
论证内容(节能篇)进行评估,并出具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合理
用能评估管理办法由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
规范;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
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
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
录;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
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八)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经委负责审查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
耗电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发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
  区县工经(贸)委等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区、保
税区、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
煤以下或年耗电500万千瓦时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符合
条件的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其中,
对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耗电3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
目,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经委。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根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九)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十)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程序为:
  (一)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
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场或者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
  (二)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
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应在15个工作
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
现场勘查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出
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自合理用能审查通过之日起,
两年内仍未开工建设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取消审查的,合理用能审
查部门可以取消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遇有建
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查部门报告,由原审查部门出具书面确
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未进
行合理用能审查或未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核准或备案,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更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对擅自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
任。
  第十四条 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可委托有资格的节能监测
(察)机构对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建
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
对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违反已审查节能措施的,要责令停止施工
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报请合理用能
审查部门进行合理用能的竣工检验。对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
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七条 合理用能审查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
规定,对在项目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主要内容
http://www1.tj.gov.cn/szf/main.nsf/0/6CFBF55777C73B75482572A70011C293/$file/津政发(2007)015号附件.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