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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0:5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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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好,更好地贯彻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市区范围内(包括郊区)新建、改建、扩建、翻修和大修工程,无论是军用民用、生产生活、地上地下、院内院外、永久性或临时性工程建设,以及采石、挖砂、取土、临时堆放物资、堆弃垃圾、绿化等,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和区、街城管局、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筑管理
第四条 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大审议通过,报省和国务院批准,作为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无权擅自变更。
第五条 各建设单位要根据计划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建筑规模、投资数量),填写申请书,附平面图六份,报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主要项目报市政府审批,领取建筑位置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征地、动迁、消防、环保、施工和占挖道路等手续,由审核批准部门发给施
工批准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凡未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挖掘建筑,均为违章建筑。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设计单位不予设计,基本建设部门不予安排施工力量,物资部门不予拨给材料,银行和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对违章建筑,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建或强行拆除,并根据情节,按建筑工程总造价处以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七条 凡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位置,需征用土地和动迁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时间,影响工程施工。对违者要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强行拆除。
第八条 市、区土地均归国有,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要严格控制工程建设用地。对各单位和个人多征少用、征而不用超过一年的土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征地单位和个人原支付的各项补偿、补助费不予退还。如因特殊
情况,需延期修建,必须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手续后,方可延期。但严禁转让、交换、出租、买卖和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 凡在规划区内,搭设临时性的建筑物(临时动房及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需要迁占道的,要在缴纳占道费并领取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到期无条件拆除。如需延期占用,必须到原批准部门重新补办手续,方可继续占用。经批准搭设的临时建筑
物或占道,均不得转让、变卖或安排住户,违者强行拆除,所用人工、运输费,由建筑单位支付。
第十条 凡经批准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规定和批准的位置、建筑面积、层次、立面造型、标高和结构形式等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违者按违章建筑处理。
在施工前,对已知地下管线及埋设物,要严加保护,如需移动,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在施工中,如发现地下管线及埋设物与建筑位置相抵触时,不得自行处置,应立即报告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妥善处理。如有损坏,在分清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责任后,照价赔偿。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乱挖城市各种道路(主干道、次干道,一般道路、街坊道路、人行道),确因建设需要必须开挖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报请交通管理和城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缴纳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见附表),领取批准书,方可施工。完工后,城管部门必须及时修复路面。
2、施工中应设置安全护栏或标志(白天插红旗、夜间挂红灯),以确保交通安全。否则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
3、施工单位,对批准挖掘的道路,在工程完工回填时,须及时按原道路结构分层夯实、填平,并经原审批部门进行验收。对未按批件要求超挖、超时间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4、凡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各种道路,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工修复,补交挖掘修复费,并按有关规定处以修复费二至五倍的罚款。对违章直接领导者和责任者,应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城管部门批准不准在道路(包括人行道、绿化带)上冲洗砂石、搅拌混凝土砂浆或从事其他生产作业。违者,按损坏道路面积、排水设施和花草树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凡震动大,损坏路面、桥涵和地下设施的各种车辆,禁止在市区内行驶,确因需要必须通行时,须经城管、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路线行驶。如损坏路面、桥涵和地下设施,按价赔偿,弄脏路面应及时清扫,违者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不准在非经批准的指定停车场、存车处之外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和装卸货物。如损坏人行道、给水井、排水井、路边石、行道树、卫生箱等公用设施,应立即向城建管理部门报告,赔偿损失。对隐瞒不报、有意损坏者除加倍罚款外,还要根据责
任性质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形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种机动车试刹车时,必须在指定路段进行。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处理。如损坏路面要收缴修复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准往道路上任意排水。上、下水管线漏水或因施工所造成的积水、积冰,由排、漏水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限期修好,并清除积水、积冰,否则处以罚款。如有影响交通,造成事故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管道、排水沟渠,严禁乱接、乱堵、乱挖。凡需要接通排水管道的,必须事先报经城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接口,并负责恢复原状。严禁带有损坏公用设施的污物和废水排入排水管道和沟渠内。违者令其拆除,赔偿损失或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 楼房排放生活污水,必须修建化粪池。污水井、出粪口、化粪池等,均不准修建在楼前人行道上。不准将粪便排入城市雨水管线内。违者令其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需要接装在城市污水管线上时,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环保局批准,方可接引。
第二十条 严禁在松花江、牛河、温德河等水源保护区内,排放超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严禁乱倒垃圾、残土及其它污物,严禁放牧牲畜。违者按有关水源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施工埋设电缆、给水、供热、煤气管线与排水管线相交时,不得损坏和移动原有设施;如必须移动时,须经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批准,按指定位置重新埋设地下设施,交付使用后,方可动工移动。
第二十二条 不准往江河、排水明沟及其两则倾倒垃圾、残土、冰雪,不准在排水沟五米内搭设棚杖、开荒种地、挖菜窖等。违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用给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自来水公司管理。凡需接引的单位或个人,须经自来水公司批准,方可施工接引。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公用路灯线路上和公共厕所照明线路上接线用电。违者,按用电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各种公用设施(包括公共汽电车、轮渡附属设施、江堤护岸、休息椅凳、路灯、路标、公厕、卫生箱、垃圾箱、消防栓、测量标志和文物古迹、交通岗亭等)必须人人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移动、损坏。如有损坏的,城建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修复或照价索赔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严禁挖坑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临街房屋不得搭设有碍交通和市容观瞻的门斗、棚厦、杖子和烟囱等。主要街道两旁楼房上的阳台,不得乱堆、乱放杂物或乱安窗户,门窗上不得乱挂物品。临街墙壁不得张贴广告、涂写标语。违者,批评教育或处以罚
款。
第二十七条 凡施工占用道路,由建设单位持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建筑位置批准书和施工单位总平面图,到所在区城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按批准地点、范围、时间占用。如需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时间,要经原批准部门批准。违者,由施工单位补交占道费,并处以二至五倍的
罚款。凡经批准占用的道路,必须按占用面积缴纳占道费,并预收占道费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清场费。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达到文明施工的,予以退回清场费,不合格的不退,作为有关部门清场费用。
不准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和绿化带)开设商店、工厂。严禁在道路和人行道上堆放各种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煤、柴、土等。在主要干道和人行道上不得托煤坯、晒木屑。违者,限期清理或按无主物处理。不准在主要街道及人行道上存放自行车,违者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基本建设单位施工的现场都要围圈,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施工,保持市容观瞻和整洁。不具备上述条件不准动工,工程完工后,必须达到工完、料净、场地清,经城建部门验收,发给文明施工合格证。否则,银行、财政部门不予结算。
凡封闭道路须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临街的宣传板、广告栏、画廊、商业橱窗、牌匾、霓红灯及路标、汽电车站桩和交通标志等,须按城建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设置,要新颖、美观、健康、整齐、字迹清楚,并及时整修、刷新,保持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更换。
第三十条 加强公共场所的管理。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停车场、影剧院和名胜古迹等公共场所,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搞好环境卫生,维护好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的设置和商业服务网点的营业区域,须经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安排指定地点。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市场管理,严禁在主要街道、人行道、公园、绿化带等地方摆摊出售农副产品。市场内要做到无垃圾、无杂物、无积水、无冰雪,摊位整齐。
临时商亭和流动摊床的具体位置,须经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由区城建管理部门发给证件并缴纳占道费后,方可营业。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各单位的生产垃圾、生活垃圾应自行组织清运,没有运输力的可与环卫专业队办理托运。对乱倒垃圾、残土、污物的要进行教育,经教育不改的,要对单位和单位领导人处以罚款。
居民生活垃圾要在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由环卫专业队统一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城市道路由城建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
冬季积雪由各单位按区、街指定地段,分片包干及时清扫,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市区公共厕所的管理,由区街城建环卫部门负责。可组织郊区生产队划片包干清掏。清掏厕所时要爱护设施,不得损坏,否则按价赔偿。
进城掏粪车辆,要按指定路线行驶,按指定时间进出市区。掏粪车辆的粪箱要严密无缝,不漏不溢,工具要及时洗刷,保持清洁。不准用粪桶带粪,不准在市区堆放粪便,违者予以罚款。进城粪车要实行消毒制度,由检查站负责检查、收费。
第三十四条 严禁居民往厕所倾到垃圾、污水、杂物,违者罚款。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基建施工时,不得堵塞道路影响居民倾倒垃圾。凡因施工积存的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清运。
第三十六条 维修道路,安装上下水,清掏检查井、雨水井,修剪树木,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淤泥、污水、树枝叶,不准堆积在马路上。违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在市区内运输散装和液体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车辆,容器要严密,不得沿街散落和漏溢,违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在市区出售蔬菜、瓜果和有碍环境卫生物品的商店、售货亭(车)、摊床,必须设置盛装垃圾、废弃物的容器和清扫工具,随时清扫后运出;冰果要脱纸出售,保持环境卫生,违者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兽力车进城必须配带合乎要求的粪兜和清扫工具,并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严禁在市内近郊公路两侧挖掘粪池和煎熬发臭物品。
第四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大牲畜及猪、羊、狗等,家禽不得散放。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的工厂、企业、机关、学校等一切单位生产、生活锅炉,必须按规定安装消烟除尘设备,排放物要符合环境排放标准。违者罚款或限期改造、令其停止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松花湖、松花江、温德河水源上游和市区内,不准新建有污染和臭气的工厂。如经批准必须建设的,一切排放物都要达到环保标准,否则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地和自然风景区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四十四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积极组织群众种树、种花、种草,努力把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好。
城市公共园林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采取专业队伍与群众义务劳动相结合的办法,组织工厂、学校、机关、部队、团体的职工、学生、指战员和街道居民绿化好、管理好。
第四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要贯彻落实谁栽谁有的政策。凡属敌伪时期遗留下来的树木和国家供苗、依靠专业队伍及发动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为国家所有,工矿、企事业单位自己投资种植的树木或由国家供给苗木在机关、中小学校及居民庭院内栽植和培育管理的树木,所有权归其
单位或居民个人所有。为了提高城市树木的覆盖率,不准乱砍乱伐、毁树种地、放牧打柴。如确因建设需要,必须移植或砍伐树木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移植、砍伐。其树木培育费(收费标准附表)交给所有权单位和个人。违者,除缴纳培育费外,并按培育费标准处以一至三倍
的罚款。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架设电力、电讯、广播线路应逐步转入地下。如因架设和维修电力、电讯、广播线路或进行其他建设,确需剪树截枝的,必须向园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交工程费,由园林管理部门予以修剪,严禁乱剪乱砍。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树上钉钉、牵挂绳索、晾晒衣物,钉挂广告
牌、宣传牌、指示牌或刻字留名等。

第七章 砂、石、土资源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范围内(包括郊区)的砂、石、土资源,均属国家所有,统由市城建管理部门管理和审批,按实际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管理费,提取办法按吉市政函〔1981〕30号文件执行。凡开采砂、石、土的单位,须提出地点、范围、开采深度、采区情况,经所在区同
意报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古迹保护地区,须经文化部门同意),发给开采许可证,方可开采。
第四十八条 开采砂、石、土的单位,必须有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时间许可证。否则,公安、工商、运输、建材等部门,不准开发任何证明,银行不准结算。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砂、石、土采挖规定者,令其停止开采,按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以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和检举。城区政府主管部门对违者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罚款,对罚款拒付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不交罚款者,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一次扣除。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
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履行职责的城管人员进行围攻、辱骂、欧打者,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城建规划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应从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吉林市人民政府。挖掘延期费:
1~5天增收挖掘费用的10%;
6~10天增收挖掘费用的20%;
10~30天增收挖掘费用的50%;
30天以上增收挖掘费用的100%。
注:1、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2、秋、冬季每年10月10日至下年3月31日按标准多征收100%;
3、新建或补修的道路,在24个月内多征收100%;
4、由于保存不好,损坏人行道、方砖、马路边石、街渠板等另外按价赔偿损失费。



1981年10月23日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局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8〕8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等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是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的管理工作,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监察、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要设立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计划,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建设计划,纳入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使用要向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倾斜。对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支持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集中建设为主,可以由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按照政府组织协调、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选址,要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各种套型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节能环保、经济适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利润不得高于3%。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在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时,应当扣除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的成本等因素。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1)申请家庭中夫妻双方至少1人具有无锡市市区城镇户籍;

  (2)申请家庭的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3)申请家庭的原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2008年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为;申请家庭的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申请家庭无房或原住房面积在人均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的。优先供应中心城区危旧房改造中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一对夫妻及其未婚子女(含单亲家庭)构成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5周岁。

  第二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等劳动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

  第二十四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二处或二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2007年12月31日以后,住房拆迁时认定的补偿面积和住房转让的面积,应计入申请家庭的原住房面积。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夫妻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

  3.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4.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有住房租赁契约或租住私房租赁合同);

  5.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初审。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首次公示。初审通过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四)审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由其通知申请人。

  (五)第二次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

  (六)核准。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核准通知书,并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六条 一个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5平方米。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书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面积标准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5年内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等活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应由市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后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房管部门应当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要限期调整;已登记购买和签订销售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