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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7-06 07:3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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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1998年4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建设工程和修缮、装修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处置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余泥渣土管理工作实行市、区二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余泥渣土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余泥渣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余泥渣土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三)核发余泥渣土运输车辆的准运证;
  (四)统一管理余泥渣土受纳场;
  (五)清理未移交的市政道路和政府预留地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主要负责清理辖区内市政道路及小区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第五条 公安、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放、运输管理

  第六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申办准运证,未办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余泥渣土。
  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条 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准运证上必须载明排放单位、运输者和已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受纳场地。
  第八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时,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
  第九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准运证。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必须覆盖蓬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余泥渣土沿途洒漏、飞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余泥渣土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混倒;不得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
  第十一条 清理无主余泥渣土的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管理机构实际支出拨付。

第三章 受纳、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单位证明,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余泥渣土。
  第十四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五条 受纳场的管理单位应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运输车辆在驶离受纳场时,受纳场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六条 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对在固定受纳场倾倒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有偿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运输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停运,并按每立方米20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指定路线或时间运输余泥渣土的,按每车次200元处以罚款;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运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非指定场地乱倒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每立方米20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受纳手续而擅自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受纳,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补办受纳手续。
  第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由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负责,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工程是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区属工程是指由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和解工作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和解工作的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保障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 执行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执行人员不得强迫执行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和解协议的内容施加影响。
  第三条 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能力的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执行当事人请求执行人员指导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必备要素以及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等予以释明。
  第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一般采取书面形式。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执行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七条 执行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的,对该抵债物人民法院不出具法律文书。
  第八条 执行人员不得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名、盖章。
  第九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违反法律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