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
卫妇社发〔201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精神,推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全面落实,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等有关要求,现就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考核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考核。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行属地管理,以县(区)级(含直辖市的区、县,下同)为考核主体,重点加强对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强化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中的主体责任,上级政府要加强对下级政府的考核、指导。
(二)坚持公开公平、客观公正。明确考核程序、内容、标准,所有按照规定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医疗卫生机构均要纳入考核范围,考核结果要客观、真实地反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实施和进展情况,考核办法和考核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三)坚持科学规范,准确合理。考核应当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全面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单项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机构考核与服务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办法,准确、合理地评价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绩效情况。
(四)坚持考核结果与改进服务和经费补助相挂钩。通过考核,及时发现问题,提高服务效率,改进服务质量,财政部门在安排和拨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经费时要与考核结果挂钩。
二、考核依据
各地区要根据公共卫生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各级政府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关政策文件以及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绩效考核和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体系,作为本地区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的依据。
三、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按照规定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
四、考核内容
(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目前,主要是卫生部、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规定的9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和质量,包括: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0-36个月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老年人健康管理,高血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今后,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时,考核内容相应调整。要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将中医药应用情况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内容。
(二)地方增补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地方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面临的主要公共卫生问题等增补制订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数量和质量。
(三)社会效果。主要包括城乡居民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知晓率和满意度等。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城乡居民健康状况改善情况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长期考核指标。
五、考核方法和考核周期
(一)考核可采取现场考察、查阅资料、听取汇报、问卷调查等多种方法。考核工作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参加,并将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日常考核结果作为重要依据纳入综合考核。充分发挥电子信息系统在绩效考核中的作用,提高考核工作效率。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工作。
(二)绩效考核周期原则上为一年,从上一年的第四季度到本年度的第三季度。县(区)级卫生、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
六、考核管理
(一)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年初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计划,明确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并将工作任务分解到各相关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年末开展绩效考核。
(二)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根据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工作任务,建立、健全机构内部考核制度,进一步明确分工,将相关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责任人。
(三)省级和地市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对各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落实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和督导检查,并作为省级、地市级财政部门安排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有条件的地市级卫生、财政部门也可直接组织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机构的考核工作。
(四)卫生部会同财政部负责制订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办法,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重要依据。
七、考核结果应用
(一)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根据考核结果,合理确定下一年度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对考核成绩突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予以适当奖励,对好的做法要及时总结经验,并推广交流。
(二)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针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服务和加强管理的意见,督促下级有关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整改。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扣减相应的补助资金并追究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提供服务的资格。对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拨付和下一年度预算编制和安排的重要依据。要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信息公开发布制度,以适宜的方式公布绩效考核结果。
八、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工作,充分认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工作的重要性。逐步探索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效果指标纳入对地方政府工作考核指标,推进各地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不断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各地区要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考核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合理安排,保障考核工作有效开展。
(二)健全组织,加强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考核领导机制,负责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要加强对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医疗卫生机构管理,通过绩效考核,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要充分发挥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作用,要根据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功能定位,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切实落实好农村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三)加强宣传,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区要加强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宣传,通过广播、电视、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使城乡居民了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和免费服务政策,调动其参与积极性。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纳入机构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范围。要鼓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村(居)委会参与考核,充分听取社会意见,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10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一日
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城管行政执法、监察、卫生、国土资源、林业、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交通、物价、财政、司法、宗教、新闻媒体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将殡葬改革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把建立和改造殡葬设施列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并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成立殡葬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殡葬执法的组织协调及督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石鼓、雁峰、珠晖、蒸湘、南岳五区及县(市)的城区为强制火葬区,农村地区提倡和推行火葬。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逝世后必须火葬,简办丧事。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及外来人员死亡,遗体一律在死亡地火化。对死囚、刑事案件、交通事故、无名、无主等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外来人员死亡其遗体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经死亡地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前款所列无名、无主遗体所需的火化费用,分别由市、县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暂时不火化的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逾期不作处理的,殡仪馆可在书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火化。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宗教人士、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死亡后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业务。
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办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手续。
第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监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的太平间应由医院或委托经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管理,禁止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病人死亡之后,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及时接运遗体。有太平间的医院对临时停放遗体应建立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火化遗体应当向殡仪馆提交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的骨灰经告知超过30日无人领取,殡仪馆有权处置。
第三章 殡葬设施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兴建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民政局备案;兴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局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禁止经营性公墓提供棺葬用地。禁止在公墓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能供本村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禁止公益性墓地变相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其他地方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禁止建造超面积大型坟墓;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公墓经营单位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墓穴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提供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的丧事活动必须在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进行。
市本级每个城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殡仪服务站,以方便市民办理丧事。
禁止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和占用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在城区送葬途中丢纸钱和鸣放鞭炮等。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旅游景区、城市主干道两侧。
工商、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纸钱、冥币、纸屋、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制造销售棺木、龙头杠具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殡仪馆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另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九条 无照生产、经营丧葬用品或者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全额承担。
(一)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永固性墓穴及活人坟墓的;
(二)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四)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公墓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有责任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前款第(一)项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变相出售墓地从事经营活动,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墓所在地乡(镇)、街道党政一把手、主管领导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遗体运送的,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及居民区搭设灵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区送葬途中丢纸钱和燃放鞭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费用的,由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责成其所在单位收回全部发放金额。对审批发放相关费用的责任人员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馆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严格罚没款管理,罚没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款收据,所收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殡葬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 4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颁布的《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衡政发[1999]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