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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0:3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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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巴中市村级范围内实施“一事一议”
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管理村级范围内实施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兴办和维修生产公益设施建设,切实减轻农民负担,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及义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配套政策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村级实施"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兴办、维修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定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级兴办、维修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向农民筹集资金或劳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一事一议”是指对村级范围内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兴建、维修所需资金或劳务,遵循群众受益、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上限控制、定向使用、规范管理、统一审批的原则,由应到会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通过,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的生产公益设施。
第五条 县(区)农业、财政、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指导、管理、监督,确保农民负担不反弹。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村级范围内兴办、维修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的科学规划方案,筹资、筹劳的合规合法审查,县级农民负担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确保量力而行办好村级公益设施建设。
村民委员会对筹资、筹劳的事项、数额、分摊办法、减免措施作出科学预算,并按程序逐级上报,对批准事项组织实施。同时,成立由村民代表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章 筹资筹劳范围、对象、标准
第六条 村级范围内的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兴办、维修集体农田水利建设、农机提灌、植树造林、村道路建设、改善环境卫生和防灾、救灾等农民受益的生产公益性设施建设项目以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其他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
第七条 因本村受益,对跨村兴办的村道路、水利设施等大型集体公益设施建设项目,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允许跨村使用。
第八条 国家扶贫项目和国家补助资金解决的村级范围内兴建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按规定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进行筹集,但不得超过当年规定的上限标准。
第九条 符合筹资筹劳规定,而行政村内整体难以议成的,在不影响行政村整体利益和长远规划的前提下,可在受益的自然组或受益群体中按本规定进行筹资、筹劳。
第十条 向农民筹资或筹劳实行上限控制,筹资筹劳两者取其一,不能既筹资又筹劳。筹资,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筹劳,按照农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第十一条 对于家庭困难和因疾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的农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免。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以及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第十二条 农业水费、畜禽防疫、植保统防等生产性统筹费,坚持“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不得纳入“一事一议”范围。
第十三条 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企业和合作经济组织以及联户和个人兴办农业综合开发、沼气建设、水利设施、农村村道路等公益设施建设项目。逐步减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让农民真正实现“零负担”。
第三章 筹资筹劳程序、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筹资、筹劳的事项、数额、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由村民委员会在年初提出预算,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签名或盖章后,随“一事一议”申报表一并上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核汇总,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筹资、筹劳文件,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在《巴中市农民权益义务监督卡》上登记,监督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年初未作预算而又急需安排筹资、筹劳兴办、维修生产公益设施建设的项目,村民委员会可以在筹资、筹劳上限范围内提出动议,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按上述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严把预算关。本着“有事筹资筹劳,无事不筹”的原则,每年年初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当年兴建、维修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预算方案。
第十七条 严把监管关。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村民委员会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对村级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严把决算关。兴办、维修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结束后,要核算收支情况,搞好验收结算。
第十九条 严把公开关。村民委员会要将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结果明细到户,筹劳、筹资使用及结余等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章 筹资筹劳纪律、监督、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组织各项建设的转移支付政策,加大农村生产公益设施建设投入。不得向村级组织下达筹资、筹劳指标,不得将村级所筹资金和劳务平调出村使用(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跨村的生产公益设施建设项目筹资、筹劳除外)。做到“一事一议”有法可依,让“一事一议”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不断提高村民的议事意识、议事水平和议事能力,确保“一事一议”规范运作,保证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得以整体推进,农村公益事业健康持久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村级“一事一议”工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巴中市农民权益义务监督卡》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或安排出劳。不得随意改变筹资用途,更不得只筹资不办事、多筹资少办事;不得擅自提高标准要求农民出资出劳;不得将筹资款用于村干部报酬、村办公经费;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财务人员不得兼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要充分尊重村民的民主权利,努力提高工作水平和诚信度,使村民委员会真正成为有活力、有凝聚力,值得村民信赖的村民自治组织。
第二十三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不得向农民搞任何形式的集资摊派。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实力较强,有承担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支出能力的以及年度内没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支出项目的村,原则上不得筹资筹劳,严禁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可以请人代为出劳或者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由本人或其亲属向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可以出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部门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农民有权拒绝各种违规、违法和其它不合理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强迫农民筹资投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应立即制止和查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的,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分别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代表大会处理或罢免。
(一)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讨论和未经审核批准向农民筹资、筹劳的;
(二)筹资、筹劳数额超过上限控制标准的;
(三)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引发群体闹事的案(事)件。
第二十九条 凡经批准的筹资、筹劳决定,村民要自觉遵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出资出劳。农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第五章 筹资筹劳附则
第三十条 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2006-06-06
文号:汇发[2006]2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适应对外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鼓励境外投资的配套政策,便利境内投资者开展跨国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我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二、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境外投资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生产要素跨境流动和优化配置。境内投资者到境外投资的项目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
  三、境内投资者到境外投资所需外汇,可使用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及国内外汇贷款。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再对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定境外投资购汇额度。境内投资者的境外投资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现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资金购付汇核准手续。
  四、境内投资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申请或投资意向后,在获得正式批准前,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或国内外汇贷款向境外支付与境外投资项目相关的前期费用。
  五、境内投资者汇出用于境外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应符合以下规定用途: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投资前,需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四)其他与境外投资有关的前期费用。
  六、境内投资者应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前期费用汇出的核准手续: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投资项目总投资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用汇金额,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
  (三)境内投资者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如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书面承诺函(承诺所汇出的前期费用只用于经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如有违反,由境内投资者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五)前期费用汇往境外账户的国别(地区)、境外账户开户行、开户人名称、账号的说明;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材料无误后,签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境内投资者凭核准件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七、境内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超过其向境内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境外投资总额的15%;确因业务需要超过15%,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准。
  境内投资者经核准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列入境内投资者到境外投资项目的总额。外汇局在核准其项目全部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核减其前期已汇出的费用金额。
  八、境内投资者如需为境外投资项目开立境外账户,应按照境外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九、境内投资者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境内原汇出的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持原购汇核准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十、外汇局应加强对境外投资资金购付汇的审核、统计和监测工作,逐月将辖区内前期费用净发生额填入资本项目及附属项目流动及汇兑月报表1.2.1.3栏,并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十一、境内投资者违反本通知规定,外汇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总政治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和1990年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会议精神,对师、团职转业干部,应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干部本人的德才表现,参照他们在军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要把分配同转业干部在部队的表现紧密结合,特别是要安排好服役和任现职时间较长,长期在
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团职转业干部的职务,以利于调动他们在改革和建设中的积极性,鼓励现役干部安心服役,献身国防事业。为此,对团职转业干部的职务安排,作如下通知:
一、担任正团级领导职务满4年以上的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般安排县(处)级职务(正、副职)。
(一)服现役满23年以上的;
(二)达到或超过服现役最高年龄(45岁)的;
(三)连续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5年以上,并服现役满20年的;
(四)服现役满20年且在担任团级领导职务期间,立过一、二、三等功的;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被大军区或军兵种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个人;在执行作战或戒严任务中表现突出,晋升职务、军衔的。
二、担任副团级领导职务满4年以上的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般安排副县(处)级或正科级职务。
(一)服现役满21年以上的;
(二)达到或超过服现役最高年龄(45岁)的;
(三)连续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5年以上,并服现役满20年的;
(四)服现役满20年且在担任团级领导职务期间,立过一、二、三等功的;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被大军区或军兵种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个人;在执行作战或戒严任务中表现突出,晋升职务、军衔的。
三、对现任非领导职务满4年,服现役分别满23年和21年以上的正、副团级转业干部,在任团职期间,立过一、二、等功或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或担任过2年以上团级领导职务的,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安排职务。
四、上述意见不适用于在担任现职期间,受到党纪、军纪处分(不含因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而受行政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的)或犯有政治性错误的团级转业干部。

五、边远艰苦地区范围的划定,按劳动人事部劳人科字〔1983〕064号文件规定执行。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