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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4:1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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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职成厅[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

  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信息电子注册和统考数据管理是完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直接关系着网络教育招生、办学的规范管理,是建立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电子学籍库、统考数据库、毕业生电子注册数据库的基础,对推进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健康、可持续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强化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学籍管理、统考、毕业等环节的全过程科学规范管理,现将《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公平、公正,保障高等教育质量,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依据《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招收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开展招生信息电子注册和统考数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高校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建设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网招办)与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录取数据及统考数据的日常管理。试点高校具体负责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录取、学籍电子注册数据管理等工作,并对本校数据负责。

  第四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简章、招生计划、校外学习中心信息及新生录取数据的管理工作依托中国现代远程与继续教育网全国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阳光招生服务平台,http://zhaosheng.cdce.cn)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电子注册及学籍数据管理依托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http://www.chsi.com.cn)开展。试点高校要建立与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和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对接的本校招生及学籍信息管理平台。

  第五条试点高校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以及经我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的社会公共服务体系所建设的校外学习中心(以下简称校外学习中心)未经审批备案,或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年检不合格的,试点高校不得安排招生。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审核备案和年检结果及时报送教育部主管部门,同时在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上发布。校外学习中心的资质以阳光招生服务平台的信息为准。

  第六条试点高校要按照我部招生文件规定组织招生、入学考试及新生录取、信息采集工作。 试点高校要严格审核新生的入学学历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电子注册: (一) 以校外学习中心名义自行招生的;(二) 未获得高级中等教育毕业资格而录取为高中起点专科或者本科的;(三) 未获得国民教育系列高等专科学历证书而录取为专科起点本科的;(四) 其他不符合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试点高校应当根据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中《新生基本情况表》的具体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采集新生数据。

  第八条试点高校完成新生数据采集工作后,应当于每年3月15日至3月31日, 9月15日至9月30日分别将当季录取的新生数据上报至阳光招生服务平台。逾期未上报的新生数据按下一批次新生数据上报。

  第九条阳光招生服务平台的操作采用数字证书(以下称U-key)身份认证方式进行。各试点高校应建立数据上报专人负责制,实现U-key的专人专管。通过U-key上报、修改的数据即视为试点高校认可的数据。试点高校应当将同一数据、加盖学校公章的纸质文件提交网招办备案。

  第十条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在试点高校上报新生数据时自动查验以下信息,并把通过查验的数据转入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库:

  (一) 注册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件号、照片等个人信息;

  (二) 录取方式、入学日期、学习形式、学制、培养层次、专业、校外学习中心信息、入学学历资格信息等学校录取信息。

  第十一条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将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库报送至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进行新生入学资格核查及学籍注册,并生成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库。

  第十二条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逐一审查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库中的新生入学学历资格。春季和秋季的新生入学学历资格审查结果分别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之前通过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反馈,供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试点高校下载和查询。合格者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上注册学籍,不合格者不予注册。

  入学学历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春季和秋季新生可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通过试点高校申请复查,复查合格者按照相关流程予以补报学籍电子注册。

  第十三条学生在籍期间的有关注册信息可以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进行修改。但学生学籍核心数据不得修改,包括不能增加学生人数、姓名和身份证件号不能同时修改、培养层次不能上移、入学日期不能前移等。其它修改工作参照有关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网考办)在每次统考报考开始前三个工作日,从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下载考生学籍数据,生成统考考生基本信息库。网考办在统考成绩复核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报至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备案。

  第十五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实行学分制和弹性修业年限。为保证人才培养质量,试点高校要根据我部有关规定和学科专业特点,确定最短修业年限(高中起点本科不低于五年;高中起点专科和专科起点本科不低于两年半或三年)和学分有效年限等标准。

  第十六条学籍库和统考数据库是建立网络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库的基础。取得学籍的学生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教学计划全部课程,修满规定的学分且学分在有效年限内,本科层次的还须统考成绩合格,方可准予毕业,颁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士学位。

  第十七条试点高校违反本办法及网络高等学历教育的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我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止试点资格,并同时责令学校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负责人责任。(一) 违反规定招收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二) 故意上报虚假注册信息的;(三) 未按规定审核新生入学资格,为不符合资格者办理电子注册的;(四) 不按规定注册,经指出逾期不改的。

  第十八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发放及毕业电子注册按照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试点高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或修改本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有关管理规定,并及时向学生公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试点高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秋季招生开始实施。网络高等学历教育以往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宣政〔201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

为鼓励企业上市,促进一批优质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迅速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关于支持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企业上市融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40号)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注册地在宣城市域的拟上市企业。拟上市企业分为上市后备、改制、辅导期及申报上市四类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等政策条件;主营业务稳定发展,具有一定的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能力;最近一期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按时、依法、足额纳税,在地区或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管理层和核心股东较为稳定,公司治理较为规范;基本符合上市条件,且有上市意愿和初步上市计划的企业。
改制企业:是指上市条件基本成熟,正进行股改,并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上市协议的企业。
辅导期企业:是指已与保荐人签订上市辅导协议,并处于辅导状态的企业。
申报上市企业:是指已通过安徽证监局辅导验收,处于编制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或等待证监会受理申报材料阶段的企业。
拟上市企业采取企业申报、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确认的办法产生。
第二条 为支持企业采取多种渠道上市融资,本规定除支持企业国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外,还支持企业借壳、海外上市。
第三条 在税收上对企业上市予以支持。
(一)对企业改制、重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经审计评估后净资产增值部分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因上市规范要求而对以前年度应补缴的其他税款,征缴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补贴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生产。
(二)拟上市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实得部分按即征即补的办法,由受益财政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三)企业因上市需要在改制辅导期间支付的有关费用,经税务部门同意可计入当年经营成本;期间年纳税额以不低于上年纳税额10%的环比增长的,超过10%部分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补贴给企业,补贴期限至上市年度(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政策规定能够免收的一律予以免收,不能免收的按政策规定下限执行。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上对企业上市予以支持。
(一)企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不改变用地性质,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进入财政专户后,按其数额的 20%-50%补贴给企业,作为政府支持企业生产建设资金。
(二)企业上市过程中所需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及时报批,保障企业用地。
第六条 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市人行、宣城银监分局主动协调各金融机构给予拟上市企业金融支持;市发改委、财政局、经信委、农委、科技局等部门对拟上市企业优先安排或向国家、省申报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和项目补助资金,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企业和产业龙头企业等。
第七条 对企业上市前期发生的费用由受益财政给予补贴。对与券商签订了辅导协议的企业补贴50万元,对证监会决定受理其发行申请文件的企业补贴100万元。
第八条 对上市成功,且募集资金投于我市的企业由受益财政实施奖励。
(一)对在中小板、创业板和主板首发上市成功的企业,给予不低于100万元奖励。若企业上市费用(发行费用)的10%超过以上奖励额度,则按上市费用(发行费用)的10%对企业实施奖励。
(二)对海外上市、借壳上市的企业,按募集资金净额千分之二比例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上市融资,市财政给予国内首发上市企业60万元奖励,给予海外上市、借壳上市企业20万元奖励。
第十条 县市区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每实现一户企业上市,市财政奖励其党政领导班子20万元。对在企业上市过程中贡献突出的市金融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市直有关单位,奖励10万元。把企业上市工作推进情况作为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直有关单位目标考核的加分因素。拟上市企业引入的战略投资额按两倍计算为招商引资,并按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奖励。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市金融办(上市办)提出享受鼓励政策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金融办(上市办)会同财政、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为企业上市工作开辟“绿色通道”,主动服务,简化审批程序;上市过程遇到的特殊问题报市政府采取一企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拟上市企业应向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提交上市工作计划报告,并作出上市承诺。拟上市企业在提交上市计划报告并作出上市承诺后方可享受上述鼓励政策。
对因自身原因停止上市步伐的企业,或上市成功后募集资金未投入我市的企业,经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会同相关部门核准,停止执行上述鼓励政策。已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所享受的利益,拟上市企业要及时退还财政。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负责解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前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以加强对全省各类地名的统一管理,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政治性、政策性、文学性、科学性都很强,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我省是多民族的省份,地处边疆,战略地位十分重要,搞好地名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关于地名的命名
第一项 新设的行政区划;新建的工矿区和居民点;城镇新建的或形成的街、路、巷、园林、广场;各专业部门新增建的台、站、场(包括厂矿、医院、大中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下同);新建的桥、水库;起地名作用的人工建筑物,要及时命名。国境线上及省内的无名山、山洞、河、
湖、河间岛、池沼、草原、沙丘、地片等自然地理实体以及界碑、界石、国境线我方一侧的无人居住废屋等人工建筑物都要命名。
第二项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和地理特征,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地名。地名用字要确切简明,不用生僻字,不用字形、字音容易混同的字。企事业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避免用序数命名。
第三项 行政区划名称,一般要与驻地地名统一。一个地区内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的生产大队名称,一个公社内的自然屯名称,一个市(镇)内的街道、胡同名称不重名,也不宜用同音汉字命名(一个县内的农、林、牧、参场等的命名参照此规定办理)。县市内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
和省内草原、河流、山脉及大的自然地理实体不重名。
第四项 各地各类地名要注意通名的体系统一,名副其实。城镇的街路、广场命名,应当和街委设置、户籍管理结合起来。农村以序数排列的生产队名称,不能做地名。

关于地名的更名
第五项 地名的更名工作,要十分慎重。要遵循“尊重历史,照顾习惯,好找好记,含义健康”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历史形成的地名,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六项 凡地名含义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含有民族歧视、有碍民族团结的,含有侮辱人民或字义庸俗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均应更名。新更地名最好能利用含义健康的原地名的同音字,以便群众好记好叫。
第七项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项规定内容的,原则上应更名,或者做字形、通名的调整。
第八项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或译义不准)、用字不妥的,应予调整。长地名一般应缩为短地名(长地名改为短地名时,应注意保留主要部分)。
第九项 地名因重名而更名,要考虑:行政区划级别的高低、历史的长短、影响的远近、政治作用的大小、民族聚居状况,要与重名单位充分协商确定,做到留的有理,改的有利,干部同意,群众满意。处于国界线及国界线附近的地名一般不更名。
第十项 解放后由于跟形势而更改地名的,原则上要恢复原地名。特别是在历史上很有意义的地名一定要恢复。如果改的地名含义好,群众干部称呼已成习惯的也可以保留。

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项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并呈报国务院审批;镇和公社级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时、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并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级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市
)人民政府审查并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自然屯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的街、路、广场命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城镇街巷、广场名称,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项 山脉、河流、湖泊、岛屿、沙漠、草原、水库、桥梁等命名、更名,分以下几种情况办理:凡在国界线上或邻近区域内的,处于两省交界处属于共同管理范围的,国内外著名的(如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凡处于省内两个地区交界
处,属共同管理范围的,由所在县(市)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处于同一地区两县(市)之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其余的由县(市)自行审批。
第十三项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的命名、更名,按下述情况办理:属中央、省管的,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市、地、州级管理的,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余的由本部门提出具体意
见,征求县(市)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项 调整、恢复、注销地名的审批程序与十一项、十二项、十三项的规定相同。
第十五项 需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均由主管单位调查研究,会同同级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写出专题报告(说明命名、更名理由以及拟用新名称的含义等),连同《命名、更名申报表》及有关材料,一并上报呈批,并抄报省、市、州、行政公署地名领导小组。行政区划名称命名、
更名要抄送省民政厅。街巷名的命名、更名要抄送同级城建部门。
第十六项 经批准使用的新地名,由地名办公室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由各主管部门立即组织树立或更换标志。
自然屯、各种场区及居民区,在主要出口、各公路交叉路口、起地名作用独立存在的地理实体,都要由主管部门设立醒目注释标牌。
第十七项 新闻报导、图书出版、地图生产、图片发行、地理教学以及各单位使用地名时,均应使用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
第十八项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级人民政府地名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保管并提供地名档案资料的使用。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为准。



198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