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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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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管理, 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的解释,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全面执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统计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职权。
第四条 乡、镇统计机构执行本乡、镇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上受区、县统计局领导。
乡、镇以下的行政村,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员,负责本行政村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机构的领导。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统计机构或指定具备助理统计师条件以上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或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区、县统计局设统计检查机构, 乡、镇统计机构设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执行统计法规的检查工作。
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
第八条 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 应当有经过统计业务培训的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
区、县统计局和乡、镇统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调动,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市、区、县统计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发本地区定期统计调查表和一次性统计调查表,区、县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须报市统计局备案,由市统计局编发备案文号。
各部门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经该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由部门领导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统计调查表,由部门领导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制发。
第十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应有详细的调查方案, 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填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统计报表内容应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内容, 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均不得与国家统计局和市统计局制发的有关统计调查表相抵触。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全国性各项社会经济基本统计调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码等,各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局和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对报审的统计调查表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或可以用现有资料整理得到所需统计资料的,不得批准制发统计调查表;凡用一次性统计调查表能够得到统计资料的,
不得批准制发定期统计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市、区、县统计局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文号及执行期限。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拒绝填报,并揭发检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统计制度方法填报统计调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认为所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更正,经核实无误的应当据实上报。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资料和全市统计资料, 由市统计局统一管理;区、县、乡、镇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区、县统计局和乡、镇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市、区、县统计局和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整理、审核、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六条 全市性统计资料,由市 统计局以国民经济计划招待结果公报或公开编印统计年鉴形式正式公布,在公布以前,如需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必须征得市统计局同意。
属于保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泄露;需要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必须经市统计局审核,按规定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使用统计资料制定政策、计划或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工作成绩,应当以统计机构提供的或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品、奖金。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主管机关对责任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市、区、县统计局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预或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累计3次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未经核定和批准,违反保密规定,自行对外提供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区、县统计局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统计法》的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5 月1 日起施行。1981年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社会经济统计资料的请示报告>的通知》和1984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4月14日

关于做好近期旅游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做好近期旅游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旅办发(201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近期,恶性涉旅交通事故频发。7月12日,辽宁一旅行团在内蒙古赤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7人死亡,13人重伤;7月17日,浙江一旅行团在浙江省嵊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3人重伤;7月27日,浙江一旅行团在福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7人死亡,32人不同程度受伤;9月16日,北京一旅行团在新疆阿勒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1人死亡,6人重伤;9月18日,河北一旅行团在河北定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7人死亡,8人重伤。

另外,7月份以来,辽宁、吉林、青海等地也发生了造成人员伤亡的涉旅交通事故;吉林、贵州、广西、辽宁、四川等地还发生了多起游客溺水死亡事件。

中秋节和国庆长假即将到来,双节相邻再加世博旅游推动,将形成今年又一个较长时段的旅游高峰。假日期间易出现客流集中、道路交通拥挤、旅游用车短缺、司机疲劳等情况,旅游安全保障压力增大。为进一步强化假日旅游安全保障,遏制重大、特别重大涉旅突发事件发生,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强化旅游安全责任

各地要汲取以上事故的教训,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2010年中秋节和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切实把握中秋国庆旅游和世博旅游安全形势,抓住关键环节,加大工作力度,坚持标本兼治。要站在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强化“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的理念,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旅游接待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确保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和每个职工。

二、强化旅行社的安全管理

各地要主动协调配合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加强对旅游车辆安全运营的联合检查和监管。督促旅行社严把用车关,确保使用有旅游运营资质、车况良好、有充足保险保障的车辆和技术娴熟、熟悉路况、身体健康的驾驶员,坚决杜绝使用手续不全、证照不符、安全要求不达标的车辆;针对天气和行车路线等特点,做好行前准备和安全检查,强化危险路段和恶劣天气情况下的行车安全防范;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坚决杜绝车辆带病行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旅行社投保与自身风险匹配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根据自身能力科学、安全、合理地安排线路,严禁超能力、超负荷接待经营;审慎选择依法合规经营、信誉好、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辅助人;加强对导游和领队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强化对游客的安全提示,提高应急救助能力。

三、强化重要环节的安全保障

加强对大型旅游节庆活动及大型游览、游乐设施的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应急预案等工作,防止出现拥挤踩踏、设备故障等安全事故;加强对漂流、游泳等涉水旅游项目的旅游安全协调与监管,督促旅行社做好团队涉水活动的安全提示和保障,协调相关部门督促旅游景区强化涉水旅游项目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保障措施。

四、强化预警防范和应急值守

近期暴雨、大风等灾害性天气频发,部分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也存在天气、疫情、治安等方面的不安全因素,各地要加强与外交、卫生、气象等部门的信息沟通与协作,加强对恶劣天气、疫情、出境旅游的安全提示和预警,督促旅行社做好各方面的应急防范准备,强化恶劣天气等条件下对游客的安全保障。各地要进一步强化应急值守,完善有关预案,一旦发生涉旅突发事件,要按照预案要求启动应急机制,及时报告相关信息,确保快速有效应对。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猎捕和采挖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管理范围为吉林省境内野生的鸟、兽、两栖、爬行类珍稀动物、经济动物、有益动物和野生的木本、草本、真菌类珍稀植物、经济植物、药用植物。
第三条 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法律和规定,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依靠群众保护管理好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做好所管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野生动物、野生木本植物及林业用地上的其他野生植物,由林业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林业部门管理以外的野生植物,由农牧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其中,药用野生动植物,由
医药管理部门配合林业、农牧部门进行保护管理;其他部门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对象划分为四类:
第一类:珍贵稀有或者濒临绝迹的动物。
第二类:数量较少,有灭绝危险或者分布区域有限的珍贵动物。
第三类:具有一定数量,经济价值较高,需要加强保护的动物。
第四类:对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和农林牧业有益的动物。
以上各类保护动物的种类见附录一《吉林省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第六条 野生植物保护对象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珍贵稀有或者濒临绝迹的植物。
第二类:经济价值较高和需要保存野生种源的植物。
第三类:其他数量较少和需要保护的药用植物。
以上各类保护植物的种类见附录二《吉林省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第七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野生动植物资源情况,确定需要增加的保护种类,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第一、二类保护动物严禁猎捕。确因特殊需要的,猎捕第一类保护动物须报国家林业部批准;猎捕第二类保护动物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类保护动物,根据资源情况,由省确定禁止猎捕的动物种类或者下达年度计划限量猎捕。第四类保护动物不得随意猎捕,因特殊需
要猎捕的,须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野猎、黑熊危害农作物时,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有权批准猎捕。
第九条 第一类保护植物严禁采伐挖掘,因特殊需要采挖的,须经省主管部门批准。第二类保护植物,在省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可以进行采挖。第三类保护植物,只准在采挖期内采挖,其他时间禁止采挖。
第十条 在第一、二类保护动物集中栖息繁殖地区和候鸟主要停歇地,以及第一、二类保护植物集中分布地,由省主管部门进行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区。
在第三、四类保护动物集中栖息繁殖地,以及第三类保护植物集中分布地,由县(市)主管部门进行区划,经市(州)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划定禁猎区、禁采区。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采区内严禁狩猎、采挖和进行其他严重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和野生植物生长的活动。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采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十二条 在市镇、工矿区、革命历史纪念地、名胜古迹地、公园、风景游览区、疗养地,严禁猎捕野生动物;以上各区域,除市镇、工矿区可以按规定采挖野生植物外,其他区域严禁采挖野生植物。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厂矿、农林牧渔参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采取措施,切实保护管理好所管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十四条 规定每年4月为“吉林省保护野生动植物宣传月”,4月22日至28日为“吉林省爱鸟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宣传教育和保护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开展鸟类环志工作,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饲养、驯化和繁殖野生珍稀动物和经济动物,引种、培育和发展野生珍稀植物和经济植物、药用植物。猎采和运输上述动植物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猎捕和采挖的管理
第十七条 野生动物的猎捕和野生植物的采挖,必须按照猎采量低于增殖量的原则进行,严格控制年度猎采量。第三类保护动物和第二类第三类保护植物的年度猎采计划由省主管部门提出,会同计划经济部门下达,严禁违反计划乱捕滥猎、乱采滥挖。
第十八条 从事野生动物猎捕和野生植物采集、挖掘、采伐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猎捕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必须在规定的狩猎期和采挖期内进行。
狩猎期规定:雁、鸭等夏候鸟为每年8月1日至翌年3月末,林蛙(田鸡、哈什蟆)为每年9月1日至10月15日,其他野生动物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2月末,其余时间为禁猎期。
药用野生植物的采挖期规定:桔梗、龙胆草、黄芪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末,元胡、贝母、细辛、防风为每年4月1日至7月末,甘草、知母、黄芩、赤芍、柴胡为每年5月1日至6月末和8月1日至9月末,天麻为每年4月1日至7月末,木通为每年12月1日至翌年3月末,其
余时间为禁采期。
在禁猎期和禁采期内,禁止进行猎捕和采挖活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和采挖的,须经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从事狩猎的人员必须持有“狩猎证”。“狩猎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每年登记复查一次。无“狩猎证”或“狩猎证”未经复查的,不准狩猎。持枪狩猎人员,必须同时持有公安机关制发的“猎枪证”。携带猎犬人员,还必须同
时持有兽医防疫部门制发的“免疫证”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发的“猎犬证”。
第二十一条 必须加强猎枪(含用于狩猎的其他枪支)和猎具的管理。生产、运输、销售猎枪、弹药、大铁夹、毒药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工商、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危及人身安全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如:地弓、地枪、排铳(炮)、汽枪、小口径步枪(猎捕松鼠、旱獭除外)、军用武器、毒药、炸药、捉脚、绝后窑、阎王碓、大吊杆子、大铁夹子、火攻、烟熏、歼灭性围猎和网猎、机动车追猎
、夜间照明狩猎、砍树放趟子、掏窝、毁巢、挖洞、拣拾鸟蛋、捕捞蛙类卵团等。但在除兽害时,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使用某种禁用工具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采挖野生植物或者进行森林采伐和森林抚育,必须注意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和经济植物藤蔓。采挖野生植物,要采大留小,适时采挖,不准抢青,不准扒活树皮,不准采用全面翻挖以及其他灭绝性的采挖方法。
第二十四条 越出县以上行政境界和外省人员来我省猎捕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的,必须经所到县(市)的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列为保护对象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禁止自由交易和贩运,只准到收购部门出售。收购部门必须按省下达的年度猎采计划进行收购,并要检验规定的证件,在发货票存根上注明证件号码。对无规定证件的猎采物,不准收购,发现后予以扣留,同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为保护和发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设立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基金。基金来源:
(一)对经过批准猎捕第一类、第二类保护动物和采挖第一类保护植物的,由省主管部门按批准的数量向申请猎采者收取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第一类保护动物,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二类保护动物和第一类保护植物,由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二)由基层收购部门在收购第三类、第四类保护动物和第二类、第三类保护植物及其产品时,向出售者收取该产品价值百分之一的资源保护费。
(三)猎采用于饲养繁殖和科研、教学、制作标本等野生动植物,由批准的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四)发放和复查“狩猎证”时,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向持证者收取狩猎管理费。
(五)对违反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款收入。
(六)违反本条例没收物品的折价款。
(七)财政部门拨给的专项资金。
各部门收取的各项资金,必须于当年年末上缴当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拨给主管部门用于保护和发展野生动植物事业。
第二十七条 运输、携带第一类、第二类保护动物,须凭规定的运输证件,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凭运输证件承运。运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运输、携带野生动植物的检疫工作,按有关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保护自然资源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三年未发生乱捕滥猎、乱采滥挖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采区。
(二)配合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采区进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驯化、增殖珍贵稀有动植物,有突出贡献的。
(四)坚持在基层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五年以上,成绩优异的。
(五)认真执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规,同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其中,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部门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猎采和虽经批准超量猎采第一、二类保护动物和第一类保护植物的,没收擅自猎采的全部猎采物和超量猎采部分的猎采物以及使用的工具,并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没收猎采物和使用的工具,并根据情节,处十元至三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猎采和虽经批准超量猎采第三、四类保护动物和第二类保护植物的,没收擅自猎采的全部猎采物和超量猎采部分的猎采物以及使用的工具,并处五元至三百元罚款。
(四)对没有或借用“狩猎证”狩猎的,没收猎具、猎获物和借用的证件。对未按规定持有“猎枪证”、“猎犬证”、“免疫证”或借用上述三个证件之一的,没收借用的证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狩猎,并按所缺少或借用证件的数量,每个罚款三元至十元;教育不改的,加倍
罚款。
(五)对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猎采物,进行批评教育;教育不改的,处五元至二十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罚款。
(六)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个人或单位的主要责任者,处五元至一百元罚款,没收出售或收购的物品,并进行批评教育;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倍罚款。
(七)对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要责任者,处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八)对干扰、阻碍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人员进行工作的,进行批评教育;对教育不改或谩骂、殴打保护管理人员的,交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包庇、纵容、指使他人或自己从事违反本条例的活动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保护野生动植物类别的确定和名录的变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医药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过去由省发布的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的布告、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吉林省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计393种)
第一类保护动物
(3种)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1 丹顶鹤 仙鹤、白鹤、黑屁股犊
2 东北虎 老虎、大虫
3 梅花鹿 花鹿
第二类保护动物
(85种)
1 极北小鲵
2 爪鲵
3 竹叶青 竹叶青蛇
4 大白鹭 老等
5 黄嘴白鹭
6 白鹳 老鹳
7 黑鹳 乌鹳
8 白□(huan)
9 朱□(huan) 朱鹭
10 白琵鹭
11 黑脸琵鹭
12 黑雁
13 大天鹅 黄嘴天鹅
14 小天鹅 啸声天鹅
15 鸳鸯
16 中华秋沙鸭 鳞胁秋沙鸭
17 蜂鹰 雕头鹰
18 鸢 鹞鹰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19 苍鹰 黄鹰
20 雀鹰 鹞子
21 松雀鹰
22 大□(kuang) 花豹、白鹭豹
23 □(kuang) 土豹
24 毛脚□(kuang)
25 灰脸□(kuang)鹰
26 金雕 洁白雕、红头雕
27 白肩雕 御雕
28 草原雕 角鹰、大花儿雕
29 乌雕 花雕
30 玉带海雕
31 秃鹫 坐山雕
32 白尾鹞 灰鹰、白抓
33 鹊鹞 喜鹊鹰、喜鹊鹞
34 白头鹞 白尾巴根子
35 鹗 鱼鹰
36 猎隼
37 游隼 花梨鹰
38 燕隼 青条子、蚂蚱鹰
39 灰背隼
40 红脚隼 青燕子
41 黄爪隼 草原隼
42 红隼 黄鹰、红鹞子
43 黑琴鸡 黑鸡、乌鸡
44 灰鹤 鹚□()
45 白头鹤 □()鹤、玄鹤
46 白枕鹤 红脸鹤
47 白鹤 黑袖鹤
48 蓑羽鹤 闺秀鹤
49 大鸨 地□(bu)、羊须□(bu)
50 红嘴巨鸥
51 斑海雀
52 赤翡翠
53 兰翡翠 兰袍鱼狗、喜鹊翠
54 蒙古百灵
55 小沙百灵
56 凤头百灵
57 云雀 百灵、告天鸟
58 短趾沙百灵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59 角百灵
60 太平鸟 十二黄、连雀
61 小太平鸟 十二红
62 黑枕黄鹂 黄莺
63 红尾歌鸲
64 红点颏
65 兰点颏
66 兰歌鸲 兰靛杠、兰尾巴根子
67 北红尾鸲 火燕
68 红胁兰尾鸲
69 戴菊 金凤头
70 寿带鸟 三光鸟、长尾□(weng)
71 金翅雀 金翅儿
72 高山鼠兔
73 小飞鼠 小鼯鼠
74 豺 棒子狗
75 棕熊 人熊、马熊、马驼子
76 紫貂 黑貂、大叶子
77 白鼬 扫雪
78 伶鼬 银鼠、高丽马
79 水獭 水狗
80 猞猁 林□(yi)
81 东北原麝 香獐子、山驴子
82 马鹿 八岔鹿
83 黄羊 蒙古瞪羚
84 斑羚 青羊、山羊
85 金钱豹 幼体俗称:土豹子

第三类保护动物
(76种)
1 黑龙江林蛙 蛤什蟆、田鸡
2 中国林蛙 蛤什蟆、田鸡
3 绿(黑)喉潜鸟
4 小□(pi)□(ti) 水葫芦
5 角□(pi)□(ti)
6 黑颈□(pi)□(ti)
7 凤头□(pi)□(ti)
8 赤颈□(pi)□(ti)
9 鸬鹚 水老鹄、黑鱼郎
10 红脸鸬鹚
11 绿鹭
12 池鹭
13 牛背鹭 放牛郎
14 夜鹭
15 鸿雁 大雁
16 豆雁 大雁
17 白额雁 石雁
18 小白额雁 石雁
19 灰雁 大雁
20 赤麻鸭 红雁、黄鸭
21 翘鼻麻鸭 花鸭子
22 针尾鸭 长尾鸭
23 绿翅鸭 小风鸭、八鸭
24 花脸鸭 黑眶鸭
25 罗纹鸭 扁头鸭
26 绿头鸭 大红腿鸭、大蒲鸭
27 斑嘴鸭 火燎鸭、大蒲鸭
28 赤膀鸭
29 赤颈鸭 红鸭
30 白眉鸭
31 琶嘴鸭 琵琶嘴鸭
32 红头潜鸭
33 青头潜鸭
34 凤头潜鸭 凤头鸭子
35 鹊鸭
36 斑头秋沙鸭
37 普通秋沙鸭
38 花尾榛鸡 飞龙、树鸡、榛鸡
39 斑翅山鹑 斑翅、沙半鸡
40 鹌鹑
41 雉鸡 环颈雉、野鸡
42 黄脚三趾鹑
43 小田鸡
44 斑胁田鸡 栗胸田鸡
45 花田鸡
46 董鸡
47 黑水鸡 红骨顶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48 白骨顶 骨顶鸡、水老鹄
49 小杓鹬
50 中杓鹬
51 白腰杓鹬 东方杓鹬
52 红腰杓鹬 大杓鹬
53 鹤鹬 红脚鹤鹬
54 毛腿沙鸡 毛腿鸡、沙半鸡
55 岩鸽
56 原鸽
57 山斑鸠
58 灰斑鸠 斑鸠
59 铁爪□(wu) 铁雀
60 普通刺猬
61 蒙古兔 草兔、草跳、跳猫
62 东北兔 山兔、山跳、野兔
63 麝鼠 水耗子
64 松鼠 灰鼠、灰狗
65 旱獭 草原旱獭
66 赤狐 狐狸、草狐
67 貉
68 黑熊 黑瞎子
69 青鼬 蜜狗、黄喉貂
70 香鼬 香鼠
71 黄鼬 黄鼠狼
72 艾鼬 艾虎
73 狗獾 獾子、□()子
74 豹猫 狸猫、山狸子
75 野猪
76 狍子 狍子

第四类保护动物
(229种)
1 东北小鲵
2 东方铃蟾 石蛤蟆
3 大蟾蜍 赖蛤蟆
4 花背蟾蜍 小赖蛤蟆
5 无斑雨蛙 青乖子
6 东北雨蛙
7 黑斑蛙 青蛙
8 粗皮蛙
9 花狭口蛙
10 北方狭口蛙
11 鳖 元鱼、团鱼
12 丽斑麻蜥 马蛇子
13 黑龙江草蜥
14 北草蜥
15 白条草蜥 滑鳞草蜥
16 黄脊游蛇
17 赤链蛇 火链蛇
18 团花锦蛇
19 白条锦蛇 枕纹锦蛇
20 红点锦蛇 麻蛇
21 棕黑锦蛇 棕色锦蛇、松色蛇
22 虎斑游蛇 野鸡脖子
23 灰链游蛇
24 极北蝰 土丘子
25 蝮蛇 五步蛇、土丘子
26 斑苇黄□()
27 紫背苇□()
28 大麻□()
29 蛎鹬
30 灰斑□(heng)
31 金□(heng) 金斑□(heng)
32 剑□(heng)
33 金眶□(heng) 黑领□(heng)
34 环颈□(heng) 白领□(heng)
35 蒙古沙□(heng)
36 黑尾塍鹬
37 红脚鹬
38 泽鹬
39 青脚鹬
40 白腰草鹬
41 林鹬
42 矶鹬
43 灰鹬
44 翘嘴鹬
45 翻石鹬
46 半蹼鹬
47 孤沙锥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48 澳南沙锥
49 针尾沙锥
50 大沙锥
51 扇尾沙锥
52 丘鹬
53 细嘴滨鹬
54 红胸滨鹬
55 长趾滨鹬
56 乌脚滨鹬
57 尖尾滨鹬
58 黑腹滨鹬
59 弯嘴滨鹬
60 黑翘长脚鹬
61 反嘴鹬
62 普通燕□(heng) 土燕子
63 黑尾鸥
64 海鸥
65 银鸥
66 灰背鸥
67 红嘴鸥
68 黑嘴鸥
69 须浮鸥
70 白翘浮鸥
71 欧嘴噪鸥
72 普通燕鸥
73 白额燕鸥
74 棕腹杜鹃
75 四声杜鹃 快快割麦、光棍好苦
76 大杜鹃 布谷鸟
77 中杜鹃
78 小杜鹃
79 红角□(xiao) 乌苏里角□(xiao)、夜猫子
80 领角□(xiao) 棒棰鸟、夜猫子
81 普通雕□(xiao) 夜猫子
82 鹰□(xiao) 夜猫子
83 纵蚊腹小□(xiao) 夜猫子
84 长尾林□(xiao) 北林□(xiao)、夜猫子
85 乌林□(xiao) 夜猫子
86 长耳□(xiao) 夜猫子
87 短耳□(xiao) 夜猫子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88 普通夜鹰 贴树皮、蚊母鸟
89 白喉针尾雨燕
90 楼燕 野燕、麻燕
91 白腰雨燕 野燕、白尾根麻燕
92 普通翠鸟
93 三宝鸟 老鹄翠
94 戴胜 臭姑鸪
95 蚁裂 蛇皮鸟、歪脖
96 黑枕绿啄木鸟 山啄木、绿□()打木
97 黑啄木鸟
98 斑啄木鸟 花□()打木
99 白背啄木鸟
100 棕腹啄木鸟 横花背□()打木
101 小斑啄木鸟
102 星头啄木鸟 小啄木鸟、小□()打木
103 小星头啄木鸟 小啄木鸟
104 三趾啄木鸟
105 灰沙燕 土燕子
106 家燕 燕子
107 金腰燕 巧燕、花燕
108 毛脚燕
109 山□(ji)□(ling) 刮刮油、林□(ji)□(ling)
110 黄□(ji)□(ling)
111 黄头□(ji)□(ling)
112 灰□(ji)□(ling)
113 白□(ji)□(ling) 乌兰花儿、白颤儿
114 田鹨
115 树鹨 麦如兰儿
116 红喉鹨
117 水鹨
118 灰山椒鸟 宾灰燕子
119 虎纹伯劳 虎花伯劳
120 牛头伯劳
121 红尾伯劳 大头蛮子、土虎伯劳
122 灰伯劳
123 楔尾伯劳 长尾灰伯劳、寒雀
124 黑卷尾 黑黎鸡
125 北椋鸟
126 灰椋鸟
127 松鸦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128 灰喜鹊
129 喜鹊
130 星鸦
131 红嘴山鸦 红嘴老鸦
132 褐河鸟 水黑老婆
133 鹪鹩 山蝈蝈儿
134 领岩鹪 大麻雀
135 棕眉山岩□(liu)
136 黑喉石□()
137 沙□()
138 穗□()
139 兰头□()鸫
140 兰矶鸫 麻石青、水嘴
141 白眉地(矶)鸫
142 虎斑地(山)鸫
143 灰背鸫
144 白腹鸫
145 斑鸫
146 棕头鸦雇 驴粪球儿、黄头
147 山鹛
148 鳞头树莺
149 短翅树莺
150 斑胸短翅莺
151 小蝗莺
152 北蝗莺
153 矛斑蝗莺
154 苍眉蝗莺
155 大苇莺 苇串儿、大苇□()
156 黑眉苇莺
157 稻田苇莺
158 芦莺 树□()子
159 褐柳莺 □()叭嘴
160 巨嘴茆莺
161 黄眉柳莺 树串儿
162 黄腰柳莺
163 极北柳莺
164 暗绿柳莺
165 灰脚柳莺 淡脚柳莺
166 冕柳莺
167 白眉姬□(weng)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168 鸲姬□(weng)
169 红喉姬□(weng) 白点颏、黄点颏
170 白腹姬□(weng) 白腹兰姬□(weng)
171 乌□(weng) 大眼嘴儿□(weng)
172 斑胸□(weng)
173 北灰□(weng) 大眼嘴儿、阔嘴□(weng)
174 大山雀
175 煤山雀
176 沼泽山雀 □()□()红、黑头山雀
177 褐头山雀
178 银喉长尾山雀
179 黑头□(shi) 贴树皮
180 普通□(shi) 茶腹□(shi)、兰大胆
181 旋木雀
182 攀雀 灵雀
183 红胁绣眼鸟 白眼儿
184 燕雀
185 黄雀
186 白腰朱顶雀
187 北岭雀
188 朱雀
189 北朱雀
190 松雀
191 红交嘴雀
192 白翅交嘴雀
193 长尾粉红雀
194 灰腹灰雀
195 红腹灰雀
196 黑头蜡嘴雀
197 黑尾蜡嘴雀
198 锡嘴雀
199 白头□(wu) 白冠雀
200 栗□(wu)
201 黄胸□(wu)
202 黄喉□(wu)
203 灰头□(wu)
204 三道眉草□(wu) 三道眉儿
205 栗斑腹□(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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